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龍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79、8305、8476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龍犯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各罪,罪名、宣告刑及保安處分各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民國98 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竟因需款把玩電動玩具及施用毒品,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行下列搶奪犯行,得手後迅即逃逸, 除現金均已花用外,其餘證件等物則均丟棄於新竹市○○街 舊社橋附近頭前溪:
(一)98年9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前於不詳時地竊得之不 詳車號機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經新竹市 ○○街8巷5號前,見林鳳櫻手提米黃色紅邊布包獨行,即 趁林鳳櫻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林鳳櫻所有上述 布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IC卡、汽車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3張、行動電話1 支、汽車鑰匙1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等)。(二)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前於不詳時地竊取之不 詳車號機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經新竹市 ○○路、英明街口,見劉美嬌左手提著皮包獨行,即趁劉 美嬌不及防備之際,從前方徒手搶奪劉美嬌所有上述皮包 (內有國民身分證3 張、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 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各1張、存摺3 本、印章4個、行動電 話1支及現金2萬元等物)。
(三)同年月28日晚上11時50分許,騎乘前於不詳時地所竊不詳 車號機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經新竹市○ ○路○段412號,見劉依靜騎乘機車,將黑色手提包置於機 車腳踏板,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劉依靜上述手 提包(內有國民身分證、信用卡、機車駕駛執照及行照各 1張、金融卡2張、行動電話1支、MP3隨身碟1支、眼鏡1副
及現金800元等物)。
(四)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前於不詳時、地所竊車號不 詳機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經新竹市○○ 街1 巷後火車站行人地下道出口處附近,見李秋枝右肩背 著背包獨行,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接近徒手搶奪 李秋枝所有上述背包(內有全民健保IC卡1張、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400元等物)。
(五)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前於不詳時地竊得之不 詳車號機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經新竹市 ○○街52巷1 弄17號附近,見李林阿菊手提購物袋獨行, 即趁李林阿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李林阿菊所 有上述購物袋(內有中控鎖一把及現金900元等物)。(六)同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前於不詳時地竊取之 不詳車號機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經新竹 市○○街13巷1 號附近,見王珊鳳騎乘機車將購物袋掛在 機車右側手把,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王珊鳳所 有上述購物袋(內有機車駕駛執照及行照各1張、存摺5本 、信用卡3張、國民身分證3張、印章5個、行動電話1支及 現金約3萬元等物)。
(七)9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前於不詳時地竊得之不詳 號牌機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經新竹市○ ○路46巷43號附近,見張金淑手提黑色布包獨行,即趁張 金淑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徒手搶奪張金淑所有黑色布 包(內有全民健保IC卡1張、藥包1袋及現金1500元等物) 。
(八)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前於不詳時地竊取之不 詳號牌機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經新竹市 ○○街96巷48號附近,見陳盈安(原名:陳美銀)左手持 黑色手提包獨行,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前方徒手搶奪 陳盈安上述手提包(內有皮夾1個、鑰匙1把、國民身分證 2 張、全民健保IC卡4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各3張、行動電 話1支及大潤發禮券約2萬元等物)。
二、嗣經警於同年10月20日因另案嫌疑人包國強對於上述犯罪事 實㈧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予以辨認,而於 翌(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竹市○○街218 巷19號,陳 文龍住處,經陳文龍同意而同往新竹市警察局查證。陳文龍 於職司偵查職務之員警尚未知悉陳文龍所為前述㈠至㈦犯行 之前,主動供出並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日下午4時15 分許,在新竹 市○○路1號拘提到案,而查得上情。陳文龍並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218巷19 號住處,提出其所有藍 色短褲、米色長褲、藍色長袖衣物、白色長袖衣物、紅色長 袖衣物及藍色短袖衣物各1件,經扣案。
三、案經陳盈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辯稱於警詢因受員警威脅利誘而自白,不具任意性,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之警詢,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員警詢問時態度平和、口氣平順,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 法進行詢問,也無以交保或不予以強制處分等情,要求被告 配合製作筆錄。而被告對於問題均能理解,並回應所要表達 的事項,清晰切題逐一回答。答問時情緒平穩、神色自若、 態度自然、意識清晰,並無精神狀況不佳的情形,且多次併 以手勢配合所回答的問題,並補充說明或對訊問的問題予以 否認,並非一概附和警員,顯無不能依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 事實,有原審勘驗被告於98年10月21日書立自白書、同年月 22日之警詢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61至62、90頁)。被告辯 稱受員警威脅利誘,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不可採信。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法制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然依法務 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法務部對於指認犯 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 罪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 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 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 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 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作為檢警偵查人員於 指認犯罪行為人之遵循規範,以提高案發之初指認的正確度 。因此法院就偵查過程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為事後審查,對 指認程序如與上述要點(領)等規範不相符合者,因仍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如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 當時所處環境,已足以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 認知犯罪行為人的行為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之 指認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暗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3 規定意旨,應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 信性要件,而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07、58 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指證方式係被害人林鳳櫻
等人,於本隊當面指認被告陳文龍犯行」等情,有新竹市警 察局99年7 月16日竹市警刑字第0990025210號函可憑(見原 審審訴卷第48頁),辯護人持以爭執「單一當面指認」違反 正當程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5、74頁反面至75頁 );惟查,被害人陳盈安於警局之指認過程:「(現場目前 共有男、女共9 人有無搶奪你財物之人?)有,就是身穿紅 色長袖黑領之男子無誤。(目前身穿紅色長袖黑領之男子為 陳文龍,是否就是搶奪你財物之人?)是的(當場指證無誤 )」等情,有被害人陳盈安之警詢筆錄可憑(見偵8079卷第 22頁反)。顯然並非辯護人所稱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參酌被害人陳盈安明確證述 :「陳文龍當時騎銀灰色機車、白色安全帽、穿著白色圓領 長袖T 恤,深色長褲。(妳因何可以確認歹徒就是陳文龍? )因陳文龍當時騎車於正對向與我相互照面後立即迴轉搶奪 我的皮包,所以我可以明確指證就是他」等語(見偵8079卷 第22頁反),足認被害人陳盈安於案發時與被告陳文龍有相 當時間的正面接觸,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相符,並經被告 供認無誤(見翻拍之現場照片2張,偵8079 卷第24頁)。足 認被害人於當時所處環境,足以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 、認知被告行為的內容。被害人陳盈安事後依憑個人知覺及 記憶之指認,應認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暗示,具備傳聞 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 之證人林鳳櫻、劉美嬌、李林阿菊、張金淑、陳盈安、李秋 枝、王珊鳳、劉依靜及鄭來發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 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 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文龍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陳文龍矢口否認搶奪犯行,辯稱:「因提藥致精神狀況 不佳,且亟欲交保,在員警一再威脅利誘下,我才於警詢、 上訴審坦承犯行。被害人未能指認行搶之人確實是我,而扣 案衣物,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行搶之人所著衣物 不同,員警也未扣得被害人遭搶財物,不能證明騎乘號牌不 詳之機車搶奪的人就是我,再如事實一㈣、㈤所示時地相近 ,豈有於相近時地為搶奪犯行,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云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各次搶奪犯行,除犯罪事實㈧始終坦 白承認外,其餘七次犯行也已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坦承( 見偵8079卷第10頁反面至12、52至53、59頁反面至60、77 頁反面至80、84、88、118,偵8476 卷第3頁反面至4頁, 原審聲羈卷第41頁,上訴卷第106 頁反面)。被告上述自 白,並有下列證據為證:證人即被害人林鳳櫻、劉美嬌、 劉依靜、李秋枝、李林阿菊、王珊鳳、張金淑及陳盈安之 證述(見偵8079 卷第14、16-19、22-23、77-78、92至99 、100-103頁,偵8305卷第9至12頁,偵8476卷第5至7頁) ,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兩張及帶同員警前往丟棄所搶得財物現場 之照片五張可憑(見偵8079卷第15、20、21、24、28、37 至39頁,偵8305卷第13、14頁,原審訴卷第13頁),目睹 行搶被害人王珊鳳過程之鄭來發之證述(見偵8476 卷第8 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案發現場圖、原審 公務電話紀錄(見偵8079卷第37至39頁,偵8476卷第16至 20頁,聲羈卷第28、30至31頁,原審訴卷第14頁)。被告 8次搶奪犯行,均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矢口否認搶奪犯行。然查: 1、被告於本案被查獲應訊時,已因另涉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339號起訴,且被 告前曾因觸犯竊盜、違反電信法、妨害風化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38頁)。被告對於刑事訴 訟程序及搶奪所涉之重刑應有相當瞭解,參酌被告於行為 時,年33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前曾從事販賣蔬菜工作 ,除有被告基本年籍資料外並據被告陳明,可見被告除具 有基本辨別事理之能力外,且因謀職而有基本社會閱歷。 被告於98年10月29日第二次偵查中,即曾翻異前詞否認犯 罪,於原審及本次審理再以前詞置辯,足證被告對於自身
權益並非懵懂無知,被告所辯只為暫時獲取交保即故為不 利於己的不實自白,而使自己陷於遭受重刑追訴處境,顯 然違反常理;況且若被告確因急欲交保而於警詢、偵查及 法院訊問時為不實自白,卻從未於應訊同時聲請交保,反 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一事沒 有意見」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足證被告辯稱急欲交 保而不實自白犯行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2、拘提被告的當日,陪同員警前往被告住處之另案嫌疑人即 證人包國強證稱:「那天會去陳文龍家,是警察原本說給 我看的那張照片是不是陳文龍,我回答說『身材有像,但 臉型認不出來』,警方就問我是否能找得到陳文龍,我就 說陳文龍每天都在家裡,我沒有事就會去找陳文龍,隔天 我去找陳文龍時,警方也有跟去。去陳文龍家時,陳文龍 沒有在吸毒,陳文龍看起來也沒有像吸完毒的樣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員警李寶龍證述 :「陳文龍於警詢時並無任何提藥致精神狀況不佳情形, 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6至147 頁)。足證被告辯稱應訊時因提藥不知所云,顯非事實。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應訊,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訊問人員訊問態度平和、口氣平順,並無以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法進行訊問,也未以交保或不予以強制處分等情, 要求被告配合製作筆錄,而被告對於訊問之問題均能理解 ,並清晰切題逐一回答,答問的神情神色自若、態度自然 ,並無因提藥致精神狀況不佳的事實,且多次以手勢配合 所回答的問題,並補充說明或對於訊問的問題予以否認, 並非一概附和訊問人員,顯無不能依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 情,有原審於99年9月17日、99年11月29日,勘驗被告於 98年10月21日書立自白書、同年月22日警詢、偵查及同年 月26日原審訊問之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0至62、90 頁)。依訊問筆錄記載,被告於製作訊問筆錄前均經依法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事項,始進行訊問及筆錄製作 ,筆錄製作完成並經被告親自閱覽,確認無訛,才簽名於 筆錄之末。被告若確因提藥致精神狀況不佳而為不實自白 ,嗣於偵查中不僅未持以為己辯駁,反而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訊問時一再供稱:「上述自白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且與 事實相符,訊問人員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訊問」等語(見偵8079卷第6 頁反面、12頁反面、60頁反 面、64、80、84、88、118、偵8476卷第4頁反面、聲羈卷 第13、41頁),且歷次訊問筆錄,被告對於搶奪被害人財 物的緣由、搶奪過程、搶得財物後的處置等情,多鉅細靡
遺陳述;尤其,被告將現金以外所搶得財物棄置於溪流中 此一事實,屬於承辦員警無從得知的訊息,參酌被告於本 院供稱:「在本院上訴審全部承認犯行,我想要打同情官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顯然意指被告坦承犯行是 訴訟策略的運用。以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第2 次偵查中 即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於原審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上訴 審則全部坦承犯罪,再於本次審理矢口否認,足證被告辯 稱提藥精神狀況不佳或員警威脅利誘云云,甚或於警詢清 楚供陳犯行再於偵查中含糊其詞、胡謅亂語,均足認是被 告關於訴訟伎倆的運用;況且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供詞, 於訴訟程序中並非罕見,法院遇前後不一致的供述,究竟 何者可採,本得予以斟酌取捨,並非一有不符,即應認其 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綜上相互參證,顯見被告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並無任意性欠缺之情。被告 空言否認犯行,不能採信。因此,被告聲請勘驗書立自白 書當時的光碟,以證明書立自白書不具任意性云云,核無 調查的必要。
3、被告另辯稱自凌晨2時至上午11 時許,期間均在市場工作 ,並無自有交通工具可供使用云云,純屬被告片面之詞; 何況被告實行本案各搶奪犯行均非使用自有的交通工具, 並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作案機車是偷的,今年 8 、9月我有偷10 部機車作案,搶了之後機車就丟路邊。工 作不需打卡,那是我家的工作,我幫我媽媽工作的,跟我 媽媽講一聲,我就可以出去」等語(見偵8079卷第53頁、 原審卷第159 頁),足見被告縱於行為時在市場工作,仍 可不受限制自由外出。參酌被告前曾多次於凌晨2 時至上 午11時間,騎乘非被告所有之機車實行搶奪,有原審98年 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66至170頁)。至 於被告辯稱因扣案衣物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 之行為人所著衣物不同,故被告並非各次搶奪犯行之行為 人云云;惟查,扣案衣物是被告於98年10 月21日下午4時 40分許,在新竹市○○街218巷19 號住處,自行提出供警 方扣案(見偵8079號卷第8 頁反面),其間距離被告最後 一次搶奪犯行已歷數日;又員警並非因前述扣案衣物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行搶之人所著衣物相同為由 而扣案,本院也非依憑扣案衣物而認定被告觸犯搶奪犯行 ,前述被告自行提供扣案之衣物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為人 的穿著是否相同,不足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聲 請調閱行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比對畫面中行為人所著衣 物與扣案衣物是否一致,也無調查必要。
4、被告坦承:「犯案模式是專挑徒步行走或騎車的女性,時 間也不固定,缺錢時就會去行搶,行搶的機車也都是我當 天隨處竊取的」、「(因何前往新竹市○○街一巷〈新竹 後火車站〉犯案?事先有無觀察或勘查過行搶地點及逃逸 路線?)我曾去逛新竹東大路橋下之假日花市,而且常送 菜到華麗雅致餐廳附近,所以對那邊路段熟悉」等語(見 偵8079卷第60頁反面、80頁)。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㈣ 、㈤行為地,即新竹市○○街○○路段相當熟稔,自易安 排得手後的逃逸路線,且被告行搶的行為模式均騎乘非其 所有機車,隨機找尋落單女性下手,使檢警難以依憑機車 車牌號碼追查。而犯罪事實㈣、㈤兩次行搶的行為時間, 相隔近20分鐘,被告騎乘非其所有機車,於熟稔路段分別 實行犯罪事實㈣、㈤所示搶奪犯行,並無違悖常情,非屬 不可能成立的行為時空環境。
5、被告搶奪被害人財物得手後,除現金已花費用盡外,其餘 證件及財物均丟棄於新竹市○○街舊社橋附近頭前溪,已 如前述。被告也坦承:「我有帶同員警至丟棄所搶得財物 之地,但未尋獲遭我丟棄的贓物,可能已遭溪水沖走」等 語(見偵8079號卷第8 頁反面)。依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棄 置所搶得財物地點之5 張現場照片顯示,該溪流水面寬廣 且有相當水勢,又距離各次搶奪犯行已經多日,員警因而 未扣得被害人遭搶之金錢以外財物,核屬正常。 6、證人即被害人林鳳櫻、劉美嬌、李林阿菊、張金淑、劉依 靜、李秋枝及王珊鳳,固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即是行搶之人 ,目擊證人鄭來發也指稱行搶之人年約20幾歲云云;惟查 ,證人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且事發突然、瞬間行搶,非證 人等所得預期,並且被告均頭戴安全帽行搶,而被害人為 防衛自身財物及安全或於驚恐而高聲喊叫的情況下,實難 期待與被告素昧平生之被害人等及證人能在瞬間觀察全貌 並記憶完整而為明確指認。核屬搶奪犯行乘人不備不及抗 拒而掠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本質。故證人林鳳櫻、劉美嬌、 李林阿菊、張金淑、劉依靜、李秋枝及王珊鳳雖未能明確 指認被告即是行搶之人或證人鄭來發依憑外表身形指稱頭 戴安全帽行搶之人的年歲與被告有些差異,不足憑以否定 被告各次搶奪犯行的事實,而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最 後一次行為時間在98年10月17日,嗣於同年月21日始經拘 提到案,其間已相隔4 日之久,顯有充裕時間且因搶奪得 手,得以剃鬚剪髮改變外表容貌。被告辯稱被害人陳盈安 指認的行為人留長髮、鬍鬚,而被告並未蓄髮鬍,故被告 並非行為人云云,自無可採信。被告聲請調閱陳盈安指認
被告的錄影錄音光碟,核無調查必要。
7、被告於原審曾聲請測謊;惟查,測謊鑑驗雖以科學方法, 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 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真意 而屬虛偽不實。故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及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因受測人生理 、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 並非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 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測謊鑑定結果,固得供審判上參酌,然既不得 採為有罪判決的唯一憑據,而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如上所 述,則被告是否測謊及測謊結果如何,均不影響被告犯行 之認定,被告聲請測謊,核無必要。
8、被告8 次搶奪犯行均以騎乘事先竊得之機車,隨機找尋獨 行女性行搶,使檢警難以循機車車牌號碼追查的行為模式 ,已如前述。雖然被告於警詢供稱:「行搶的機車都是當 天隨處竊取的」等語(見偵8079卷第60頁反面),與被告 於本院上訴審理供述:「部分案件作案之機車係作案前 2 、3天所竊得」等語(見上訴卷第123頁)略有不同;另被 告於警詢供稱:「關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用以行搶之 機車,係偷來的紅色機車,關於犯罪事實㈢、㈥部分,用 以行搶之機車,係黑色機車,犯罪事實㈦部分,用以行搶 之機車,係深色機車,犯罪事實㈧部分,用以行搶之機車 ,係銀白色機車」等語(見偵8079卷第10頁反面、11、12 、60頁,偵8476 卷第4頁),坦承行搶使用之竊得機車至 少3輛以上,與被告嗣於本院上訴審供述:「8起搶案我共 偷了2台機車犯案,9月份用1部、10月份用另一部機車」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3 頁)也有出入;然此應僅屬被 告犯案多起,行搶所使用之竊得機車不止一輛,且上述陳 述的時間距離行為時已有相當時日的間隔,記憶模糊,致 供詞不一。但被告對於各次搶奪犯行,均使用先行竊取之 機車的供詞則如一,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搶奪犯行的認定。 至於被告究竟竊取幾輛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8次搶奪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陳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二)被告8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記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8次搶奪犯 行,皆累犯,均應加重刑罰。
(四)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事實㈠至㈦各搶奪犯行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行搶的事實,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為地及丟棄所 搶得財物地點勘查,而接受裁判等情,已經被告供明(見 偵8079卷第6至7頁),且經證人即員警李寶龍於原審審理 時明確證述(見原審訴卷第145頁反面、147頁反面),並 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9月13日竹市警刑字第0990032381 號 函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99年9月12日偵查報告可證( 見原審訴卷第24至25頁)。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㈦各搶 奪犯行,合於自首規定,分別依法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保安處分 屬於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 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現行刑法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及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於第一編總則第12章設有保安 處分相關規定。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方為適法。原判 決理由貳之二㈣論述上訴人即被告具有犯罪習慣,非予宣 告強制工作,殊難矯正其犯罪惡習,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之必要,而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但主文欄所諭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8 項搶奪罪刑,均無 強制工作之宣告,僅於定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致所宣告之強制工作 ,失所依據。被告上訴翻異之前於本院上訴審坦白認罪的 供述,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 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財物,前已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 ,足認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 使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威脅,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惡 行重大,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尋求被害人宥恕, 且矢口否認犯行,絲毫不具悔意,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僅因缺錢把玩電動玩具及其手段、品性、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公訴人於原審之具體求刑尚屬過輕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並定 其應執行刑。
(三)強制工作部分:
1、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刑法 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屬於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維持行 為及行為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對 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2、被告青壯之年,身強體健,不知勤勉謀事,以正途獲取所 需財物,前有竊盜、違反電信法、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 定,98年2月25日才執行完畢,竟於同年4月28日中午12時 10分、12時30分許、同年5月1日上午5時55分、下午1時20 分許、同年月6日、7 日及14日,又分別實行7次搶奪犯行 ;又另於同年4月28 日、5月1日、5月14日分別實行3次竊 盜犯行,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8 月間,以 98年度偵字第5339 號起訴,僅相隔月餘,即再次於98年9 月19日至同年10 月17日間,實行本案8次搶奪罪行,參酌 被告供稱:「我係因需款把玩電動玩才搶奪,我缺錢時就 會去行搶」等語(見偵8079卷第12頁反面、60頁反面), 足證被告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悛悔,一再違法犯紀,不 僅確有犯罪習慣,且事實顯示單憑施予刑罰制裁,已難矯 正其搶奪惡習,僅藉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澈底根絕其不勞 而獲之惡性,有施以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以匡矯其頑習 並防杜再犯。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均以騎乘竊得機車,隨機 找尋獨行女性行搶,有計畫地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甚至 在同一日上午相近時間分別實行兩起搶奪案。依被告行搶 的時間、次數、方式及態樣,均足證其犯案頻密,犯罪手 段具有反覆同質性;又被告隨機找尋落單女性行搶,顯然 不顧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犯罪具嚴重侵害性及高度危險性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證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為使被告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 之長,澈底戒除搶奪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的工作環境 ,使其培養勤奮任事、努力進取的態度,避免再以行搶方 式圖得財物而能重返社會。依被告各犯行所顯現的嚴重性 、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僅施以刑罰宣告 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等情,經比例原則衡量結果 ,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正被告之犯罪惡 習,非予以強制工作,難收矯正之效,令其入勞動埸所強 制工作,施以教化矯治,核屬適當且必要。爰依刑法第90 條第1項規定,對於所為8次搶奪犯行併均予以宣告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被告 辯稱具有正當職業,否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不應宣告強 制工作云云,不足以否定被告懶惰成習,有犯罪習慣之事 實。
(四)扣案藍色短褲、米色長褲、藍色長袖衣物、白色長袖衣物 、紅色長袖衣物及藍色短袖衣物,雖均屬被告所有,因此 等衣物核屬一般日常生活穿著,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為 實行前述各搶奪犯行,隱匿其身分而特別喬裝使用,且非 違禁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保安處分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陳文龍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一)所載 │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陳文龍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二)所載 │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陳文龍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三)所載 │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陳文龍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四)所載 │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