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2184號
TCEV,90,中簡,2184,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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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義
  被   告 程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經被告程暉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程暉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面額為新台 幣六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程暉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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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