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皓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皓倫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曾皓倫與少年彭○佳(民國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判處罪刑,並與另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 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曾皓倫於100年4月底某日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之價格購入共計淨重50公克之愷他命後,竟 與少年彭○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曾皓倫提供愷他命,少年彭○佳負責出面與買 家交易,待交易完成後,少年彭○佳須交付曾皓倫要求之金 額(約每1公克300元),餘則由少年彭○佳取得。2人議定 後,曾皓倫即以網路即時通聯絡彭○佳,先於100年4月28日 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房間,交付愷他命20包 (每包毛重約1公克、淨重0.85公克)予彭○佳,彭○佳取得 該毒品愷他命後,即利用其於自強國中就學之身分,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方式、價格,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愷他命予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代 價,嗣彭○佳即將未賣出之愷他命交還曾皓倫;曾皓倫再於 同年5月10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自強國中校門口,交 付愷他命20包(每包毛重約1公克、淨重0.85公克)予彭○ 佳,彭○佳取得該毒品後,即利用其於自強國中就學之身分 ,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 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愷他命1包予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代價(詳細販 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曾皓 倫於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時,屬已滿20歲之成年 人)。另曾皓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 ,先後各販賣愷他命1包予彭梓誠(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 、方式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0年5月13日16時 許,經學校老師黃友倫報警後而查獲彭○佳,並扣得分裝完 成尚未即賣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含包裝袋19個,毛 重共15.2260公克,淨重11.33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 餘合計淨重11.3355公克,包裝袋19個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相結合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三級毒品)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又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 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 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 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 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
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 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 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 、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 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 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 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 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 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 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 ,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 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彭梓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不當取供之情事,即 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又上 訴人即被告曾皓倫(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證 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彭梓誠復已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彭梓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 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 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有 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本件證人即少年 彭○佳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少年呂○榮、葉 ○龍、戴○翔、彭○磬、陳○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調查時,因均尚未滿16歲,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具結, 而其等證言既未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上揭證人之證 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少年彭○佳維於原審法院少 年法庭調查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少年法庭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頁正 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即少年彭○佳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少年呂○ 榮、葉○龍、戴○翔、彭○磬、陳○維等5人(下稱證人呂 ○榮等5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29至138頁、本院卷第36 、62頁),另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彭梓誠之事實,亦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下稱少連偵 卷)第18、19頁、見100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第7頁、原審 卷第129至138頁、本院卷第36、62頁〕,並經證人即少年彭
○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見10 0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0至66頁、少連偵 字卷第211至213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字第297 號卷(下稱少調卷)第57至65頁〕、證人即少年呂○榮、葉 ○龍、戴○翔、彭○磬、陳○維於警詢、原審法院少年法庭 調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卷第58至62、63至67、68至71、75至 79、85至87、少調卷第119至121頁)綦詳,復經證人彭梓誠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235至238頁、 原審卷第121、122頁),而證人即少年彭○佳為警查獲之過 程亦據證人黃友倫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8至100頁 )。又證人即少年彭○佳為警查獲之扣案白色結晶19包經送 鑑定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訴 字第1號刑事卷第53頁),足認扣案之19包白色結晶均屬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此外,並有奇摩即時通帳號基本資料 、帳號登入時間、地點一覽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44 、46至49頁),復有扣得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 (含包裝袋19個,毛重共15.2260公克,淨重11.3360公克, 取樣0.000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3355公克,包裝袋19個 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三級毒品 )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 足採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愷他命販賣價格,檢 察官起訴書雖記載為300元,然證人即少年彭○磬於原審審 理時已證述向證人即少年彭○佳購入之價格為400元(見原 審卷第114頁),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7、138 頁),復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販賣之 價格為400元(見原審卷第138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部分之價格應更正為400元。另就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時間,起訴書原均載 為「100年4月或5月間」,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此部分 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4月下旬」、「100年5月初」,且 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卷第50頁、第 102頁),是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時間應分別認定為「100 年4月下旬」、「100年5月初」,均附此敘明。(二)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少年彭○佳已 明確證述被告交付之愷他命係欲供其販賣,在證人即少年彭 ○佳販賣後,並向證人即少年彭○佳收取販賣毒品愷他命之 部分所得乙節,既如前述,則被告與證人即少年彭○佳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工,就此部分犯行其2人應為販賣愷他命之共同正犯無疑 。
(三)又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以 1萬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麥克」之成年人購得淨重50克之 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是被告平均購入之愷他 命價格為每公克260元,則依被告所述,本件被告將每包淨 重0.85克(含袋1公克)之愷他命,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35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售出,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至明,況被告與上揭證人間並無有何特 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則被告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 而交付上揭證人愷他命之理,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 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認定持有愷 他命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自無庸論及持有愷他命部分,併 予指明。被告與證人即少年彭○佳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 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 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 無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本件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與證人即少年彭○ 佳共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於該行為時年齡僅19 歲餘,屬未滿20歲之人,即非屬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 ,惟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販賣第三級愷他命 之犯行時,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即少年彭○ 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稽,又證人即少年彭○佳於斯時係國中在學學生,被告對其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與少年 彭○佳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自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 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665號判決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而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 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 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 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惟 否認有販賣犯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11號、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予以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被 告前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有與少年彭○佳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時,均否認有與少年彭○佳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 行,且僅供稱:各於100年5月初、同年5月底先後轉讓2小包 (重量約2公克)、1小包(重約2.5公克)之愷他命予少年彭 ○佳,並無叫少年彭○佳販賣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少連偵字 卷第12至15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與少年彭○ 佳共同販賣愷他命,也沒有叫少年彭○佳去販賣愷他命之事 實,復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即少年彭○佳所證稱:「被告叫伊 將K他命販賣給他人並以新台幣400元賣出」等語之證述內容 ,猶矢口否認此部分事實,再於100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 時,針對檢察官訊問伊究竟有無叫少年彭○佳販賣愷他命, 而有與少年彭○佳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情時,仍然矢口否認該 情(見少連偵字卷第246、256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既已明確知悉警察詢問、檢察官所訊問之上開與少年彭○佳 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為何,應 非無自白之機會,足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警方人 員及檢察官既已給予被告自白犯行以邀減刑寬典之機會,惟 被告為規避刑責仍矢口予以否認,雖被告嗣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俱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惟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並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曾經 自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 照)。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 刑法判決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刑法 第59條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在短期內 即為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多 達6人,所生危害甚鉅,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尚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明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其前 提必須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方有適用, 本件證人彭梓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 少年彭○佳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於原審法院 少年法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證人即少年呂○榮、葉○龍、 戴○翔、彭○磬、陳○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均已如前述,詎原判決未以此審認其等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而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各該 證人上揭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應有未洽。(二)又科刑 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 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 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 不備。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主文記載不相一致,或事實 、理由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 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與證人即少年彭○ 佳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就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並未於主文中諭知與 少年彭○佳連帶沒收,理由復未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
),應屬有誤。(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然僅限於被告就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犯罪事實,已於 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始有適用,本件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知悉警察詢問、檢察官所訊問伊與少 年彭○佳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為何,且非無自白之機會,然被告為規避刑責仍矢口予以否 認,雖被告嗣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俱已坦承此部分犯行, 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均未自白此部分犯罪,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詎原判決竟以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於經警詢問是否有 於100年4月28日晚上在其租處房間將2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給少年彭○佳時,並未否認,又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亦 不否認曾於100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10日交付愷他命予少年 彭○佳,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少年彭○佳各次販賣愷他 命之細節一一詳細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為由 ,而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就該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6頁),應有 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檢 察官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未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年,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身 心,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如無物,所為亦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足 以敗壞社會治安,且販售之對象為在學之學生,惡性非輕,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年輕智慮尚屬淺薄,兼衡其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學歷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 欄註記,少連偵字卷第10頁),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均非 鉅大、檢察官具體求刑略嫌過重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 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 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13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4150元,雖未扣 案,然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各該次第三級毒品所得(各次 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併予宣告與少年彭○佳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800元,雖未 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 二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各次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 示)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查扣案之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而考量施用或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因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8年5月20日修正後,亦僅針對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 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6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 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 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件在證人即少年彭○佳處扣得之尚未賣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含包裝袋19個,毛重共15.2260公 克,淨重11.33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 3355公克,包裝袋19個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結合無從析 離,應視為第三級毒品),除因經鑑定用罄外,餘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受宣告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包裝袋19個因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三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93 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意旨參照)。(三)至扣案之瓷盤1個、鐵杓匙1支、電話卡1張及原子筆管1支, 均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品,且與本案無涉,業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另未扣 案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或證人即少年彭○佳所有,且供渠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與少年彭○佳共同販賣第三級愷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及方式(│ 販賣數量及所得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備註 │
│ │ │單位;新臺幣) │ (單位:新臺幣) │主刑、從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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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榮 │少年彭○佳於100年4月28│販賣愷他命1包(淨 │曾皓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
│ │ │日至同年月30日止間之某│重0.85公克);所得│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一編│
│ │ │日,在自強國中附近之頂│350元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號1、原 │
│ │ │好超級市場,販賣愷他命│ │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判決附表│
│ │ │1包予呂○榮,並收取呂 │ │與彭○佳連帶沒收,如全│一編號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