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權
鄭麗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吳麗明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1巷18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二段117號之5,6
樓
于珮雯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136巷20弄95號10
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溫思廣律師
被 告 楊雪玲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230巷3號1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0號
、第1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麗秋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楊雪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福權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然因知悉許多原合法來臺擔任看護工或家庭幫傭之外籍勞工 ,因實際領得薪資過低或適應不良終告逃逸,惟仍冀求非法 工作賺取較高薪資(因合法申請外勞之雇主尚須繳納就業安 定費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非法僱用外勞之雇主無須支出此 項費用,故非法工作之外勞通常可得較高之薪資),另方面 亦知悉諸多我國人士因條件不符規定或不願等待繁複之合法 申請程序,而欲以地下方式僱用外籍勞工。陳福權遂萌生在
此相互市場需求中媒合仲介該等逃逸之外勞非法工作以牟利 之犯意,乃自民國96年12月2日起,基於媒介逃逸外勞非法 工作而按月抽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佣金,或單日 之臨時工工作,則抽取4百元之佣金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 ,先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150號(下稱系爭 收容外勞之處所)作為收容逃逸外勞之處所,藉著提供逃逸 外勞食宿(按日向外勞收取200元食宿費用)、對外交通及 媒介工作之機會,吸引逃逸外勞,並將此訊息以口耳相傳方 式散布於外勞生活圈,使原係合法來臺工作,但因故逃離原 工作處所且欲覓得其他較佳非法工作機會之外勞,得自友人 處聽聞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繫,再由其或所派之人前往接應入 住系爭收容外勞之處所。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印尼籍外勞共14 人(其中編號A4至A16部分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 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 卷附對照表,以下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號稱之),原均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勞,惟因故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離開 原雇主處而逃逸,而上開外勞於逃逸當日或於逃逸後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陳福權聯絡,由陳福權或其所 派之人駕車前往約定地點,搭載逃逸外勞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之日期至系爭收容外勞處所入住。陳福權亦先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聘僱鄭麗秋、于珮雯、 吳麗明、DAISAH(中文譯名:麗娜,另行審結),由鄭麗秋 負責接聽欲非法僱傭外籍勞工之雇主之來電,與雇主談妥勞 工國籍、工作內容、薪資、仲介費用、不合適時如何換工等 仲介條件,及分派工作予陳福權收容在系爭收容處所之逃逸 外勞,吳麗明、于珮雯則負責駕駛陳福權提供之車號0913-S J號、2272-FK號自小客車,陳福權則自行駕駛車號5837-UW 號自小客車,將欲前往需工雇主住處上工之外勞載運至各需 工雇主住處,或自雇主處接回僱傭期間終止或適應不良之外 勞返回系爭收容外勞之處所,吳麗明、于珮雯亦接受陳福權 之指示前往搭載欲投靠陳福權之外勞入住系爭收容處所,而 DAISAH則負責在系爭收容處所打掃、煮飯、擔任外勞之翻譯 等照顧陳福權所收容逃逸外勞之工作,亦兼有向入住系爭收 容處所之逃逸外勞收取按日200元之伙食費轉交予陳福權。 鄭麗秋、于珮雯、吳麗明、DAISAH乃先後自上開受僱於陳福 權時起,共同基於媒介如附表三所示逃逸外勞及DAISAH非法 為他人工作,而抽取如上開所述佣金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 聯絡,以上開各自職司之分工,媒介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勞及 DAISAH非法為他人工作,藉此牟取利益。
二、楊雪玲曾擔任外勞人力仲介公司職員,並前於92年間,為使 所承接之客戶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遂帶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且行動不便之老人,假冒其客戶之名義,讓不知情 之醫師看診並填具不實病名、病狀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17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是楊雪玲明知雇主 欲申請外籍看護工或家庭幫傭均須符合法定資格及經由一定 之申請程序,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陳 福權、鄭麗秋等人所媒介之外勞均是因故逃離原工作處所之 逃逸外勞,不得予以媒介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幫助被告 陳福權、鄭麗秋等人非法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以自 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麗秋聯絡,將曾來 電詢問是否有外勞可聘僱之需工雇主聯絡方式告知鄭麗秋, 或將鄭麗秋之聯絡方式告知來電詢問之需工雇主,供鄭麗秋 與需工雇主相互聯繫後續媒介事宜,以此方式幫助陳福權、 鄭麗秋等人陸續於97年12月25日、98年1月16日、98年7月29 日、98年9月1日成功媒介共4名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 以營利,並按件計以3千元之報酬。
三、嗣經檢察官據報指揮員警聲請法院核發監聽票,實施通訊監 察,發現陳福權確有上開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 犯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及由檢察官簽發拘票 後,於98年9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5 0號系爭收容處所拘獲陳福權、鄭麗秋,查獲DAISAH、A5、A 6、A8至A12、A15、A16,並在前址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又在新北市○○區○○路77巷1弄4號陳福權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於98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247號閻江南琴住處前,拘獲甫駕車載送 外勞A13前往上址工作之吳麗明,在吳麗明所駕駛車號0913- SJ號自小客車上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在閻江南琴 上址住處查獲A13;又於98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1段150號,再拘獲駕車返回系爭收容處所之 于珮雯,並在于珮雯所駕車號2272-FK號自小客車上搜索扣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隨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路176號16樓E棟張麗晶工作處查獲陳福權等 人媒介至該處非法工作之A4、A7;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160巷20號1樓陳德儒住處查獲陳福權等 人媒介至該處非法工作之A14;復於98年9月1日下午6時50分 ,在新北市○○區○○路230巷3號楊雪玲住處拘獲楊雪玲, 並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附表十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證人A1至A16 於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 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 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 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證人A1至A16之警詢筆錄末端「簽名欄」均 無通譯之簽名,而有將「翻譯人」欄位刪除,或將製作警詢 筆錄員警之姓名章直接蓋印在「翻譯人」欄,或將「翻譯人 」欄位留白之情形,有該等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0號卷㈠第184頁、第 188頁、第192頁、第196頁、第200頁、第204頁、第208頁、 第212頁、第216頁、第220頁、第224頁、第227頁、第231頁 、第204-1頁、第243頁、第245-1頁)。又經原審於99年12 月23、同年月30日、100年1月13日當庭勘驗證人A1至A16之 警詢錄音帶內容(見原審卷㈢第131頁至第146頁背面、第15 4頁至第172頁、第185頁至第214頁背面),可知該等越南籍 或印尼籍證人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確實全程均無通譯在場,而 係由員警直接以中文發問,並要求該等外籍證人直接以中文 回答;且證人A9於員警詢以:「中文是否聽得懂?」,答稱 :「聽不懂」,證人A16於員警詢以:「中文可以聽一點點 嗎?」,答稱:「不會」,其餘證人於員警詢以:「中文可 否聽得懂?」,均僅答稱:「一點點」等情,足見證人A1 至A16均已向員警明確陳述其等之中文能力不足,無從完全 理解員警之提問,及陳述其等所欲表達詞句之真意,然製作 警詢筆錄之員警竟均未委請通譯到場,甚而在警詢筆錄末端 記載「經由訊問人以中、印尼(越南)語翻譯於被訊問人」 等與實情不符之文字。再者,證人A1至A16係越南籍、印尼 籍女子,其等母語係越南或印尼語,又其等來臺係從事看護
工或家庭幫傭之工作,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學歷及工作、社 會歷練之程度均非高,顯而易見其等對於中文之溝通及表達 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障礙,實難期待其等未經通譯在場翻譯 即能充分理解員警之提問內容及按真意適切地回答問題;參 以原審勘驗證人A1至A16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該等證人於員 警直接以中文發問,並要求其等以中文直接回答時,該等證 人有如附表九所示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情狀(證人A6部分 因錄音帶毀損,無法進行勘驗),顯見其等確有不能完全理 解員警之提問,及未能適切陳述其等所欲表達語句之情事, 實難認證人A1至A16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及其等辯護 人均否認證人A1至A16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是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A1至A16於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 證據。
二、證人A1至A16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 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 朗讀,於必要時說明其意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 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源 自宗教、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所謂具結, 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 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 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 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 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 序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之規定自明。則書面 結文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 更為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重大,自不 容以其他證據替代。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之訊問筆錄雖記 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等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 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158條 之3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 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1至A16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及其等辯護人皆 否認證據能力,而證人A1至A16於接受檢察官偵訊作證時,
雖均在證人結文上簽名,於偵訊筆錄雖亦均有記載「檢察官 諭知證人具結,並諭知應據實陳述」等文字,然經原審於99 年11月5日、100年2月10日、100年2月11日、100年3月18日 、100年4月15日、100年5月4日當庭勘驗證人A1至A16之偵訊 錄音帶內容(見原審卷㈢第69頁至第72頁背面、原審卷㈣第 3 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43頁背面、第69頁至第72頁背面 、第80頁至第85頁背面、第101頁至第109頁背面),就證人 A1 至A3部分,檢察官於偵訊前僅告以「應據實陳述」,並 諭知通譯翻譯此部分之義務,卻未告以「偽證之處罰」,亦 未諭知通譯翻譯偽證罪之處罰,就證人A4至A16部分,檢察 官於偵訊前後均未告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之處罰」, 亦未諭知通譯翻譯。再者,檢察官未諭知證人A1至A16朗讀 結文、未命書記官朗讀,亦未命通譯翻譯結文內容予證人A1 至A1 6知曉意義,證人A1至A16既係越南或印尼籍來臺從事 看護工或家庭幫傭工作之女子,其等顯無閱讀中文之能力, 檢察官僅命其等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實難認證人A1至A16在 證人結文上簽名時知悉所簽文件之內容及效力為何,其等所 簽證人結文僅徒具形式,檢察官既未依法定程序命證人A1至 A16具結,自均不生具結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A1至A16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遑論原審於當庭勘驗證人A1至A16之偵訊錄音帶內容結果, 發現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之記載有與偵訊錄音帶內容諸多不符 之瑕疵(詳如附表十所示),是證人A1至A16之偵訊筆錄, 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時至現場之員警邵元孝、白志升、查獲 被告等人後至系爭外勞收容處所之員警周文貴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言,雖有證據能力,惟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從 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 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證人邵元孝、白志升、周文貴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然因檢 察官並未聲請該等證人到庭接受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 明、于珮雯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該等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復 均無捨棄詰問權之表示,上開證據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事實之依據。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㈤第4頁背面、本 院卷第18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逃逸外勞A4至A16於審理中 證述其等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經友人介紹前往被告陳福 權提供之系爭外勞收容處所,接受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媒介 之工作,並由被告吳麗明、于珮雯接送其等往返系爭收容處 所及雇主住處、領取之薪資等情(證人A4至A16證述之內容 均詳如附表十一所示)、證人即非法僱用逃逸外勞A4、A7之 雇主張麗晶、證人即非法僱用逃逸外勞A13之雇主閻江南琴 、證人即非法僱用逃逸外勞A14之雇主陳德儒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其等確有經由被告陳福權等人之非法媒介,僱用上開 逃逸外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 310號卷㈠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52頁 至第253頁,同號偵卷㈡第141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 1頁至第142頁)、證人即被告DAISAH於審理中證述伊於98年 2月間,經友人介紹前往被告陳福權所提供系爭收容外勞之 處所,接受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媒介之照顧老人及從事便當 店之工作至同年4月間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㈣第172至174頁 ),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5日勞職管字第09900191 09號函及所附外勞聘僱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 函稿、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國人名冊(見原審 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129頁,即A4至A16確係因 故逃離原雇主住處之印尼籍看護工)、通訊監察譯文(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17號卷第50頁至第 142頁)、系爭收容外勞處所之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17號卷第32頁至第49頁)、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6至9、12、22,附表五編號4,附表 六編號2至5、7,附表七編號1、2、4、5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足徵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證人A4、A5、A7、A9、A14、A16 均證述:有按月支付被告陳福權仲介費2千元至3千元,如單 日工作則被告陳福權收取仲介費4百元等語(詳如附表十一 所示),且為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所是認 ,足徵被告陳福權等人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後,有自各 外勞抽取仲介費用,是被告陳福權等人確有藉此營利之事實 及意圖無誤。至於檢察官起訴指被告陳福權係自「98年中起 」開始意圖營利經營非法外勞仲介工作,然查依證人A4至A1 6、證人即同案被告DAISAH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最早入住系 爭收容外勞處所者係A4,其於96年12月2日入住該處,是被 告陳福權犯行之始點應係「自96年12月2日起」,檢察官起 訴書記載為「98年中起」要屬誤載,應予更正。基上所述, 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二、被告楊雪玲部分:
㈠被告楊雪玲就上開幫助被告陳福權等人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 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麗秋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2310號卷㈠第117頁98年9月1日派工單〉該派 供單是否你記載?)是」、「(這派工單上記載『楊’S介 』是何意?)就是楊雪玲介紹的」、「(〈提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17號卷第53頁98年7月29日上 午9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份譯文內容是否你說的?) 是」、「(你是與何人對話?)楊雪玲」、「(這個對話內 容在說什麼?)楊雪玲的朋友的親戚溫小姐需要外勞,所以 楊雪玲介紹了1位」、「(〈提示扣案派工單『97年12月25 日淡水鎮下圭柔山』〉此派工單上面記載之『楊仲介』是否 是指楊雪玲?)是,是我寫的,就是楊雪玲介紹的」、「( 提示扣案派工單『98年1月16日基隆基金二路1巷190號13樓 』,此派工單記載的『楊雪玲仲介』是否是指楊雪玲介紹雇 主?)是」、「(你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楊雪玲幫忙介 紹雇主的報酬是1個3千元,是否如此?)是,確實是這樣, 陳福權付給楊雪玲介紹1個雇主3千元,陳福權拿錢給楊雪玲 時我有看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5頁背面至第7頁、原 審卷㈣第164頁),復有派工單3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0號卷㈠第117頁、原審卷㈤第38頁正 反面)、98年7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被告鄭麗秋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雪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17號卷第53頁)。足徵被告楊雪玲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楊雪玲係幫助被 告陳福權等人於97年12月25日、98年1月16日、98年7月29日 、98年9月1日成功媒介共4名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以 營利,並按件計以3千元之報酬。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楊雪玲,或將需工雇主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告鄭麗秋,或將 被告鄭麗秋之聯絡方式告知各需工雇主,僅為被告陳福權等 人爾後之非法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以自己實施該等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陳福權等人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楊雪玲僅有幫助意 圖營利而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楊雪玲係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勞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雪玲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所為,均係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罪。被告楊雪玲,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就業服務 法第64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福權自96年12月2日起,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1段150號作為收容逃逸外勞之處所,開始 非法媒介逃逸外勞工作,而被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 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受僱於被告陳福權,加入被告陳福 權所經營之非法仲介事業,而如附表三所示之逃逸外勞亦先 後前往入住系爭收容外勞之處所,並接受被告陳福權等人指 派之雇主及工作,期間外勞或有工作完畢或因故不適應而更 換雇主之情形,因此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
媒介非法工作之次數難以計數,然均係利用相同機會以相同 手段反覆為之,是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縱 有多次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舉措,仍應均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評價之。另被告楊雪玲雖有4次幫助行為,然亦各利用 相同機會以相同手段反覆為之,是客觀上亦具反覆及延續實 行之特徵,且所幫助之正犯即被告陳福權等人均以集合犯論 以一罪,綜此被告楊雪玲之幫助犯行亦應同以集合犯,論以 一幫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 珮雯共犯媒介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越南籍外勞非法工 作犯行部分、被告楊雪玲尚有介紹4至5名需工雇主予被告鄭 麗秋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楊雪玲自98年2月間起,有仲介6 至7名需工雇主,除本院上開已認定被告楊雪玲於98年7 月 29日、同年9月1日先後介紹2名需工之雇主外,尚有介紹4至 5名需工雇主),及被告楊雪玲另有介紹1名需工雇主,而由 被告鄭麗秋指派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越南籍外勞A1前往 工作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另被告陳福權、鄭麗秋自98年2月間起至 同年4月間止,共同媒介被告DAISAH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 及被告楊雪玲幫助被告陳福權等人於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16日成功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起訴書僅記載被 告楊雪玲自「98年2月間起」介紹需工雇主予被告鄭麗秋) ,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等部分因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 ,均有上述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就媒介被告DAISAH 自98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被告 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間,自被告鄭麗 秋、吳麗明、于珮雯與DAISAH如附表二所示開始加入被告陳 福權非法仲介之集團時起,就往後各次之媒介外國人非法工 作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雪玲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雪玲與被告陳福權 、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及同案被告DAISAH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楊雪玲或將需工雇 主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告鄭麗秋,或將被告鄭麗秋之聯絡方式 告知各需工雇主,僅為被告陳福權等人爾後之媒介外勞非法 工作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該等犯罪之意思而與 被告陳福權等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意 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屬 幫助犯,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四、扣案物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6 至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福 權等人為非法仲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而留存之外勞及需工 雇主之資料,附表四編號3 、12所示之派工單、外勞雇主單 據資料,及附表五編號4 所示派工單,均係指派外勞至需工 雇主住處之記錄,亦供擔任司機之被告吳麗明、于珮雯依派 工單上之聯絡方式載送外勞至需工雇主住處,附表四編號9 、2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陳福權所有,用以聯絡逃逸 外勞及需工雇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福權於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㈤第16頁及背面、第17頁)。附表六編號2、3 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陳福權所有交予被告吳麗明,供其與 所接送之外勞聯絡使用;附表六編號4、5、7所示之記帳本 、記帳單均係被告吳麗明記錄要向需工雇主收取費用、載送 外勞之油錢等,供被告陳福權結算所經營非法仲介營收、支 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麗明於審理時供稱明確,且為被告 陳福權所是認(見原審卷㈤第18頁);附表七編號1、2 所 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陳福權所有交予被告于珮雯,供其與所 接送之外勞聯絡使用;附表七編號4、5之送貨單均係指派外 勞至需工雇主住處之記錄,亦供擔任司機之被告于珮雯依派 工單上之聯絡方式載送外勞至需工雇主住處,業據被告于珮 雯於審理時供稱明確,且為被告陳福權所是認(見原審卷㈤ 第18頁背面),顯見上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陳福權等人媒介 外勞非法工作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理,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 、于珮雯、DAISAH共犯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所諭知 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其餘如附表四編號4、5、10、11、13至21,附表五編號 1至3、5至13,附表六編號1、6、8、9,附表七編號3、6至 13,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 被告陳福權等人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又附表七編號14所示 現金4千元,據被告于珮雯於審理中供稱:係販賣電話卡給 外勞所收取之金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頁背面),要與本 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而附表八編號1所示手機,據被告楊 雪玲於審理中供稱:伊雖有拿來聯絡需工雇主與被告鄭麗秋 ,但主要是伊平常生活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頁), 尚非專供犯罪所用,故此部分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權利用外勞自越南、印尼等地入境 臺灣後,因在臺灣之陌生環境,除仰賴仲介外,無法自行覓 職,縱收取高額仲介費用,外勞亦無從抗拒之弱勢困境,自 96年中起,意圖營利,未經公司合法登記,經營非法外勞之
仲介工作,並自97年9月13日,以每月薪資4萬5千元僱用被 告鄭麗秋,擔任會計,負責接聽電話及指派外勞等工作;分 別自98年6月中旬及同年月28日起,以每月薪資3萬5千元, 僱用被告于珮雯及被告吳麗明擔任司機,負責駕車搭載外勞 前往指定之工作地點及將外勞接回等工作;印尼籍人即被告 DAISAH於91年5月27日至臺灣擔任家庭監護工,於92年6月自 雇主位於嘉義市東區之住處逃逸,嗣於98年2月間,經印尼 籍友人介紹,前往被告陳福權收容外勞之新北市○○區○○ 路1段150號住處,被告陳福權遂與被告DAISAH發生性關係, 並以每月薪資2萬3千元,要求被告DAISAH管理其他外勞之生 活及控制外勞之行動自由,被告鄭麗秋、于珮雯、吳麗明及 DAISAH自上揭任職時起,即與被告陳福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為下列監控、拘禁越南籍、印尼籍勞工之行為: ㈠附表十二所示之越南籍、印尼籍勞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 卷附對照表),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至被告陳福權收容 外勞之新北市○○區○○路1段150號住處後,分別先繳交3 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仲介費予被告陳福權。被告陳福權為避 免逃逸外勞為警查緝,遂將附表十二所示之越南籍、印尼籍 勞工均收容在新北市○○區○○路1段150號。附表十二所示 之越南籍、印尼籍勞工每日需繳交200元予被告DAISAH,被 告DAISAH全數收齊後再轉交予被告陳福權。該處設有鐵捲門 、小門及後門,然均上鎖無法打開,且無其他可出入之方式 ,僅被告陳福權、于珮雯及吳麗明持有鐵捲門之遙控器鎖, 被告陳福權且委由被告DAISAH管束越南籍、印尼籍勞工之生 活及行動自由,越南籍、印尼籍勞工無法自由進出,被告陳 福權且恫嚇越南籍、印尼籍勞工稱:逃逸外勞如外出,會被 警察查獲等語,致越南籍、印尼籍勞工均心生畏懼,不敢任 意逃逸,以此方式監控、拘禁附表十二所示越南籍、印尼籍 勞工。
㈡被告陳福權、鄭麗秋與雇主聯繫並指派工作,開具派工單後 ,由被告陳福權、于珮雯及吳麗明分別駕駛車牌號碼5837-U W、0913-SJ及2272-FK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附表十二所示 之越南籍、印尼籍勞工,前往雇主指定之地點,從事看護老 人、打掃及清潔等工作,被告陳福權、于珮雯及吳麗明將自 用小客車駛入上址時,以遙控器將鐵捲門打開,一駛出上址 ,立即以遙控器將鐵捲門上鎖,而越南籍、印尼籍勞工結束 工作或雇主要求更換勞工時,被告陳福權、于珮雯及吳麗明 即依被告鄭麗秋所開具之派工單再將外勞載返上址。附表十 二所示之越南籍、印尼籍勞工如從事看護老人之工作,每日 報酬為500元、600元或700元不等,陳福權則抽取100 元至
300元不等之仲介費,外勞工作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酬, 未滿1個月者,按日計酬,由雇主直接支付報酬者,由雇主 另支付仲介費予被告陳福權、鄭麗秋等人,雇主將報酬交付 予被告陳福權者,則由被告陳福權扣除仲介費後,轉交付予 外勞,外勞如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每日報酬為900 元,被 告陳福權之仲介費則為400元,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印尼籍 勞工分別領得附表十二所示之報酬,而被告陳福權則抽取附 表十二所示之仲介佣金,以此方式剝削越南籍、印尼籍勞工 ,使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陳福權等人並 藉以從中牟利。
㈢被告楊雪玲結識被告鄭麗秋後,因被告楊雪玲曾在醫院工作 ,被告鄭麗秋遂要求被告楊雪玲代為介紹,並約定仲介成功 ,每個看護工作給予仲介費3 千元。被告楊雪玲固明知被告 陳福權、鄭麗秋所從事者為非法仲介之工作,竟基於犯意聯 絡,自98年2 月間起,仲介6 至7 個看護工作予鄭麗秋,計 向被告鄭麗秋領得約1 萬8 千元之仲介報酬。被告楊雪玲另 仲介看護工作,被告鄭麗秋指派越南籍勞工A1前往工作,A1 前後工作4 天,休息之後復工作2 天,均未領得分文,且支 付被告楊雪玲仲介費8 千元,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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