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祿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
訴字第二八九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
五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祿有前曾因非法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九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經通緝到案 後入監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後,原應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惟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因假釋 付保護管束而出獄,然於假釋期間再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藥 品罪,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 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四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並應執行殘刑一年九月又六 日,而與前揭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接續執行,自八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起算刑期,惟再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因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獄,直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祿有(綽號「雄哥」)為追討林欣誼前夫柯清騰積欠之新 臺幣(下同)五萬元債務,乃約林欣誼於一00年四月十日 晚間十八時至十九時許,前來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四九號 其住處商討還款事宜,林欣誼遂邀友人蔡朝安陪同前往,斯 時陳祿有正在住處內與友人漆彥良替周應龍慶生,林欣誼表 示可至新北市○○區○○路八十九巷附近向友人借款,乃由 周應龍偕同林欣誼離開前往新北市中和地區找尋友人,由於 陳祿有於翌日即一00年四月十一日凌晨撥打電話向周應龍 查知林欣誼並未覓得友人還款,此際蔡朝安又向陳祿有表示 可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街一一六巷附近,另向友人王嘉 琪借用筆記型電腦以作為前述債務之抵押擔保,隨即於一0 一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再由漆彥良駕駛車號P七-九 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祿有、蔡朝安前往新北市中和區 某網咖搭載周應龍及林欣誼後,眾人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街一一六巷附近擬向王嘉琪借用筆記型電腦,其間因林 欣誼家人撥打電話予林欣誼,發現林欣誼無法離開,因而報 警,直至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車行至 新北市板橋區○○○街一一六巷口,已由蔡朝安下車並由漆 彥良陪同前往向王嘉琪拿取筆記型電腦,而由陳祿有改坐於 車號P七-九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周應龍坐於陳 祿有後方而林欣誼則坐於後座周應龍旁邊正等候蔡朝安、漆 彥良返回之際,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陳金 銘、陳銘元、蕭國振、陳玉麟等人接獲檢舉林欣誼因債務糾 紛遭人押於前述地點車內,分別駕駛車號三七一六-RH號 偵防車、車號七八0二-YL號偵防車前往現場,並將車號 三七一六-RH號偵防車停放於陳祿有駕駛車號P七-九六 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號七八0二-YL號偵防車則 停放於陳祿有車輛後方之方式後,警員陳金銘、陳銘元、蕭 國振、陳玉麟等人旋一手出示警員示別證、一手持槍下車, 並高喊警察,其中復有警員陳銘元等人均著防彈背心,欲進 行攔查時,詎陳祿有明知陳金銘、陳銘元、蕭國振、陳玉麟 等人業已出示證件、手持槍枝,並高喊警察,且部分警員復 穿著防彈背心,可知悉渠等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 因自己身上藏有毒品,欲逃避查緝,竟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 犯意,先駕駛車號P七-九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向前衝撞車 號三七一六-RH號偵防車,車前警員陳金銘等人見狀立即 閃避,並對空鳴槍嚇阻,又陳祿有見警員係對空鳴槍尤可知 悉持槍者係警員而非持槍針對陳祿有行搶之搶匪,卻承前妨 害公務之犯意,再接續倒車衝撞後方車號七八0二-YL號 偵防車,旋再加足油門往前衝撞前方車號三七一六-RH號 偵防車,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金銘、陳銘元、蕭 國振、陳玉麟等人,以前述對車號三七一六-RH號偵防車 、車號七八0二-YL號偵防車等有形力行使之衝撞方式, 當場施以強暴。警員陳金銘、陳銘元、蕭國振、陳玉麟等人 見陳祿有欲再次衝撞,遂朝該車號P七-九六九九號自用小 客車輪胎、引擎蓋位置射擊,陳祿有見無法脫逃始未繼續衝 撞,旋遭警員陳金銘、陳銘元、蕭國振、陳玉麟等人合力制 伏逮捕,此時漆彥良、蔡朝安適步出巷口,見狀旋即逃逸, 惟仍遭警員追捕到案。
三、嗣警方於陳祿有所駕駛車號P七-九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內 查獲陳祿有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 包、不明粉末一包、殘渣袋三個、吸食器二個、塑膠杓管一 支、電子磅秤一台、現金,九萬元(陳祿有涉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二000號案件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林欣誼之皮包內起出與本案無關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在周應龍之背包內起出與 本案無關之製造安非他命流程一張;在漆彥良隨身背包內查 獲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二包、殘渣袋三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 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及第三級毒品JWH-0一八、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不明成分粉末各一包、現 金六萬八千元。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事 實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陳祿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祿有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祿有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祿有固坦承於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 十分許,駕駛車號P七-九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 市板橋區○○○街一一六巷口,蔡朝安及漆彥良下車去找王 嘉琪,當時自己車內坐有林欣誼、周應龍二人,其後有人分
別駕駛車號三七一六-RH號車輛停放在其車左前方、車號 七八0二-YL號車輛則停放在其車後方,被告陳祿有確有 駕駛車號P七-九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前方及後方之車 號三七一六-RH號、車號七八0二-YL號車輛,且下車 的人並有開槍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我 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當時車窗關著,車上音響開很大聲, 沒聽到對方說是警察,也未見到警員出示證件的動作,因我 之前曾被搶過,所以我以為對方是搶匪,所以我才會開車衝 撞,如果我知道他們是警察的話,我就不會衝撞他們,因為 毒品被查到頂多是接受驗尿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祿有與林欣誼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協商債務 事宜及被告陳祿有、漆彥良、周應龍、蔡朝安、林欣誼等 人共同搭車,擬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街一一六巷附近 向蔡朝安友人王嘉琪借用筆記型電腦抵押,而由蔡朝安、 漆彥良下車,被告陳祿有改乘坐於車號P七-九六九九號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至林欣誼、周應龍則坐於該車後座, 其後為警查獲事實欄三所示扣案物之過程等事實,業據被 告陳祿有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漆彥良(詳偵字第一一0二 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證人周應龍(詳偵字第一 一0二五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訴字第二八九八號卷 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證人林欣誼(詳偵字第一一 0二五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訴字第二八九八號卷第 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六頁)、證人蔡朝安(詳偵字第一一0 二五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證人王嘉琪(詳偵字第 一一0二五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分別於警詢時及原 審審理中結證情節一致,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幀(詳偵字第 一一0二五號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一頁背面)附卷可稽,復 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陳金銘、陳銘元、蕭 國振、陳玉麟等人接獲檢舉林欣誼因債務糾紛遭人押於前 述地點車內,分別駕駛車號三七一六-RH號偵防車、車 號七八0二-YL號偵防車前往現場,並將車號三七一六 -RH號偵防車停放於被告陳祿有駕駛車號P七-九六九 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號七八0二-YL號偵防車則 停放於陳祿有車輛後方之方式後,警員陳金銘、陳銘元、 蕭國振、陳玉麟等人旋一手出示警員示別證、一手持槍下 車,並高喊警察,其中復有警員陳銘元等人均著防彈背心
,欲進行攔查,被告陳祿有即駕駛車號P七-九六九九號 自用小客車向前衝撞車號三七一六-RH號偵防車,車前 警員陳金銘等人見狀立即閃避,並對空鳴槍嚇阻,惟被告 陳祿有仍倒車衝撞後方車號七八0二-YL號偵防車,又 再加足油門往前衝撞前方車號三七一六-RH號偵防車等 事實,分別據警員陳金銘、陳銘元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 結證明確,內容如下:
1、證人陳銘元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本案如何查獲?) 本案接獲檢舉得知,被告林(即林欣誼)因債務糾紛人遭 押於車內,我們獲報後立即前往檢舉地(新北市板橋區○ ○○街一一四巷附近)。(問:本件查獲經過?)一00 年四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街 一一四巷口,我與陳金銘、蕭國振、陳玉麟等人於該處佈 署警力,當時被告有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P七-九六九 九號),該車內有被告周(即周應龍)、被告林共三人, 被告蔡(即蔡朝安)、被告漆(即漆彥良)、王嘉琪從一 一六巷口步出準備上車,我們立即上前圍捕,陳金銘駕駛 一輛(三七一六-RH號)的公務車阻擋被告陳之左前方 ,另輛公務車(七八0二-YL號)於被告有所駕駛車輛 的正後方,我們將車停妥後立即下車,上前準備圍捕,且 我們有人員配載警員識別證,並高喊是警察,被告漆、蔡 及王嘉琪尚未上車,我們以車輛將之圍住準備圍捕。.. 被告有應該沒有針對人,而是為逃脫追捕。」等語(詳偵 字第一一0二五號卷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五頁)。 2、證人陳銘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們當時在查 獲被告陳祿有的時候,當時發生的情形如何,可否請你在 敘述一遍?)當時我們的車輛要去攔查的時候,有表明身 份。他有衝撞警方的車輛,造成毀損。他們下車的時候, 當時是有表明身份。(問:你們當時為何知道要到該地去 查獲被告?)當時有接獲報案,車上有押一個女孩,所以 ,就派車輛去查。(問:你們到的時候,依照你在偵查中 的陳述,你們是先有一台車停在被告駕駛的左前方,然後 ,後面也有一台車,前後各有一台車,把被告的車夾在中 間。當時駕駛那台車的,是被告陳祿有嗎?)是。..應 該是攔檢下來之後,就很清楚的表明身份。..(問:你 在值勤的時候,有無穿防彈背心?)那天我有穿。(問: 其他人有穿嗎?)都有穿。」等語(詳訴字第二八九八號 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背面)。
3、證人陳金銘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是前往支援..我們 準備圍捕被告陳祿有等人時,我與陳玉麟站在被告有的車
輛的左前方位置,並表明警察身分,被告有聽到我們是警 察後,以車輛撞擊公務車(三七一六-RH號),我與陳 玉麟見狀立即跳開,被告有隨即再倒車撞擊後方公務車( 七八0二-YL號),並又往駕駛撞擊公務車(三七一六 -RH號),此時我對空鳴槍三發,陳玉麟則朝該車左前 輪射擊,警員蕭國振則朝被告有車輛的左前輪射擊,蕭國 振則對被告有的車輛之右前輪射擊,射擊後被告有車輛即 停下,此時我們將被告有車輛門打開並要被告下車。」等 語(詳偵字第一一0二五號卷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五頁) 。
4、證人陳銘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時情形為何 ?)那時候我是最前面的那部車子,我是駕駛,當時被告 的車子停在旁邊,我的車子是負責開在他的前面攔查。( 問:你們當時是在他停完之後,才開在他前面的嗎?)他 本來就停在路邊,等一些朋友之類的。然後,我是負責車 子擋在他前面,接著,我們下車,我們下車以後,那時候 因為情形急迫,我是沒有穿防彈背心,然後,我們是拿證 件、出示證件,對著車子方向,並且有大喊說警察。.. .(問:你們當時要攔截被告的車子,車內都沒有人要下 來的時候,你們驅前,已經拿著證件、對著那台車?)我 們下車以後,有拿著證件,一手拿證件、一手拿槍。有大 喊說警察,下車。(問:多少人做這樣的動作?)至少有 兩三個。(問:你也有做這樣的動作嗎?)因為我的證件 是有鍊子的,所以,一般像這種情況,我都有出示。(問 :第一時間,車內的人都還沒下來,你們面對車子大喊警 察,車內的人有什麼樣的反應?)當時就只有往前撞到我 們的車。..(問:就開始衝撞前方的車?)就往前撞我 們的車子。(問:就撞一下嗎?)就撞一下,然後退後, 撞一下後面的車,再來前面撞一下,就下車了。(問:所 以,前後撞了三下?)嗯。..(問:你們當時有射擊嗎 ?開槍的動作?)開槍,有。(問:是在什麼時候?)就 是在他們第一次往前衝撞的時候。(問:第一次衝撞,他 們下車了沒?)還沒。就是他們第一次衝撞,我們有對空 鳴槍,然後,他們又倒車,就有同事對著車子開槍。(問 :所以,你們開槍的時候,是他要開始衝撞車子的時候? )應該是他往前撞了以後,我們對空鳴槍,然後,他又倒 車以後,就有再次開槍。..(問:當時你下車的時候, 他說你有做提示證件的動作,你的位子是在對方車輛的前 或後?)左前方,我們的車子是我駕駛,我停在他們的前 面,然後從這邊下車(手比車子左方),下車繞到他的左
前方。(問:當時是中午十二點多,當天有無下雨?)沒 有。」等語(詳訴字第二八九八號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 四頁)。
由上可知,足認當時陳金銘、陳銘元、蕭國振、陳玉麟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攔檢勤務 ,且因當時係臨時接獲檢舉而前往現場,又證人陳金銘已明 確證稱警員要求被告陳祿有下車受檢時,包括警員陳金銘在 內之二、三名警員均持槍站立於被告陳祿有車輛左前方,並 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高喊「警察、下車」等語,停頓未 久,被告陳祿有即駕駛車輛往前衝撞等情,參以被告陳祿有 自承:我以前被搶過,所以前後方被車輛擋住,下來的人又 拿槍,我很緊張就順勢往前衝,對方就開槍,我再往後推後 面的車子,當時我不敢下車暸解是什麼狀況,是怕被亂槍打 死等語(詳訴字第二八九八號卷第一四七頁背面至第一四八 頁),被告陳祿有既可由車內詳細看見警員下車後持槍之動 作,自能見及車外之人朝其車輛出示識別證之舉動,被告陳 祿有辯稱不知道對方係警察云云,自難採信;況且衡諸社會 常情,槍枝取得並非容易,一般尋仇或強盜案件,甚少有六 至八名人數且均公然持槍枝犯案,是以於路旁突有六至八名 持槍之人出現,且未立即施強暴脅迫行為,一般人亦不至於 誤認係黑道尋仇或強盜犯案,而依現場狀況,被告陳祿有車 輛突遭前後包夾,前方有三名持槍之人站立,側邊及後側另 有其他人持槍包圍,其等下車時均僅持槍站立在車外,未立 即朝車輛射擊或施以其他暴力舉動,應無誤認來者係強盜之 情狀,況警員係於被告陳祿有駕車衝撞前車後,始對空鳴槍 ,倘如被告陳祿有所辯誤認前述人等係搶匪,又為何警員係 對空鳴槍而非持槍針對被告陳祿有射擊?另被告陳祿有如真 認為係搶匪搶奪財物,當可衡量其未身懷鉅款,僅持有少量 毒品,縱使遭搶,財物損失亦屬輕微,豈會不搖下車窗或下 車問明來意,或許對方誤認對象,而仍有談判空間,被告陳 祿有卻甘冒遭搶匪開槍射殺之危險,率然衝撞前方車輛,再 倒退復行衝撞前方車樣圖謀逃逸,無視於車外之人所持槍械 均足以穿透車窗射殺車內之人?被告陳祿有所為實與常情有 違,可見被告陳祿有主觀上並非認為對方為搶奪其財物而來 ,其業已知悉對方均係警員,為避免被警查獲其持有毒品, 始駕車朝警員及偵防車方向衝撞,以此方式對員警陳金銘、 陳銘元、蕭國振、陳玉麟等人施以強暴,企圖趁隙脫逃。(三)另被告陳祿有復辯稱:當時車窗關著,車上音響開很大聲 ,沒聽到對方說是警察,且未見警察出示證件云云,且證 人即同在車內後座之周應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車
內開著音樂等語(詳訴字第二八九八號卷第一一五頁), 證人周應龍及證人林欣誼並均證稱:並未見有警員有出示 證件或穿著防彈背心,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云云(詳訴字第 二八九八號卷第一一七頁、第一四三頁)。惟參諸證人周 應龍及證人林欣誼二人於警詢中對於警員詢問何以警員出 示證件表明身分後,被告陳祿有所駕駛之車輛仍要衝撞警 員等問題時,二人均僅表示不知情、均係被告陳祿有所為 等語,並未就警員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乙節有任何質疑 (詳偵字第一一0二五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 至第二三頁),而證人林欣誼於警詢中更明確證述:我看 到警方開車擋住「雄哥」(即被告陳祿有)並表明警察身 分,當時「雄哥」就先開車衝撞前面警方擋住的車輛,再 撞後面車輛,然後就聽到警方對「雄哥」所駕駛車輛開槍 等語(詳偵字第一一0二五號卷第二二頁背面),詳述證 稱是警員表明警察身分後,被告陳祿有始駕車衝撞前方車 輛,是同在車內後座之乘客林欣誼因已見車外警員表明身 分,故於警詢時並未就警員所詢問表示警員身分乙節表示 不同意見,僅卸責衝撞偵防車之人係被告陳祿有等語,堪 認證人林欣誼確曾見及警員表示警察身分之舉動,益徵證 人陳金銘證稱曾向被告陳祿有車輛出示警察證件等語,應 非虛言,可以採信,被告陳祿有辯稱未見到警員出示證件 云云,自不足採,故證人周應龍及證人林欣誼於原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循被告陳祿有所辯改稱未見到警員出示證件 云云,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再者,證人 林欣誼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車上有放音樂,沒有開 車窗,後面車子先撞過來,前面車子好像是特別開到被告 陳祿有車輛前面,有人下車走來叫我及車上的人下車,當 時沒有注意到對方有無拿槍,印象中有人開駕駛座及駕駛 座後面的車門,另一個人繞到副駕駛座後面的車門等語( 詳訴字第二八九八號卷第一四四頁背面至第一四五頁), 則證人林欣誼於車內尚可聽聞車外警察喝令下車之聲音, 佐以證人陳金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接近被告陳祿有車輛 時,沒有注意到車內音響聲音很大等情,堪認被告陳祿有 車輛內縱有播放音樂,亦不至於大過警員喝令「警察、下 車」等語之音量,是被告陳祿有辯稱車上音響開很大聲, 沒聽到對方說是警察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陳祿有 係明知車外之人均為執行勤務之警員,並有妨害公務之犯 意與犯行甚明。
(四)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 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
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 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 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 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 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 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 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警員陳金銘、陳銘 元、蕭國振、陳玉麟等人接獲檢舉林欣誼因債務糾紛遭人 押於前述地點車內等情,業據證人陳銘元於偵查時及原審 審理中結證明確,內容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林欣誼於警詢 中證述:「雄哥」打電話約我在中壢見面如何還錢,然後 上台北,以後「雄哥」他們就一直跟隨我不讓我離開他們 的視線,因為當時我家人找我,並要我離開等語(詳偵字 第一一0二五號卷第二二頁背面)相符,則警員陳金銘、 陳銘元、蕭國振、陳玉麟等人自係依前揭法令規定執行其 警察職權,而於案發地點之新北市板橋區○○○街一一六 巷口之公共場所,採取攔停人、車及詢問姓名、令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是警員陳金銘、陳銘元、蕭國振、陳玉麟等 人當時確實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次按「刑法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 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詳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祿有係以駕駛車號P七-九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往前衝撞 車號三七一六-RH號偵防車後,再接續倒車衝撞車號七 八0二-YL號偵防車,前後總計三次,依前揭說明,即 係以前述對物即偵防車有形力行使之衝撞方式,當場施以 強暴,是被告陳祿有所為,自係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施以強暴無訛。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陳祿有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
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祿有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祿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以強 暴妨害公務罪。又被告陳祿有對於當時在場多名執行職務之 警員,以前後衝撞偵防車之方式,施以強暴之行為,乃接續 之單一動作,且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僅成立一個以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罪。末查被告陳祿有前曾因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稽,被告陳祿有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陳祿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並審酌被告陳祿有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毒品、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陳祿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復基於逃避查緝毒品之動機, 於警方攔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衝撞之手段, 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 更使警員受有生命、身體危害之虞,實屬非是,且於犯後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幸未造成員警傷亡等一切情狀,認 原審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詳訴字第二八九八 號卷第一四九頁背面)稍屬過重,爰依法判處被告陳祿有有 期徒刑八月,且敘明:於事實欄三所示查獲被告陳祿有時所 扣得之物,核係各該人等另涉犯其他案件之重要證物,均與 本案被告陳祿有所犯妨害公務犯行無關,自無從在本案有罪 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祿有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陳祿有於本院審 理時請求本院調取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帶乙節(詳本院一0 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惟本案並無案發 地點之監視錄影帶可供調取乙節,有本院一0一年九月二十 四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是自無法調取,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