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再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 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 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 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再源於101年4月16、17日左右某時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541巷14弄9號之住處內,以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等情,有被告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件為據, 因而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係 累犯,屢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然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因為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准,另敘明扣案之殘渣袋2 只未經證明含 有違禁物,故不予沒收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以:伊自90年戒治處分後,為 堅拒毒品誘惑及略盡孝道,因而前往越南娶妻,現伊家中有
妻、幼子及父母,均賴伊照顧,懇請鈞院於情、理、法外, 酌量伊家中情況云云。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就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有所斟酌,且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其他違法之情事。又被告既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甫因另案經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並執行完畢,旋即再犯,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6 月,顯係以法定最低刑度起計,僅因被告執行完畢後 短期間內再犯之情狀略為加重,已屬寬厚。至於被告所稱其 有妻、子、父母待養云云,業經於原審陳述(原審卷第38頁 反面),核屬原審業經斟酌之生活狀況範圍,是被告上訴理 由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 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