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UNG VAN.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UONG VA.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N VAN .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46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7號、第32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PHUNG VAN HOA(中文譯名:彭文和,下稱彭文和)係越南 籍勞工,與同為越南籍之逃逸勞工KHUONG VIET TUNG(中文 譯名:姜寫松,下稱姜寫松,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未 上訴),在友人聚會時結識,彭文和得知姜寫松因缺錢花用 ,欲強盜他人財物謀取金錢,雙方遂約定由彭文和提供賭場 位置,由姜寫松入內行搶,搶得之財物則平分,於民國100 年6月12日下午,彭文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姜寫松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宜蘭縣某處 有賭場,姜寫松可至該處強盜財物,姜寫松遂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越南籍之逃逸勞工PHAN VAN HUNG(中文 譯名:潘文雄,下稱潘文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潘文雄再與越南籍之逃逸勞工TRUONG VAN PHI(中文 譯名:張文非,下稱張文非)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阿勇」)聯繫,一同前往宜蘭 縣強盜財物,彭文和、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阿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彭文和於100 年6月12日晚上6時許藉機與一群越南同鄉在宜蘭縣蘇澳鎮○ ○○路5巷21號1樓陳英芳住處內飲酒聊天,佯裝在被害人之 中以為內應,而潘文雄則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3把(未扣案 )放置於黑色背包內,與姜寫松、張文非、「阿勇」搭車至 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再換乘由不知情張林和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865-EM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路5巷21號
附近,張文非、「阿勇」留在車內等候,姜寫松、潘文雄下 車與彭文和上址屋外某處見面,由彭文和告知姜寫松等人賭 場內情形後返回上址屋內,於當日晚上8時許,潘文雄即自 黑色背包內取出預藏之西瓜刀,與張文非、「阿勇」各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趁上址大門未關之際,與 姜寫松一同進入屋內,由張文非持西瓜刀在門口內守候,隨 之潘文雄向屋內之陳英芳等人喝斥「搶劫!不要動!通通站 起來面向牆壁!」等語,其間雖有人趁隙逃至2樓,惟潘文 雄、「阿勇」各持刀架在其等身上控制住現場,潘文雄並持 西瓜刀毆打在場3、4名男子之頭部(未成傷),以此強暴、 脅迫使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等人不能抗拒, 姜寫松、「阿勇」則下手行搶,搜刮、奪取馮士龍所有之現 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審誤載為13,000元)、NO KIA2660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銀製項 鍊1條等財物、阮德秀所有之現金約27,000元、SONYERICSSO N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財物、陳英芳 所有之現金約2,000多元、陳氏翠安所有之現金約15,000元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金 項鍊1條、金戒指2枚等財物得手,於姜寫松、潘文雄、張文 非、「阿勇」欲離去之際,馮士龍上前追趕,詎「阿勇」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傷馮士龍之右腳,致馮士龍受 有右膝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姜寫松、張文非、潘文雄與「 阿勇」隨即跑回張林和所駕之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其等 所搶得之財物,則由姜寫松、張文非、潘文雄與「阿勇」朋 分花用,嗣100年7月20日晚上6時許,經警前往宜蘭縣蘇澳 鎮○○里○○路2之4號等處執行拘提,分別於彭文和、姜寫 松、張文非、潘文雄等人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於潘 文雄之友人陳德維在新北市○○區○○路57巷12弄10號2樓1 002室住處,扣得潘文雄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蘇澳分局)報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關於被告彭文和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彭文和辯稱:那天 警察說如果不承認的話,就要打伊,後來伊有被警察打,之 前檢察官有要伊指認打伊的警察,伊認不出來,因為時間已
經很久了,伊現在也認不出來了,伊被打並沒有受傷,伊沒 有任何資料可以提供調查,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是伊自 己講的,但是伊很害怕,所以伊有時候是亂講的云云,經查 :
⑴被告彭文和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於警察局時有遭員警毆打 ,惟觀諸被告彭文和於100年7月21日經警移送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時,並無告知檢察官其有受刑求之情,此有訊問筆 錄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141頁至第142 頁),而原審同案被告姜寫松、被告潘文雄、張文非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證述:渠等沒有看到警察打被告彭文和,在警察 局時,也沒有聽到被告彭文和說有警察打他等語(見100年 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301頁至第303頁),是被告彭文和於10 0年7月20日遭警查獲時,是否有遭員警毆打,已屬存疑;而 被告彭文和於100年9月20日經檢察官再度訊問時始稱:警察 有打伊,伊沒有驗傷,伊沒有受傷,伊不知道是哪個警察打 伊,在蘇澳被打的,伊不知道在何處,在場有拿毛巾蓋伊的 眼睛,他帶伊去旁邊小小房間拿皮帶打伊的腳,伊的身體及 腳都有被打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277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警察有打伊,是作筆錄之前帶伊回警 察局的2個警察,伊不認得是那2個,但是2個警察都有打伊 ,警察打伊的胸部、腹部及臉,當時警察是問伊有沒有去搶 ,伊說伊沒有去搶,警察就打伊,當天警察是來伊工作的工 廠找伊,伊當時在上班,警察從工廠帶伊去馬賽,這時候換 了2個警察,沒有穿警察制服,而是穿便服,就是這2個警察 打伊的,就是馬賽那2個穿便服送伊到蘇澳的警察打伊的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彭文和對於其遭員 警毆打身體何處,前後供述完全不一致,且經檢察官於100 年10月4日偵查時提供蘇澳分局偵查隊所有成員照片供被告 彭文和指認,被告彭文和亦稱因為時間已久,無法指認,此 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300 頁至第301頁),被告彭文和若於員警查獲時遭員警刑求, 對此等情節依常理應是印象深刻,豈有對於遭員警毆打身體 何處,前後供述不一,且身上無傷,況其於100年10月4日經 檢察官提供照片供其指認,距離其所稱遭刑求之日僅有2月 餘,並非時間久遠,對於遭何警員毆打竟稱無法指認,被告 彭文和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再被告彭文和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自承:那天在警察局警察並沒有強迫伊按照他們的意思去 做筆錄,伊在警詢時有說伊叫「阿松」幫忙打人,但是伊必 須負擔他們的車錢,伊因為沒有錢支付費用,所以就叫他們 強盜現場人的財物,以作為幫伊打人的費用,伊打電話叫姜
寫松等人去打人,伊之前並沒有計畫要跟他們去搶錢,伊主 要的目的就是要去打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至第1 15頁),被告彭文和已自承其有叫姜寫松等人強盜現場人之 財物,以作為其本應支付之車費,是此部分之自白,並非員 警施以強暴力所為,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彭文和第3 次警詢中所記載「我與姜寫松、潘文雄等人之前就曾計畫要 搶錢,所以我就打電話要他們過來搶錢」等語,經原審勘驗 該次警詢筆錄結果,員警整理通譯回答所繕打之筆錄文字與 通譯所述不合,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74頁至第182頁),故此部分筆錄記載應無證據力,附此 敘明。
⑵被告彭文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是 伊自己講的,但是伊很害怕,所以伊有時候是亂講的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彭文和於100年7月21日之偵訊 筆錄,當時的通譯翻譯不正確,被告彭文和並未承認他是強 盜內應,因為當時通譯是被害人認識的,對被告彭文和有敵 意云云,然被告彭文和經員警移送至宜蘭地檢署,經檢察官 訊問相關案情,於檢察官並無為任何不正之行為下,其所有 之自白本即具有證據能力,況依常情被告彭文和若無共同參 與強盜之情事,必會堅決否認犯行,並要求檢察官調查對其 有利證據,以獲清白,豈有故意為虛偽陳述,以陷己入罪, 是被告彭文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證人即當時偵查中之 翻譯陳世柔於本院證稱:「(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張文非 、潘文雄、彭文和,姜寫松都是由你作通譯〈提示偵查筆錄 與證人,告知當時有在上簽名〉?)我有看到我有印象,而 且後面確實是我的簽名。(你當時有按照檢察官問話的內容 及被告回答的內容照實翻譯?)有。(當時被告回答問題的 時候,有無受到脅迫或是其他壓力〈逼供〉的情形?沒有, 好像是要被告照實回答。」(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而 經本院勘驗被告彭文和100年7月21日之偵訊錄影錄音結果, 錄影光碟中被告彭文和當時回答及當時通譯內容均與100年7 月21日之偵訊筆錄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再者,本院詢問通譯王翠虹:「(對於上開錄影光碟中被告 彭文和回答問題時,你是否均有觀看?)是的。(〈提示上 開偵查卷140頁至143頁偵訊筆錄內容與通譯〉上開筆錄內容 是否與被告當時所回答及當時通譯的內容大致相符?)是的 沒有錯。(有無不一樣的地方?)沒有,只有沒有紀錄的部 分,就是在142頁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被強盜財物的這個部分 沒有完整紀錄,其他部分大致相符。(就141頁檢察官問說 姜寫松提議為何來宜蘭搶財物是否與光碟所述內容一致?)
是的。(在142頁檢察官有問說你是否為本件強盜案的內應 者?)我看他有點頭,但是聲音比較小我沒有聽到。(檢察 官問說『你是否為本案的強盜內應者』,當時的通譯有無照 實翻譯?)有。」(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可見 當時的通譯確有照實翻譯,且被告彭文和當時確實有點頭承 認其為強盜案的內應,是被告彭文和空言指摘其於100年7月 21日之偵訊筆錄,當時的通譯翻譯不正確,被告彭文和並未 承認他是強盜內應云云,自不可採。綜上,被告彭文和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同案被告姜寫松、張文非、潘文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彭文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彭文和 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 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 實,應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陳德維、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蔡水眉、團 文甲、張林和、莊華雄之警詢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 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 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 然上開證人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彭文和就渠等證據能力 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彭文和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自得逕以 卷附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彭文和犯罪事實之依據 。
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 參。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 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 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 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 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 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陳德維、馮士龍 、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蔡水眉、張林和、姜寫松、 潘文雄、張文非在宜蘭地檢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 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彭文和及 辯護人就上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彭文和及辯護 人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 上揭法條規定,亦得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認定被 告彭文和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關於被告張文非部分:
⒈被告張文非於本院稱:伊於警詢做筆錄前,曾遭警察刑求云 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文非於100年7月21日下午2時1 4分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一、光碟為連續錄音、錄影 ,期間並無中斷。二、於訊問被告張文非時有通譯在場翻譯 ,訊問警員於訊問前並有告知被告張文非其權利。三、被告 張文非在訊問過程中均能自由陳述,訊問警員並無強暴脅迫 或是利誘被告張文非如何應答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被告張文非坦承勘驗光碟中為其本人,有本院10 1年10月2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由以上勘 驗結果可知,未見被告張文非於警詢中有何受強暴、脅迫、 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堪認被告張文非上開自白係出 於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文非稱伊於警詢做筆錄 前,曾遭警察刑求,翻譯陳世柔有看到云云,經證人即100 年7月20日隨同蘇澳分局的警員,到新北市○○區○○路57 巷12弄10號2樓現場及製作筆錄時之翻譯陳世柔於本院證稱 :「(你有無看到警察有對張文非有毆打的情形〈當庭指出 在庭被告張文非並請證人看〉?)〈證人看過被告張文非一 分鐘之後〉我是記不起來了。(你先到新北市,後來有到蘇 澳分局,你是否事先回去之後再到蘇澳分局?)是的。(後 來你到蘇澳分局的時候,警察是否已經開始對這些被告在製 作筆錄?)是的。(你到蘇澳分局以後有無看到有警察對被 告張文非有毆打、脅迫的情形?)這個我記不起來,我去的 時候當時已經有很多人,很多的翻譯已經在那邊作筆錄了。 (你所謂的記不起來是指那個時候有警察在打被告嗎?)我
記得有毆打的是在現場的時候而已,我指的現場是在林口那 邊。(你是否可以具體說明警察有無對張文非有毆打的行為 ?)張文非我是記不起來,潘文雄的部分我是在林口的現場 有看到,但是張文非的部分我是記不起來的。(當時到達現 場的時候,警察是否因為要控制現場才壓制潘文雄及張文非 ,還是無緣無故打他們?)我想應該是要控制現場。(當時 潘文雄及張文非,身體有無受傷?)那時候沒有。(你在做 翻譯的時候,是否有依照警察問話的內容及被告回答的答案 作翻譯?)有,有關於文言文的部分,我不懂我有問警察之 後請他們翻譯比較白話之後,我有翻譯給被告他們聽,意思 是沒有改變的。(在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無人懂越南語? )警察應該聽不懂。(在場的被告,在警局有無告訴你他們 有被打或是被逼做筆錄的事情?)沒有。(被告他們有無私 底下用越南語告訴你此事?)沒有。」(見本院卷第213至 214頁反面)等語,則警員於逮捕現場是否確有毆打被告張 文非已非無疑,縱使警員有壓制被告張文非,亦是在逮捕過 程為了控制現場所為,並非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以強暴手段取 得被告張文非之自白,可見被告張文非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 受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則被告張文非 所指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遭警察刑求云云,並不足採。 ⒉關於證人阮德秀於第3次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張文非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張文非及辯護人均否認證 人阮德秀於100年7月21日第3次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 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 據能力。又本件證人陳德維、馮士龍、陳英芳、陳氏翠安、 蔡水眉、團文甲、張林和、莊華雄、彭文和、姜寫松、潘文 雄之警詢筆錄及證人阮德秀之第1、2次警詢筆錄,於詢問過 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 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 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張文非就 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原審、本院提示 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張文非及其辯護人表示意 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 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採為認 定被告張文非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查證人陳德維、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蔡水 眉、張林和、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 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
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張文非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能力 表示異議,復查無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被告潘文雄之部分:
⒈被告潘文雄於本院時辯稱:伊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前,曾遭警 員刑求云云,經本院勘驗被告潘文雄於100年7月21日第1次 警詢筆錄之警詢光碟內容,勘驗結果:「一、光碟為連續錄 音、錄影,期間並無中斷,並有通譯在場。二、一開始為警 員與被告潘文雄在爭執手機是否為搶來。(00:00)三、警 員告知開始製作被告潘文雄第1次警詢筆錄,開始時間為10 0年7月21日上午2時40分。(05:30)四、警員告知被告潘 文雄其權利。五、訊問內容為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2頁第8行 。六、訊問結束時間100年7月21日上午3時8分。七、被告潘 文雄在訊問過程中均能自由陳述,訊問警員並無強暴脅迫或 是利誘被告潘文雄如何應答之情事。」,有本院前開勘驗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又本院勘驗被告潘文雄於100 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之警詢光碟內容,勘驗結果:「一 、光碟為連續錄音、錄影,期間並無中斷,並有通譯在場。 二、訊問警員告知為第2次警詢筆錄,開始時間為100年7月2 1日上午11時22分(00:25)。三、警員告知被告潘文雄其 權利。四、警員詢問手機何時買的,經通譯翻譯之後,被告 潘文雄回答經由通譯翻譯為被告撿到的,訊問警員有問是不 是你搶的,被告潘文雄有點頭(通譯未翻譯),旁邊有人說 這個手機是他搶的,之後旁人有要通譯再問這個手機是不是 在蘇澳搶的,通譯未翻譯給被告即說對、對。(05:20)五 、警員認為被告潘雄文所說的不是事實,請被告潘文雄想清 楚再講,訊問暫停,警員並跟被告潘文雄說要將實情說出。 (56:00-1:09:00)六、警員製作筆錄完成後交由通譯 唸出給被告潘文雄聽,被告聽完之後有點頭並簽名。(01: 55:50)七、被告潘文雄在訊問過程中均能自由陳述,訊問 警員並無強暴脅迫或是利誘被告潘文雄如何應答之情事。」 ,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 頁),經勘驗被告潘文雄於100年7月21日2次警詢錄影紀錄 ,製作筆錄過程中,警員並無與被告潘文雄有肢體接觸,也 無言語上脅迫或利誘,被告潘文雄當時亦無任何異狀,自難 想像前開筆錄係由員警在刑求後所為陳述,且證人即100年7 月20日隨同蘇澳分局的警員,到新北市○○區○○路57巷12 弄10號2樓現場及製作筆錄時之翻譯陳世柔於本院證稱:「 (警方在當天搜索及訊問的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警方對潘文 雄有作毆打或是脅迫的舉動?)有,我看到的時候人很多,
我不知道是哪一個警員,因為那個房間很小,我站在門口進 進出出,因為時間已經久了,我已經記不起來如何毆打的方 式。(你確定有警員去毆打潘文雄?)有。(所以潘文雄在 警局做筆錄時有無被毆打的情形,你是否有看到?)那時候 我沒有看到。(當時到達現場的時候,警察是否因為要控制 現場才壓制潘文雄及張文非,還是無緣無故打他們?)我想 應該是要控制現場。(當時潘文雄及張文非,身體有無受傷 ?)那時候沒有。(你在做翻譯的時候,是否有依照警察問 話的內容及被告回答的答案作翻譯?)有,有關於文言文的 部分,我不懂我有問警察之後請他們翻譯比較白話之後,我 有翻譯給被告他們聽,意思是沒有改變的。(在做筆錄的時 候,警察有無人懂越南語?)警察應該聽不懂。(在場的被 告,在警局有無告訴你他們有被打或是被逼做筆錄的事情? )沒有。(被告他們有無私底下用越南語告訴你此事?)沒 有。」(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反面)等語,足見警方在當 天搜索過程中為了控制現場確曾經以強制力壓制被告潘文雄 ,當時並未成傷,嗣回到蘇澳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警員並 無對被告潘文雄施以強暴手段或有任何不正方法取證情事, 綜上,本件被告潘文雄於100年7月21日之2次警詢陳述,經 查係基於其個人之任意性所為,並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形, 被告潘文雄抗辯有遭刑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⒉其餘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潘文雄、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對被告潘文雄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彭文和、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有自然關關性,且為證明本件 事實所必要者,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 對被告彭文和、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潘文雄、張文非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馮士龍、陳氏翠安、陳英芳、蔡水眉、團文甲 、張林和、莊華雄於警詢及證人陳德維、馮士龍、阮德秀、 陳氏翠安、陳英芳、蔡水眉於檢察官訊問、證人蔡水眉、陳 英芳、馮士龍於本院時證述明確,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 明書、蘇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及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份、通聯紀錄3份附卷可參(見10 0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6頁、第79頁至
第102頁、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0053172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1頁、第177頁),足 認被告張文非、潘文雄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雖被告張文非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到現場只是要打架, 伊沒有強盜行為云云;被告潘文雄於本院亦翻異前詞改稱: 伊沒有強盜,伊是要打人,打完後伊就離開了,搶劫時伊不 在現場,搶劫的是姜寫松及阿勇云云,然查被告張文非於警 詢時供稱:100年6月21日有至宜蘭縣蘇澳鎮○○○路5巷21 號1樓持刀強劫財物,是姜寫松與潘文雄提議的,伊與姜寫 松、潘文雄、阿勇一起去強劫財物,當時刀械是潘文雄與姜 寫松提供的,案發時伊在大門警戒,姜寫松、潘文雄、阿勇 進入屋內後就叫所有人面對牆壁站好,共搶的新台幣3萬元 ,平均每人分得約6千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 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100年6月12日晚上 8時5分許,伊與姜寫松、潘文雄、「阿勇」一起前往宜蘭縣 蘇澳鎮○○○路5巷21號強盜馮士龍等人的財物,伊不認識 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等人,是姜寫松在宜蘭 的朋友打電話給姜寫松,說可以來宜蘭強盜財物,姜寫松就 打電話給潘文雄,潘文雄再打電話給伊,說要到宜蘭的賭場 搶被害人的財物,當時有帶3支刀到現場,這3支刀是被告潘 文雄的,因為要搶被害人的錢,要拿刀子才可以嚇被害人, 坐計程車到現場時,彭文和有出來跟姜寫松、潘文雄說話, 之後伊等人就進去了,伊與「阿勇」、潘文雄各拿1支刀子 ,由潘文雄對被害人說「搶劫,不要動,全部站起來,面向 牆壁」,潘文雄與「阿勇」、姜寫松去搜刮被害人身上的財 物,包括現金、手機及項鍊等財物,當時伊拿著刀子在看門 ,彭文和是本件強盜案件的內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1 7號卷第138至14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早上 伊是在林口那邊喝啤酒,潘文雄打電話給我,叫伊去宜蘭, 潘文雄當時還沒有講到搶劫的事情,伊到了宜蘭,阿松打電 話給朋友彭文和跟彭文和講這件事情,那時伊才知道要去搶 劫,伊有拿西瓜刀到該處站在門口負責把風,後來伊有分到 6千元,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 7至6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都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 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而被告潘文雄於警詢時供稱 :100年6月12日晚上8時5分許,伊與姜寫松、張文非、「阿 勇」一起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5巷21號強盜馮士龍等 人的財物,當時是姜寫松打電話給伊說那裡有一個賭場,我 接到電話後就順便邀張文非與阿勇一起去,接到電話後,我 就到住處拿3支刀子,然後三人坐計程車到新莊姜寫松住處
載他後就直接到羅東火車站,姜寫松打給彭文和後,彭文和 便出來和渠等討論,講好彭文和先進入賭場,渠等敲門後, 彭文和從賭場內開門讓渠等進入行搶,姜寫松負責搶錢,其 他三人一人拿1把刀,作案刀械都放在黑色背包裡,到現場 行搶時才拿出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23頁正 、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100年6月12日晚上8時5分 許,伊與姜寫松、張文非、「阿勇」一起前往宜蘭縣蘇澳鎮 ○○○路5巷21號強盜馮士龍等人的財物,伊不認識馮士龍 、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安等人,是姜寫松打電話給伊, 說宜蘭有個賭場,要伊跟張文非、「阿勇」一起去那邊搶被 害人的財物,伊有從家中帶了3把刀到現場,因為要搶被害 人的錢,所以要拿刀子才可以嚇被害人,因為姜寫松的朋友 彭文和有跟姜寫松聯絡,說宜蘭那邊有賭場,彭文和在電話 中有指示伊等人到案發地點來,伊等人到了之後,就直接進 去,進去之後伊有說「搶劫,不要動,全部站起來,面向牆 壁」,伊與「阿勇」、張文非進去之後,將刀子拿起來1人 各拿1支,由伊說「搶劫,不要動,全部站起來,面向牆壁 」,然後由伊跟「阿勇」、姜寫松去搜刮被害人的財物,包 括現金、手機及項鍊等物品,當時沒有拿走彭文和的財物, 搶完回去之後,彭文和也有打電話給姜寫松,也沒有說被拿 走1萬元或手機的事情,彭文和是本件強盜案件的內應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135至137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當天是姜寫松打 電話給伊,叫伊到宜蘭,姜寫松說那邊有打牌,說要進去搶 錢,伊當天有拿西瓜刀,伊跟姜寫松、阿勇進去,張文非在 外面顧著,伊沒有壓制被害人,也沒有搶被害人的錢,是阿 松跟阿勇搶,當天伊本來是要幫彭文和打一個人,伊有打到 她,當天伊分到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8頁);於原審 審理時亦稱:伊都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83頁),證人及原審同案被告姜寫松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100年6月12日晚上8時5分許,伊與潘文雄、張文非、 「阿勇」一起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5巷21號強盜馮士 龍等人的財物,伊不認識馮士龍、阮德秀、陳英芳、陳氏翠 安等人,是彭文和打電話給伊,叫伊來宜蘭搶被害人的錢, 伊是案發前1個多月,在新莊朋友家吃飯時認識彭文和的, 伊知道當時有帶了3支刀到現場,伊沒有拿刀,伊不知道這3 支刀是誰,帶刀是想要嚇被害人,進去之後因為另外3個人 手上有拿刀子,其中有1個人有說「搶劫,不要動,全部站 起來,面向牆壁」,伊等人再下手從被害人身上拿走他們的 現金、手機及項鍊等財物,當時也有搜彭文和的身體,但是
沒有找到東西,彭文和是內應,當時是為了掩飾彭文和的身 分,所以才會連同被告彭文和一起搜身,本來講好搶到的東 西是要5個人一起平分,但是伊4人搶完後就回去台北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124至127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100年6月12日當天下午2、3時許伊在睡覺,彭文和打 電話給伊,跟伊說宜蘭有賭博,叫伊來搶錢,伊才找潘文雄 一起去羅東,伊本來打算與潘文雄一起去,但是潘文雄怕伊 與他2個人會搶不成功,所以才找「阿勇」及張文非一起去 ,伊等人到羅東之後,在彭文和的公司旁邊,彭文和有出來 ,伊與潘文雄有下計程車與彭文和見面,張文非、「阿勇」 坐在計程車上,彭文和與潘文雄講什麼伊不清楚,伊有問彭 文和賭場裡面有幾個人,彭文和說有7、8個人並且說他要先 進去,彭文和特別出來跟伊等人說這些事情,就是要讓伊等 人瞭解現場的情況,彭文和出來時,伊有跟他講說伊等人從 臺北過來宜蘭,花了2,000多元計程車車資,如果沒有搶伊 等人就沒有錢回台北,彭文和就說要搶,當時潘文雄就在伊 的旁邊,伊不知道他有無聽到,談論的過程中彭文和沒有跟 伊討論打人的事情,伊等人來宜蘭就是要搶錢,彭文和與潘 文雄如何講打人的事情伊不清楚,伊也沒有聽到,要進去房 子裡面時還沒決定要不要搶,要進去看錢多還是錢少,如果 錢很少的話,伊等人就不想搶了,在搶錢的過程中,伊等人 沒有拿走彭文和的錢及手機,搶之前本來有跟彭文和約好在 羅東公園分錢給彭文和,但是後來搶完之後伊等人緊張怕被 抓,就趕快回台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至第205頁), 互核被告張文非、潘文雄與證人姜寫松之前開供詞及證詞均 相互符合,是堪認本件強盜案件係經由被告彭文和通知姜寫 松,再由姜寫松邀及被告潘文雄,而由被告潘文雄通知被告 張文非、「阿勇」,經由被告彭文和告知賭場內之情形,由 被告姜寫松、潘文雄、張文非、「阿勇」一起持刀入內行搶 ,並由彭文和佯裝在被害人之中以為內應,被告張文非則持 刀在門口守候,由被告潘文雄向在該屋內之陳英芳等人喝斥 「搶劫!不要動!通通站起來面向牆壁!」,再由姜寫松、 「阿勇」下手行搶等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蔡水眉於本院 證稱:伊在門口的時候,張文非跟伊說要找「阿俊」打架, 伊進去之後才看到有人在強劫財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 0頁);證人陳英芳於本院證稱:當時潘文雄有在現場,伊 於警訊所稱當時潘文雄有持西瓜刀摸了伊的口袋同時也搶了 屋內其他人的財物等語實在,當時彭文和、張文非、潘文雄 都在現場,當時沒有聽到要搶劫或說要打架,只有搶錢的行 動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至249頁);證人馮士龍
於本院證稱:100年6月12日,伊有在宜蘭縣蘇澳鎮○○○路 5巷21號1樓與朋友玩,當時彭文和有在現場,伊看到潘文雄 進屋內並大聲叫站起來面向牆壁,他說不要動,如果動要打 人,當時他是對現場所有人說的,伊在警詢說潘文雄站在伊 的背後搶了伊的項鍊及手機,然後把這些物品放在他黑色背 包裡面之後再去搜刮他人的財物所言實在,伊當時被搶了12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至250頁反面),足見被 告張文非於本院所稱:伊到現場只是要打架,伊沒有強盜行 為云云,及被告潘文雄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強盜, 伊是要打人,打完後伊就離開了,搶劫時伊不在現場,搶劫 的是姜寫松及阿勇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 張文非於警詢時稱:作案刀械是由姜寫松與潘文雄提供云云 ,然被告潘文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承作案3支西瓜刀 是伊從家中帶出來,放在黑色背包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3017號卷第23頁反面、第135頁、原審卷㈠第189頁),證 人姜寫松於原審中亦證稱:伊看到潘文雄從他家出來就帶著 1個包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足見作案3支西瓜刀 應係被告潘文雄所提供。另被告張文非於偵查中供稱:是姜 寫松在宜蘭的朋友打電話給姜寫松,說可以來宜蘭強盜財物 ,姜寫松就打電話給潘文雄,潘文雄再打電話給伊,說要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