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019號
TPHM,101,上訴,2019,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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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華
      蘇文宏
      洪孟宗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連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鄭互菖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30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856、6639、7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明華董連煌蘇文宏有罪部分均撤銷。周明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三、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附表十一編號第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三、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連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三、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附表十一編號第1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三、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文宏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附表十一編號第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鄭互菖(綽號鋼哥)、周明華董連煌(綽號:洞九、大支 )、陳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 算一日,未上訴而確定)及綽號「大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基於共同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99年7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 、新北市地區分別以「大世界」、「真善美」、「聯華」等 名義經營應召站。其等行為如下:
(一)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樹」之成年男子負責出資、管理及 組織分工等事務,並安排新北市○○區○○路三段27巷18號 之住宅作為應召站聯繫之據點,擔任主要負責人;周明華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則擔任招攬男客及接聽男 客來電之工作(俗稱「淫媒」、「阿姨」),每次介紹男客 與該應召站之小姐進行性交易可分得2百元至3百元;綽號「 大樹」之不詳姓名男子另再以每月5萬5千元之薪資僱請鄭互 菖處理收款、匯款事宜(俗稱「外務」),99年12月1日以 後,鄭互菖則將前揭業務交接予綽號「大樹」者另行雇用之 董連煌辦理;另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擔任接聽男客 要求性交易之來電(俗稱「內機」);而陳成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則負責接送該應召站所屬龔菊桃等60餘 名應召女子至臺北市、新北市各地之旅館、住家內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
(二)上揭應召站運作之方式係先由周明華等淫媒發送暗示提供性 交易服務及聯絡方式之簡訊予不特定之男客,並主動去電男 客詢問需要性交易,與男客約定交易旅館之地點後,即轉知 應召站之「內機」,再由「內機」聯絡應召女子,並由該應 召女子所屬馬伕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每次性交易金額為3 千元至5 千元不等,從事性交易之小 姐扣除賣淫應得部分,其餘所得則交給負責接送之司機保管 ,司機再以每小時250元之計算自身報酬並加以扣除後,即 將餘款直接交給鄭互菖董連煌或匯入鄭互菖董連煌所指 定之陳進文自97年7月12日起提供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建國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鄭互菖董連煌再依各淫媒之指示,自該帳戶匯款淫媒應得 部分至各淫媒所指定之帳戶內。
(三)嗣於100 年1 月25日,男客趙崇義乃接獲綽號「櫻桃」不詳 人士之簡訊及來電,詢問其是否需要性交易,經約定前往臺 北市○○○路○段219 號最愛賓館第202 號房發生性交易後



,「櫻桃」即將上開訊息轉知應召站之「內機」,「內機」 即聯絡龔菊桃(綽號珊珊)前往從事性交易,龔菊桃乃由陳 成載送其前往上址進行性交易。
二、蘇文宏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周明華及董 連煌為使大陸女子能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乃委請蘇文宏前往 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女子得以團聚名義非法來臺 ,周明華蘇文宏董連煌3人均明知李梅方(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 灣地區,且蘇文宏與李梅方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意圖 使李梅方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由蘇文宏周明華先後 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待二人會合後,蘇文宏即在周明華之陪 同下,於99年7月9日與李梅方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 虛偽結婚手續後,於同日領得重慶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 書。蘇文宏返臺後,旋持該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請求認證,於取得海基會99年8月12日( 99 )核字第0872 08號證明書後,並於同日,至址設臺北市 ○○區○○街15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以配偶身分擔任李梅方進入臺灣之保證人而出具保證書, 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以配偶團聚為由 ,向移民署申辦李梅方入境來臺之手續,使不知情移民署承 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李梅方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 區,並製發李梅方證號為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而後,為順利使李梅方來臺,乃由董連煌居中 聯絡、協調,由蘇文宏先將所有身分證交由董連煌保管後旋 於99年12月26日出境,董連煌再透過不知情綽號「水桶」之 成年男子將該身分證攜至大陸地區轉交復出境前往大陸之周 明華,俟周明華於辦妥李梅方來臺相關事宜後,蘇文宏即與 李梅方會合,兩人於100年1月24日一併返臺,使李梅方得於 100年1月24日持上開許可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 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洪孟宗明知李小容(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為大陸 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其與李小容間並 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反覆使李小容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 意,乃於98年12月1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並於同年 月21日與李小容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 後,於同日領得重慶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洪孟宗返 臺後,旋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請求認證,於取得海基會99年 1 月14日(99)核字第006850號證明書後,即於99年1 月28 日至移民署以配偶身分擔任李小容進入臺灣之保證人而出具



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以配偶 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李小容入境來臺之手續,使不知情 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李小容以團聚事由進 入臺灣地區,並製發李小容證號為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李小容得於99年5 月13日持許可證 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小容99年10月12日出境返回大陸後, 乃因故認識周明華之配偶毛碧周明華董連煌為使李小容 能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乃與洪孟宗謀議,由洪孟宗再於99 年11月22日至移民署依前揭方式以團聚為由申請李小容來臺 ,移民署遂再製發李小容證號為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周明華於100年1月14日出境赴大陸地區 與李小容會合後,兩人於100年1月24日一併搭機返臺,復於 隔日周明華與李小容、李梅方會合後,三人即一同前往董連 煌住處,由董連煌出借車號9586-MS號自小客車予周明華作 為載送李小容、李梅方之用。
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監聽鄭互菖董連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得知前揭應召站從事媒介 性交易之犯行及其匯款、拆款之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乃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 年1 月 25日分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所發之 拘票而為以下之搜索、拘提:
(一)在該應召站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27巷18號之辦公室 內當場查獲鄭互菖,並於該辦公室及鄭互菖所使用車牌號碼 V4-5877 車輛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在新北市○○區○○路四段55號地下1 樓停車場內,當場於 周明華所駕駛車號9586-MS 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董連 煌之前妻洪清花)內查獲周明華,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並於現場另查獲大陸女子李梅方、李小容,乃循線查知上情 。
(三)另依監聽內容得知龔菊桃前往臺北市○○○路○段219 號「 最愛MOTEL 」進行性交易,乃至上址盤查,於202 室查獲龔 菊桃與趙崇義進行性交易,並扣得龔菊桃所有如附表十所示 之物,復查獲載送龔菊桃至該處從事性交易之司機陳成,而 扣得陳成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周明華警詢中之陳述,係其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董 連煌之辯護人就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可資適用,自 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 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理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 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理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



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尚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自不 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周明華於偵查程序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依法毋庸具結,又被告周明華於原審 審理中已到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接受檢察官、其他被 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且被 告周明華於偵查中之供述,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周明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就其他被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 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 7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其餘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各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妨害風化部分:
(一)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同案被告陳成及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犯意聯絡,自99年7 月初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 止,對外以「大世界」、「真善美」、「聯華」等名義經營 應召站,由綽號「大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出資、管 理及組織分工,被告鄭互菖董連煌擔任收款及匯款、被告 周明華擔任淫媒、同案被告陳成擔任司機,共同媒介龔菊桃 等60餘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嗣於100年1月25日同案被告 陳成搭載同案被告龔菊桃前往臺北市○○○路○段219號「 最愛MOTEL」202室與男客趙崇義進行性交易,而遭警查獲之 事實,業據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成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一致, 並經證人即男客趙崇義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龔菊桃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鄭互菖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所存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 被告董連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鄭 互菖所使用之筆記型、桌上型電腦及隨身碟勘驗報告所附應 召站女子工作明細及聯絡電話在卷可佐,以外復有如附表一 、六、十所示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鄭互菖、周明 華、董連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周明華於偵查中之陳述,認被告董連煌與被 告鄭互菖周明華及綽號「洞九」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應召 站。經查:
1.被告董連煌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於應召站係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皆自稱「洞九」,從未有人稱呼其為 「大支」,「大支」、「大樹」均係指其應召站老闆等語置 辯(見原審卷(四)第118 頁),惟被告周明華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伊稱呼董連煌「煌仔」、「大支」,然伊與董連煌 通話中「跟你們大支借他可以」等語所指的「大支」是別人 ,是指他的老闆,而在警詢、偵查中所稱綽號「大支」的人 是董連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66頁正反面) ,核與被告周明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陳:伊平時稱呼董 連煌均稱其為「大支」,而董連煌除綽號「大支」外、對外 亦自稱「洞九」,無論「大支」、「洞九」均係指董連煌等 語一致(見原審卷(四)第86頁勘驗筆錄、第11 6至117頁 ),並稱:本次對話所稱之「大支」並非指董連煌,而係指 董連煌另外一個朋友,因一同打過牌,所以彼此認識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1 7頁背面)大致相符,且觀諸卷附被告 董連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5日凌 晨0時7分許與門號為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之對話內 容(見100年度聲拘字第12號第199頁背面): 不知名男:你錢匯了嗎?




董連煌:沒有賭博輸了怎麼辦。
不知名男:跟你們大支借他可以。
董連煌:上次發生車禍死人。
不知名男:是。
董連煌:我賭博又輸這二天你的事我會處理。
不知名男:好。
經原審審理中將上開通聯譯文提示予被告周明華閱覽,被告 周明華稱:門號0000000000078 行動電話是伊大陸配偶毛碧 所申請,但平時均係伊在使用,上開對話是伊與董連煌之對 話無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5 頁),核與被告董連煌 於原審審理中所言:門號0000000000078 行動電話係周明華 所使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11 頁),本院審酌綽 號「大支」、「大樹」均僅係為應召站老闆之代稱,是其等 二人之對話中,如敘及對方,理應會使用「你」而非使用綽 號,故觀諸上開通話之譯文所示「跟你們大支借」等語,此 部分所稱綽號「大支」之人顯係指被告董連煌外另外一位姓 名不詳之老闆或友人甚明,是被告周明華供稱其平時係稱呼 被告董連煌為「煌仔」、「大支」,然上開通話中所稱綽號 「大支」係別人,是指被告董連煌的老闆等語乙節,應可採 信。
2.再依被告董連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內容觀之 ,被告董連煌與其他人聯繫時,均自稱「洞九」,其他人亦 稱呼被告董連煌為「洞九」(見100年度聲拘字第12號卷第 186至216、221至252頁背面),此益徵被告董連煌之綽號亦 稱「洞九」無訛,是公訴意旨所指董連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洞久」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上開應召站等語,似將董連 煌與綽號「洞久」者誤為二人,容有誤會,被告董連煌即為 綽號「洞久」之人,應可認定。
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訊據被告蘇文宏洪孟宗周明華董連煌均矢口否認有基 於營利之意圖,利用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引進李梅方 、李小容二位女子作為應召站賣淫之用,被告蘇文宏、洪孟 宗均辯稱:其等與大陸配偶李梅方、李小容係真結婚,並非 假結婚等語;被告周明華則辯稱:被告蘇文宏洪孟宗與李 梅方、李小容係真結婚,而其等結婚與否亦與其無涉等語; 被告董連煌則辯稱:其僅負責應召站匯款及調度司機事宜, 並無涉及自大陸地區引進女子賣淫等語。惟查:(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蘇文宏周明華分別於99年7 月1 日、99年7 月6 日出 境前往大陸地區,兩人於大陸地區會合後即一同前往大陸地



區重慶市,被告蘇文宏乃於99年7 月9 日與同案被告李梅方 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日領得重慶 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後,被告蘇文宏周明華遂 分別於99年7 月19日、99年7 月16日返臺。被告蘇文宏於返 臺後,旋持該公證書於99年8 月12日向海基會請求認證,並 於同日取得海基會99年8 月12日(99)核字第087208號證明 書後,即至移民署,以配偶身分擔任同案被告李梅方進入臺 灣地區之保證人而出具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申請書」,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同案被告李 梅方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辦理後,許可 同案被告李梅方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同案被告 李梅方證號為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嗣於99年12月26日被告蘇文宏復再度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 同案被告李梅方會合,並於100 年1 月24日搭乘班機一同自 松山入境臺灣地區等節,為被告蘇文宏周明華於原審審理 時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梅方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相符,並有被告蘇文宏周明華、同案被告李梅方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0月21日 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66885號函所附重慶市公證處(2010) 渝證字第995 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9年8 月12日(99)核 字第087208號證明書、被告蘇文宏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同案被告李梅方來臺保證書、被告蘇文宏代李梅 方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 錄表、面談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60 至268 頁),應予採信。
2.被告洪孟宗於98年12月1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並於 同年月21日與同案被告李小容在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 後,即於同日領得重慶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洪 孟宗於98年12月26日返臺後,旋持該公證書於99年1 月14日 向海基會請求認證,於取得海基會99年1 月14日(99)核字 第006850號證明書後,即先後於99年1 月28日、99年11月22 日至移民署以配偶身分擔任同案被告李小容進入臺灣之保證 人而出具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 ,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同案被告李小容入境來臺 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辦理後,乃許可同案被告李 小容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同案被告李小容證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而使同案被告李小容得於99年5 月13日、100 年1 月24 日分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洪孟宗於原審審理中所自



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小容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 並有同案被告李小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66885號 函所附重慶市公證處(2009)渝證字第1698號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99年1 月14日(99)核字第006850號證明書、被告洪 孟宗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同案被告李小容來 臺保證書、被告洪孟宗代同案被告李小容申請之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二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 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面談紀 錄表各一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69 至279 頁), 堪以採信。
3.同案被告李梅方、李小容於100 年1 月24日入境後,於隔日 即前往與被告周明華會合,三人共同前往被告董連煌住處借 車,被告董連煌乃將其前妻洪清花所有現由其使用車號9586 -MS 自小客車借予被告周明華,嗣經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 票及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對被告周明華實施拘提、搜索,乃 於現場同時查獲同案被告李梅方、李小容,其二人於經檢、 警訊問後,均於100 年1 月29日自行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 今尚未返臺等情,為被告蘇文宏洪孟宗周明華董連煌 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並有被告董連煌戶籍資料、車號9586 -MS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各一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2856號 卷(一)第234 至235 頁)、同案被告李小容、李梅方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文件附卷可考,應予認定。(二)就被告蘇文宏周明華董連煌共同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 大陸地區女子李梅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 1.就被告蘇文宏、同案被告李梅方是否係假結婚乙節: 被告蘇文宏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先認識周明華之配偶毛碧 ,再經由毛碧之介紹認識周明華,因為要辦理假結婚所以始 拜託周明華陪同前往重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 而被告周明華偵查中亦陳:蘇文宏係綽號「大支」之人介紹 予李梅方之假老公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二) 第150 頁),倘非被告蘇文宏周明華親身經歷辦理與同案 被告李梅方假結婚乙節,其等不可能為如此之陳述。況且被 告周明華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原審勘驗,被告周明華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談及:李梅方確實是假結婚,她是想來這邊作 小姐的,可是還沒上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勘驗筆 錄),觀其前後語意連貫,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益徵被告 周明華偵查中所言非虛。且查,同案被告李梅方於100年1月 25日為警所查獲,即於同年月29日出境迄今,若被告蘇文宏 與同案被告李梅方間確曾交往並有共同生活之夫妻之情,同



案被告李梅方豈會於100年1月24日來臺未與其夫相會即於翌 日與從事應召站工作之周明華共同為警查獲,亦未見被告蘇 文宏加以聞問,且其於100年1月29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已有 年餘,此均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蘇文宏所陳與 同案被告李梅方確有交往進而結婚此節,應屬虛妄,被告蘇 文宏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2.就被告蘇文宏周明華董連煌是否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 大陸地區女子李梅方非法入境乙節:
⑴被告蘇文宏於99年12月26日至100 年1 月24日赴大陸攜同同 案被告李梅方來臺期間,被告周明華於99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5 日、100 年1 月10日先後以0000000000078 號行動 電話撥打至被告董連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經原審傳喚被告周明華董連煌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就 以下監聽譯文之內容命其等解釋證述如下(見100 年度聲拘 字第12號卷第189 至199 頁背面):
①99年12月30日下午3時41分15秒之對話內容: 董連煌:文宏有過去那嗎?
周明華:有,前幾天有打給我,在汕頭過一個月來廈門。 董連煌:什麼安排他們過來。
周明華:好就過去。
董連煌:那就給你處理,我這就不用了。
周明華:好。
經原審將上開譯文提示予被告董連煌周明華,其二人均稱 :譯文內所指文宏即係蘇文宏,其等係討論蘇文宏赴大陸之 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第25頁背面),被告董 連煌、周明華此部分所言互核一致,應予採信。 ②再觀諸100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7 分1 秒被告董連煌與周明 華之對話內容:
周明華:喂我人在那裡。
董連煌:我知道我跟別人說。
周明華:他們20日過去,文宏人在這要租房子,我說這沒得 住,我叫他先回去臺灣,我的可不可以先找房子住 。
董連煌:你決定。
周明華:如果來回我們飛機票要付這樣好嗎?
董連煌:你看如何,半個月多少?
周明華:你錢匯了嗎?
董連煌:沒有賭博輸了怎麼辦。
周明華:跟你們大支借他可以。
董連煌:上次發生車禍死人。




周明華:是。
董連煌:我賭博又輸這二天你的事我會處理。
周明華:好。
經原審將上開譯文提示予被告董連煌周明華,被告董連煌 即稱:本次被告蘇文宏於99年12月26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 並於100 年1 月24日返臺之機票錢係由被告周明華所支付等 語;而被告周明華則稱:已忘記為何要支付機票錢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25、20頁),足認被告蘇文宏前述赴大陸之 機票費用確係由被告周明華所支付。再者,二者對話內容亦 提及「文宏人在這要租房子... 可不可以先找房子住」等語 ,亦核與被告蘇文宏於原審審理中所言:因需等待飛往臺灣 之班機,乃透過房仲之介紹租賃廈門湖北大廈套房居住,該 套房是公寓式,1 個晚上1 百元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96頁背面)相符。是此次被告蘇文宏赴大陸,被告周明 華除負擔機票費用外,尚需負責被告蘇文宏在大陸地區之住 宿事宜此節,堪以認定。
③另觀之100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13分20秒被告董連煌與周明 華之對話內容:
董連煌:文宏身分證在這要嗎?
周明華:要。
董連煌:我用寄的。
周明華:到時我告訴你地址。
董連煌:我交給水桶帶過去。
周明華:好。
經原審將上開譯文提示予被告董連煌周明華,被告董連煌 乃陳:因被告蘇文宏拜託伊將身分證轉交予周明華辦理結婚 之用,伊乃透過不知名綽號「水桶」之人將蘇文宏身分證攜 至大陸予周明華等語;而被告周明華則陳:蘇文宏將身分證 交給董連煌董連煌乃交給綽號「水桶」之人轉交其代辦工 作證、暫住證,然因未一併交付臺胞證,故沒有辦成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9頁、第24頁背面), 比對被告董連煌周明華所言雖就被告蘇文宏交付身分證之目的矛盾不一,惟 就由綽號「水桶」之人傳遞被告蘇文宏身分證辦理特定文件 此情,則無歧異。是被告董連煌經由綽號水桶之人傳遞被告 蘇文宏之身分證予周明華辦理文件此節,堪以認定。 ④再參諸100 年1 月10日晚間8 時36分18秒被告董連煌與周明 華對話內容:
周明華:我告訴你,這我都安排好了,他在廈門等件,好了 就會過來。
董連煌:你身分證如何寄。




周明華:不用打給文宏。
董連煌:你那打比較方便。
周明華:我不知道你電話。
董連煌:問公司。
周明華:好。
經原審將上開譯文提示予被告董連煌周明華,被告董連煌 即稱所指譯文內之「他」係指蘇文宏,「件」即係指結婚證 件等語;而被告周明華則陳此次對話之內容其已不復記憶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背面、第26頁)。經查,被告蘇 文宏早於99年7 月9 日即辦理結婚手續,業據原審認定如前 ,是前揭對話內所指「件」絕非指蘇文宏、李梅方結婚之文 件,並參諸被告周明華就被告蘇文宏交付身分證此節曾稱: 蘇文宏因未一併交付臺胞證,所以並未辦成工作證、暫住證 等語,可知該「件」亦非指蘇文宏之工作證、暫住證,再從 被告周明華於前揭對話內容曾提及:「這我都安排好了,他 在廈門等件,好了就會過來」等語,以及被告蘇文宏於100 年1 月24日偕同李梅方一同來臺乙節觀之,足認被告蘇文宏 交付其身分證予被告周明華所辦理之文件,應與被告蘇文宏 攜同李梅方來臺有關,是被告周明華持被告蘇文宏之身分證 代辦李梅方來臺文件乙節,應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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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