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貴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字
第9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73號、95年度少連偵第125號
、95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 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判決駁回。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 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已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 犯行,且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美蓮、 鄭進德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少年陳○津於警詢時均證 述明確;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泓毅、 少年陳○津、兒童陳○富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玉玲 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現場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照片共6 張為據,認定被告確有犯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竊盜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利用兒童犯結夥三人竊盜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坦承不諱,已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請審酌一切情狀,從 輕量刑,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核係就原審之量刑反 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