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56號
TPHM,101,上訴,1156,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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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驊益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驊益鄧嘉宏原為好友,因余驊益鄧嘉宏向其借貸金錢 長期積欠未還,而欲找鄧嘉宏,遂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下午 5 時10分許,撥打電話至鄧嘉宏住處,於電話中向鄧嘉宏告 稱「你給我出來」等語,旋即駕駛其所有車號5810- HJ號自 小客車前往鄧嘉宏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120 巷11號住處 ;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余驊益駕駛上開車輛由新竹縣中正 路駛入仁屋一街即鄧嘉宏住處前之對向車道,見鄧嘉宏已手 持不詳材質之長條狀物品站在其住處路口即五埔高幹13支 3 號電線桿(下稱13支 3號電線桿)旁,誤以為鄧嘉宏欲對其 攻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所駕駛之小 客車車頭向左轉入仁屋一街及內思路交叉路口,復倒車將車 頭再轉入仁屋一街往中正路方向後,加速衝向鄧嘉宏所站位 置,鄧嘉宏見狀閃避不及,遭該車車頭保險桿右側撞擊其身 體左側,鄧嘉宏之身體彈起,橫向飛越馬路及停放在對向路 旁圍牆邊、車號Z9- 8301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後,跌落於該白 色小客車與所停靠圍牆之中間空隙,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 骨折併半月軟骨撕裂、左側肩部及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遠端 骨折、左側胸骨鎖骨關節脫臼、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左耳撕 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心律不整等傷害。余驊益見狀 後一時驚慌,旋駛離現場,嗣經附近民眾報警並通報醫護人 員前往救護,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嘉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因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驊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無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曾於 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鄧嘉宏出面解決債務糾紛,復 於不久後,駕車在13支3 號電線桿附近位置碰撞到告訴人, 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 辯稱:當時我駕車由內思路右轉進入仁屋一街,才剛右轉就 看到告訴人距離我約四公尺遠,接著他就從13支3 號電線桿 處手持長鐵棍攻擊我車子的擋風玻璃,我嚇到了,閃避不及 ,才發生碰撞到他,我是為了閃他才會撞到他,不是故意去 撞他的云云。惟:
(一)經查,
1.上開雙方相約見面、發生碰撞、告訴人鄧嘉宏受有傷害之 事實,除據被告自始坦承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嘉宏就 事情經過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被告先打電話給我,我 當時正在準備明天要工作的東西,被告叫我出來,我就出 來;我站在電線桿旁邊,我手上有拿鐵片二片,長約四、 五十公分,我看到被告從路口加速開過來,因為我左腳開 過刀,所以我走路一跛一跛的,以致於閃避不及,被撞到 白色車輛及圍牆旁邊,我就昏掉了,醒來時我已經在醫院 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98 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說給我出來一下 ,意思是要跟我談錢的事情。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正在 準備要工作的東西,手上還拿著二支鐵片,我就直接走出 去,在住處外就看到被告的車子從中正路轉入仁屋一街,



並在我家門口對面搖下窗戶跟我比手勢要我出來,之後就 將車頭轉入內思路,倒車再將車頭轉入仁屋一街往中正路 的方向開,他速度很快,我人站在電線桿旁,被告駕駛的 車子就撞上來,我身體左側被車子副駕駛座這邊的保險桿 撞到,其餘我就沒有印象,我醒來時他們說我人在路旁停 的車子和圍牆之間,應該是有彈飛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210至219頁)。互核證人鄧嘉宏前後二次證述之基本事實 相符,且與被告坦承部分相合。
2.告訴人於當日經送往醫院急診後立即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 10日出院時,確實經診斷受有上揭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併半 月軟骨撕裂、左側肩部及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遠端骨折、 左側胸骨鎖骨關節脫臼、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左耳撕裂傷 、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心律不整等傷害,有東元綜合醫 院於98年1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13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5810- HJ號小客車之 右側車頭處有撞擊痕跡,右前保險桿處斷落、右側葉子板 凹陷,前擋風玻璃在右側處有明顯圓形大面積之龜裂紋, 圓心處並有一個孔狀洞;告訴人掉落處旁之車號Z9- 8301 號白色小客車之左側自前後車門處至後輪上方鈑金凹陷且 有刮擦痕,車頂及右側窗戶上方鈑金處沾有血跡,救護人 員係自該車右側與圍牆間之空隙救出告訴人等情,亦有案 發現場採證照片十九張(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6頁)、警 方對車號5810- HJ號小客車之採證照片十四張(見偵查卷 第27頁至第33頁)、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見偵查卷第43 頁)、檢察官於99年 3月12日至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履勘現 場筆錄一份(見偵查卷第46頁)、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王世榮提出99年3月12日對車號5810-HJ號車輛之採證照片 十張(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頁至第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於99年12月17日出具之竹縣埔警偵字第099700 3482號函所附之現場簡圖、現場勘驗照片十一張、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對白色、車號Z9- 8301號 車輛之採證照片十一張(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50頁 )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且仁屋一街為 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道路不寬,車輛迴轉半徑不足,難 以一次迴轉完成,而被告倒車後再排檔前進,依汽車迴轉 後起步之速度,當無可能瞬間達到極快車速,復依被告車 輛擋風玻璃之破損狀況以觀,告訴人所稱被告駕車之路徑 及其未先以鐵製物品敲擊被告車輛擋風玻璃等語,不足採



信,被告所述,應較可採等語。然查:
1.被告自己就事發經過,分別供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中係供稱:「當時我駕駛我所有之系爭小客車 ,沿新埔鎮○○路右轉仁屋一街,經過仁屋一街22巷口 後,就在下一個路口內思路迴轉往仁屋一街巷口(被害 人鄧嘉宏之住宅可由仁屋一街進入),鄧嘉宏手持一支 長約一公尺之鐵棍,突然從巷口旁電線桿跳出來,砸到 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就直接往鄧嘉宏方向 行進撞上鄧嘉宏之身體,不慎我前保險桿又碰撞到停放 於路邊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等語(見 偵查卷第9至10頁)。
⑵其於偵查中改稱:「我在內思路打電話給鄧嘉宏,因我 之前載我媽媽去吃選舉米粉,我的車輛被一部校車擦撞 到,我媽媽就下車去吃選舉米粉,我趕快去追校車,剛 好追到鄧嘉宏家附近,所以我才在內思路打電話給告訴 人,我印象中時速是二十公里,我就右轉,該處是轉角 ,沒有辦法反應,鄧嘉宏從電線桿旁出來,看到我車輛 就往我車輛方向,之後我的車輛擋風玻璃就破掉。」等 語(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五點多我載我媽媽去吃米粉 ,在迴轉的時候被校車摩擦到我的保險桿,我就追著去 ,跑到鄧嘉宏家附近的內思路那邊,我就再打電話過去 ,鄧嘉宏叫我去他家講,我就到他家那裡。我是走內思 路右轉到仁屋一街,轉彎處我就看到他從他家那邊電線 桿處拿著鐵棒往我車子的方向衝出來,跑到我的車道和 對向車道中間那裡,就看到我的前擋風玻璃花掉了,我 就撞到他了。」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5至19頁,訴 字卷第116頁至第120-1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再稱:「我與鄧嘉宏通電話時,剛好在楊 新路與內思路路口,因我被校車摩擦到保險桿,我車上 才會殘留綠漆。之後我沿內思路往前走,到仁屋一街時 右轉,時速二十公里左右,我看到鄧嘉宏時,他在我差 不多右邊前方四十度左右,他手上有約一米長的棍子, 不知道材質,他衝出來被我轉彎時碰到,我有聽到『碰 』的二聲,先是我的車子玻璃破裂,這是告訴人的頭撞 到造成的,第二次我不知道是撞到什麼。」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31頁)等語, 對照被告歷次供述,就其駕駛車輛之路線究為內思路右轉 仁屋一街,或於中華路左轉仁屋一街後於內思路、仁屋一 街交岔口迴轉?該車前保險桿受損之原因究為碰撞告訴人



後、再碰撞路邊停放車輛所造成,抑或係於本案發生前與 案外不明校車擦撞所導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 損原因,究係告訴人持鐵棍攻擊而破損,或告訴人擬攻擊 之際,被告不及反應撞上告訴人後,告訴人頭部撞擊所導 致等爭執點,前後供述不一致,實難全然採信。 2.查本件事發地點附近之仁屋一街與內思路交岔路口所劃設 之黃色網狀區域長為7.5公尺,寬為8.8公尺,而該交岔口 距13支3 號電線桿之距離為13.5公尺,仁屋一街又為筆直 道路、路況良好、無遮蔽視線之障礙物,亦設有照明設備 ,此有警員宋昌欣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含夜間)共十六張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95 頁至第 196頁、第198頁至第205 頁)。而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為三 陽廠牌、汽缸容量1493C.C.,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第197 頁),依現場道路之客觀條件及該小 客車體積大小,一般小客車轉入內思路後,倒車迴轉再將 車頭駛入仁屋一街並加速行駛,並無任何操作上之困難, 被告指稱告訴人所述情節與客觀情形不符,並不可採;再 依現場環境觀察,因告訴人所站立之13支3 號電線桿位置 距離該交岔路口約有13.5公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供述 其當時車速僅約二十公里左右,實難認有何未能即時注意 告訴人而於行進間碰撞告訴人身體之可能性;而告訴人遭 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撞擊後,係彈起、橫向飛越停放在對向 路旁之車號Z9- 8301號白色小客車、再跌落於該車與圍牆 間之空隙,亦如前述,依一般常情判斷,若非於車輛高速 行駛之情況下遭撞擊,被撞人又怎會有先彈飛後、再跌落 於相當距離外之情況?是以被告辯稱其僅以二十公里左右 時速行駛,而於轉彎時來不及反應不小心碰撞告訴人等語 ,殊難置信。
3.再者,告訴人於92年4月16日至92年4月24日,因左下肢神 經斷裂併左足背屈不能等病症,第一次於馬偕紀念醫院新 竹分院住院接受神經縫合手術,嗣因左下肢腓神經斷裂病 症,於同年 7月11日至19日第二次於同醫院住院接受神經 移植手術,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100年4月11日出具 之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00002702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就診 相關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2頁、第13 頁至第 108頁),足認告訴人腳部確有因病症而曾接受開 刀之情形,是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因腳部開刀,走路一 跛一跛等語,尚非無據。告訴人腳部既有此患疾,走路即 不如一般人順暢,依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所為上開證述及供 述內容,當天告訴人係依被告電話中之要求而到屋外與其



相見,告訴人遠遠看到被告駕車前來,尤其告訴人當時手 中係握有長條形鐵片(據告訴人指述,因已丟棄而未能確 認)或棍棒(據被告供述),並非手無寸鐵之人,即便告 訴人不滿被告要上門向其討債,亦難認有何導致告訴人特 別激動之情狀足以使其不顧生命安危,而徒步衝向被告所 駕駛,正快速行駛中之車輛之事由存在,從而被告供稱告 訴人橫越馬路衝向其駕駛、正行駛中之車輛等語,實難認 與常情相符。至於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該小客車前擋 風玻璃受損照片二張(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5頁,訴字卷第 164 頁),用於佐證告訴人確有持棍棒狀物品攻擊該車之 情,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車子撞上來,我的 鐵片就直接打到他車上玻璃這邊」(見原審訴字卷第 212 頁)等語,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不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又另稱:我的車子玻璃破裂,這是告訴人的頭撞到造 成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0 頁反面),且依上開卷附 之勘驗照片清楚可見擋風玻璃上之圓形龜裂紋路中圓心位 置確有一個孔狀洞,固有相當可能係告訴人手中持有之鐵 片或棍棒敲擊到被告駕車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所造成,惟 究竟是鐵片、棍棒或告訴人的頭部撞擊所致?經詢問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組結果,亦以此部分成因難以鑑定等語 答覆,有原審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一份在卷(見原 審訴字卷第 4頁),故則本院自難單以被告駕駛之小客車 擋風玻璃有破損情形,即率爾認定該破損情形係被告所辯 稱告訴人持棍棒狀物品攻擊其車始遭撞擊等語造成。被告 所辯前後矛盾,又與客觀情狀相違,核與常情不符,其所 辯尚難採信。
(三)公訴人起訴書固認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衝撞告訴人之舉, 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所犯者為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按刑法 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 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 參)。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 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 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 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 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亦即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被告所用兇器 之利鈍,尚難據為判斷有無殺人意思之唯一標準。經查,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十多年了, 離婚之前約91、92年間有與被告一起工作,欠他兩萬元, 但他到97年間他哥哥龍文雄過世後,於98年才突然跟我要 這些錢。他到處說他哥哥是被我打死的。(問:為何被告 會到處說龍文雄是被你打死的?)我剛好去工作回來跟朋 友去那邊唱歌,他哥哥也在那邊的另一桌,後來二桌有發 生口角,當時他哥哥在那邊大聲,我就拍一下他的頭,並 有包車載他回去,後來他哥哥過幾天就說身體不舒服,有 去醫院之後就過世了,他就說是我打死的,警察也有調查 。‧‧‧(問:你跟被告有無深仇大恨?)沒有。(問: 被告以前有無跟你打過架?)沒有。(問:他有無打你? )沒有。(問:97年的事情發生後到98年發生本案中間, 你跟被告間還有發生何事?)他就是一直講我,也一直在 找當天有在唱歌的那些人。(問:找那些人作何事?)我 也不知道。(問:被告是否曾經當面跟你說,你應該要如 何負責?)沒有。(問:你們是否有一直談債務要如何處 理之事?)沒有。」(見原審訴字卷第210頁至第219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承認我們是好朋友。」(見偵查 卷第39頁)等語。依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在本件事發前認識已久,彼此關係密切且曾為好友 ,而彼此發生爭執之原因,係在約十年前告訴人積欠被告 款項及一年多後被告之兄長死亡前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 情,然前揭爭執點發生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分別有十年、 一年之間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於該段時間內,並無持續 以前揭糾紛與其糾纏、衝突之情節,衡以上開被告與告訴 人間先前關係友好,案發前、案發時亦無特別之情事發生 ,實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間因深仇大恨而殺害告訴人, 致其於死之動機。
2.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當日電話中被告 有無說要給你死之類的話?)沒有。(問:(提示99調偵 字第103 號卷第5頁第6行)你在警局是否有跟警察說,電 話中被告有對你說『欠我錢給我出來,我要給你死』?沒 有。(問:沒有係指何意?)我忘記了。(問:忘記了係 指何部分忘記了?)好像有的樣子,被告好像有這樣跟我 說。(問:被告電話中說要給你死,你為何不趕快躲起來 或報警?)我想他是跟我開玩笑的。(問:你稱被告經過 你家門口搖下車窗,他有無口出給你死或比動作要致你死



的動作?)他就比手勢,意思要我出來。(問:他嘴巴有 無說什麼?)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0 頁至第 219 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始終未能明確證述被 告於案發前確曾口出威嚇危害其生命之語,而被告亦自始 否認曾口出「給你死」等話語,實無從率爾認定被告確有 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以電話通話時恫稱「給你死」之語, 亦無從依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客觀行為推論其確有殺害告訴 人之主觀意圖。
3.再者,本件衝突係在幾分鐘甚至幾秒內之短暫時間所發生 ,案發前,告訴人已站於路邊等待被告並觀察被告駕駛車 輛之路徑,告訴人可隨時移動自己身體之位置,實難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駕駛、操控自小客車準確撞擊告訴人之身體 並造成致命之結果之主觀犯意,被告因一時氣憤衝駕車衝 撞路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送往醫院急救後,雖 導致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然經手術後骨折復原良 好,並無身體重大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亦有東 元綜合醫院於100年12月28日出具之東秘總字第100000250 5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9頁),綜前所述 ,尚難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之舉,確有致告訴人於死 之意。
4.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及全卷內證據資料,實 難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本院審酌並無積極明顯之證據 足堪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犯本案,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四)又查,
1.被告於原審所提出案發當時道路狀況及行徑過程圖一紙、 Google地圖影本一份,僅為被告補充關於自己駕駛該小客 車路徑之佐證,無法作為認定其所為辯解屬實之有利憑證 。
2.被告另提出之:書寫資料一份(見原審訴字卷第158 頁至 第163 頁),為其個人之心路歷程及其與告訴人間之恩怨 糾葛;信興汽車材料行於98年12月 7日出具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一紙(見原審訴字卷第164 頁),則為其賠償上開 白色小客車之收據,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鄧邱桂香二次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鄧邱桂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均僅能證明事發前被告有打電話到其住處找告訴人 ,第一通時告訴人不在家,告訴人一返家時就接到被告打 的第二通電話,掛掉後告訴人立即走出家門,其追出去, 尚未走到路口就聽到『碰』的聲音,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被



撞的過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1頁,本 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證人鄧邱桂香之證言亦無從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一再聲請調閱案發時間、地點之監 視錄影畫面,然此部分原審已曾發函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函調上開資料,據該分局函覆:「案發地點(新 埔鎮○○○街22巷口)雖有監視錄影系統,但鏡頭架設角 度無法拍攝到案發經過。另於100年3月25日再赴案發現場 察看,位於(新埔鎮○○路與仁屋一街口)有監視錄影系 統,但因距離案發地點太遠無法拍攝到案發現場,且檔案 儲存時間僅一個月,致無法提供錄影畫面」等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100年4月13日出具之竹縣埔警偵 字第1007001067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 頁 ),從而原審已未能調查上開證據,被告於本院再次聲請 調取,惟本院認事實上因檔案已被重覆錄影覆蓋而不存在 ,再為函調亦無法取得,故不再函詢,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應無殺人 之犯意,且起訴書亦已敘明被告係駕駛小客車攻擊告訴人致 傷,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本案,復審酌被告前僅曾於82年間犯妨害公 務案件,除此之外無任何前科資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因一時氣憤,竟以駕車衝撞被害 人此一極危險之手段,傷害被害人身體,造成嚴重之損害, 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犯罪後又始終未能坦然面對犯行 ,並參酌其智識品行、平日之素行、所受刺激、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說明被告用於犯罪之 小客車,業已於 100年10月4日下午4時38分經環保回收,實 質上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考量各項因素後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事證 ,仍執前詞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認原 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將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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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