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祖鴻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偉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明華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國鼎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皓凱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在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35、20174、
21475、23776),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祖鴻部分撤銷。
陳祖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祖鴻前於民國96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孫偉忠前於96 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死亡證書)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人均不知悔 改,圖謀以質借土地假交易之方式向買家詐騙價金,夥同從 事不動產仲介之余明華等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祖鴻要約知情之友人馮正文(經原審通緝中)參與,並 覓得胡國鼎、陳在畑分別扮演當鋪權利人、假地主角色,陳 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及馮正文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之 犯意聯絡,由陳祖鴻遣馮正文於同年6月中旬在桃園縣楊梅 鎮85度C飲食店向陳在畑取得其個人照片,陳祖鴻再提供「 林界榮」生日、地址、職業等基本身分資料要求陳在畑熟記 ,再由陳祖鴻將陳在畑之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 有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犯 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據以偽造貼有陳在畑照片之記載「林界 榮」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之國民身分證1張 ,並於該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偽造其上 貼有陳在畑照片、但記載「林界榮」上開基本資料之全民健 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偽造如附 表編號2所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林界榮」印鑑證明 之公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 ○○區○○段0○段地號0000-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之公文書各1張;陳祖鴻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偽刻「林界榮」之印章1顆。
㈡由余明華於100年6月17日起去電向不知情之土地仲介同業陳 瑞光釋放系爭土地待售之虛假訊息,陳瑞光再透過不知情之 土地仲介陳重慶、張照子居間,與買主林宴夙聯繫洽談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余明華復於100年6月25日偕陳瑞光、陳重慶 、張照子等人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察,並訛稱:系爭土地有 質押,地主希望趕快賣掉還錢云云。復因買方欲瞭解土地質 借狀況,余明華再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坤廷商借設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即匯通融資公司(下稱匯通公司),充 作該土地質押之當鋪,並於100年6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邀 陳瑞光、陳重慶等人赴上址地下室洽談,余明華當場介紹胡 國鼎訛稱其為土地質押之當舖人員,綽號黑面,胡國鼎在旁 附和自稱姓張,手持狀似放置權狀資料之牛皮紙袋,佯裝當 舖權利人,與余明華同向陳重慶等人虛與表示:地主以土地 所有權狀向當舖質借款項,須將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約 4千萬元全數清償後,始可取得該權狀辦理移轉登記,因本 人未到場,不方便開拆已封印的紙袋云云,陳重慶轉經張照 子將上情告知林宴夙,林宴夙表示願意購買後,轉由張照子 、陳重慶、陳瑞光等人與余明華約妥於同月28日在律師事務 所進行簽約等事宜。
㈢陳祖鴻、馮正文於同年月27日即約同余明華、陳在畑、胡國 鼎在臺北市吉林路某店家見面,陳祖鴻即介紹在場人角色, 並叮囑胡國鼎、陳在畑翌日簽訂契約事機,相約翌日早上締 約前準時在兄弟飯店旁麥當勞會面。於100年6月28日上午9
時許,陳祖鴻及馮正文開車自楊梅搭載陳在畑北上赴約,馮 正文於途中將上開偽造之「林界榮」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 印章等物交付陳在畑,嗣與余明華、陳祖鴻、胡國鼎及胡國 鼎邀集前來協助搬領現金之許皓凱(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文 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在臺北市兄弟飯店後 方麥當勞處會合並為行前最後確認,陳祖鴻、馮正文交付內 裝前開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締約需備之「林界榮」印鑑 證明等文件之牛皮紙袋予胡國鼎,陳祖鴻、馮正文即駕車前 往搭載孫偉忠,共同以電話聯繫追蹤陳在畑、胡國鼎等人之 行程及事後接應取贓等事宜。旋陳在畑及許皓凱搭乘租賃之 賓士車,余明華、胡國鼎2人則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0時30 分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維新法律 事務所,許皓凱於車內等候,由陳在畑持用上開偽造之「林 界榮」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假冒地主「林界榮」名義參 與締約,並與胡國鼎一起開拆取出上開紙袋內之權狀及印鑑 證明等偽造公文書,供在場之代書吳鐵鏘、律師張玲綺及辦 理信託業務陽信銀行士林分行人員楊振聲、林文志等人閱覽 檢視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林界榮」國民身分證等文件, 及供律師張玲綺影印土地權狀存證而行使之,復因買方林宴 夙、買方仲介張照子及律師張玲綺原要求設定抵押登記完成 後再付現清償當鋪借款,胡國鼎則堅持訛以:以當鋪行規, 須先以現金清償地主土地質押借款4412萬元(包含本金3,80 0萬元及利息612萬元),才會交出權狀憑辦過戶云云,致使 林宴夙陷於錯誤,同意先開立指定付款人為「林界榮」之同 額銀行本行支票,換取賣方交付權狀文件,陳在畑即在如附 表編號4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界榮」之簽名,並 由不知情之代書吳鐵鏘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林界榮」之 印文,林宴夙即指示會計人員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開 立面額4412萬元本行支票1紙,將之交付陳在畑,陳在畑詐 得支票後,即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買方所持契約書附件之支 票影本偽造「林界榮」之署押,並交由林宴夙收執,表示以 「林界榮」名義締約,並已收受部分交易價金之意之私文書 而行使之。
㈣隨後陳在畑、胡國鼎、余明華、許皓凱等人則持該支票前往 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經陳在畑行使偽造「林界榮」身分 證、特種文書健保卡雙證件及印章等物,供不知情之銀行黃 姓承辦人員層轉主管核對而行使之,並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開戶申請書及附件上偽造「林界榮」之署押及印文,及如 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上偽造「林界榮」取款背書之署押1枚, 表示「林界榮」要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並以該帳戶兌領支票之意之私文書而行使之。然因該分行 金庫現金不足,陳在畑等人遂轉往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辦 理臨櫃領款,陳在畑又持上開偽造「林界榮」之國民身分證 、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林界榮」 印鑑印文,表明「林界榮」要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意的私文書 ,復交由不知情之行員辦理取款作業而行使之。上開行使偽 造的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林界榮、林宴夙本人及內政部 對國民身分管理、國民健康保險局對納保人管理、合作金庫 銀行對帳戶管理、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事項管理及戶政事 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胡國鼎指揮基於搬運贓物不確定故意之許皓凱,進入金庫 協助清點及搬運現鈔,並依陳祖鴻之指示,將現金區分為2, 912萬元、1,500萬元各1袋,余明華取走1袋(現金1500萬元 )與陳瑞光搭乘計程車離去,途中支付佣金150萬元予陳瑞 光,即逕自赴北投向友人黃育彰清償欠款,另處分其餘贓款 。另1袋(現金2912萬元)則由胡國鼎及許皓凱共同取走偕 陳在畑搭乘租賃車輛離去,胡國鼎支付車資6千元後,3人換 搭馮正文招攬之計程車,並依陳祖鴻指示前往北投某處會合 ,途中胡國鼎、陳在畑先後下車,各朋分100萬元、150萬元 報酬(胡國鼎同日17、18時許將其中10萬元分予許皓凱), 該袋所餘現金則由馮正文搭車載送至北投交予陳祖鴻,由陳 祖鴻、馮正文及孫偉忠朋分。嗣經代書吳鐵鏘持前開偽造之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 記事宜時,經該所承辦人員告知前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均 屬偽造,吳鐵鏘即刻遞向張照子、陳重慶、陳瑞光探詢,陳 瑞光等人欲聯繫余明華,余明華即相應不理,又前往匯通公 司查詢,始知系爭土地並非向之質借,該公司亦無綽號黑面 之人員,林宴夙等人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另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 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 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 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孫偉忠、余明華及其等辯護人對於 本件所引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㈠孫偉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同案被告陳祖鴻、 余明華警詢之供述係審判外的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起訴書證據清單36、37之通聯記錄動態圖、分析資料, 亦屬傳聞,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余明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同案被告胡國鼎警 詢、偵訊之陳述係審判外的陳述、未經反對詰問,均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證人李智偉於100年7月2日警詢之陳述 係審判外的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同案胡國鼎自 白書與事實不符,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無證據能力等語。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祖鴻、余明華於警詢之陳述,均與渠等事後於原 審、本院所為之證述不符,惟渠等於警詢之陳述,除完全否 認其本身犯罪之陳述外,關於同案被告孫偉忠於100年5月居 間介紹渠等與胡國鼎認識,有談及偽造權狀、特殊土地案件 及同年6月28日孫偉忠、陳祖鴻之行程等部分,均有詳細之
說明,且當時之陳述距離犯罪時間較近,渠等記憶較清晰,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況陳祖鴻於 100年9月9日、11月7日偵訊時均供稱警詢陳述係其自由陳述 、警員並無不正訊問等語(見偵19635卷一第118頁、卷二第 341頁正反面);余明華於100年10月12日偵訊時亦供稱警詢 陳述係其自由陳述、警員並無不正訊問等語(見偵21475卷 第11頁),益見其可信度。反之,渠等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均否認上情,一反渠等於警詢初詢明確篤定,顯然有隱匿 或迴護同案被告孫偉忠之虞,相較之下,應認同案被告陳祖 鴻、余明華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其他同案被告孫偉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 定,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同案被告胡國鼎、證人李智偉於警詢之陳述及胡國鼎於警 詢之自白書(見偵19635卷第185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指出胡國鼎、李智偉警詢所述及胡國鼎警詢自白書是否 與審判中有明顯不符情狀,亦未說明其等警詢、自白所述有 何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同案被告胡國鼎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均到庭具結證述,證人李智偉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述,並 均經被告余明華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其等警詢陳述與偵 訊、審理內容大致相符,已非證明被告余明華犯罪事實所必 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其等警詢所 述及胡國鼎自白書,均無證據能力。
㈢又同案被告胡國鼎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效力 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業經依法具結(結文見偵20174卷 第7、39頁),且胡國鼎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為證, 經被告余明華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余明華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余明華對質詰問之瑕疵, 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亦無證據顯示胡國鼎偵訊之陳述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及無積極 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以利誘或其他違法取得胡國鼎陳述之情形 ,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同案被告胡國鼎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
五、次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 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 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惟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
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 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 546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36、37之通聯記錄動態圖、分析資料, (見偵19635卷二第357、358頁),業經證人即本件承辦警 員李文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資料係其依據被告陳祖鴻、 孫偉忠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公共電話位置所製 作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98頁),而被告等人 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8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交 換機位置等資料(見偵19635卷二第359至3367頁),係行動 通訊業者依據被告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情形所為機械性 之紀錄,並無偽造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李文騫依據該 等通向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交換機位置等機械性資料製作上開 通聯記錄動態圖、分析資料,雖屬犯罪之偵查作為,惟證人 李文騫與被告等人並無恩怨糾紛,其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 動機應不存在,故上開通聯記錄動態圖、分析資料顯無不可 信之情況,審酌上開通聯記錄動態圖、分析資料文書製作之 過程,在兼具機械性、良心性及公共利益等原則下,雖屬傳 聞證據,應例外容許其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除上所述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 訴人檢察官、上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均無意見,且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祖鴻、胡國鼎、陳在畑均坦承犯行,被告孫偉忠 、胡明華、許皓凱則均矢口否認犯行,孫偉忠固坦承於前揭 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與陳祖鴻、余明華見面及事實一、㈢所 示時、地隨同陳祖鴻搭車繞臺北市區等情,惟辯稱:沒有參 與本件詐騙案,也沒有介紹他們互相認識,也沒談到土地買 賣的事云云;余明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仲介系爭土地之買 賣、前往銀行領款並收取75萬元之佣金等情,惟辯稱:我不 知情,沒有參與詐騙,我有做到仲介該做的事云云;許皓凱 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一、㈣㈤所示時、地,搬運現金4412萬 元,並收受胡國鼎所交付之報酬10萬元一情,惟辯稱:我不
知道那是贓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祖鴻、胡國鼎、陳在畑自白犯罪及被告孫偉忠、余明 華、許皓凱上開自白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陳祖鴻、胡國鼎、 陳在畑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林宴夙(見偵23776 卷第38至39頁、偵19635卷二第159至161頁)、陳重慶(見 他6267卷第17至18頁、偵19635卷㈡第167至168頁、偵21475 卷第96至97頁)、張照子(見他6267卷第61至63頁、偵1963 5卷㈡第167至168頁、偵21475卷第96至97頁)、張玲綺(見 偵19635卷㈡第172至174頁)、吳鐵鏘(見偵19635卷㈡第16 3至164頁)、楊振聲(見偵19635卷㈡第154至156頁)、林 文志(見偵19635卷㈡第154至156頁)、林界榮(見他626 7 卷第20至21頁)、賴漢彬(見他6267卷第28至30頁、偵1963 5卷㈡第213至216頁)、葉宜(見偵19635卷㈠第69至70頁) 、李文都(見他6 267卷第58頁)、陳瑞光(見他6267卷第 13至15頁、偵19635卷㈡第167至168頁、偵21475卷第91至94 、101至102頁、訴字卷㈠第228至236頁)、李智偉(見訴字 卷㈡第44頁反面至46頁)、李宏明(見他6267卷第35至41頁 、訴字卷㈡第41至44頁)、林坤廷(見偵23776卷第131至13 5頁、訴字卷㈡第39至40頁)於警詢或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林界榮」國民身分證影本( 見他6267卷第25頁)、偽造「林界榮」印鑑證明(見偵19 635卷㈡第386頁)、偽造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見他6267 卷第2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6267卷第85至87頁)、 偽造「林界榮」簽收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支票(見偵1963 5卷㈡第383至384頁)、開戶資料(見偵19635卷㈡第372至 375頁)、取款憑條(見偵19635卷㈡第376頁)、付款金額 明細單(見偵19635卷㈡第377頁)、合作金庫大同分行100 年6月28日行內暨金庫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9635卷二第 194至195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 商100年6月28日12時44分54秒、45分9秒、48分53秒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警聲搜卷第7頁)、及被告陳祖鴻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電話、被告陳在 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胡國鼎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見偵19635卷 ㈡第359至367頁)、被告陳祖鴻等人100年6月28日通聯紀 錄動態圖、分析資料(見偵19635卷㈡第357至358頁)在卷 可稽,應認渠等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93年台上字第54 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 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 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 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 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 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要旨)。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判例參照);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
㈢被告孫偉忠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略以: 余明華說第1次伯朗咖啡和孫偉忠見面,就談土地代償,並 非事實,是黃子修和孫偉忠談茶葉的事情,巧遇余明華,雙 方打招呼,也沒有談到土地買賣的事情,在新店85度C見面 那次,陳祖鴻和孫偉忠是要談債務的事情,陳祖鴻是趁孫偉 忠不在的時候,才和余明華講土地待售的事情,孫偉忠不清 楚整個過程,其他被告都沒有見過孫偉忠,余明華說孫偉忠 打過3、4通電話給他,是將胡國鼎誤認為孫偉忠,整個過程 中到6月28日,孫偉忠也都沒有出面;孫偉忠和陳祖鴻於6月 28 日見面,是陳祖鴻要有不在場證明,事後兩人通聯譯文 係有關賭債之問題,且孫偉忠在本案沒有拿到任何錢,其如 何居於主謀地位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祖鴻於警詢時供稱:約100年4、5月間,孫偉忠找 我去萬華的越南店喝酒,孫偉忠介紹我與胡國鼎認識,之
後每次與胡國鼎見面都是孫偉忠邀約,其中3、4次馮正文 也會在場,約100年5月間在萬華的越南店,我、孫偉忠、 胡國鼎與馮正文有談到偽造權狀要拼金主的事。後來100 年6月上旬在新店余明華住處附近之85度C,與余明華第1 次見面,是孫偉忠載我、馮正文去的,當時余明華、胡國 鼎、陳在畑都在場,到場後,孫偉忠與余明華談論土方買 賣的事,我就到對面的檳榔攤買檳榔及吃冰,回來搭孫偉 忠的車離開。大約6月20幾日,我跟孫偉忠說胡國鼎要的 東西即偽造之權狀等資料好了,孫偉忠就打電話給胡國鼎 告知此事,再隔2天孫偉忠約我去萬華的越南店,就跟胡 國鼎約好在兄弟飯店後面的麥當勞拿東西。6月28日前2天 ,孫偉忠就約我於當日10點至10點半至伯朗咖啡等候,當 日我們開車繞林森北路、重慶北路、民族東路等地,到下 午1點,由重慶北路往北投方向上陽明山,然後開車回到 南京東路的伯朗咖啡,其間孫偉忠有跟我借1張電話卡, 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的7-11撥打電話,當日11時54分 打給陳在畑的那通公共電話是孫偉忠打的。偽造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不是我提供的,也不知道是誰提供的,但我知道 孫偉忠他有自己的門路可以取得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孫偉忠使用的,0000000000是孫偉 忠提供給我使用的等語(見偵19635卷㈡第320至323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100年5月間在新店85度C, 孫偉忠介紹余明華給我認識,一開始孫偉忠跟余明華在談 土方工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頁)。
⒉另依被告余明華於警詢中供稱:100年4、5月間,在南京 西路的伯朗咖啡,綽號阿忠(孫偉忠)跟我談起一個特殊 土地案件,問我有無在當仲介,他說大概是代償的問題, 過了幾天後,阿忠打電話給我約在我家附近的85度C,阿 忠帶黑面小張及陳祖鴻來,黑面小張就拿出豐年段2小段 840號地號及關渡段的2件案子等語(見偵19635卷㈠第60 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黑面小張(即胡國鼎)是100 年5 月間,阿忠介紹,在興安街泡沫紅茶店,當時還有陳 祖鴻,...黑面小張拿土地資料給我,我當時馬上電話詢 問陳瑞光土地行情,因為阿忠之前認識我,問我說有無做 土地轉貸,我說可以介紹,因為小張說要借錢,我就跟他 要土地資料等語(見偵第21475卷第39、40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陳祖鴻是孫偉忠介紹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 3頁)。
⒊互核被告陳祖鴻、余明華上開供述,堪認被告陳祖鴻、胡 國鼎、余明華間確實係透過被告孫偉忠而互相認識,而被
告孫偉忠確實向被告余明華主動提及有關土地方面之案件 ,並邀約被告陳祖鴻等人到場見面會談,至此之後始有本 件犯行。被告陳祖鴻既是透過被告孫偉忠介紹而與被告余 明華相識,以被告陳祖鴻自稱從事油品經銷事業(偵2377 6卷第208頁),與本件欲以土地假交易行騙之不動產買賣 專業無涉,而其與被告余明華初次見面時,本件犯罪計畫 已經形成,其與余明華素不相識,亦非親故,彼此間並無 任何信賴關係,若非經由被告孫偉忠牽線謀議,被告陳祖 鴻何能說服被告余明華參與犯罪計畫之執行。故被告陳祖 鴻上開警詢供稱於100年4、5月間發想行騙方法後,即於5 月推動計畫,而經知情之被告孫偉忠介紹,與被告余明華 等人共同商議犯罪細節,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⒋雖被告陳祖鴻事後一改其於警詢中之說詞,而於原審及本 院翻稱其於案發當日,以茶葉銷售業務邀約被告孫偉忠一 同外出,只是要製造不在場證明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8 頁);本案詐得之現金,我拿到2912萬元,是馮正文給我 的,警詢筆錄不實在,我是想要脫罪,6月28日是我打電 話給陳在畑,2912萬元我沒有分給孫偉忠,當初孫偉忠找 余明華聊土方工程,從他們聊天過程中,我知道余明華是 仲介,我就透漏假土地買賣的消息給他,當時孫偉忠不在 場,孫偉忠不知道我與余明華籌備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至16頁)。被告余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100 年5月間,在我家附近85度C,孫偉忠跟我談土方工程,後 來他肚子餓,現場留陳祖鴻及一名年輕人,陳祖鴻跟我談 土地代償時,孫偉忠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 惟查:
⑴被告孫偉忠於警詢即矢口否認有外出與陳祖鴻赴約,甚 至陳稱與陳祖鴻不熟,沒有經常聯絡,也不知道陳祖鴻 的電話門號,亦否認認識余明華,沒有與陳祖鴻、綽號 小張等人,在新店市安河路附近85度C,聊及要余明華 仲介土地買賣之事云云(偵23776卷第171至178頁), 嗣後直至警方提示蒐證照片予其辨認,始供承於100年8 月24日有駕車到陳祖鴻在中和景平路處所外等語(偵 23776卷第177頁),惟其於聲羈訊問中仍供稱:我不會 拜託陳祖鴻幫我賣茶葉,我也沒有專程請陳祖鴻幫我賣 茶葉,陳祖鴻說100年6月28日有邀約到南京東路伯朗咖 啡見面,應該沒有此事等語(見聲羈343卷第11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余明華也不熟,第一次見 面是伯朗咖啡,我本來與余明華的朋友講茶葉的事,余 明華走過來打招呼,才聊幾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渠3人供詞反覆不一,已難認被告陳祖鴻於 原審、本院審理及被告余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真 實。況若被告孫偉忠與陳祖鴻間並非熟識深交,平常並 無聯絡,更無業務上往來,對於被告陳祖鴻於100年6 月28日突然邀約駕車外出之事,自應印象深刻,無隱瞞 規避之必要,何須於警詢中極力撇清與陳祖鴻間之關係 ,復否認有赴約會面,其顯然是出於為匿飾當日與共同 被告陳祖鴻外出行程之動機。則被告孫偉忠於100年6月 28日本案發生時有隨同被告陳祖鴻駕車外出,行經上開 各路段,而當時被告陳祖鴻係前往北投取贓途中,堪認 被告孫偉忠於本案犯罪過程、朋分贓款之期間與被告陳 祖鴻同行無訛。
⑵另本件對被害人林宴夙實施詐騙之仲介、洽商、締約、 付款等過程均由被告余明華、胡國鼎、陳在畑等人出面 執行,被告陳祖鴻始終居於幕後,甚於案發當日掌握犯 罪行程亦係持用公共電話,與被告陳在畑等人聯繫,或 以人頭預付卡門號供作聯絡工具,查緝人員本無以單憑 來電者號碼查知去電者身分,已足使被告陳祖鴻達到隱 飾身分目的,實無於案發時另行邀約被告孫偉忠在場製 造不在場證明之必要。復被告陳祖鴻等人原策劃預計行 騙金額上億元,最後實際詐欺金額仍高達4千萬餘元, 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縝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如 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執行環節,並 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計畫、實施,極有可能因稍有閃 失而遭舉發查緝,此由被告陳祖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詐欺不外乎需要信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頁反面) ,益徵渠等亦深知此道,故除參與之人外,其顯無任意 邀約無信賴關係者參與相關事機之可能,再被告陳祖鴻 於100年6月28日執行犯罪計畫當日,尚須隨時以電話與 共犯聯繫,監控實施者之行蹤及進度,在此成敗關鍵之 際,更惟恐行蹤不密,並無製作不在場證明之必要,亦 如上述,被告陳祖鴻自不可能同時邀請不相干之被告孫 偉忠共同駕車在市區內做無意義的繞行,益徵被告孫偉 忠對本案係知情並有參與,被告陳祖鴻、余明華上開於 原審、本院之證述,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孫偉忠之詞, 均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陳祖鴻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偵卷所附譯文內容係其 與被告孫偉忠之對話(見訴字卷二第16頁),則被告孫偉 忠稱2人稱原先並非熟稔,少有聯繫,卻於本件案發後即 101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間有頻繁互動聯繫,已與
常情不合。又對照期間渠對話內容,100年7月30日略以: 「你自己小心一點就對了、如果人家問你車子,你就自己 弄」、同年8月3日略以「你那邊沒事吧」、同年8月4日略 以「我這邊一定堅持沒有,講有的話,後面一定不可以收 拾,會出事。...我說如果有,這後面後果很大,不只黑 的,白的一定會來按門鈴,...不然就說吃紅,你那邊也 處理掉...他現在就認定我有這麼多」等語,並多次相約 見面,有卷附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88頁、90 頁反面),核諸被告陳祖鴻於案發後之100年7月27日、8 月21日亦去電向陳在畑詢問:「都沒事情吧」等語(見警 聲搜卷第82頁反面、83頁正面),顯然被告陳祖鴻、孫偉 忠間有不為人知或事關重大之事,並涉及金錢利益,因而 憂慮遭追查或他人覬覦,因此相互聯繫瞭解近況,或商討 計策,或見面議事,雖被告孫偉忠辯稱上開與被告陳祖鴻 之通聯譯文係談論其積欠綽號宏偉男子賭債之事,被告陳 祖鴻亦附和其詞,而證人周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 道孫偉忠有欠綽號宏偉的賭債,約3、4百萬元,宏偉找人 去找孫偉忠要錢,這是我聽說的,我認識宏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證人溫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知道孫偉忠欠宏偉的錢,因為當時我也在那賭場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