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416號
TPHM,101,上訴,1416,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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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韋狄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楊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宣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哲全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峰原名謝正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98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99、17658
、18041、18042、18043、20935、20936、21525號、100年度毒
偵字第4625、5359、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前案科刑紀錄:
梁宣詠: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5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號、89 年度偵緝字第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年間,因 連續轉讓毒品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1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同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 簡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1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第 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上 開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謝承峰曾於9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經本院以92年 度上訴字第750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97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98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 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
周韋狄(綽號「小鬼」)、梁宣詠沈哲全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或持有,周韋狄梁宣詠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21時許,胡孝忠(業經原審另行審 結判處有期徒刑3年)撥打梁宣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購毒事宜,梁宣詠因無交通工具,旋以 上揭手機聯絡不知情之沈哲全,以搬家需要友人載運為由, 請求沈哲全開車至梁宣詠住處搭載外出,梁宣詠於同日22時 許即搭乘沈哲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808-PD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2段「麥當勞」與胡孝忠 見面,沈哲全於前揭車輛內等候,梁宣詠獨自下車,進入胡 孝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9-9488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約定由 梁宣詠以每兩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共3兩 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孝忠胡孝忠遂當場交付現金20萬40 00元予梁宣詠,同意梁宣詠稍後再交付毒品。梁宣詠為取得 毒品於同日22時11分許,借不知情之沈哲全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韋狄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每兩6萬2000元之價格,向 周韋狄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共3兩,並約定至新北市○○區○ ○路與楓江路之「全國加油站」附近交易,梁宣詠於同日23 時許,遂請求沈哲全駕駛前揭車輛至前揭「全國加油站」附 近,惟至「全國加油站」時,梁宣詠又藉故以其與周韋狄有 債務糾紛無法碰面為由,委請不知情之沈哲全代其出面,並 將現金18萬6000元交付予沈哲全,斯時沈哲全雖覺有異,然 對於此係與周韋狄為毒品交易一情尚無認識及預見,沈哲全 將上開現金以紙袋包裝後下車,進入周韋狄所駕駛車牌號碼 0123-J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當場交付現金共18萬6000元 予周韋狄周韋狄則交付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以3個夾鍊袋 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05.04公克,取樣0.13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104.91公克)予沈哲全,以此手法,販賣上 開3個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宣詠沈哲全於收受



周韋狄所交付之上揭3個夾鍊袋包裝物品之後始知悉此為毒 品,且可從上開梁宣詠與他人電話聯繫、向胡孝忠收取現金 、持現金向沈哲全收取毒品等情節而預見梁宣詠從事販賣毒 品交易之行為,竟基於縱幫助梁宣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不 違本意之未必故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梁宣詠,並 旋即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梁宣詠,前往新北市○○區○○路與 成泰路2段「麥當勞」前,由梁宣詠再將上開3個夾鍊袋包裝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胡孝忠沈哲全以此手法,幫助梁宣 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孝忠
梁宣詠明知海洛因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 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一次接受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源」之友人轉讓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 .67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5公克)及大麻1 包(合計淨重0.227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驗餘淨重0.22 09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擬供自己施用。 ㈢梁宣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 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之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因警對周韋狄所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 100 年6月21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 2段路口,當場查獲梁宣詠胡孝忠交易毒品,並自沈哲全 之車牌號碼7808-PD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梁宣詠所有之如附 表一編號9至19所示之物;自沈哲全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0 、21 所示之物;自胡孝忠之車牌號碼X9-9488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梁宣詠尿 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周韋狄謝承峰顏士強(業已判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或持有,周韋狄謝承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顏士強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100年6月2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卡莫精品旅館 」內,周韋狄先交付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合計淨重104.56公克,取樣0.2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4. 32公克)予謝承峰,要求謝承峰聽候指示再將毒品送至其指 定之買家,周韋狄則免費提供毒品予謝承峰施用。嗣於100 年6月28日12時55分許,顏士強預計向周韋狄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後,以高於販入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真實年籍



不詳、綽號「小峰」之人以牟利,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韋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每兩6萬元之價格向周韋狄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共2兩。於同日14時13分許,周韋狄再以前揭行動 電話與謝承峰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指示謝承峰將前開已交付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中2包送 至新北市板橋區○○○路6號9樓「麗緹汽車旅館」交予顏士 強,嗣於同日16時許,謝承峰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之117號房 內與顏士強交易,顏士強並交付購毒價款及先前賭博欠款共 計24萬元(其中12萬元為購買毒品之價金)之現金予謝承峰謝承峰則交付以2個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 重69.88公克,取樣0.1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9.72公克)予 顏士強而販賣既遂。
謝承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加油站附近 ,接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無償轉 讓之大麻(合計淨重0.78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合計淨 重0.76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擬供自己施用。 ㈦周韋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係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 製藥品」,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依法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30 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北極星汽車旅館 」701號房間內,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交付予鄭光 成,無償轉讓其置放在吸食器內、數量微量(詳細數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鄭光成施用。
㈧嗣因警對周韋狄所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 100 年6月28日(原判決誤載為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路6號9樓「麗緹汽車旅館」117號房間內,當場 查獲謝承峰顏士強交易毒品,並自顏士強身上扣得其販入 如附表一編號29-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於林明旭(業經 原審另行審結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身上扣得顏士強周韋狄謝承峰販入如附表一編號39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自謝承峰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之物;自顏士強 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9-2至38所示之物;自林明旭處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40至43所示之物。又於100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 ,在基隆市安樂區○○○街「北極星汽車旅館」701號房間 查獲周韋狄,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韋迪、梁宣詠沈哲全暨其等辯 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謝承峰之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㈠即周韋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宣詠梁宣詠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胡孝忠沈哲全幫助梁宣詠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周韋狄於偵訊、原審、本院(見偵18 043卷第418頁、訴字卷一第104頁反面、第220頁、本院卷第 136頁反面、第185頁反面)及被告梁宣詠於警詢、偵訊、原 審、本院(見偵17599卷第32至33頁、第94至96頁,訴字卷 一第107頁反面、234頁反面至235頁、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第185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沈哲全於警詢、偵訊(見偵 17599卷第37至39頁、第100至102頁)及胡孝忠於警、偵訊 (偵17599卷第1040至43頁、偵17658卷第94至96頁)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周韋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0年6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8043卷第58、5 8-1頁)暨本院100年聲監字第212號通訊監察書(偵18043卷 第110至111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被告周韋狄梁宣詠確實於100年6月21日22時11分許開始聯 絡並相約在五股交流道附近之全國加油站見面,並於同日23 時許抵達前揭地點,足證渠等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有 附表一編號44-1至44-3所示胡孝忠梁宣詠購買之甲基安非 他命3包扣案可證(偵17599卷第123頁),而上開扣案物3包 ,經送鑑定後,淨重分別為34.99、35.02、35.03公克,共 計105.04公克(另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8公克),取0.13公 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4.91公克,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5日刑鑑 字第1000084234號鑑定書及101年1月11日第1010001510號函 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17599卷第124至125頁、訴字卷二第25 9至260頁)。被告周韋狄梁宣詠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沈哲全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車載被告梁宣詠前往 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2段「麥當勞」,與胡孝忠碰 面後,旋而載被告梁宣詠至新北市○○區○○路與楓江路之 「全國加油站」前,由被告梁宣詠交付18萬6000元予被告沈 哲全,再由被告沈哲全至被告周韋狄白色車上,交付被告被 告周韋狄價金18萬6000元並收受3兩之安非他命,隨即又駕 車載被告梁宣詠回到前開麥當勞,由被告梁宣詠下車與胡孝 忠完成交易,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梁宣詠打電 話聯絡我,說要搬家,叫我去幫忙搬冷氣,我先去飲料店收 物料的錢,然後他下來要帶我去搬,他又說他車子壞了,要 我先載他去麥當勞找他朋友,我不知道他要作這件事情,中 間我有覺得不對勁,但是我沒有碰過毒品,不知道那是毒品 云云。其辯護人另以:梁宣詠到麥當勞和胡孝忠洽談買賣安 非他命和收受價金的過程,沈哲全不在場,梁宣詠亦未告知 沈哲全,故沈哲全梁宣詠要賣毒品給胡孝忠這部分完全不 知情,沈哲全沒有看過毒品,他只是覺得過程怪怪的,並無 證據證明沈哲全明知是毒品,沈哲全亦不知梁宣詠拿了之後 ,要做何使用,尚難認沈哲全有幫助販賣或共同販賣之犯行 等語為被告沈哲全辯護。經查:
⒈被告沈哲全於上揭時間,駕車載被告梁宣詠前往新北市○ ○區○○路與成泰路2段「麥當勞」與胡孝忠碰面,被告 梁宣詠收受胡孝忠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萬4000元後 ,旋即要求被告沈哲全再載至新北市○○區○○路與楓江 路之「全國加油站」前,由被告梁宣詠交付18萬6000元予 被告沈哲全,再由被告沈哲全至被告周韋狄白色車上,交 付被告周韋狄價金18萬6000元並收受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隨即又駕車載被告梁宣詠回到前開麥當勞,與胡孝忠完 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業如前理由欄貳、一、㈠所述,且為 被告沈哲全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梁宣詠均係搭乘被告沈 哲全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向胡孝忠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價金 、向被告周韋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胡孝忠以完成交易。
⒉另被告沈哲全於100年6月22日偵訊時雖供稱:「(問:你 何時知悉這包紙袋是毒品?)在梁宣詠拿一疊現金給我, 要我去白色車輛內時,那時我應該就知道是毒品,因為我 從這東西外觀上,就知道這應該是毒品。」、「(問:既 然知悉是毒品,何以又交付給梁宣詠?)我當時不知道要 怎麼辦。」、「(問:因此你也知悉梁宣詠將毒品交付給 胡孝忠之目的是販毒?)我想應該是的。」、「(問:既 然你知悉是毒品,為何要搭載梁宣詠胡孝忠交易?)是



梁宣詠要我載他,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問:既 然不熟,為何替梁宣詠跑腿?)我不知道梁要做這種事, 我雖從外觀上看得出來是毒品,但我實在不知道如何拒絕 梁。」等語(見偵17599卷第101至102頁),惟被告沈哲 全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先把錢從袋子中拿出來 再交給對方,然後對方就把三顆保鮮膜包起來的白色東西 交給我,一顆大概像蛋一樣大,放進我的袋子裡,我就出 來了,我就進我的車子,然後梁宣詠就叫我載他去五股的 麥當勞,我上車後跟梁宣詠沒有什麼對話,我上白色車子 時覺得氣氛怪怪的,我沒有碰過毒品,也沒有親眼看過毒 品,我只有看過報導,我只是覺得很奇怪」、「(問:事 發當時哪個階段你覺得整個過程是在交易毒品?)答:我 上了白色車子時覺得不對勁,因為對方給我三顆保鮮膜包 著的三個東西,我當時有懷疑是毒品,從那個時候開始覺 得怪的。我在自己車上收到梁宣詠交給我一疊錢也有覺得 怪怪的,但梁宣詠跟我說他跟白色車主有過節,當時白色 車子就在我眼前很近,當時是梁宣詠突然跟我說要我把錢 拿給車主、期間很緊迫,我一時反應不過來。」等語(見 訴字卷一第239頁反面、第24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問:梁宣詠叫你把這疊現鈔交給對方,有無同時跟 你說對方也會交給你東西?)有,他是白色車子到場之後 才跟我說,但沒有跟我說對方會交什麼東西,我當時還有 問他為何不自己去,他就說之前跟對方稍微有點問題。」 、「(問:就你的認知,梁宣詠是否要用那一疊錢去買對 方交給他的東西?)是。」、「(問:有無懷疑對方所交 付的東西是毒品?)周韋狄交三粒東西給我的時候,我有 懷疑那是毒品,但我不確定。」、「(問:既然有懷疑那 是毒品,為何還繼續進行?)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不知 道該怎麼處理,過程才一下子。」、「(問:當初周韋狄 在車上收了錢之後有無點錢?)沒有,因為我上車不到一 分鐘就下車。」、「(問:有無懷疑為什麼會如此匆促交 易?)我有覺得奇怪,正常的交易不會是這樣,我覺得這 次的交易並不正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7頁正反面 ),參以被告梁宣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沈哲全究竟是否知悉你交易毒品?)沈哲全不知道,直至 沈哲全在全國加油站幫我跟周韋狄拿毒品,回到車上時就 可能知情,我會認為沈哲全知道原因是當時沈哲全表情有 異」等語(見偵17599卷第97頁),應認被告沈哲全係在 被告周韋狄白色車內收受被告周韋狄所交付之3包白色東 西後,始察覺有異,並懷疑取得之3包白色物品為毒品。



⒊又依被告梁宣詠於偵查中證稱:「之後沈哲全載我去麥當 勞,也知道我要將毒品交付予胡孝忠」等語(見偵17599 卷第97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問:沈哲全拿回紙 袋後,你請他再開車回去麥當勞,當時有無跟沈哲全說為 何如此?)沒有,我只有跟他說要拿東西給人家」、「( 問:是要把沈哲全拿回來的那袋東西拿給別人嗎?)是。 我當時有說要把沈哲全拿回來的那袋東西拿去麥當勞拿給 人家」、「(問:沈哲全有沒有問你到底幫你拿的是什麼 東西?)好像有問,好像是問我那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是 我沒有跟沈哲全說」、「(問:你拿這麼多現金,沈哲全 有無看到?)應該有看到」、「(問:沈哲全看到這麼多 現金之後有無跟你說什麼話?)他看到後有問我怎麼這麼 多錢,我就說等一下要給人家的」、「(問:到達跟周韋 狄約定的地點以後,你是如何請沈哲全幫你拿東西?)我 把胡孝忠交給我的那袋錢,我有抽一些錢出來,然後點過 後交給沈哲全,我就請沈哲全下車把錢拿給我朋友,然後 跟沈哲全說我朋友會拿一包東西給你,然後再拿回來給我 」、「(問:你點錢的時候,沈哲全是否有看到?)應該 有看到。)」、「(問:你剛剛又回答說,你在點錢時, 沈哲全應該有看到,這是確定還是推定?)確定」、「( 問:你跟胡孝忠收錢之後,你說你有點錢,是在哪裡點錢 的?)在沈哲全車上,當時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問 :是如何點錢的?)是1張、1張點,每張都是1千元」、 「(問:你剛講你叫沈哲全下車把這些錢交給別人,沈哲 全有用一個袋子把錢裝起來,是什麼樣的袋子?)紙袋」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2頁反面至75頁)。是被告沈哲全既 全程搭載被告梁宣詠,不僅看到被告梁宣詠胡孝忠處取 得之每張千元鈔票一疊並點鈔,被告梁宣詠又囑託被告沈 哲全持一疊現金交付予周韋狄,且被告沈哲全前往被告周 韋狄車上前,更以紙袋將此大疊金錢裝好,再將現金交付 被告周韋狄以收受3包物品等情,而被告沈哲全於偵查、 原審時供稱收受梁宣詠所交付之一疊現金時即感覺怪怪的 等語。足認被告沈哲全知悉被告梁宣詠胡孝忠間、被告 梁宣詠周韋狄間應係為某種物品之交易,嗣被告沈哲全 於收受被告周韋狄所交付之白色物品3包時,又認知該3包 白色物品係毒品,則被告沈哲全對於被告梁宣詠胡孝忠 間在進行毒品交易之不法行為,亦有所認識,故應知悉返 回麥當勞是為了要將此購買之3包毒品交付予胡孝忠,被 告沈哲全竟仍駕車搭載被告梁宣詠返回麥當勞與胡孝中見 面並交付毒品,顯係提供被告梁宣詠從事不法行為之助力



,其有幫助被告梁宣詠販賣毒品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⒋綜上,被告沈哲全於被告周韋狄處代被告梁宣詠收受3包 毒品後即察覺此乃毒品交易,卻仍基於幫助被告梁宣詠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駕車搭載被告梁宣詠前往上開 麥當勞交付毒品予胡孝忠以完成交易,此部分犯行明確,應 依法論科。被告沈哲全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㈢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之理。經查,被告周韋狄梁宣詠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 甚稔,而被告相互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 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 告周韋狄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是為了能夠負荷自 己施用毒品的金額,所以有時候才會從事買賣毒品的事情等 語(見訴字卷二第82頁);被告梁宣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我賣給胡孝忠1兩6萬8000元,跟周韋狄買1兩6萬2000元,所 以交給周韋狄錢時,有抽1萬8000元起來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75頁),足認被告周韋狄梁宣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 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韋狄梁宣詠沈哲全此部分之犯行,事 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㈡即被告梁宣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此部 分事實,業據梁宣詠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粉塊狀檢品2包,經送鑑 定後,認合計淨重1.67公克(驗餘淨重1.65克,空包裝重0. 56公克),純度43.87%,純質淨重0.73公克,檢出含有海 洛因之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 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5070公克(含1袋2標籤) ,淨重0.227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驗餘淨重0.2209公克 ,檢出含有大麻之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0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550號鑑定書(偵 17599卷第138頁)、交通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1003678號毒品鑑定書(偵17599卷 第137頁)在卷可證,梁宣詠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梁宣詠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三、事實欄二、㈢即被告梁宣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梁宣詠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梁宣詠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 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 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嫌犯姓名: 梁宣詠;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偵 1759 9卷第143、145頁),並有梁宣詠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驗前總毛重19.54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8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 餘淨重15.31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00084234號 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偵17599卷第124頁)。梁宣詠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梁宣詠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梁宣詠於88年間犯施用毒品 罪後,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 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 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 訴、處罰。
四、事實欄二、㈤即被告周韋狄謝承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士 強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周韋狄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見偵18043卷第418至419頁、訴字卷一第104頁反面、第220 頁、本院卷第136頁反面、195頁)及被告謝承峰於偵訊及原 審(見偵18042卷第219至220頁、訴字卷一第111頁反面、 221 頁)坦承不諱,並核與同案被告顏士強於偵訊、原審( 見偵18042卷第68、72至74頁、196至197頁、訴字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110頁、第220頁反面)及在場之林明旭於偵訊(見



偵18042卷第187至18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周韋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8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18043卷第55至57頁)暨本院100年聲監字 第212號通訊監察書(偵18043卷第110至111頁)各1份在卷 可稽。
㈡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9-1(自顏士強處扣得)、編號39(自林 明旭處扣得為顏士強自被告周韋狄謝承峰所購入)之物扣 案可證,而附表一編號29-1所示之淡黃色晶體1包,經送鑑 定後,認驗前總毛重36.4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1.21公 克),淨重34.9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 86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附表一編號39所 示之淡黃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總毛重35.68公克 ,(包裝塑膠袋重約0.7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 餘淨重34.86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86812 號鑑定書(第十一項、第十四項)1紙附卷可參(見偵18041 卷第193至194頁),綜上,被告周韋狄謝承峰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如前揭理由欄貳、一、㈢所述,被告周韋狄謝承峰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 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相互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 格轉售之理?而被告周韋狄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毒品 是為了能夠負荷自己施用毒品的金額,所以有時候才會從事 買賣毒品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2頁);被告謝承峰於 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跟周韋狄販賣毒品,周韋狄會免費提 供毒品給我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1頁),足認被告周韋 狄、謝承峰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 圖,至為明確。被告周韋狄謝承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二、㈥即被告謝承峰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事 實,業據被告謝承峰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經送鑑定,認扣案 之煙草檢品1包,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空包 裝重0.79公克),檢出含有大麻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860號鑑定 書各1紙附卷可參(偵18042卷第225頁),謝承峰此部分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




六、事實欄二、㈦即周韋狄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鄭光成部分:此部 分事實,業據被告周韋狄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見偵18043 卷第26頁、訴字卷一第104頁反面、第220頁正面、本院卷第 136頁反面、195頁)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鄭光成於警詢、 偵訊(見偵18043卷第60至61頁、第42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而證人鄭光成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 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嫌犯姓名:鄭 光成;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偵18 043卷第446、447至448頁),被告周韋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被告周韋狄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
㈠被告周韋狄梁宣詠部分: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梁宣詠有上述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周韋狄梁宣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梁宣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周韋狄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曾中秋」購 得等語,惟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 防局調查曾中秋雖確有其人,但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未發現 曾中秋使用電話與被告周韋狄聯繫,且被告周韋狄亦未提 供曾中秋電話門號,因無相關資料佐證,故無法進一步追 查曾中秋之犯罪情事,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員警依被告周韋狄謝承峰之供述追查,惟未查 獲曾中秋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此有上開巡防 署101年8月10日宜蘭機字第1010018465號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8月1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15054473



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即與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要件不符 ,尚難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沈哲全部分:
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沈哲全幫助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即自被告周韋狄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沈哲全係與被告梁宣詠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 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70年 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可參。而所謂幫助犯需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故意,意即幫助犯需認識到正犯有犯罪之意思與行 為、其所欲幫助之犯罪、以及正犯之行為由於自己之行為 而成為容易實施或助成其結果之發生,而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次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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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