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049號
TPHM,101,上訴,2049,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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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湘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6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湘麟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確定,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 併科罰金7,500 元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罪刑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李湘麟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之用,而於 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數量 、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苡翃、汪遠 度、曾德富劉凱君等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時 間應為「100年12月22日」,原判決誤為「101年12月22日」 ,應予更正)。嗣李湘麟於101年2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69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前往李湘麟桃 園縣中壢市○○街69號4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販賣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4.66公克)、李湘麟所有 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SONY ERICSSON廠 牌,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附表五編號2至4 、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湘麟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 ,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151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 ,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又 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 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性質上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時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 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未主張承辦員 警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 且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第153 頁正、背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 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 力。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制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 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 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 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其所為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湘麟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97 至199 頁、原審 卷第9 頁背面、37頁背面、63頁背面、本院卷第114 頁背 面、156 頁),核與證人曾苡翃、汪遠度曾德富、劉凱 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 第89至90、98、122 、174 、179 、184 、187 至188 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 苡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 證人汪遠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與證人曾德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與證人劉凱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 照片46幀、尿液檢驗報告,及證人曾苡翃、汪遠度、曾德 富、劉凱君遭警逮捕時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一第84至87、93至94、101、124、134至157頁、 偵字卷二第37頁),且有被告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4.66公克)、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 動電話1具(SONY ERICSSON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扣案可證,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 實。
(二)按販賣毒品罪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 從中得利為必要;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 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 圖,則無不同。本案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係向毒品上游綽 號「糖糖」之人,以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000元之價格



販入,並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價格販出,完成 交易後,可以取得1,000 元之毒品利潤等語甚詳(見原審 卷第9 頁背面),堪信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附表一至附表 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被告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各依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 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辯稱:其所犯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 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 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本件被告李湘麟供出毒品來源 之前,已掌握毒品上游為張凱潔,惟張凱潔之住所係由李湘 麟提供,始查緝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1 年4 月9 日北市刑警大一字第10130977200 號函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辦張凱潔毒品案,於李湘麟供出毒品來源前,業已知張 凱潔之真實姓名等情,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1 年7 月27日北市刑警大一字第10136735700 號函函述甚 詳,有該函件及隨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張凱潔涉嫌販賣毒品 案卷等相關偵處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至101 頁), 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查獲本件被告並 經被告供出其購毒來源前,已經由另案多名犯嫌指認而得知 綽號「糖糖」之人即張凱潔無誤;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於101 年2 月 1 日為警查獲時止,已經司法警察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對被告與即綽號「糖糖」之人之交易對話實施通訊監察,此 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證 (見偵字卷一第15至18、84至8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自承:是警察跟其說綽號「糖糖」之人就是張凱潔, 不是其告訴警察說「糖糖」就是張凱潔,且到警察局後警察 有拿張凱潔的照片讓其指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及同 頁背面),益見本案承辦警員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張凱潔前 ,已確知其毒品來源係張凱潔(僅尚未查知其實際所在,於 張凱潔所涉販賣毒品犯罪之偵辦並無影響),則嗣警查獲張 凱潔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 缺相當的因果關係,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減刑規定不相符合,是被告辯稱:其所犯各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 ,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其犯罪後 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協助警方指 明毒品上游之所在,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販賣毒品次數 、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說明:⑴以營利為目的販賣 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 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 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 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為被告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復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041 號鑑驗通 知書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 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均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 所示之 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 支, 雖係被告所有,惟乃被告購入供其施用毒品所用,非供被告 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38頁及同頁背面),且經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原審法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521號)中宣告沒收,與本件販賣毒品犯罪 無直接關連,均不諭知沒收。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 行動電話1 具(SONY ERICSSON廠牌,含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 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TAT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非被告所有、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電 子磅秤2台、監視器鏡頭1個、分裝袋50個,係被告男友所遺 留,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並非專供 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⑷復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 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 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該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 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先後14次販賣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予曾



苡翃、汪遠度曾德富劉凱君,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價款,業經各該買受人分別交付被告收取 ,即分屬其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告知警員其毒品 來源係購自綽號「糖糖」之人,並即帶同員警前往綽號「糖 糖」之人實際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13巷25號2 樓), 並提供綽號「糖糖」之人所駕車輛資訊及使用之電話號碼數 筆,並於偵訊時指認綽號「糖糖」之人即為張凱潔,警方因 而得以掌握張凱潔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等資訊,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⑵原判決量刑太 重云云。然查:⑴按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 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業如 前述。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本件被告李湘麟 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掌握毒品上游為張凱潔;且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張凱潔毒品案,於李湘麟供出毒 品來源前,業已知張凱潔之真實姓名等情,亦分據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4月9日北市刑警大一字第10130 977200號函(見原審卷第19頁)、101年7月27日北市刑警大 一字第10136735700號函函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0至101頁) ,並檢附張凱潔涉嫌販賣毒品案卷等相關偵處資料在卷可按 ,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查獲本件被告 並經被告供出其購毒來源前,已經由另案多名犯嫌指認及通 訊監察查知被告之毒品來源係綽號「糖糖」之人,且其真實 身分即張凱潔無誤,均如前述;是嗣警查獲張凱潔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 的因果關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 定不相符合,是被告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減輕其刑為不當 云云,難認有據。⑵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 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於判決理由說明據以量刑之依據 ,業如前述,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 示共14罪均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為9 年,顯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低度刑,並無 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四 所示各罪,業經原審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前 揭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年8月,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 有期徒刑51年4 月,原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行為次數 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揆諸前開規 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 界限可言。被告上訴意指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交易地點 │ 金 額 │ 數 量 │ 對 象 │ 原判決主文 │
│ │ │ │(新臺幣)│(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 │ │
├──┼────┼─────┼─────┼─────┼────┼────────────────┤
│ 1 │100 年12│桃園縣中壢│ 3,500元 │1包 │曾苡翃 │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7日晚│市○○街69│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間8 時35│號前 │ │ │ │具(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09│
│ │分許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100年12 │桃園縣中壢│ 4,500元 │2包 │曾苡翃 │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22日晚│市○○街69│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間6 時11│號前 │ │ │ │具(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09│
│ │分許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101 年1 │桃園縣八德│ 1,000元 │1包 │曾苡翃 │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8 日晚│市○○路 │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間10時56│ │ │ │ │具(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09│
│ │分許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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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 │桃園縣中壢│ 1,000元 │1包 │曾苡翃 │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4日晚│市○○街69│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間7 時18│號前 │ │ │ │具(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09│
│ │分許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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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1 │桃園縣中壢│ 1,000元 │1包 │曾苡翃 │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4日晚│市○○街69│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間11時41│號前 │ │ │ │具(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09│
│ │分許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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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 │桃園縣中壢│ 1,000元 │1包 │曾苡翃 │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28日上│市○○街69│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午11時4 │號前 │ │ │ │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總毛重伍點│
│ │分許 │ │ │ │ │捌公克,驗餘淨重肆點陸陸公克)均│
│ │ │ │ │ │ │沒收銷毀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SONY ERICSSON廠牌,含門號091178│
│ │ │ │ │ │ │4166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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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交易地點 │ 金 額 │ 數 量 │ 對 象 │ 原判決主文 │
│ │ │ │(新臺幣)│(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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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12│桃園縣中壢│ 3,500元 │1包 │汪遠度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6日凌│市清雲大學│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晨3 時38│門口統一超│ │ │ │具(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09│
│ │分許 │商 │ │ │ │00 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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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2│桃園縣中壢│ 3,500元 │1包 │汪遠度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8日晚│市清雲大學│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間11時55│門口 │ │ │ │具(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09│
│ │分許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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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12│桃園縣中壢│ 2,000元 │1包 │汪遠度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23日下│市○○路頂│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午3 時26│好超市前 │ │ │ │具(SONY ERICSSON廠牌,含門號091│
│ │分許 │ │ │ │ │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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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12│桃園縣中壢│ 2,000元 │1包 │汪遠度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26日下│市○○街69│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午2 時59│號前 │ │ │ │具(SONY ERICSSON廠牌,含門號091│
│ │分許 │ │ │ │ │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100 年12│桃園縣中壢│ 3,000元 │1包 │汪遠度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29日凌│市○○街69│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晨3 時18│號前 │ │ │ │具(SONY ERICSSON廠牌,含門號091│
│ │分許 │ │ │ │ │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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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交易地點 │ 金 額 │ 數 量 │ 對 象 │ 原判決主文 │
│ │ │ │(新臺幣)│(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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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12│桃園縣新屋│ 3,000元 │1包 │曾德富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9日晚│鄉○○路11│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間11時33│0巷13號 │ │ │ │具(SONY ERICSSON廠牌,含門號091│
│ │分許 │ │ │ │ │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四:
┌──┬────┬─────┬─────┬─────┬────┬────────────────┐
│編號│ 時 間 │ 交易地點 │ 金 額 │ 數 量 │ 對 象 │ 原判決主文 │
│ │ │ │(新臺幣)│(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 │ │
├──┼────┼─────┼─────┼─────┼────┼────────────────┤
│ 1 │100 年12│桃園縣中壢│ 2,000元 │1包 │劉凱君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5日上│市○○街69│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午11時許│號前 │ │ │ │具(SONY ERICSSON廠牌,含門號091│
│ │ │ │ │ │ │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100 年12│桃園縣中壢│ 2,000元 │1包 │劉凱君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7日下│市○○街69│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午2 時28│號前 │ │ │ │具(SONY ERICSSON廠牌,含門號091│
│ │分許 │ │ │ │ │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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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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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被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
├──┼─────────┼────┼───────────────┤
│ 2 │海洛因 │1包 │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 │
├──┼─────────┼────┼───────────────┤
│ 4 │注射針筒 │5支 │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 │
└──┴─────────┴────┴───────────────┘
附表六: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SONY ERI│1具 │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CSSON廠牌,含09117│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84166 號SIM 卡1 張│ │1項前段宣告沒收。 │
│ │) │ │ │
├──┼─────────┼────┼───────────────┤
│ 2 │行動電話(TATUNG廠│1具 │非被告所有及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牌,含門號00000000│ │物,爰不為宣告沒收。 │
│ │87 號SIM 卡1 張) │ │ │
├──┼─────────┼────┼───────────────┤
│ 3 │電子磅秤 │2台 │非被告所有及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物,爰不為宣告沒收。 │
├──┼─────────┼────┼───────────────┤
│ 4 │監視器鏡頭 │1個 │非被告所有及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物,爰不為宣告沒收。 │
├──┼─────────┼────┼───────────────┤
│ 5 │分裝袋 │50個 │非被告所有及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物,爰不為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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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