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林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忠宜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74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士林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尤忠宜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士林係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簡稱原住民事務所)行政股 股長,負責辦理總務及一般庶務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尤忠宜係位於 宜蘭市○○路166 號「仟昇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汽車修理 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 月17日,因有原住 民事務所同仁反應,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冷氣系統故 障,王士林即請尤忠宜對該車進行全面檢修,尤忠宜檢修後 ,即開立估價單交付於王士林,記載應換修之零件為輪胎、 四輪定位、雨刷噴水桶總成、後排氣管、發電機、發電機調 整器、水箱、壓縮機、冷媒、白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 (冷凝器)等11項,總計新台幣(下同)34,000元,王士林 並於98年9 月17日填立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請購單,經原住 民事務所所長石惠貞核可。
㈠詎王士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溢領 修繕費,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8年10月14日交待尤忠宜 將該上揭公務車取至位於上址之仟昇企業社修理,並囑咐尤 忠宜僅就輪胎、四輪定位、雨刷噴水桶總成及後排氣管等4 項換修,佯稱其餘7 項零件改日再修,並指示尤忠宜依據估 價單之內容亦即連同尚未更換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 、壓縮機、冷媒、白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 7 項零件,一同開立收據,尤忠宜即依指示於當日僅就上揭 4 項零件修繕(尤忠宜據告知另7 項改日再修,不能證明尤
忠宜就詐欺部分有共犯犯行),而王士林與尤忠宜均明知當 日之修繕項目僅上揭4 項,費用為11,500元,竟基於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尤 忠宜依王士林之指示,於98年10月14日修繕當日(起訴書誤 載為19日),在上址之仟昇企業社,囑不知情之吳麗雲依上 開估價單之內容,偽填上開11項零件均換修完成費用總計34 ,000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 紙,嗣不實登載完成後,再將該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 紙,完成後交予不知情之原住民事務所總務人員陳雯 春,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王士林即利用不知情之 陳雯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宜蘭縣原 住民事務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由王士林、陳雯春共同為 承辦人,王士林並於其上「驗收或證明」欄蓋章確認,作成 上揭公務車11項零件已換修完成費用34,000元之公文書,作 為支出憑證,提出向原住民事務所申請經費核銷以行使之, 其後不知情而具有審核權限之會計人員董美玉及所長石惠貞 分別在「會計單位」及「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蓋章確認 ,均足以生損害於原住民事務所預算核銷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而使原住民事務所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15日開立34,000 元公庫支票,由不知情之尤忠宜於98年10月22日具領該張支 票,並於98年10月26日將該張支票兌領存入永豐銀行宜蘭分 行帳戶內,王士林藉此利用尤忠宜取得不法所得22,500元, 嗣於98年底前某日,王士林駕駛其所有之福特廠牌自小客車 至仟昇企業社,要求尤忠宜換修變速箱,惟王士林並未支付 修理費25,000元,即以上揭不法所得之22,500元抵充之。 ㈡因王士林假借車輛泡水而未參與勘災,石惠貞發覺有異,於 98年10月22日請昭輝企業社負責人吳昌益對上揭公務車進行 勘驗,發現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壓縮機、冷媒、 白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7 項零件均未更換 ,而查知上情,石惠貞將本案送請宜蘭縣政府政風處調查( 宜蘭縣政府再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開啟調查), 後王士林聽聞此情,為免事跡敗露,乃於99年3 月26日,趁 石惠貞未在原住民事務所期間,未依法申請派車程序,私自 將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送回仟昇企業社,由尤忠宜將 上開未更換完成之零件更換完成,後石惠貞經謝維展告知王 士林未經許可私自將上揭公務車駛出,於99年3 月30日經石 惠貞再請吳昌益進行勘驗,發現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 箱、壓縮機、冷媒、白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 )7 項零件均已更換完成,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惟按檢察官偵查終結制作不起訴處分書,係未經起訴時之程 序,若案經起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 分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389號判例)。經查 公訴人係先於100 年5 月6 日就被告王士林、尤忠宜於本案 所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記載,業已經起訴(僅未記載所犯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3672號起訴書一份可憑。而該起訴並未經依法 撤回,公訴人嗣竟於同日就上開起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復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3672號 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憑。是則,依上開說明,先之起訴既已 發生效力,後之不起訴處分顯因不合法而無效,本院自得就 被告遭起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為審理。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 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 即共同被告尤忠宜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 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 保障。而證人尤忠宜於本案查獲後,遭調查人員通知約詢, 於其時利害關係考量較少,面對查獲客觀證物,亦較少迂迴 避責之思慮,是就筆錄之製作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故上開證人於司法警詢之供述,得作為審理中證詞之補強或 彈劾之資格,即其中相符部分,得援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 ;另不符部分,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 形,是亦得作為審查證人證詞憑信性。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 別信用性,且為比對卷內其他證據內容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詳後各事實認定部分),依上揭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於警詢與審理中證言不符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吳昌益 於調查站之陳述、證人尤忠宜、石惠貞、何小琪、陳雯春、 洪讚能、謝維展在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其等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22 至223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背面、第105 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士林、尤忠宜均坦承在修繕上揭公務車4 項零件 之情況下,為11項零件費用34,000元之申請,被告王士林坦 承上揭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詐取 財物之犯行,被告尤忠宜則坦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 惟否認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王士林辯稱 :同仁說車輛壞掉,伊才提出申請維修,為了同事的生命及 執行公務的方便,伊要求車廠將所有需修理的1 次修理,後 來因為原住民事務所第2 天或是第3 天急著要用車,伊要求 比較危險的項目先修,98年10月14日被告尤忠宜將車子駛回 原住民事務所時,有說只修理了4 項,但伊不清楚是哪4 項
,伊有跟被告尤忠宜說伊會將車輛再牽回去修理,本來預計 1 週要回廠修理,後來因為每天都在下雨,同仁一直在用車 ,而公務車每天都有固定的收發文,年底業務繁忙,伊就忘 記尚未修理完成了,伊想既已請購,就將收據拿去報帳,只 是辦理行政手續的方便,後來因為修車廠有再通知,伊就馬 上要將公務車送回廠修理,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是貪瀆 的故意云云;被告尤忠宜辯稱:該輛公務車伊修理到一半, 被告王士林說車子要牽回去用,伊就讓他們牽回去,後來伊 有跟他們講說要再牽回來,是被告王士林要伊一併請款的, 伊不知道他們的作業程序為何,伊並無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 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關於修車及請款之事實:
1.於98年9 月17日,被告王士林請被告尤忠宜對車牌號碼HS-4 401 號公務車進行檢查,被告尤忠宜檢查後,即開立估價單 交付於被告王士林,記載應換修之零件為輪胎、四輪定位、 雨刷噴水桶總成、後排氣管、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 、壓縮機、冷媒、白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 等11項,總計34,000元,被告王士林並於98年9 月17日填立 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請購單,經原住民事務所所長石惠貞核 可之情,為被告2 人坦承在卷,並有仟昇企業社之估價單、 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請購單各1 件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 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肅隆字第09955014230 號卷宗,下稱調查 卷,第1 、2 頁)。
2.於98年10月14日由被告王士林將該車交由被告尤忠宜維修, 被告尤忠宜當日依被告王士林指示僅就輪胎、四輪定位、雨 刷噴水桶總成及後排氣管等4 項換修,費用計11,500元,當 日被告尤忠宜依被告王士林之指示,囑咐吳麗雲依估價單內 容填具上開11項零件均換修完成費用34,000元之不實事項, 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再交予原住民事務所總務人 員陳雯春以行使,陳雯春即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 之「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由王士林、 陳春雯為共同承辦人,作為支出憑證向原住民事務所申請經 費核銷,被告王士林亦在上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驗收或 證明」欄上蓋章確認,嗣後原住民事務所據以支付共34,000 元之換修費予被告尤忠宜事實,為被告2 人自承,復據證人 何小琪、陳雯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吳麗雲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仟昇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宜蘭縣 原住民事務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支出傳 票、支票、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4 月16日永豐銀宜蘭 分行(99)字第00003 號函(調查卷第12、13頁、第57頁至
第62頁)及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101 年2 月14日宜原行字第 1010000257號函等件(原審卷第191、192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又98年10月22日石惠貞請昭輝企業社負責人吳昌益對上揭車 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進行勘驗,發現發電機、發電機調 整器、水箱、壓縮機、冷媒、白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 (冷凝器)7 項零件均未更換,於99年3 月26、27日間某時 ,被告王士林始將送回仟昇企業社,由被告尤忠宜將上開未 更換完成之零件更換完成,於99年3 月30日經石惠貞再請吳 昌益進行勘驗,發現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壓縮機 、冷媒、白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7 項零件 均已更換完成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吳昌 益於調查站證稱明確,並有證人吳昌益於檢查時所拍攝之汽 車零件照片18幀在卷可佐(調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7頁 至第62頁)。承此,益徵被告尤忠宜於98年10月14日修繕、 填載業務之收據,暨被告王士林填製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支 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之際,上揭公務車之修繕項目僅4 項 、費用僅11,000元。被告2 人明知此情,仍填製內容不實之 業務文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進而行使,復登載內容不實之 公文書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其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至為灼然,應堪認定 。
4.至被告尤忠宜雖辯稱:對於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伊並不知 道公家機關行政流程,伊並無此部分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 尤忠宜自始均知悉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係原住民事務 所所有,並非被告王士林所有,而被告王士林僅係代表原住 民事務所處理本件車輛送修之人,該筆支出係原住民事務所 之公務費用,對於公款之請領本即有法定之流程,縱被告尤 忠宜對於被告王士林確實填具何項文書並非逐字知悉,然被 告王士林須經由填具會計憑單始得請領費用乙節,要無不知 之理,是以被告尤忠宜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之。 ㈡關於溢額請款(利用職務之機會詐欺)之事實: 本件應再審酌者,乃被告王士林於98年10月14日在僅修繕上 揭公務車4 項零件費用11,500元,詎就未修繕之7 項亦提出 請領,並溢領22,500元部分,有無詐欺之故意?亦即,被告 王士林於98年10月14日囑咐被告尤忠宜修繕時,對於未修繕 之其他7 項,有無繼續修繕之故意?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1.證人石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士林擔任行政股股長 ,擔任整個行政股的工作及一般庶務的分配,還有檔案管理 、文書、企劃、研考等工作,98年10月間至99年3 月間,原
住民事務所有2 輛公務車,1 輛是車牌號碼3453-KN號,另1 輛是車牌號碼HS-4401 號,都是供公務使用,車牌號碼HS- 4401號、3453-KN 號這2 輛公務車都有輪流在開,但是車牌 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比較老舊,比較少開,沒有特別區分 是首長專用車,同仁有需要經過申請都可以使用,要填寫派 車單經過核准就可以使用…通常是由使用的人發現公務車有 問題,再告訴總務,總務再依請購流程申請維修…請購核准 後送修,送修後車子帶回所內,總務就會確認驗收,這個驗 收的同仁通常是總務,驗收之後,主計就會付款了。車牌號 碼HS-4401 號公務車同仁在98年9 月17日之前駕駛時候,發 現車輛有故障,所以就提出車輛維修的請購,伊蓋章的時間 應該是98年9 月25日以後,送修的時間伊就不清楚,車子維 修好之後,驗收的人員會確認車子是否維修完,才會送到所 長這邊,主計單位就開傳票開具支票付款,本件驗收的人是 被告王士林,從支出憑證黏存單的驗收及證明欄可看出,本 件應該是98年10月14日以後驗收完成,因為支票是開98年10 月14日,所以所長的部分也應該是98年10月14日核章,伊當 時不知道車輛沒有維修完成,伊通常都是看主計核的章,主 計會核對驗收及廠商收據的部分,還有所裡有無此類經費, 主計核章伊就會核章,伊是書面審查,實質審查是由相關同 仁負責,所以支出憑證黏存單上面的驗收欄或是證明欄,已 經有同仁蓋章即表示該人已經驗收完成了,伊就會核發。98 年10月12日或13日,因為風災中央跟縣府要去南澳鄉、大同 鄉勘查,那時候有林文和及被告王士林股長陪同伊去南澳鄉 勘災,到了下午時,林文和及被告王士林沒有全程陪同,伊 返所後,詢問林文和、被告王士林為何沒有隨行陪同,並要 求他們提出報告,他們是說車子壞掉請車行牽車去修理,車 子有泡水的情形,所以沒有辦法啟動,後來伊看到支出憑證 黏存單,伊就請廠商昭輝企業社來看這輛車子,確認車子到 底有沒有泡水、維修,經廠商告知,伊才發現車子裡面有部 分零件並沒有維修,當時並沒有人告訴伊這輛車沒有維修完 成,被告王士林並沒有跟伊說98年10月這次送修沒有維修完 成,99年3 月26日間當時伊在臺北監察院開會,是總務謝維 展打電話告訴伊,跟伊說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不見, 伊之前就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並沒有做特別的指示, 伊不知道為何車輛為何會再次送修,因為車子維修有一定的 流程,而且公務車突然有一段時間不見,在公務管理上,是 一件很奇怪的事情,所以伊於99年3 月29日再請昭輝企業社 檢查車輛,昭輝企業社就說有一些零件都已經更換完成了, 99年3 月29日伊有寫所長室交辦單指示被告王士林提出報告
,當時被告王士林的意思是說他沒有送修等語(原審卷第14 1 頁至第149 頁),所證核與偵查時證詞相符(偵查卷第67 頁至第68頁),且證人石惠貞乃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之所長 ,事涉所內管理事項,若無其情,證人石惠貞經檢察官及原 審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應無虛偽陳述上情以誣 陷被告王士林之必要,是被告王士林將車牌號碼HS-4401 號 公務車送修時,於明知被告尤忠宜未修繕完成之情形下,不 僅將被告尤忠宜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陳雯春 請款,由陳雯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支 出憑證黏存單」上,作為支出憑證向原住民事務所申請經費 核銷,被告王士林亦在上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驗收或證 明」欄上蓋章確認,使得被告尤忠宜僅有維修4 項,本只可 獲取11,500元之報酬,卻獲得34,000元之報酬,自有詐領22 ,500元。
2.被告王士林雖以前詞為辯,然關於98年10月14日當日未修繕 完畢之原委,細譯被告王士林歷次之辯詞,其最初於調查站 稱:「只知道有更換冷媒,其餘零件有無更換我不清楚,因 為都是交給仟昇企業社去處理」云云(調查卷第6 頁),並 未主張因為需要用車而取走上揭公務車,致未修繕完畢之情 ,反而供稱「有無修繕完畢不清楚,因為都是仟昇處理」, 意謂未修繕完畢係仟昇企業社造成的,伊甚至不知道未修繕 完畢之事云云,果真有被告王士林於本院所辯「應急取車」 之事實,被告王士林何以於調查站調查時,詎不提出,反而 推予被告尤忠宜造成?再者,被告王士林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9 、10月宜蘭一直在下雨,南澳鄉等一直有災情,需要 用車,我就先跟老板講,要先將車開回來…有叫我有空再開 回來修」(偵查卷第2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一 度證稱:「撥款下來時,尤忠宜才跟我說他有幾項沒有修理 好」云云(原審卷第159 頁),嗣次同庭經詰問後復稱:「 尤忠宜打電話來說車子還沒修好…我跟尤忠宜說,我現在要 用車,同事收發公文下雨不方便要用車,我跟他說修一修, 先送回所內」云云(原審卷第164 、165 頁),對於何以知 悉未修繕完畢,忽稱要先取車被告尤忠宜告知尚未修畢云云 ,忽稱是撥款之後被告尤忠宜始告知未修畢云云;而對於取 車的原因,或稱宜蘭一直下雨,南澳有災情,需要用車云云 ,或稱收發公文下雨不方便要用車云云,均屬不同,被告王 士林所辯已自相矛盾,而有可疑,難以遽信。
3.再查,於98年10月14日究有無他故而不能修繕上揭公務車完 畢:
⑴依被告尤忠宜所供另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壓縮機
、冷媒、白干、風箱仁7 項,於事後(99年3 月26日)自傍 晚5 時許修換至同日晚間9 時許完畢(調查卷第18頁),可 知,於98年10月14日尚未修繕完成的7 項零件,所需的修繕 工作時間亦僅數小時即可完成,合先敘明。
⑵而依中央氣象局玉蘭氣象站所測資料,98年10月14日雖有下 雨,當日總降雨量為46.5mm,惟集中於上午8 時之前及晚上 6 時之後,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0 年11月7 日中象參字 第1000013909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7頁至第86頁),而 上午8 時前及晚上6 時後之時段並非公務時間,況且,被告 王士林於送修之時既已知悉當日有下雨,焉有再以此為由於 修繕中途要求被告尤忠宜停止修繕,急於將上揭公務車取回 之理,且如此迫切到數小時的時間均不能等待,被告王士林 所辯已與事證相違。況且,於98年10月、11月間,宜蘭縣並 非每日均係雨天,玉蘭氣象站於98年10月15日至98年10月31 日所測,降雨2mm 以下者即有10天之多,而98年11月當月亦 有13日之多,被告王士林所辯「之後每天都在下雨,同仁要 用車」云云,核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
⑶本院調查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保管之公務車派車紀錄及公務 車開駛日報表統計結果,車牌號碼HS-4401 號於98年10月14 日當日並無派車,亦無實際用車,是以,被告王士林自不可 能因為維修當日急切地需要用車而取回汽車,另次日雖有派 車「98年10月15日15時30分薛昭偉至縣政府洽公」,然對照 上揭公務車之開駛日報表統計,於98年10月15日當日實際上 並未有用車之駕駛里程數,而98年10月16日當日並未有派車 、用車,此有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公務用派車單、98年10月 份上揭公務車開駛日報表統計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4 頁、 第116 頁),可資互為對照,可知,原住民事務所之同仁預 計派車的時間係於98年10月15日15時30分,並非98年10月15 日一早,而依尚未修繕部分的修繕時間既僅需數小時(本院 調查說明如前),被告王士林顯然並無必要於98年10月14日 當日車輛未維修完畢之前,即將該輛公務車匆促取回之理。 何況,參酌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另輛車牌號碼3453-KN 號之 公務車,於98年10月15日之出車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中午12時 ,此有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公務車開駛日報表1 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11 頁),下午時段即未有用車,顯見車牌號碼 HS-4401 號公務車於98年10月15日「下午3 時30分」之出車 自可由車牌號碼3453-KN 號公務車代為完成,是被告王士林 上開所辯因為原住民事務所急需用車,於98年10月14日始未 能一次維修完成乙情,已與事實不合。
4.次查,被告王士林辯稱上揭公務車因每日均需使用,無法送
修云云,是應再審查者,乃98年10月15日之後上揭公務車是 否均在使用中而未克續行修繕,或被告王士林根本未有再修 繕之意,此涉被告王士林在98年10月14日全額請款時是否已 有不去所有之意圖。經查:
⑴依據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之開駛日報表統計所示,該 車輛於98年10月14日維修後,98年10月15日情形,業據上述 ,而98年10月16日當日並未有用車,被告王士林顯亦可再送 修車,嗣後僅於同年月19日、20日、26日、28日、29日、30 日、同年11月4 日、6 日、9 日、11日、12日、18日、19日 、20日(2 趟)、30日、同年12月3 日、9 日、10日、11日 、15日、16日、17日、22日、23日、24日、28日、29日、30 日有派車紀錄;另1 輛車牌號碼3453-KN 號公務車則於98年 10月15日、16日、19日、20日、21日、23日、26日、29日、 30日、同年11月1 日、2 日、3 日、4 日、9 日、10日、11 日、12日、13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5日、 26日、27日、30日、同年12月1 日、2 日、4 日、9 日、10 日、11日(2 趟)、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1日 、24日、26日、28日、29日有派車紀錄,此有宜蘭縣原住民 事務所100 年11月10日宜原行字第1000054528號函暨所附之 派車單及公務車開駛日報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7頁至第11 8 頁),上開2 輛公務車不僅非每日均有派車使用,期間自 98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78天當中未使用上揭公務車 的天數有49天(佔62.82%),98年11月當月僅有出車10日, 並有連續近10日未派車使用,而另輛車牌號碼3453-KN 號公 務車,同期間78天當中未使用上揭公務車的天數有33天(佔 42.31%),再者,依據上開車輛之出勤時間,縱有出勤,並 非每日均整日出車使用,多有出車僅數小時之情形,是被告 王士林辯稱;上揭HS-4401 號公務車每日均需使用,無法送 修云云,自屬無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⑵至被告王士林雖辯稱:車牌號碼3453-KN 號公務車僅為所長 石惠貞使用,一般同仁均使用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云 云,然依上揭調查結果,上揭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 於98年10月15日當日並未實際出車,而98年10月15日至同年 12 月31 日,78天當中未使用上揭公務車的天數有49天(佔 62.82%),98年11月當月有20日未出車,並有連續近10日未 出車使用,業據上述,是以,縱使車牌號碼3453-KN 號公務 車由所長石惠貞使用,亦不妨礙被告王士林於98年10月14日 之後趁期間數小時,將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續行送修 。況且,證人石惠貞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上開2 輛公務車 原住民事務所同仁均可調配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
又稽諸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公務用派車單及公務車開駛日報 表統計之記載,車牌號碼3453-KN 號之公務車,除所長石惠 貞之外,另有其他同仁陳雯春、盛藹愛、呂麗雯、林文和、 陳世恩、薛昭偉、何小琪、張勝格、高綾櫻等人多次之使用 紀錄,而所長石惠貞亦有使用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之 紀錄(原審卷第87頁至第118 頁),顯見上開2 輛公務車均 為原住民事務所共同使用之公務用車,自可調配使用,被告 王士林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5.上揭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另7 項零件修繕之經過及原 由:
⑴被告王士林係迨於99年3 月26日始將上揭公務車取走,送至 仟昇企業社予被告尤忠宜修繕另7 項零件之事實,業據上述 ,斯時距離98年10月14日之送修已相隔5 個月餘之久。 ⑵而被告王士林自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取走上揭公務車之過程 ,乃未經同意,未經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相關派車程序,擅 自向謝維展索取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之鑰匙,而取走 汽車乙節,業據證人謝維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9年3 月 26日被告王士林是直接向伊拿鑰匙,被告王士林有說車子要 請人看一下,他拿了之後,走到所外的空間交給別人,後來 車子離開,伊覺得不對勁,其實被告王士林要拿鑰匙要照規 矩來,但是被告王士林是伊的主管,伊是有點害怕,被告王 士林是直接跟伊說鑰匙拿來,伊沒有問他為何要拿鑰匙,伊 有要求被告王士林要將鑰匙拿回來,但是被告王士林就是不 理伊,直接走出去…當時被告王士林的口氣比較差,他將鑰 匙拿出去後大概5 分鐘左右,伊就打電話給所長,因為所長 有交代車子要給昭輝汽車保修廠修理,之前的修理廠修理費 比較貴,且修的不是很好…當時的情形就是如同伊之前所寫 的職務報告等語(偵查卷第49、50頁),並有證人謝維展所 寫之職務報告3 份附卷可稽(調查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0 頁)。徵以,被告王士林果係一時疏失,何以不循規定之派 車程序取車送修,詎於長達約5 個月時間均未將上開公務車 送回仟昇企業社維修,復趁證人石惠貞未在原住民事務所期 間,私下取走車牌號碼HS-4401 號公務車再送修,已與一般 常情有違。
⑶又被告王士林於調查初訊時曾自白:「99年2 月間,時任民 政處副處長洪讚能(現任祕書室秘書長)拿著原民所石惠貞 簽辦的公文告訴我,原民所的車子沒有修理好,要趕快修理 ,所以才想到車號HS-4401 號公務車還有零件沒有換齊,所 以我於98年3 月26日下午3 、4 時打電話要求尤忠宜將該車 開回,把還沒更換的零件換好」等語(調查卷第7 頁),又
證人洪讚能固於偵查中否認上情(偵查卷第48頁),惟此事 實對證人洪讚能不利,證人是否據實陳述,已有可疑。而證 人石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所有的維修會在99年3 月間完 成,是因為99年3 月間當時調查站已經有公文來調查本案的 相關憑證,是調查站的公文先來之後,被告王士林才去維修 等語(原審卷第171 、172 頁),徵以宜蘭縣政府政風處於 99年1 月18日函送相關事證,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 站(下簡稱偵辦宜蘭縣調查站)偵辦,嗣宜蘭縣調查站再於 99年3 月8 日函向宜蘭縣政府調取原住民事務所公務車(車 牌號碼HS-4401 號)98年10月14日在仟昇企業社維修費用核 銷案單據、憑證及相關資料影本,宜蘭縣政府於99年3 月31 日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等情,此有法務部宜蘭縣 調查站101 年1 月12日宜肅隆字第10155000440 號函暨檢送 之宜蘭縣政府政風處99年1 月18日政查字第0991350064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99年3 月8 日宜肅隆字第0995 503530號函稿及宜蘭縣政府99年3 月31日府民原字第099000 130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190 頁),此 外,宜蘭縣政府於接獲宜蘭縣調查站來函後,係於99 年3月 18日函向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告知宜蘭縣調查站偵查本案而 轉調本案相關簽呈、單據、憑證及備案資料,此亦有宜蘭縣 原住民事務所101 年2 月14日宜原行字第1010000257號函暨 檢送之宜蘭縣政府99年3 月18日府民行字第0990032733號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可知,依客觀歷程 以觀,自宜蘭縣政府政風處函請宜蘭縣調查站偵辦,迄至宜 蘭縣調查站對本案展開偵查之時,甚至宜蘭縣政府函知宜蘭 縣原住民事務所「調查站已就本案開始調查」之時,上揭公 務車尚未修繕完畢的7 項仍舊未經修繕,而被告王士林前揭 調查站之自白確有所本,其自白核與其他事證相符(辯護人 辯稱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乙節,尚非的論),是以,被告王 士林於99年3 月26日之送修,主觀上應係在得知本案業經相 關單位調查之後,為掩飾犯行,始將未修繕之零件更換完成 之彌縫行為。
⑷復查,被告王士林於99年3 月26日未經許可取走上揭公務車 ,經所長石惠貞詢問取車之過程及原因,被告王士林復積極 虛偽設詞:
①證人石惠貞於99年3 月29日以交辦單詢問「本所公務車HS -4401 號於99年3 月26日至99年3 月27日(20時30分前) 為何未停放停車場?其派車情形為何?請行政股相關人員 於今日下班前提出書面報告」,被告王士林回覆「職於99 年3 月25日載運本縣黎明專案人員至志清堂參加客家桐花
季活動,途中公務車4401疑似有雜聲,為用車人安全,於 99年3 月26日下午請修車廠修理,原想如有毛病,請昭輝 修車廠修理,後經所長急電免修理,該車原車牽回,車鑰 匙繳回,後續事宜職一概不知」,設詞掩飾其修車之事實 。
②經證人石惠貞於99年3 月29日再次以所長交辦單詢問「為 本所公務車HS-4401 於99年3 月29日上午10時經昭輝車廠 檢視業已維修,請說明究係何人送修?修車廠商為何?公 務車既以損壞理當維修,本人並未急電免修理,是告知需 按程序辦理維修,並請總務陪同,本案既未送至本所指定 維修車廠送修,亦未按相關程序請、派車及請購,且已維 修屬實,請承辦股說明原因(於今日下班前提出書面報告 )」,被告王士林再度回覆「本所公務車4401,原於99年 3 月26日送廠檢查,後經所長急電停修,原車牽回,並未 維修,故未請購」,仍虛應以對。
③再經證人石惠貞於上開公文上批示「經上午昭輝汽車廠檢 視公務車確係已維修,請相關人員說明究係何人送修?送 至何廠?將依相關規定處辦」,被告王士林則再回覆「如 前所述,4401公務車既未維修,且未請購,而公務車維修 向由總務辦理,至何時維修,職並不清楚」等情,有所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