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505號
TPHM,101,上訴,1505,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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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護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0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 第41頁、第42頁、第58頁至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8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 頁、第69頁至第8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 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護於民國92年間,係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里(下稱松江里)里長,為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北市政府於92年 3 月起,將臺北市各鄰之鄰長交通補助費由每月新臺幣(下 同)2,000 元調降為1,000 元,並提撥1,000 元作為臺北市 各里鄰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費,以該里之現有鄰數,每鄰每 月以1,000 元計算,故松江里於當時共有23鄰,每月可補助 23,000元。臺北市政府並於92年2 月27日以府民二字第0920 0602901 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鄰長及里鄰活動交通費支用 管理要點」(下稱交通費支用管理要點)以規範上開交通補 助費之支用,且依該交通費支用管理要點第五條規定,里辦 公處應於每月底造具請領清冊及統計表,向區公所請款,故 就上開里鄰活動交通費之請領及發放,仍屬里長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因松江里於92年間成立巡守隊,被告則將上開里鄰 交通費作為松江里巡守隊之交通點心費(下稱點心費),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間,先由不知情之松江 里里幹事趙文姚製作「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志義工簽到表暨 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請領清冊」(下稱請領清冊)後,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簽名或印章後,向中山 區公所請款,中山區公所撥款至被告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原贅載0000000000 00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刪除)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後 ,被告未發放給附表所示之人,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以侵 占入己,共計侵占53,700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 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 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 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 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 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 疑利歸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擱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占公有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巡守隊總幹事徐玉中、證 人即松江里里幹事趙文姚、證人即巡守隊員范水旺黃金科 、劉上慶(原名劉富庭,於96年11月12日更名)、黃勝章、 曾勳南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火盛於調查員 詢問時之證述,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函所附之松江里92年里 鄰活動交通補助費之核銷憑證影本及被告帳戶明細資料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犯行,辯稱:本件請領清冊係松江里里幹事趙文姚依據巡 守隊每月之簽到表確實繕打、製作,之後證人趙文姚再將請 領清冊交予伊簽名後,送交中山區公所核銷;伊所領受之補 助費均是依照該請領清冊,將款項依身分分為巡守隊隊員或 是鄰長、志義工2 部分,分別交予巡守隊幹事即證人徐玉中 以及趙文姚發放,伊並未將任何款項侵占入己等語。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人徐玉中范水旺、黃 金科、劉上慶、黃勝章、曾勳南等6 人就領取巡守隊點心費 及在請領清冊簽名之過程,自調查局迄至原審審理時證述內 容,不僅具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且就請領清冊簽名一事



,亦與請領清冊之製作人即證人趙文姚證述內容不符,足見 上揭證人徐玉中等人證述內容憑信性甚低,此外,其他證人 亦均證述確有領取點心費,足認被告並未有侵占巡守隊點心 費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按地方制度法59條第1 項規定:「村(里)置村(里)長 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地方公職 人員:……里長。」,準此,里長乃係由地方里民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地方公職人員」,並受鄉( 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且除上開地方制度法相關規 定外,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三點亦規定:「三、里鄰 長之工作事項:(一)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下列 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被告自92年1 月16日起至10 0 年1 月16日止,經松江里里民依法選舉,擔任松江里第 9 屆、第10屆里長,而本件行為時(92年),被告為修正 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是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被告均具公務員身分,而為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規範對象。另里長既受鄉(鎮、市 、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為辦理 里公務,即有造冊請領、核支相關經費之權限,本件松江 里鄰長及里鄰活動交通補助費(後變更為里鄰公共服務補 助費,詳如後述)既為里辦公處以里長名義具名請領,核 撥後再由里長動用及檢據核銷,自為里長之法定職務權限 ,合先敘明。
(二)查92年2 月27日臺北市政府為鼓勵鄰長及熱心人士參與推 動里內公共事務,並明確規範里辦公處支用里鄰交通補助 費之範圍,特制頒「臺北市鄰長及里鄰活動交通費支用管 理要點」,並規定參與里內公共事務之工作人員,每人每 次以支領100 元為限,而里鄰活動交通補助費之金額,則 以各里現有鄰數,按每鄰每月1,000 元計算,由里辦公處 於每月月底造具請領清冊及統計表向區公所請款,區公所 再將款項撥入請領人帳戶,並由里辦公處統籌運用。當時 松江里共有23鄰,依上開規定,每月可請領23,000元補助 款。然上揭「臺北市鄰長及里鄰活動交通費支用管理要點 」於92年4 月4 日即停止適用,同日臺北市政府再以促進



各里鄰公共服務為由,另訂頒「臺北市里鄰公共服務補助 費支用管理要點」,仍規定以各里之現有鄰數,每鄰每月 以1,000 元計算,由里辦公室按季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經 區公所審核後撥款至里長帳戶,其後再檢具核銷;該公共 服務補助費得支用於志義工保險費、餐點及點心費等;另 松江里於92年間成立巡守隊,並由巡守隊總幹事即證人徐 玉中負責巡守隊部執行工作及編排每月之排班表,巡守隊 員值班時,每人每日可領取100 元,參與里鄰志工服務者 亦同,並均以區公所核撥之公共服務補助費支付。當時之 里幹事即證人趙文姚分別於92年3 月31日、4 月30日、6 月30日、9 月30日、12月30日,造具請領清冊,交被告核 閱簽名後,連同巡守隊簽到本及相關核銷憑證資料,送交 中山區公所審核,中山區公所審核後分別於92年5 月6 日 、7 月14日、10月23日,核撥92,000元、69,000元、69,0 00元(合計230,000 元;3 月至12月共計10個月;23,000 10=230,000 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徐 玉中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 巡守隊擔任之職務、負責之內容及按月編排值班表,證人 趙文姚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製作請領清冊 過程等情均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8308 號偵查卷一第36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反面,偵查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 、第176 頁、第186 頁,原審卷二第39頁、第139 頁反面 至第149 頁),並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8年3 月12日審 北市一字第098000055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請領清冊影本、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98年5 月13日北富銀農安字第 986001070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自92年1 月至93年12月之 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被告帳戶存摺節本影本、臺北市 政府100 年3 月29日府授民治字第10000927700 號函暨檢 附之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0 年4 月8 日北市中民字第10032881700 號函暨檢附臺北市鄰長 及里鄰活動交通補助費支用管理要點及臺北市政府92 年4 月21日府民二字第092000614900號函影本、臺北市中山區 公所100 年6 月1 日北市中民字第10032147800 號函暨檢 附臺北市里鄰公共服務補助費支用管理要點及臺北市地方 總決算編制要點、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0 年8 月24日北市 中民字第10032589000 號函暨檢附松江里里鄰公共服務補 助費相關文件、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1 年1 月13日北市中 民字第10130037300 號函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 卷一第238 頁至第272 頁,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第



83頁至第90頁、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46 頁反面、第 198 頁至第211 頁,原審卷二第131 頁),是上揭事實, 應堪認定。
(三)系爭請領清冊係證人即里幹事趙文姚所據實製作,送交被 告簽名、用印後,呈送中山區公所申請補助,並無登載不 實情事:
1、查松江里巡守隊員共約3 、40位,有松江里守望相助巡守 隊員名冊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3頁至第30頁 ),而巡守隊員之排班方式,係證人徐玉中依其擔任巡守 隊總幹事之職責,於每月月底時安排下月之值班順序所製 作,業如前述,而巡守隊員於每日、每次巡守時,需於簽 到本上簽到等情,亦據證人即松江里巡守隊總幹事徐玉中 、隊員范水旺、劉上慶、許坤為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39頁、第48頁反面、第65頁、第69頁反 面、第84頁),並有松江里92年7 月至12月之部分簽到表 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2 頁至第107 頁 )。
2、又徵諸證人趙文姚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伊於92年至95年間在松江里擔任里幹事,業務範 圍包括各項公費活動辦理等;伊於92年間有經辦中山區公 所核撥每鄰各1,000 元作為里鄰活動補助費之簽領單據業 務;92年民政局長林正修將原有的「鄰長交通補助費」提 撥一半經費作為里鄰活動補助費後,松江里里長即被告就 將該經費作為替社區里民服務之松江里巡守隊及志義工人 員參與里鄰工作會報或睦鄰活動之經費;伊是依照巡守隊 隊長林秋鴻或是巡守隊總幹事徐玉中所交付之巡守隊簽到 表,以及志義工的簽到表,依據每月巡守隊員實際巡守簽 到及志義工參與里鄰服務狀況,計算天數,以每人1 天10 0 元計算,協助被告製作請領清冊,並繕打姓名、工作( 活動)內容、日期、請領金額欄位等,製作之後,若是鄰 長或鄰長兼巡守隊員部分,伊會親自將請領清冊交給鄰長 在「請領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其餘部分則由巡守隊 人員自行輪流在「請領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或蓋章, 全部都簽名蓋章後,再由巡守隊員將該請領清冊送還,伊 再次核對簽到資料及請領人簽名欄是否相互吻合,最後交 被告簽名蓋章認可後,就檢具簽到本及其他相關單據後呈 區公所請款,區公所審核通過後,就直接撥款至被告帳戶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26 頁至227 頁反面,偵查卷二 第50頁至第52頁,原審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第149 頁), 及證人即長期負責管理里民活動中心之賴文章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伊於管理里民活動中心時,常常等到巡守隊員巡 守完畢後才離開;伊每個月都會見到證人徐玉中將排班表 交給證人趙文姚,簽到表的情形亦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9 頁反面),堪認本件送交中山區公所申請里鄰公共服 務補助費所依憑之請領清冊係證人趙文姚所製作,而證人 趙文姚製作請領清冊所依據之巡守隊員排班表及簽到表, 確係編排巡守隊員班表之證人徐玉中所交付無訛。 3、另證人趙文姚所製作完成之請領清冊,於交由各請領人( 巡守隊員、鄰長及志義工)簽名時,其上之「姓名」、「 工作(活動)內容」、「日期」、「請領金額」等各欄位 均記載明確,而無空白情事,且各請領人於簽名或蓋章時 ,請領清冊上既有上揭記載,則巡守隊員均知悉該份請領 清冊係用以向中山區公所申請核撥里鄰活動補助費等情, 業據證人即巡守隊員李清陽江水泉范陽福黃金土吳光超范茂源宋美麗、許坤為、賴文章陳串根於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5 頁、第136 頁、第140 頁、第141 頁、第145 頁,原審卷二第83頁、第87頁、第92頁、第17 7 頁、第187 頁)。
4、揆諸上揭說明,堪認本件請領清冊係證人趙文姚按月依照 松江里巡守隊排班表、簽到表及里鄰活動之簽到表,依實 際參與巡守之巡守隊員或志義工之姓名、工作內容及參與 日期並計算可請領之補助費所核實製作,之後再送交志義 工、鄰長或具鄰長身分之巡守隊員簽名,其餘巡守隊員部 分則由巡守隊員自行、輪流於補償清冊上之「請領人簽名 或蓋章」欄位上簽名或蓋章,巡守隊員、志義工或鄰長簽 名、蓋章時,該請領清冊上之各欄位均已填置完成,無空 白情狀無訛。是本件巡守隊員、志義工或鄰長既均能知悉 該請領清冊之用途並自行核算是否正確,之後再由證人趙 文姚送交被告核閱並簽名、蓋章。本件自難認被告就該請 領清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指示證人趙文姚為不實登載 情事。
(四)被告就中山區公所核撥之補助款,係交付證人趙文姚及徐 玉中發放,被告並未有意圖侵占入己,不欲將之做為里鄰 活動或交通補助費,而刻意隱瞞中山區公所核撥補助款情 事:
1、查被告曾於公開場合宣布,巡守隊員每次巡邏得領取100 元點心費乙節,業據證人徐玉中范水旺黃金科、劉上 慶、賴文章張芳銘等人(以上亦均為巡守隊員)於調查 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



徐玉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對巡守隊 員宣布可領取100 元補助費一事,巡守隊成立後,被告也 有對伊表示臺北市政府發放補助費的事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二第176 頁,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證人范水旺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松江里巡守隊約於92年2 月底召開成立大 會時,有討論過巡守1 天可領100 元點心費的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黃金科於調查員詢 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在開會時告訴巡守隊隊員 每輪值巡邏1 次,可以領100 元之點心費,當月巡邏完畢 ,下個月開巡守隊會時就可領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 100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0頁);證人劉上慶於調查員詢 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松江里一開始成立巡守隊時 ,被告在隊部有說參加巡守,每日可領100 元的點心費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25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 至第65頁);證人賴文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巡守隊於92 年2 月底舉行成立大會時,被告說要將每月1,000 元的里 鄰補助費,作為巡守隊的點心費,證人徐玉中就表示每位 隊員巡守1 天有1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反面至 第177 頁);及證人張芳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巡守隊於 92年2 月底召開成立大會,會中有說到巡守隊員巡守1 次 有100 元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86頁)。足證被告在松 江里巡守隊成立大會時,即曾公開宣布將中山區公所核撥 之里鄰補助費充做巡守隊隊員點心費,隊員每巡守1 次即 可領100 元點心費無訛。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就中山區公所 核撥之補助款,具有侵占入己意圖,而刻意隱瞞中山區公 所核撥補助款情事。
2、又被告將所受領之里鄰補助費,分別依巡守隊點心費及鄰 長、志義工參與里鄰工作補助款之不同公開發放之事實, 業據證人趙文姚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中山區 公所核撥之里鄰補助費,理應由請領人即里長發放,但里 長很忙,所以由別人幫忙跑腿;因為伊擔任里幹事,所以 鄰長及兼任鄰長之巡守隊員之巡守點心費及鄰長、志義工 參與里鄰工作包括里鄰工作會報、睦鄰互助活動、環保義 工協助宣導、錦北公園發消毒水、環保講習、防疫特刊包 裝加工、國軍全區的消毒帶隊義工、錦北公園發放滅鼠藥 、敬老愛殘悠遊卡申請、辦理都發局公聽會等志義工費用 均由伊所發放,且伊會影印1 份請領清冊,按照請領清冊 之記載發錢,至於非鄰長之巡守隊員點心費,則非由其負 責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二第50頁、第51頁、第197 頁 、第198 頁,原審卷二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核與



證人陳源豐張芳銘宋美麗賴文章、許坤為、李清陽江水泉范陽福黃金土陳串根、許四川等人於調查 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 賴文章陳源豐、許坤為、張芳銘陳串根及許四川於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伊等於92年間所收受之 巡守隊員點心費,係證人徐玉中在位於松江里里民活動中 心之巡守隊隊部發放,並以信封袋裝著,至於參與志義工 之補助費,則係證人趙文姚發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 68頁,偵查卷二第116 頁、第118 頁、第125 頁、第145 頁、第177 頁,原審卷二第86頁、第92頁、第178 頁、第 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第191 頁),及證人彭增洋、許 坤為、李清陽江水泉范陽福黃金土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均證述:伊等在擔任巡守隊員期間,每次巡守可領取之 點心費,是證人徐玉中放在信封袋內發放的等語明確(見 同上偵查卷二第83頁、第84頁、第124 頁、第130 頁、第 135 頁、第136 頁)。是被告辯稱:中山區公所核撥里鄰 補助費至伊帳戶後,伊即將之區分為巡守隊員之巡守點心 費及鄰長、志義工參與里鄰工作費用,依照證人徐玉中及 趙文姚告知數額,巡守隊點心費部分交予證人徐玉中發放 ,鄰長、志義工參與里鄰工作費用則交由證人趙文姚發放 等語,應堪採信。
3、另查本件巡守隊員點心費曾多次公開發放予巡守隊員乙節 ,業據證人賴文章黃金科、劉上慶、許坤為、張芳銘彭增洋黃金土、曾勳南、吳光超(均為巡守隊員)於調 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證 人賴文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巡守隊點心費的發放地點是 在里民活動場所,在巡守隊開完會後領取,證人徐玉中會 唱名,再接續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證人黃 金科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巡守隊之點心費是 在里辦公室開巡守隊大會時發放,巡守隊員均在場,大約 有20幾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73頁、第74頁,原審卷 二第60頁反面);證人劉上慶於原審證稱:伊領取巡守隊 點心費時,總幹事徐玉中、里幹事趙文姚及所有巡守隊員 幾乎均在場,大家排隊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 );證人許坤為於原審證述:伊是在里民辦公室領取巡守 點心費,其他巡守隊員也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 );證人張芳銘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領取 巡守點心費的地點是在里民活動場所,有出席的巡守隊員 都排隊領錢,由證人徐玉中逐一唱名後領錢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二第125 頁,原審卷二第86頁);證人彭增洋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伊領取巡守點心費時,所有人都有在場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83頁);證人黃金土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伊領取巡守點心費時,是很多人在一起領等語 (見偵查卷二第136 頁);證人曾勳南於原審證稱:伊係 於巡守後,回到里辦公室時,經其他巡守隊員告知領取點 心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證人吳光超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伊記得領取巡守點心費時,是很多人一起排隊 準備領錢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40 頁)。本件被 告既係委由證人徐玉中公開發放巡守隊員點心費,衡情自 無可能刻意選擇數人或挑選其中幾次巡守隊員點心費不予 發放?又倘證人徐玉中等6 人證述其等未領取如附表所示 之點心費乙節屬實,則證人徐玉中等6 人既均知悉得領取 點心費,其等於開會中或巡守後見他人已領取而自己未領 取點心費時,理應會主動詢問或表達己未領取,而積極爭 取其應有之權益,始合常理,豈會遲至5 、6 年後即97、 98年間始提出?是其等作法,顯有悖常情;此外,證人徐 玉中等6 人之證述內容亦有瑕疵可指(詳如後述),是本 件尚難僅憑證人徐玉中等6 人之證述,而採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所領取之里鄰補助費,既曾多次交予 證人趙文姚及徐玉中發放,且發放巡守隊員點心費時,既 均在巡守隊開會或有多數巡守隊員在場之場合為之,被告 自無可能刻意選擇數人或挑選其中幾次巡守點心費不予發 放。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對於所領取之里鄰補助費,具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如附表「取得具領人簽名之手法」 欄所示在空白清冊(名冊)先簽名或蓋章,或盜蓋印章等 方式,取得證人即松江里巡守隊員徐玉中范水旺、黃金 科、劉上慶、黃勝章及曾勳南等人之簽名或印文後,向中 山區公所請款,於領取款項後並未發放予證人徐玉中等6 人云云。惟查:
1、本件巡守隊員於請領清冊上之「請領人簽名或蓋章」欄位 上簽名或蓋章時,其上之「姓名」、「工作(活動)內容 」、「日期」、「請領金額」均記載明確,並未空白等情 ,業如前述,另參以證人趙文姚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並未 曾要求伊1 次就製作整年度之請領清冊,亦未曾要求製作 只有姓名但未有工作內容、日期、金額之空白請領清冊, 且請領清冊若只有姓名,其餘都空白,不會有人要簽的; 又巡守隊員尚未巡守,尚未於簽到表上簽到,伊怎麼可能 製作請領清冊;伊製作好的請領清冊,與交由巡守隊名簽



名後,再送回給伊之請領清冊是相同的,且是依據民政局 的格式,以電腦繕打製作,不可能用十行紙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41 頁、第143 頁),及觀諸卷附上開請領清冊, 各巡守隊員或參與松江里里鄰服務之志義工之排列順序, 每月亦非相同乙節,被告自無可能先行提出數紙空白清冊 ,事先指定巡守隊員或志義工於何處簽名?是證人徐玉中范水旺黃金科、劉上慶、曾勳南等人證述:被告係以 未記載金額之空白清冊(名冊),指出其等應在何處簽名 ,其等就在哪簽名,且1 次就簽數張云云,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自均不足採信。
2、又查:
⑴參諸證人徐玉中於調查員詢問時固證稱:被告告訴巡守隊 員每月均要簽領據,為方便起見,1 次簽6 個月,巡守隊 員事先已經簽好12張云云。惟查,本件由中山區公所所核 撥之交通補助,僅補助10個月(自92年3 月至12月),並 非12個月,且參諸卷附上開請領清冊,證人徐玉中所簽名 之次數亦僅有6 次,並非12次(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41 頁 、第250 頁、第255 頁、第256 頁、第263 頁、第267 頁 ),是證人徐玉中上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另參以證人 趙文姚於原審證述:92年松江里每月之里鄰補助費為23,0 00元,伊均會控制在此額度內申請,若申請有超額情況, 伊一定是先從領最多的人開始刪減,通常是證人徐玉中部 分會超支,因為證人徐玉中每天均會到巡守隊,而且伊認 識證人徐玉中,所以若申請補助費超出額度,伊就打電話 給證人徐玉中,請其不要計較,刪減可得領取款項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反面),益證證人徐玉中對於其各次 所得領取之額度確已知悉,其證稱不知還有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得領取云云,顯不足採。
⑵另徵諸證人范水旺於調查員詢問時先證稱:請領清冊上之 「范水旺」印文,應該是伊將印章交給被告保管,被告自 行蓋用等語;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證稱:不知是何人 持其印章所蓋用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巡守隊有保 管隊員的印章,印章是放在隊長處或里長處,伊已無法記 憶等語,證人范水旺對於究係何人持其印章蓋用於請領清 冊上乙節,其證述內容前後顯然不一,且未能確實指出究 係何人所為,是其證言是否可採?殆非無疑。是本件尚難 僅憑請領清冊上蓋有「范水旺」之印文,遽認該印文係被 告所盜蓋。
⑶又參諸證人黃金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不清楚請領清 冊上之印文是否係伊所蓋用等語;及於原審證稱:請領清



冊上之印文確係伊印章所蓋,但伊不清楚是不是自己蓋的 等語,證人黃金科既不能確認請領清冊上之印文係遭他人 盜蓋,自不能據此即推論其印章係被告所盜蓋。再參以證 人黃金科雖證述:伊未領取92年5 月14日「國軍全區全里 消毒帶隊義工」及同年6 月1 日「辦理都發局公聽會」之 補助費各100 元云云(見請領清冊第19頁、第21頁【即同 上偵查卷一第258 頁、第260 頁】),惟查,如上所述, 本件里鄰志義工補助費之發放,係由被告將款項交予證人 即里幹事趙文姚發放,而證人趙文姚亦確實發放等情,已 據證人趙文姚證述在卷,堪認被告並未侵占該筆款項無訛 。是證人黃金科證述伊未領取該2 筆款項,核與事實顯不 相符,是其證述,亦無可採。
⑷再衡諸證人劉上慶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巡守隊員1 次都 簽好幾張領據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在請領清冊 簽名時,是空白或是有格式,及伊在請領清冊上之簽名及 蓋章是否同時為之,伊均不復記憶等語;嗣於原審又改證 稱:伊在請領清冊簽名時,其上已有記載工作內容及日期 云云,堪認證人劉上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是本件尚難以 其證言,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令證人劉上慶在空白 請領名冊上簽名之事實。
⑸至證人黃勝章固證稱:伊未曾在請領清冊上蓋章云云,惟 參諸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對於有無將印章交付予巡守 隊之何人,伊不記得了等語,是本件亦難依證人黃勝章之 證述,遽認被告涉有盜蓋證人黃勝章之印章於請領清冊上 之犯行。
3、此外,參以證人徐玉中范水旺黃金科、劉上慶、黃勝 章及曾勳南等6 人,因本案而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除證人 徐玉中接受詢問時間係在97年8 月,其餘5 人則依序為98 年2 月、3 月、5 月、5 月、5 月,核與案發時間相距已 達5 年餘,而所得領取之款項亦非甚鉅(如附表「未領得 之月份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衡情實難期待上揭證人 徐玉中等人得以明確指出或清楚記憶5 年前何筆款項尚未 領取,惟本件上揭證人徐玉中等人竟能明確指出請領清冊 上之何筆款項未領取,顯有悖常情,其等證言,尚難信為 真實,而不足採。
4、綜上所述,證人徐玉中范水旺黃金科、劉上慶、黃勝 章及曾勳南等人上揭證述,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或未能證 明被告確曾持其等印章盜蓋於請領清冊上之事實,是本件 尚難執證人徐玉中等6 人之證述,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至證人即同為巡守隊員之張火盛於調查員詢問時雖證述: 依照請領清冊,伊於92年5 月1 日至6 月30日可得請領之 巡守費用係2,000 元,伊並未領取,而且巡守隊員有30餘 人,是照排班方式,每隔數日才輪到1 次,只有巡守隊長 、副隊長及總幹事等人,每日都會在巡守隊隊部,才有可 能於5 月1 日至6 月30日每日請領,領到2,000 元云云( 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58 頁反面),惟證人張火盛其後於檢 察官訊問時改證述:請領清冊上之簽名、用印,確為伊所 親為,且係分次而為;另伊曾於某次巡守隊員開會時,會 中有人提議要捐款,伊就將可領取之點心費2,000 元捐出 去;伊於調查員詢問時很緊張,所以沒有講到將所領取之 巡守費2,000 元捐出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88頁至第 89頁),自難認證人張火盛並未領取巡守點心費。況參諸 證人張火盛所得領取之2,000 元,係在92年5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2 個月期間所得領取者,並非單月,且當時正值 SARS疫情蔓延期間,幾乎全部之巡守隊員天天值班等情, 亦據證人趙文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 5 頁),是證人張火盛於92年5 月1 日至6 月30日得請領 之巡守費用係2,000 元乙節,並未悖於常情。是本件尚難 僅憑證人張火盛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上揭證述,而採而採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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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