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炎松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曾炎松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之規 定,服務於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農田水利會), 擔任工友乙職,並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由總務組調派幹線工 作站,負責渠道用地被侵占及違反水利法案件取締與處理;各 段灌區渠道維護及水量調配排水等工作;幹渠供水調配,污水 排放、水質檢測及防汛等相關業務;協助各項工程測量及監工 等業務,為依上開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曾炎松於96年6 、7 月間,至桃園縣楊梅市(改制前為楊梅鎮 ,以下同)中山北路1 段400 號、410 號、416 號、418 號、 420 號依序分屬周裕鈞(原名周士鈞,租用黃志強所有建物) 、張建霖(建物為其妻吳文伶所有)、沈孝文、詹玉玲、林詩 涵(原名林招英;該建物為其夫范東仁所有)等人使用之建物 【原審誤認依序分屬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周裕 鈞使用,應予更正】調查,發現上開建物均有無權占用該會渠 道用地之情事。其明知當時石門農田水利會就占用該會土地之 處理方式,係以容許占用者申請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方式繼 續使用該會土地為原則,無庸透過陳情方式為之,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利用負責取締及處理水利會土地遭侵占等業 務,得以瞭解石門農田水利會以收取補償金為處理原則,及接 觸占用土地者之職務上機會,而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未 告知周裕鈞、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等人石門農田 水利會上揭處理原則,而於96年6 至8 月間(起訴書誤為96 年6 、7 月間)某日,先在詹玉玲所有上開建物內,向在場之 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等人訛稱:伊可幫忙書寫陳 情書,使渠等得以繳納補償金之方式,處理上開建物占用石門 農田水利會土地之問題云云,並要求渠等事成之後需有所表示
;嗣於上開期間,先後向張建霖誆稱:寫文寫得很辛苦、已為 此事請長官吃飯花了新台幣(下同)1 萬多元云云;向詹玉玲 詐稱:陳情書已寫好,並問有何表示云云;向沈孝文訛稱:陳 情書草稿業已擬好,要與之商討云云;於該期間某日晚間10 時至11時許間某時,至周裕鈞店內訛以:可協助渠以補償金方 式使用水利地,但不要使其做白工云云,並以食指比「1 」之 手勢,暗指應給予1 萬元;嗣續向周裕鈞詐稱:已擬好可向上 級長官申請之文件,要求周裕鈞向其他住戶通知先行給予1 半 的走路工云云。致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周裕鈞、林詩涵 等人陷於錯誤,在張建霖使用之上址建物內,開會商討每戶給 予曾炎松1 萬元事宜。嗣因曾炎松於同年9 月間,遭另戶建物 所有人黃伯營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舉其收賄情事,而未敢再 與張建霖等人聯繫,張建霖等人始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後 經調查局人員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室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證人李清泉、黃伯營、周裕鈞於調查局之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 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 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 頁正背面、第87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
其次,證人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於調查局及證人 沈孝文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陳述(肅他卷第71-74 、92-95 、85-86 、89-91 、95-97 頁背面),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 其等於原審作證時,就本案所為之證述,或為與其等前於審判 外之陳述相異或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足認先後有不符之陳述。 本院審酌其等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調查、訊問筆錄製作之過程, 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後復均經其等閱覽無訛後簽名 、捺印或蓋章,且各證人均係分別訊問、製作,此有上開筆錄 可參(卷證頁數詳前述),該筆錄既係就各證人分別製作,被 告復均未在場,其等上開作證時,自未受他人左右而出於自然 之陳述。參以其等於原審亦陳稱: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之陳述是 依當時的記憶陳述,並沒亂說,現在時間已久,當時的陳述較 接近事實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5頁背面、66頁背面、204 、71 、116 頁背面、176 頁),及於調查局一致陳稱:嗣後不願意 作證等語(肅他字卷第78、91、94、97頁),顯見其等嗣於原 審之證言,或因時隔日久,記憶模糊致未能清楚陳述,或因與
被告同庭應訊,昧於人情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張建霖 、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先前審判外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又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 一目的,則證人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先前調查或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成立與否所必 要,應認其等先前之調查或詢問時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難謂可採。再查,證人周裕鈞、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張加 永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偵續卷第18-20 、20-22 、22 、29-32 、145-147 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 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 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
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50 頁、第88-90 頁)。本院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炎松,固坦承伊自96年1 月1 日起由總務 科工友調派為幹線工作站工友,負責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 之取締及處理等事宜。96年6 、7 月間伊調查發現周裕鈞等人 使用之上開建物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有告知周裕鈞等人 可以書寫陳情書或找有力人士與伊上級長官溝通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調查發現周 裕鈞等人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後,周裕鈞等人要伊幫忙, 伊只是好心叫渠等找人與水利會溝通,未說要幫渠等寫陳情書 ,亦無陳稱上開各語,亦未以手勢暗示周裕鈞等人給款。渠等 指訴均係因遭伊告發而挾怨報復。又伊僅係工友,並非刑法所 稱之公務員,且伊當時亦不知周裕鈞等人可否以繳交補償金方 式處理占用土地之事云云。經查:
㈠按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製、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 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農田水利會約僱 人員之管理,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 定;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之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 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即依 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農田水 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第1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石門農田 水利會擔任工友一職,並自96年1 月1 日起由總務組調派幹 線工作站,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業務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任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站長 之陳安郎證述相符(偵續卷第143-144 頁),並有石門農田 水利會95年12月18日石農人字第0950008164號令、96年3 月 30日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員工業務分配表在卷可佐( 肅他卷第44頁、偵卷第24頁)。是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係 從事農田水利工作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堪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工友並非刑 法上公務員云云,核無足採。
㈡其次,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400 號、410 號、416 號 、418 號、420 號建物,於96年間依序分屬周裕鈞、張建霖 、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使用;周裕鈞所使用之門牌號碼 400 號建物乃向所有權人黃志強承租;張建霖使用之門牌號 碼410 號建物及林詩涵使用之門牌號碼420 號建物,則係分 別登記在其等配偶吳文伶、范東仁名下等情,分經周裕鈞、 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證述明確(肅他卷第75、 71、92、89、95頁;原審訴字卷第69、70背面、124 、178 頁背面)。而上開建物於96年間均有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土 地之情形,另上開建物所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之區段, 於96年6 月間屬被告負責取締與處理之區段,嗣被告並於96 年6 月15日及同年12月17日,將上情提報所屬工作站,由該 站函請石門農田水利會依法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原審 訴字卷第231 頁),核與證人陳安郎證述相符(偵續卷第 144 頁),並有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轄區石門大圳水 利地占用人名單、侵占現場位置略圖及該站之96年12月17日 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951、0960000942、0960000950、0960 000949、09 60000946 號函所附告發書,暨石門農田水利會 99年11月24日石農管字第0990010455、0990010563號函檢送 之函文、照片、告發書、地籍參考圖,以及石門農田水利會 101 年9 月7 日石農輔字第1010009687號函可佐(肅他卷第 9-10頁;偵卷第15-19 頁;偵續卷第55-56 、58-59 、62、
86-91 、104- 121頁;本院卷第65-68 頁)。是周裕鈞、張 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所使用之前揭建物確有侵占 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且所占用之土地屬被告負責取締與處 理之區段,應可認定。
㈢再者,
1.⑴證人張建霖於調查局及偵查證稱:96年6、7月間,被告到 我店內,說我的建物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土地,也跑到門 牌號碼416、418及420號房子後側去看,後來我、沈孝文、 詹玉玲及門牌號碼420號之老闆娘(按指林詩涵)4人就請教 被告如何處理?被告說可以用占用補償金的方式處理,他可 幫我們寫陳情書,並說看我們怎麼表示之類的話;嗣被告又 多次說他寫文寫得很辛苦、已經為此事請長官吃飯花了1萬 多元;後來周裕鈞跟我說被告也到他店內後側土地查看,並 以手指頭比「1」;之後我們鄰居就一起開會決定1戶出1萬 元給被告,但因被告沒拿陳情文給我們看,所以我沒去跟鄰 居收錢,後來聽說被告被檢舉,就沒有再來,所以沒有把錢 給他等語(肅他卷第71-74頁;偵續卷第18-19頁)。於原審 亦證稱:有天晚上8、9點被告開車來我家,說他剛為我們的 事跟石門農田水利會長官喝酒講得很辛苦,喝酒花掉1萬多 元;周裕鈞有跟我說過被告到他店裡查看時有用手指頭比1 等語,之後我們住戶有開會,周裕鈞有將上情告知住戶;被 告來找我的時間大概是96年6至8月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6 頁、67頁正背面)。
⑵證人沈孝文於調查局、偵查證稱:96年6 、7 月間,我與張 建霖、詹玉玲、林詩涵及被告,在詹玉玲之工程行內討論時 ,被告表示可以幫我們寫陳情書,以繳交補償金方式,繼續 使用(按指農田水利會之土地),並說事成之後,就看你們 了;嗣被告多次致電要和我討論陳情書的內容;嗣後聽說他 被檢舉,事情就不了了之,並沒有給他錢等語(肅他卷第 92-94 頁、第85-86 頁;偵續卷第22頁)。於原審證稱:因 我們有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所以有天我與張建霖、沈 孝文、詹玉玲、林詩涵在詹玉玲之工程行與被告討論時,被 告說可以教我們寫陳情書向水利會申請以占用水利地繳交補 償金之方式使用土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3 頁)。 ⑶證人詹玉玲於調查局及偵查證稱:96年6 、7 月間,被告曾 至其經營之店內,當時張建霖、沈孝文、林詩涵也均在場, 被告說可以讓我們辦理承租水利地,並暗示辦好後看我們的 意思;嗣被告並致電稱他陳情書已經書寫完畢,問我有無表 示;其後我與張建霖、沈孝文等人曾開會決定每戶給被告1 萬元等語(肅他字卷第89-90 頁,偵續卷第31-32 頁)。於
原審證稱:被告在我住處,說可以幫我、張建霖、沈孝文、 林詩涵承租水利地;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處理;之後 我、周裕鈞、張建霖、沈孝文、林詩涵有在張建霖處開會, 印象中周裕鈞有說被告向他比「1 」,印象中會議好像決定 每戶給被告1 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1頁、72頁背面、 116 頁背面、117 頁正背面)。
⑷證人周裕鈞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我經營的咖啡店占用到水 利會之地,被告說他可以幫我們申請以補償金之方式使用水 利地,還說事成之後叫我們這些住戶不要讓他做白工,我問 他何意?他伸出食指比「1 」之手勢,我問他是否意指「10 萬元」,被告說不是,我再問他是否指「1 萬元」,被告就 沒有再講話,我有告知張建霖上情;之後被告又來說:他已 做好可向上級長官申請之文件,要我跟其他住戶說他可以送 件,但要先給他一半的走路工;其後我、沈孝文及張建霖等 住戶在張建霖經營之店內開會,會中我有跟向在場的人表示 被告有提及「不要讓他作白工」及手指比「1 」,向每戶索 取1 萬元的事情等語(偵續卷第20至21頁;原審訴字卷第 121-125 頁)。
⑸證人林詩涵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因我使用之門牌號碼 420 號建物占用到水利地,故被告曾與我、沈孝文、詹玉玲 及張建霖在詹玉玲住處討論,被告說他可以幫我們用租的方 式使用土地,如成功的話請我們表示表示等語;於原審證稱 :之後有在周裕鈞家開會等語(肅他字卷第95至96頁;偵續 卷第30頁;原審訴字卷第176 頁背面)。
2.查證人周裕鈞、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前述證述 ,雖在細節處略有不同(如被告在詹玉玲處與張建霖等人討 論時,其向張建霖等人示意事成後要有所表示時之確切用語 ;及被告究竟是向張建霖稱與長官吃飯或喝酒花了1 萬多元 ),惟其等就重要情節互核大體相符(如被告確有要張建霖 等人事成後要有所表示、確有向張建霖稱為此事花1 萬多元 ,及周裕鈞、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等人確有在 周裕鈞住處討論每戶給付1 萬元予被告之事宜等),果無其 事,何以會為相符之陳述?次查,雖周裕鈞、張建霖、沈孝 文、詹玉玲、林詩涵等人使用之建物占用水利地乙事,為被 告所告發(詳如前述),惟周裕鈞等人原與被告素不相識, 並無怨隙,且其等確有占用水利地,縱使誣陷被告,亦無從 卸其等占用之責,況舉發占用情事乃被告之職責,衡情其等 實無因被告依職責所為之舉發,而挾怨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 虞。參以周裕鈞、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於調查 局一致陳稱:嗣後不願意作證等語(肅他字卷第74、78、91
、94、97頁),嗣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於原審 作證時又或翻異前陳,或改稱不記得,倘其等有陷害被告之 意,豈會於調查局陳稱不願再作證,又豈會於原審作證時, 多改稱不記得或翻異前陳?堪信其等當無為遭被告告發,而 虛構誣陷被告之理。其等前述所言尚非虛構,應足採信。 3.依證人周裕鈞、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之前述證 詞,可徵被告確有對周裕鈞等人稱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各語 。雖被告要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事成後要有所 表示時,未明確提及是要紅包或錢,於以手勢對周裕鈞比「 1 」,周裕鈞問其是否為10萬元,被告稱不是,周裕鈞再問 是否為1 萬元時,被告未有表示,然以被告密切與周裕鈞等 人聯繫,或告以寫文寫得很辛苦、已為此事請長官花費了1 萬多元、欲與之商討擬好之陳情書草稿等,一再表示其為此 事付出甚多,且花錢請長官等情觀之,足徵其要張建霖、周 裕鈞等人有所表示、以手勢比「1 」,顯係要張建霖、周裕 鈞等人回饋其付出,給予報酬。再參以周裕鈞、張建霖、沈 孝文、詹玉玲、林詩涵等人,於被告幾經暗示後,即聚集在 周裕鈞家商討每戶給付被告1 萬元乙情,益足徵被告當時應 已強烈暗示要周裕鈞、張建霖等人給付款項,其等始會開會 商討。從而,自難以被告於與周裕鈞、張建霖、沈孝文、詹 玉玲、林詩涵接觸之過程中未提及要其等給錢或紅包,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等人嗣於原審就上開各 節,或為時久不復記憶之陳述,或為與之前相異之陳述(原 審訴字卷第64頁背面-68 、71-72 、116-119 、175 頁背面 -178、203 頁背面-205頁),惟其等前所為之陳述,應非虛 妄構陷之詞,而足採信,已如前述。參以其等於原審亦陳稱 :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之陳述是依當時的記憶陳述,並沒亂說 ,現在時間已久,當時的陳述較接近事實等語(分見原審訴 字卷第65頁背面、66頁背面、204 、71、116 頁背面、176 頁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之筆錄),益足徵其等 於原審相異或不復記憶之陳述,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雖林詩涵於偵查中證稱:未曾開會決定1 戶要給被告1 萬元 云云(偵續卷第31頁),惟此與周裕鈞、張建霖、詹玉玲之 證述不符,亦與林詩涵其於原審證稱:之後有在周裕鈞家開 會乙語不一,是難執其前述證詞,認周裕鈞、張建霖、沈孝 文、詹玉玲、林詩涵等人嗣未在周裕鈞住處開會商討每戶給 被告1 萬元之事宜。另證人即被告任職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 工作站期間之站長陳安郎及同事王派瀧雖均證稱:與被告共 事期間未沒看過被告喝酒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83頁)
,惟此僅足證明其等未曾看過被告喝酒,尚難執此認定被告 不會喝酒,而謂張建霖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晚喝了酒來找我 等語為不實,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沒喝酒之習慣,不可能酒後 來找張建霖為由,否認張建霖證述之憑信性云云,並無足採 。又證人周裕鈞雖謂:其與被告接觸之時間係96年底云云, 惟參以證人周裕鈞亦稱:其有將被告與之交談過程,於住戶 會議中,告知張建霖等住戶等語,而證人張建霖、詹玉玲均 稱其等係於96年6 、7 月召開會議談論給予被告報酬之事, 足見證人周裕鈞前述與被告會面之時間,應係時久誤記,當 以證人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等人所述之時間為 可採,附此敘明。
㈣又:
1.石門農田水利會依95年9 月12日研討會結論,訂頒「台灣省 石門農田水利會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處理要點」,規定 石門農田水利會遭占用之土地,在未依法訴請返還、未停止 占用或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前,得依民法179 條及國有財產局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先向占用人 追溯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對於無法依前述方式處理被占用 不動產之情形,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占用人拒不 配合辦理者,得斟酌占用情節,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 理或以民事訴訟排除或移請偵辦,此要點於呈會長核定後試 辦1 年;該要點嗣並經該會97年9 月第二屆直選會務委員會 審查通過,追溯自96年1 月1 日起生效等情,有上開要點在 卷可徵(偵續卷第134-135 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任職石門 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期間之站長陳安郎、邱顯達結證稱: 石門農田水利會原先就占用水利地之案件,是採只要發現就 向本會查報,95年6 月1 日莊玉光會長上任後,因會內占用 土地之案件有1 千多件,地價稅都石門農田水利會在繳,所 以就比照國有財產局採徵收補償費之處理方式,不論新舊之 侵占事實都採徵收補償費之方式處理等語(偵續卷第144 、 145 頁;本院卷第79、80頁);暨證人沈孝文、詹玉玲、林 詩涵、周裕鈞均證稱:前述建物目前均係以繳納補償金方式 使用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8 頁 背面、第124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足 見石門農田水利會於96年1 月時,業已對占用該會土地者, 原則上採容許以繳納補償金代替拆除之處理方式,且張建霖 等5 人使用或所有之上開建物,均符合該繳納補償金方式使 用占用該會土地之要件。
2.查被告雖未參加石門農田水利會所召開有關「被占用土地與 收取補償金處理要點」之會議,惟站長陳安郎於會後有將該
會議紀錄通報各單位,並將會議紀錄會稿傳閱予站內所有同 事,包括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安郎、邱顯達、證人即案發 時被告之直屬長官徐清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 80頁背面、85頁正背面);參以證人王派瀧證稱:我自96年 1 月2 日起在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任約僱人員。當時 我與被告同組要一起出去執行職務;為瞭解如何處理該職務 ,我有去研究石門農田水利會之補償金處理要點。執行職務 時多少會跟與被告研究或討論該要點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 82 -84頁),堪信被告雖未參與有關「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 償金處理要點」之會議,惟會後陳安郎已將相關資料通報及 傳閱站內所有員工,王派瀧並曾與被告研究或討論該要點。 佐以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有關石門農田水利會對於占用水 利會土地者收取補償金的處理辦法為何時,明確陳稱:若占 用水利地面積有建築物的話,是占用面積乘上公告地價再乘 以10%,若沒有建築物是乘以3 %等語(偵卷第7 頁背面、 第8 頁),核其所述之處理方式與上開要點第5 條相符(參 偵續卷第134 、135 頁),及被告陳稱:只要住戶願意繳錢 ,水利會就讓他繳,讓住戶繼續使用土地、我有看過補償金 處理要點,此辦法實施時,這個要點就已經出來了,就一個 公文過來印要點給每個同仁看,我有拿到要點,傳閱我有簽 名等語(偵卷第8 頁;偵續卷第148 頁),堪認被告不僅看 過上開要點且對要點之規定知之甚明。被告辯稱:之前沒看 過該要點,不知該要點內容,以為占用水利地者僅有向法院 提拆屋還地之訴訟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以:只是教占用戶如何申請繳納占用補償金云云。 惟證人周裕鈞已明言:被告沒有教其等書寫申請書;其與張 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等人係事後自行至水利會申 請以繳納補償金方式利用水利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4 頁 背面),證人詹玉玲更直指:案發當時,其並不知道有水利 地占用補償金的相關規定,是其並未請被告以該相關規定解 決占用水利地之事;嗣其係直接到石門農田水利會辦理繳納 占用補償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9 頁背面),顯見被告並 未向張建霖等人說明上揭要點,亦未教導其等申請辦理繳納 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處理方式,被告前所辯,顯係事後圖飾之 詞,無足採信。查被告明知上開要點,亦知石門農田水利會 ,於96年1 月起已以容許占用該會土地者申請繳納土地使用 補償金之方式繼續使用該會土地為處理原則,竟未告知周裕 鈞、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等人,又被告並未幫 周裕鈞等人書寫陳情書,且未與上記長官吃飯喝解花費1 萬 餘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45-46 頁;原審審訴字卷
第30頁正背面;原審訴字卷第231 頁),惟其卻對周裕鈞、 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訛以上開各語,暗示其等 給付款項,其等因而誤認需被告請長官吃飯求情、書寫陳情 書,其等始能以繳納補償金之方式繼續使用石門農田水利會 之土地,因而開會商議給付被告款項,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並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又被告因負責石門農田水 利會渠道用地被侵占及違反水利法案件取締與處理之業務, 而得以瞭解石門農田水利會以收取補償金為處理原則,及接 觸占用土地者,其上開犯行自是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之,辯護 人辯稱非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之,顯無足採。又被告雖分別於 96年6 月15日及同年12月17日,將上開建物占用石門農田水 利會土地之事提報所屬工作站,然被告縱提報上情,仍無礙 周裕鈞等人嗣後得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方式處理,自難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⑴向石門農田水利會函查被告是否為 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務員?其任職工友是否有 派令、聘書、薪資、等級如何計算?工友一職,是否為依水 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設置之專任職務?其清 查渠道用地之工作是否依據上開補償要點?⑵傳喚證人莊玉 光、袁芳昌證明自莊玉光95年6 月1 日任職石門農田水利會 會長後,才自96年1 月1 日起以徵收補償金取代拆屋還地方 式處理占用土地事宜,且此屬莊玉光個人之主張,並無水利 法之依據,暨證明黃伯營為首遭石門農田水利會訴請拆屋還 地,並拒繳及帶頭連署拒繳補償金。⑶聲請傳喚黃伯營、李 清泉分別證明其等前在調查局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不實,並 要黃伯營證明其為首遭石門農田水利會訴請拆屋還地,並拒 繳及帶頭連署拒繳補償金。⑷聲請傳喚原審業已交互詰問過 之周裕鈞、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張良盛、徐 宇恆等人再予補充詰問。⑸將證人黃伯營、周裕鈞、張建霖 、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送測謊。⑹向石門農田水利會函 調被告有在傳閱前述補償要點簽名之資料云云。惟查:⑴有 關被告是否為公務員,此屬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並無詢問石 門農田水利會之必要。另被告任職之派任、業務之職掌,卷 內已有前述相關之證據足佐(肅他卷第44頁、偵卷第24頁) ,無再函調之必要。⑵依卷附「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被占 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處理要點」,及證人陳安郎、邱顯達之 證詞,已足徵該要點係莊玉光於95年6 月1 日任職後所制定 ,及上開政策實施之時間,另該要點有無水利法之依據,及 黃伯營是否有被告及辯護人前述⑵所述之情事,俱與本案無 關,是自無傳訊莊玉光、袁芳昌作證之必要。⑶黃伯營、李
清泉於調查局所言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其等於調查局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原審亦未 引用其等調查局之陳述為證據,自無庸傳喚釐清其等於調查 局對被告不利陳述是否屬實之必要,又黃伯營是否為首遭石 門農田水利會訴請拆屋還地,並拒繳及帶頭連署拒繳補償金 之人與本案無關聯性,亦無傳喚其就此部分作證之必要。再 者,本案未以黃伯營之證詞為證據,自亦無送其測謊之必要 。⑷證人周裕鈞、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張良 盛、徐宇恆業經原審傳訊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原 審訴字卷第64-69頁背面、70-72頁背面、120頁背面-125、 202頁背面-206、116-120、175-179、201-202、209-21 1頁 背面),有關李清泉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件未 引用為證據,是自無再詰問張建霖是否跟李清泉提過被告有 說幫忙處理之事。再,證人張建霖於原審已明確證稱第1次 見到被告時,在場人為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並未提及 張良盛在場,而張良盛於原審亦證稱:沒見過被告,未與被 告討論過土地占用之事等語,當無再傳訊張建霖及張良盛調 查張良盛有無與被告討論占地相關事宜之必要。又辯護人聲 請傳喚周裕鈞、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欲詰問被告與其等 聯繫時之情形,查上開問題業據前述證人於原審陳述明確, 當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不得再行 傳喚。又被告另欲詰問沈孝文被告是否於96年6月15日及12 月17日兩度告發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之事 ,查被告確於前述期日二度告發,已有相關書面資料足徵, 當無再訊問沈孝文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再傳喚徐宇恆證明其 認識林詩涵,林詩涵前稱不認識徐宇恆是說謊云云,核與本 案無關聯性,亦無傳訊之必要。⑸周裕鈞、張建霖、沈孝文 、詹玉玲、林詩涵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詞堪可採信,已如 前述,自無送其等測謊之必要。⑹陳安郎有將上開要點之資 料傳閱站內所有同仁,被告有在該公文簽名,已如前述,並 為被告所自承(參偵續卷第148頁),自無再向石門農田水 利會函調被告於傳閱前述要點公文上簽名資料之必要。 ⑺依上,被告及辯護人前述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附 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
㈠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另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亦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公務 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之「授權公 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 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 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刑法第 10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及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從事農田水利工 作等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係於密切之時間,或同時或分別向張建霖等人施以同一詐 術,其目的乃要上開仳鄰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水利地之張建 霖等人給付款項,且依其要周裕鈞轉知其他住戶給款乙情觀 之,顯見被告對其等施詐主觀上乃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其上 述多次向周裕鈞等人施用詐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倘認係數個意思活動,成立數罪,分論併罰 ,顯然過度評價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不符國民法律感情。其 上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周裕鈞 等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 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惟該罪之成立,需 公務員以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而要求賄求對象給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始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3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任幹線工作站工友,乃係負 責前述渠道用地被侵占及違反水利法案件取締與處理等業務 ,已如前述;次據證人即本件案發時任職石門農田水利會管
理組督導股助理管理師之張加永證述:幹線工作站只要發現 渠道用地被侵占及違反水利法之案件,不問該占用戶有無影 響灌排,都要提報石門農田水利會管理組督導股處理,管理 組督導股受理後,會委請律師提民事訴訟,如果占用戶陳請 以繳納補償金方式處理,經我們審核通過會准許繳納等語( 偵續卷第145-147 頁背面),顯見被告之職務乃於發現有占 用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時予以查報至該會管理組督導股,至 有關准否占用人繳納補償金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之業務 非屬被告之職務。其次,本件被告是明知石門農田水利會以 容許占用該會土地者申請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方式繼續使 用該會土地為處理原則,竟隱瞞未告知周裕鈞等人,而虛意 要幫其等書寫陳情書申請,暨訛以為處理該事花錢請長官吃 飯等方式詐騙款項,其並未承諾不予查報或取締,是其要求 張建霖等人給款,並未以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特定行為 為對價,所為顯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要件,起訴書認成立該罪,自有未洽。惟起訴書業已述及被 告向周裕鈞等人表示將代寫陳情書,協助以繳納占用補償金 方式合法使用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土地,並告以「寫文寫得很 辛苦」、「為處理此事,已先請長官吃飯花掉1 萬多元」等 被告施用詐術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