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天瑞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275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50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熊天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天瑞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5號開設「瑞祥鐵工廠」,於 民國97年3 月5 日,熊天瑞承攬張美亮所有鐵皮房屋之裝修 工程,並邀同張美亮至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58號「仲誠 鐵材有限公司」(下稱仲誠公司),由張美亮訂購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之施工材料,張美亮當場交付訂 金5000元予仲誠公司之人員,另將購買材料之餘款9000元及 熊天瑞工資1000元交付予熊天瑞,並指定由熊天瑞簽收材料 。詎熊天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張美亮之同意, 於97年3 月7 日致電仲誠公司更改上述張美亮所訂材料之C 型鋼之尺寸及數量,並通知仲誠公司將材料運至熊天瑞住處 樓下之桃園縣龜山鄉○○街43號,由熊天瑞收受後,侵占入 己,而未依約作為張美亮裝修房屋之用。
二、案經張美亮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何文麟、張美亮警詢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 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 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
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 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證人何文麟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經核證人何文麟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被告既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 力,亦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關於證人張美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不符,然核諸證人張美亮與被告係朋友關係, 於案發前並無嫌怨,且其係在97年10月22日、98年2 月24日 製作警詢筆錄,距離其付款之97年3 月5 日較為接近,應認 斯時證人張美亮之記憶相對清晰深刻,是認證人張美亮於警 詢中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況證人張美亮於原審業到庭經檢察官、 辯護人詰問,就其於審判中所述,何以與警詢不同之原委, 經由交互詰問辨明所供前後不符之處之證明力,揆諸上揭規 定,應認證人張美亮警詢陳述取得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證人何文麟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何文麟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均 經具結,且證人何文麟已於原審到庭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 詰問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查無檢察官在 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未聲明異議,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熊天瑞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承攬張美亮之鐵皮 房屋裝修工程,並帶同張美亮至仲誠公司訂購價值1 萬4000 元之施工材料,張美亮亦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且被告於97年 3 月7 日亦有致電仲誠公司更改訂購施工材料之尺寸、數量 ,其收受上開施工材料後並未替張美亮施作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侵占犯行,並辯稱:因張美亮怕鐵材會生銹,所以 寄放在伊工廠裡面,後來伊工廠倒閉,鐵材就遺失了,伊並 無將鐵材據為己有之意圖,亦無侵占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張美亮於警詢時證稱:97年3 月5 日伊房屋需 要裝修,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當天被告帶伊去仲誠公司訂 購材料,當時被告以瑞豐公司名義訂購,當場伊付訂金5000 元給仲誠公司會計何小姐,當時被告跟伊再收9000元,當場 全部付清,由被告簽收,事後到7 、8 月被告因為都沒有幫 伊裝修房屋且聯絡不到人,伊就詢問仲誠公司,才知道被告 已經將訂購之材料取走,伊共損失鋼材費用14000 元及預付 被告工資1000元,合計15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1715 號卷 第9-10頁、第15頁),核與證人何文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伊在仲誠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本案是被告帶1 名 女性業主來訂貨,被告當場有說尺寸部分還需再確定,訂貨 時所稱尺寸只是大概的尺寸,請伊先不要製作鐵材,等尺寸 確定後再製作,隔2 天後,被告打電話跟伊說要更改尺寸, 後來公司司機將該批訂製鐵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址即桃園縣 龜山鄉○○街43號;出貨單備註欄現金14000 元是伊書寫, 代表這批材料總價值為14000 元,出貨單下方「訂金5000、 何、3/5」 也是伊書寫,3 月5 日當天支付伊訂金5000元等 語(見調偵字第509 號卷第15-16 頁、原審易字卷第46頁反 面、第4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上揭仲誠公司出貨單、證 人何文麟手寫尺寸更改紀錄表各1 紙可憑,足認證人張美亮 前揭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至證人張美亮雖於101 年8 月8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說2 萬元連工帶料,後來 被告說鐵板漲價,叫伊趕快去買鐵板,並說鐵板只要5000元 ,後來被告說只要再給他10000 元,全部的工程款就清了, 所以伊就趕快去領給被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惟 證人張美亮前揭所述鐵材僅價值5000元乙節,與其於警詢時 所述並不相符,亦與證人何文麟前揭證述相違,本院審酌證 人張美亮至原審作證時,距離97年3月5日訂購鐵材之時已逾 4 年之久,其記憶隨時間有所淡忘、模糊亦非與常理相違,
反觀其於97年10月22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距離訂購鐵材之 時僅數月之隔,其記憶應屬清晰,故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較 為可信,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99年3 月23日偵訊時先稱: 伊帶張美亮去仲誠公司購買的鐵材全部運送到伊瑞祥鐵工廠 ,地址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15號,伊幫張美亮訂購鐵 材之後,公司因為收到空頭支票,所以遇到財務困難,伊的 瑞祥鐵工廠就倒了,伊到處躲債,鐵材搬運到桃園縣龜山鄉 ○○路491 號,這是伊向游象金承租的廠房,後來聽游象金 說該批鐵材是游象金在出售房屋時,一名叫阿龍的男子自己 說要幫游象金處理出售房子的事情,鐵材也是阿龍處理掉了 ;因為如果伊將鐵材放在瑞祥鐵工廠,可能會被債權人拿走 ,所以伊將鐵材運到大同路491 號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 384 號卷第18頁);復於100 年3 月23日偵訊時稱:游象金 說是樓上房客阿龍賣掉該批鐵材,但游象金說阿龍也沒有把 錢給他云云(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3 號卷第19頁);後於10 1 年2 月20日、101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時改稱:鐵材放在 伊工廠裡,後來伊工廠倒閉,鐵材是遺失了,伊不知道材料 為何會送到龜山鄉○○街43號,伊記得是送到工廠讓伊簽收 的,地址是桃園縣龜山鄉○○路431 號,伊是在大同路屋主 把房子賣掉的時候發現鐵材不見的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 16頁、易字卷第17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次向 仲誠公司訂的鐵材有無送到龜山鄉○○街43號,時間太久伊 忘記了,也有可能司機送貨到伊家樓下,伊再坐司機的車去 工廠把貨放好;伊的工廠是97年8 、9 月的時候倒閉,差不 多6 月份伊就搬到龜山鄉○○路431 號,在搬走之前,那批 鐵材還放在伊頂湖路的工廠內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 第52頁),由被告上揭供述內容可知,其就該批帶同證人張 美亮至仲誠公司訂購之鐵材究係運送至何處、最後放置地點 為何以及係遺失或遭被告所稱「阿龍」之人變賣等重要情節 ,前後供述均矛盾不一,已難盡信,況據證人何文麟於前開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電話中指定鐵材運 送至桃園縣龜山鄉○○街43號,並提出手寫之尺寸更改單1 紙,其上即明確載明「龜山鄉○○街43號」,倘非被告指明 該處為送貨地點,證人何文麟又如何得知鐵材需送至該處, 是被告前揭辯稱鐵材並非由其指定送至桃園縣龜山鄉○○街 43號云云,即非可採;雖被告於證人何文麟到庭作證後改稱 可能搭乘司機車輛至工廠將貨放好云云,惟查,桃園縣龜山 鄉○○街43號為被告住處,且係公寓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被告亦稱證人張美亮並未確定
施工日期,只是借地方給證人張美亮放鐵材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51頁反面),則上開金峰街住處既非被告之工廠,又 係公寓住家,顯非適合長期堆置鐵材之處所,被告既另有工 廠廠房,竟捨工廠不放而要求送貨至住家,其行為已甚可疑 。被告雖再辯稱:因為張美亮施作的地點是在4 樓頂,為了 方便運輸,所以才更改規格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 ),惟就被告帶同證人張美亮於97年3 月5 日訂購之鐵材尺 寸為C 型鋼6 尺、8 尺2 吋、7 尺6 吋、5 尺2 吋、4 尺2 吋、11尺;果綠PU10尺、12尺;果綠清板4 尺6 吋、2 尺1 吋,經被告更改後之規格則為C 型鋼12尺5 吋、7 尺4 吋、 10尺;果綠清板8 尺、7 尺,此分別有出貨單及證人何文麟 手寫尺寸更改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715 號卷第 12頁、調偵字第509 號卷第18頁),由上開訂購內容觀之, 其更改前後之鐵材尺寸差異甚大,且證人何文麟於原審審理 時亦結證述:被告於97年3 月7 日有更改過尺寸,依伊的判 斷更改前後的鐵材材料應該不是施作同一個現場,因為尺寸 差很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48 頁),則被告更 改後之鐵材是否仍用於同一施工現場,顯非無疑,況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97年3月5日訂購鐵材時,伊知道施工 地點係在4 樓,訂購鐵材前,伊有先去張美亮施工地點量過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51 頁),則被告在帶同證 人張美亮前往仲誠公司訂購鐵材時,既已明確知悉施工地點 、亦至現場丈量過尺寸,卻在訂購後隔2 日(即97年3 月7 日),即在未告知證人張美亮、亦未重新丈量現場、更未確 知施工日期之情況下,將鐵材尺寸為大幅度修改後運送至其 住處擺放,被告前開所為顯與常情相違,益證被告確有侵占 該批鐵材之主觀犯意無疑。
㈢另應再審酌者,乃被告侵占之物,是否為「業務上持有之物 」,亦即被告係犯普通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 之事務,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且侵占業務上持 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 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 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 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例、26年度滬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工程係以定作人張美亮之名義向仲誠公司 購買施工材料,再由被告完成上揭鐵皮房屋之裝修工作,此 外,據告訴人即證人張美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訂貨之 後,被告說要將材料先放在我家,因為我家沒有屋頂加蓋, 我怕會生銹,所以我跟被告說先放在你們工廠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42頁反面),是以,被告雖開設鐵工廠,惟其經營 事務之性質,不必然持有客戶之物(例如帶工帶料之模式) ,本件乃應客戶即告訴人張美亮之要求始代為保管上揭材料 ,是被告持有上揭材料,乃因受張美亮所託,並非屬其業務 範圍內,而非屬業務上持有之物,併予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本 件被告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民法寄託關係持有張美亮所 有之施工材料,已如上述,是被告持有張美亮所寄放之施工 材料,非屬於被告從事鐵工廠之業務範圍,自不得謂為業務 上之侵占,準此,被告所為尚不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應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判程 序庭依法告知變更之新罪名(本院卷第24頁),俾檢察官、 被告盡攻防之能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詳察被告係因 寄託關係而侵占告訴人張美亮所有之施工材料,逕論處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被告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衡酌被告侵占財物價值非鉅,復 與告訴人張美亮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張美亮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笫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