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16號
TPHM,101,上易,516,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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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榮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簡上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榮三游信興係兄弟關 係,告訴人王淑媛游信興係夫妻關係,被告與游信興先前 因財產問題爭執多年,雙方感情不睦。被告於民國97年1月 24 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7巷10弄28號其母 親游馬秋分所開設之自力堅什貨店內,因財產問題與游信興 發生爭吵,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先前向法院申請查封其財產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狀 況下,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G掰某」、「G掰嘴」等語,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因被告於98年3月間,就上開糾紛 ,對游信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 人則於上開法院寄發予游信興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查閱內容 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本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時間為97年1月24日,而告訴 人與游信興之間,不僅具有配偶身分的親密關係,且共同居 住生活,關係緊密,告訴人就游信興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保 護令事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曾親筆在該錄音譯文書寫「04 :10興:報警」、「06:14由4F進入5F」、「06:41游榮三 出手將游信興推倒」等字樣,而游信興欲寄交法院的訴訟文 件,告訴人亦曾代為書寫信封應記載的事項等情,除經告訴 人於偵查中及原審簡易庭審理時陳稱:「(問:妳是否有跟 妳先生同住?)答:有」、「(問:提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家護字第147號第33頁之游信興97年8月20日庭呈97. 7.23譯文,文件上手寫文字是否為妳所書寫?)答:是我的



字」、「(問:就妳們夫妻與游榮三涉訟的案子,妳是否有 幫忙書寫信封?)答:有的有,有的沒有。絕大多數的信封 都是我寫的」、「我會將信封寫好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再把 信放進去,我或我先生或我們兩人再去郵局寄」在卷(板橋 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511號偵查卷第23頁、原審簡字卷第 117 頁反面至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游信興證 稱:98年度暫家抗字第1號第5頁至第6頁信封上的字跡是告 訴人的等語相符(見原審簡字卷第42頁反面),足認游信興 與告訴人之間,不僅關係極為親密,且以游信興對於其與自 己兄長即被告間的官司,並無對告訴人刻意隱瞞,甚至容許 告訴人參與錄音譯文的製作,以及代為書寫準備寄交法院訴 訟文件的信封等情勢以觀,游信興對於被告涉嫌出言辱罵告 訴人的部分,並無對告訴人隱瞞之必要,且告訴人對於游信 興與被告間之官司,既然會有所參與,則游信興於97年10月 15 日當庭提出記載被告曾出言「G掰某」、「G掰嘴」之 97.1.24譯文時,衡情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則告訴人於98 年5月5日始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此有告訴人98年5月5日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 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099號偵查卷第1頁),顯已逾6個 月的告訴期間而不合法。
2告訴人雖表示其係於98年4月初,因接獲98年度家護字第34 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始知悉被告曾於97年1月24日出言侮 辱一情,然除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游信興之同一說詞外,告訴 人即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係經由接獲98年度家護字第34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始獲悉被告有出言侮辱之行為。由於告 訴人及其配偶游信興與被告之間,除有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偽 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之自訴外,並有被告與游信興相互控訴 傷害與聲請保護令之民刑事案件,此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3314號刑事判決1份(原審簡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並經 原審核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34號、 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1號、98年度家護字第147號、98年度家 護字第341號等卷宗無誤,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或游信興之間 ,因彼此之間有多起官司而交惡,相互間處於尖銳對立之緊 張關係,且游信興的立場又完全與告訴人一致,則參照前揭 說明,自無法單憑告訴人與游信興之說詞,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認告訴人確係在98年4月初始知悉被告本件公然侮辱 之行為,而尚未罹於6個月的告訴期間。
3另告訴人就其何時知悉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於偵查中陳 稱:伊是在98年4月初,收到游榮三的通常保護令等語(板 橋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511號偵查卷第23頁),並於原審



簡易庭時證稱:因那陣子游信興身體不舒服,家裡收到掛號 信,簽收後就把信封拆開來,就看到通常保護令上有寫了些 不雅的文字等語(原審簡字卷第118頁反面)。然記載被告 於97年1月24日曾出言「G掰某」、「G掰嘴」等語之原審民 事庭98年度家護字第3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於98年3月31日 寄存在鹽寮派出所,此經核閱原審民事庭98年度家護字第 341 號卷所附民事通常保護令與游信興送達證書各1份無誤 ,足認告訴人前揭所稱在家簽收掛號信一節,並非事實。原 審法官就此,曾向告訴人質問原審98年度家護字第341號通 常保護令係於98年3月31日寄存鹽寮派出所,並非由告訴人 代游信興收受,告訴人始改口表示:「我住的地方是山上, 郵差不會到我家按門鈴,我是每隔一或二個禮拜固定開信箱 ,再去鹽寮派出所領」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前 後說詞反覆,已難採信。且對照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訊問「 幫忙寫信封的時候是否會順便閱覽要寄送的文件內容?」時 ,告訴人係答稱:「不會,若是我先生的訴訟,我會將信封 寫好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再把信放進去,我或我先生或我們 兩人再去郵局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如果告訴人 此部分所言屬實,則顯示告訴人極為尊重其配偶即游信興的 隱私,雖會代為書寫信封,但不會過問信封內的文件內容, 準此,告訴人如因游信興身體不適,而代為其往鹽寮派出所 領取原審98年度家護字第3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理應交由 游信興自行拆閱,豈有自行拆閱而獲悉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 為之理?蓋游信興縱因身體不適,而不宜外出領取民事通常 保護令,亦無不能自行拆閱信封查閱內容之情形,告訴人前 揭所辯,顯然相互矛盾,其陳稱係98年4月初始經由民事通 常保護令而獲悉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言詞云云,無非係為求得 以追訴被告所為不實之詞,要無可採。
4再證人游信興於原審100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作證時,經原 審訊問證人游信興以手機或MP3就97年1月24日的對話內容錄 音檔案格式,如何燒錄成光碟,以及使用何種軟體或注意輸 入法繕打97年1月24日的譯文,繕打完成的文字檔案係以何 種格式儲存等節,均不能說明,足認游信興對於電腦完全不 熟悉。又原審以台語口述「怎沒消息」、「做人要有原則」 、「你不要用我的電話」、「什麼閃一邊啊」、「我跟妳說 是他在告妳」、「雞掰」、「憑什麼趕我走」,要求證人游 信興當庭以音譯方式書寫其使用電腦所選取的國字,證人游 信興書寫的國字或注音為「那謀消息」、、「ㄓㄡ(四聲) 人愛有原則」、「恁不ㄊㄤ用哇ㄞ(四聲)電話」、「蝦米 閃一邊」、「哇咬你ㄍㄡ(四聲)伊ㄊㄧ(四聲)告你」、



「Gㄆㄢ」、「ㄆㄧㄣ(二聲)蝦米趕哇走」,而與游信興 在原審98年度家護字第341號事件於97年10月15日提出之97 年1月24日譯文使用的「納摩消息」、「作郎愛嗚原則」、 「你麥用瓦A電話」、「蝦米閃A逼ㄚ」、「我甲妳供是伊在 告妳」、「G掰」、「平蝦米嘎我趕走」之文字,並不相同 ,此有原審10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游信興書寫的字 條、97年1月24日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4頁、159 至第160、161至162頁),足認證人游信興證稱:其於97年 10月15日在原審民事庭98年度家護字第341號事件當庭提出 之97年1月24日譯文,係由其自行繕打云云,應非事實。證 人游信興雖表示其使用鍵盤輸入注音時,電腦會同時出現多 個同音的字,其會隨意挑選一個,以致當庭書寫的國字,可 能並非其當時使用電腦所選取的國字云云。然證人游信興提 出的97年1月24日譯文有關於「怎沒消息」,係輸入「納摩 消息」,其中的「摩」字與證人游信興當庭書寫的「那謀消 息」的「謀」字,拼音並不相同,譯文有關於「做人要有原 則」係輸入「作郎愛嗚原則」,其中「作郎愛嗚」四字是取 台語的讀音而為翻譯,證人游信興當庭書寫的「ㄓㄡ(四聲 )人愛有」,其中的「人」與「有」顯然是取台語的文字而 翻譯,且以注音輸入「ㄓㄡ(四聲)」並不會出現「作」字 的選項,又譯文有關於「我跟妳說是他在告妳」係輸入「我 甲妳供是伊在告妳」,其中「甲」、「供」是取台語的讀音 而為翻譯,但證人游信興當庭書寫的「哇咬你ㄍㄡ(四聲) 伊ㄊㄧ(四聲)告你」,其中譯文記載的「供」與證人游信 興當庭書寫的「ㄍㄡ(四聲)」,拼音亦不相同,另「咬」 的注意拼音更與台語「跟(甲)」毫無關係,不過「咬」的 台語讀音與台語「跟(甲)」相同或近似,證人游信興顯欲 以台語發音的「咬」作為翻譯結果,而與97年1月24日譯文 製作者的選字方式顯然不同,且有關譯文記載的「G掰」, 證人游信興連正確的注音都不清楚,而記載「ㄆㄢ」,因輸 入「ㄆㄢ」並無法選取「掰」字,以證人游信興當庭書寫的 國字或注音,可以發現如係證人游信興所製作之譯文,應非 選用上開譯文所使用的文字。此外,上開譯文的部分用字, 係屬一般人較少使用的艱澀文字,例如「岈」、「袂」等字 ,經原審當庭提示證人游信興觀看後要求證人游信興唸出, 證人游信興當庭表示不知該二字的讀音(原審卷第154頁反 面),則其又如何以注意輸入法選取該等文字,從而,上開 97年1月24日的譯文絕非證人游信興所製作,自堪認定。 5再依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告訴人於前述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 出之刑事聲請調查暨答辯狀,答辯狀具狀人欄有記載聯絡電



話0000000000,但答辯狀關於「電話」二字因繕打疏漏而僅 記載「電」字(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游信興就本院民事 庭97年度暫家護字第8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抗告狀、民事答 辯補充狀關於聯絡電話,狀紙上均僅記載「電」字一節(原 審卷第69、72頁),完全相同,倘若告訴人與游信興關於其 等2人與被告間官司的訴訟文件,均係獨立作業,而互不參 與,又豈會發生彼此的書狀內容關於聯絡電話部分,均會因 疏漏而僅繕打「電」字之情形?再證人游信興於原審民事庭 98 年度家護字第1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提出的97年7月23日 錄音譯文,其中以手書寫的「04:10興:報警」、「06:14 由4F進入5F」、「06:41游榮三出手將游信興推倒」等字樣 ,係由告訴人親筆書寫,已如前述,因告訴人此部分的書寫 內容,均係有關於錄音內容的呈現,如告訴人並不會參與或 干涉游信興與被告間之官司,又如何會參與上開錄音譯文的 製作?另原審勘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游 信興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於99年11月22日 上午的開庭錄音光碟,顯示在該民事事件開庭,法官當庭欲 播放證人游信興提出的光碟,因檔案格式問題而無法播放, 當時在庭的書記官或法警詢問證人游信興有關燒錄在光碟的 檔案問題,證人游信興因無法回答而表示:是伊配偶幫忙拷 貝的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29頁),益證證人游信興對於電 腦操作,確實不熟悉,以致在該民事事件欲請求法院進行勘 驗的錄音檔案係委由其配偶即告訴人協助使用電腦設備燒錄 ,則在本案有關的錄音檔案的燒錄與翻譯,衡情證人游信興 亦會請求告訴人協助,告訴人自無可能遲至98年4月初始知 悉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另游信興有關寄交法院訴訟文件 的信封,經常委由告訴人代為書寫一節,亦據告訴人陳稱在 卷,已如前述,因相較於訴訟文件的製作與前往郵局投遞, 信封的書寫或記載,實屬枝微末節之事,且製作不需耗費任 何時間或精力,如游信興與被告間之相關訴訟文件,均未曾 委由告訴人代勞,而由證人游信興獨立完成,則證人游信興 製作完成訴訟文件後,一併書寫信封,或前往郵局投遞時一 併書寫信封,並無任何困難,又何需僅單獨就信封部分麻煩 告訴人代為書寫?而告訴人代證人游信興書寫信封後,如有 接觸相關訴訟文件的機會,基於彼此關心的親情,亦不可能 完全不過問相關訴訟文件的內容,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伊 幫游信興書寫信封,不會順便閱覽要寄送的文件,都是將信 封寫好後,交給游信興,由游信興自己去郵局投遞云云(見 原審卷第118頁),顯然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6綜上所述,告訴人對於游信興與被告間之官司,不論是錄音



檔案的轉錄,或是譯文內容的提出,均會有所參與,自無可 能單獨就原審民事庭98年度家護字第34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任由證人游信興自行處理,且證人游信興對於電腦完全不 熟,且注音能力亦非佳,不可能自行完成97年1月24日譯文 的製作,原審因而認告訴人至遲於證人游信興於97年10月15 日提出97年1月24日譯文時,即已知悉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 行為,則告訴人於98年5月5日始行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顯 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換言之,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之告訴,已逾6個的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曾於97年9月3日,以游信興為相對人,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該院於97年11月28日核發97 年度暫家護字第8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同年12月4日寄 送予游信興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收受,而寄存於鹽寮派出所,游信興領取後不服提出抗告, 經該院以9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被告再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同法院於98年3月26日核發98年度 家護字第3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游信興之文書於98年3 月31日寄存於鹽寮派出所,上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均 有載明前揭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王淑媛情事一節,有卷附民 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 令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可稽;再者,告訴人與游信興雖為夫 妻關係,告訴人並曾於上開保護令案件中,代為書寫前揭抗 告狀之信封,以及於另案游信興對被告聲請民事保護令案件 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703號、98年度家 護字第147號),代為修改錄音譯文內容,有交寄日期97年 12月12日之信封1只、97年8月20日游信興庭呈之錄音譯文1 份可憑,惟此僅足見告訴人對於其夫游信興涉訟案件略有瞭 解,然其對於被告以游信興為相對人所聲請之保護令之涉入 程度究竟為何?是否對於游信興每份書狀、每個主張或抗辯 等細微事項均已知悉,尚有未明;又被告以游信興為相對人 所聲請之保護令案件審理期間(自97年9月3日起至98年3月 26日止),亦非每次庭期或每份書狀中均有提及前揭被告辱 罵告訴人「G掰某」、「G掰嘴」之事實,而僅有97年10月15 日游信興庭呈錄音譯文、97年11月10日游信興提出之民事答 辯補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97年12月4 日寄存於鹽寮派出所)、通常保護令(98年3月31日寄存於



鹽寮派出所)等4份資料有明確敘及此事,惟前2份文件均經 告訴人否認為其繕打或有校對文字之情,故原審僅以被告與 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極為親密、告訴人曾參與另案即游信興以 被告為相對人聲請之保護令相關譯文之製作及代為書寫寄交 法院訴訟文件之信封,即認告訴人理應於97年10月15日游信 興庭呈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G掰某」、「G掰嘴」內容之錄 音譯文時即知悉遭公然侮辱等情事,尚屬速斷。 ㈡又原審判決認證人游信興於100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作證時 ,經受命法官訊問係如何將錄音檔案燒錄成光碟、使用何種 軟體或注音輸入法繕打97年1月24日對話譯文,繕打完成的 文字檔案係以何種格式儲存等節,均不能說明,而認證人游 信興對於電腦完全不熟悉;又受命法官以台語口述「怎沒消 息」、「做人要有原則」、「你不要用我的電話」、「什麼 閃一邊啊」、「我跟妳說是他在告妳」、「雞掰」、「憑什 麼趕我走」,要求證人游信興當庭以音譯方式書寫其使用電 腦所選取的國字,證人游信興書寫的國字或注音為「那謀消 息」、「ㄓㄡ(四聲)人愛有原則」、「恁不ㄊㄤ用哇ㄞ( 四聲)電話」、「蝦米閃一邊」、「哇咬你ㄍㄡ(四聲)伊 ㄊㄧ(四聲)告你」、「Gㄆㄢ」、「ㄆㄧㄣ(二聲)蝦米 趕哇走」,而與證人游信興在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 341號事件於97年10月15日提出之97年1月24日譯文使用的「 納摩消息」、「作郎愛嗚原則」、「你麥用瓦A電話」、「 蝦米閃A逼ㄚ」、「我甲妳供是伊在告妳」、「G掰」、「平 蝦米嘎我趕走」之文字並不相同,且上開譯文的部分用字, 係屬一般人較少使用的艱澀文字,例如「岈」、「袂」等字 ,經當庭提示證人游信興觀看後要求證人游信興唸出,證人 游信興當庭表示不知該二字的讀音等情,而認前揭97年1 月 24日對話譯文並非游信興所製作,然縱認該譯文非證人游信 興所製作,亦無法遽以推論為告訴人所製作,且證人游信興 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97年1月24日的錄音內容係伊兒子幫 伊所儲存、燒錄等語,是原審並未查明上開譯文究為何人製 作,其證據調查難謂完備。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本院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配偶,基於 其與告訴人共同生活的親密與信賴關係,一般而言,告訴人 的配偶為求家庭生活的圓滿,不可能會刻意從事與告訴人利 益相反之行為,則告訴人面對司法案件,為求勝訴,自無可



能接受或容忍身為親密伴侶的配偶為有利被告致違反其利益 之證述內容,則要求或期待告訴人之配偶不顧夫妻間的親密 關係,而立於客觀且中立之立場為證述,殆屬不可能。從而 ,倘若夫妻之一方為告訴人或被害人,而由夫妻之他方即配 偶證述被告之犯罪行為,因告訴人之配偶必然會有維護告訴 人之利益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動機,實與身為告訴人 之自己作證無異,其內容難期客觀、真實,參照前揭說明, 亦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㈡本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時間為97年1月24日。而告訴 人與游信興之間,不僅具有配偶身分的親密關係,且共同居 住生活,關係緊密,告訴人就游信興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保 護令事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曾親筆在該錄音譯文書寫「04 :10興:報警」、「06:14由4F進入5F」、「06:41游榮三 出手將游信興推倒」等字樣,而游信興欲寄交法院的訴訟文 件,告訴人亦曾代為書寫信封應記載的事項等情,除經告訴 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自認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游信興證稱:原審卷第52頁有關於98年度暫家抗字第1號第5 頁至第6頁信封上的字跡是告訴人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42 頁反面),足認游信興與告訴人之間,不僅關係極為親密, 且以游信興對於其與自己兄長即被告間的官司,並無對告訴 人刻意隱瞞,甚至容許告訴人參與錄音譯文的製作,以及代 為書寫準備寄交法院訴訟文件的信封等情勢以觀,游信興對 於被告涉嫌出言辱罵告訴人的部分,並無對告訴人隱瞞之必 要,且告訴人對於游信興與告訴人間之官司,既然會有所參 與,則游信興於97年10月15日當庭提出記載被告曾出言「G 掰某」、「G掰嘴」之97.1.24譯文時,衡情告訴人當時即已 知悉,則告訴人於98年5月5日始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顯已逾6個月的告訴期間而不 合法。告訴人雖表示其係於98年4月初,因接獲98年度家護 字第3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始知悉被告曾於97年1月24日出 言侮辱一情,然除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游信興之同一說詞外, 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係經由接獲98年度家護字第 3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始獲悉被告有出言侮辱之行為。再 證人游信興於原審100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作證時,經原審 訊問證人游信興以手機或MP3就97年1月24日的對話內容錄音 檔案格式,如何燒錄成光碟,以及使用何種軟體或注意輸入 法繕打97年1月24日的譯文,繕打完成的文字檔案係以何種 格式儲存等節,均不能說明,足認游信興對於電腦完全不熟 悉。足認證人游信興證稱:其於97年10月15日在原審民事庭 98年度家護字第341號事件當庭提出之97年1月24日譯文,係



由其自行繕打云云,應非事實。另告訴人及其配偶游信興與 被告之間,除有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之 自訴外,並有被告與游信興相互控訴傷害與聲請保護令之民 刑事案件,此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1份( 原審簡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核閱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34號、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1號 、98年度家護字第147號、98年度家護字第341號等卷宗無誤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或游信興之間,因彼此之間有多起官司 而交惡,相互間處於尖銳對立之緊張關係,且游信興的立場 又完全與告訴人一致,則參照前揭說明,自無法單憑告訴人 與游信興之說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告訴人確係在98 年4月初始知悉被告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尚未罹於6個月 的告訴期間。原審以告訴人至遲於證人游信興於97年10月15 日提出97年1月24日譯文時,即已知悉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 行為,則告訴人於98年5月5日始行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顯 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 。
㈢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謂:告訴人對於其夫游 信興涉訟案件略有瞭解,然其對於被告以游信興為相對人所 聲請之保護令之涉入程度究竟為何?是否對於游信興每份書 狀、每個主張或抗辯等細微事項均已知悉,尚有未明,原審 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極為親密、告訴人曾參與另案 即游信興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之保護令相關譯文之製作及代 為書寫寄交法院訴訟文件之信封,即遽認告訴人理應於97年 10月15日游信興庭呈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G掰某」、「G掰 嘴」內容之錄音譯文時即知悉遭公然侮辱等情事,尚屬速斷 。又縱認該錄音譯文非證人游信興所製作,亦無法遽以推論 為告訴人所製作,且證人游信興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97年 1 月24日的錄音內容係伊兒子幫伊所儲存、燒錄等語,是原 審並未查明上開譯文究為何人製作,其證據調查難謂完備等 語。惟查:告訴人與證人游信興不僅係夫妻關係,且均與被 告交惡,告訴人及其配偶游信興與被告之間,除有被告對告 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之自訴外,並有被告與游信 興相互控訴傷害與聲請保護令之民刑事案件,告訴人並參與 另件被告與游信興間訴訟錄音譯文之製作,已如前述,則97 年1月24日被告與游信興發生爭吵,並經由游信興錄音,其 內容涉及侮辱告訴人,游信興當無刻意隱瞞不告知告訴人之 理。又公訴人認游信興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97年1月 24 日的錄音內容係伊兒子幫伊所儲存、燒錄等語,縱認該 譯文非證人游信興所製作,亦無法遽以推論為告訴人所製作



,然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伊兩個兒子不是完全瞭 解被告與其父母互打官司之事,有些很丟臉的事情我們並沒 有讓小孩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6頁),則告訴人既會使用電 腦膳打,而97年1月24日錄音之內容涉及侮辱告訴人且用詞 不雅,游信興理應請告訴人膳打製作譯文,而不可能交由其 子製作譯文。是公訴人上訴之理由,尚難使本院確信告訴人 係於98年4月初始知悉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言詞。此外,原審 於判決中就公訴人指摘均已詳細論述,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依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是本 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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