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2245號
TCEV,90,中簡,2245,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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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付款人係 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票號AB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支票係訴外人謝志正以欲承 包建造鋼架屋為由,向其詐欺取得者,事後該支票業已切結作廢,是其自無庸給 付票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據係被告所簽發,且迄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雖被告另辯稱該支票係謝志正向其詐欺取得,且事後業已切結作廢,其應 無庸給付票款予原告等語,然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票人僅得以自已與執 票人之原因關係,對執票人有所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縱認屬實,依上開說明 ,亦非可以資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次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 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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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