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291號
TPHM,101,上易,2291,2012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
年度易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00二
號;移送併辦:一00年度調偵字第二八0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士彰與告訴人邱馨玉係夫妻,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三號八樓住處,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礦泉水瓶毆打告訴人之額 頭及頭部多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右大腿及背部瘀腫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嫌。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雖稱:調解部分係就恐嚇部分達成調解,並未就傷害 部分達成調解及撤回告訴云云。惟:
⒈觀諸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偵查案件之一00年九 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檢察官:「要告何人何事?」,告訴 人:「在一00年七月十九日被告對我暴力相向…,徒手打 我,打我的額頭,用拳頭揍我的喉嚨,用腳踢我的大腿」。 檢察官:「是否要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要」。檢 察官:「是否承認傷害罪?」,被告:「我承認」。檢察官 :「是否願意送板橋調委會調解?」,被告:「好」;告訴 人:「好」(詳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卷第一五至一六頁)。 可見此案經檢察官確認告訴人之告訴範圍除恐嚇外,尚包括 傷害部分,而告訴人陳述被告傷害之行為,即為本件傷害之 犯罪事實,亦即告訴人於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偵 查案件之告訴範圍,包括本件傷害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就此 傷害犯行亦坦承不諱,檢察官乃徵得被告及告訴人同意,送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再者,檢察官於調解案件轉介單上,明載「上開當事人間因 恐嚇案件,於本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案件偵查 中,經兩造同意就恐嚇、傷害事件部分聲請調解,爰轉介向 貴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傷害」二字係另行以書寫方



式補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 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卷第一九頁),可 知檢察官已明確載明並特別補充調解範圍上包括「傷害」事 件部分。並佐以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紀錄邱 邦宏先生陳稱:本件係對檢察官所轉介之一00年度偵字第 二三一七五號一案為調解,調解時係依照檢察官所轉介之全 部案件進行調解,並不區分恐嚇及傷害,而委員會閱覽偵查 卷時,僅注意到傷害之部分等情,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詳原審 卷第五五頁),及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與被告所成立 之調解內容:「兩造願無條件和解,邱馨玉(即告訴人)願 拋棄『體傷』之求償權利」之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益徵系爭調解之範圍,尚包括傷害之部分,應堪認定,足 證告訴人確係就本件起訴之傷害犯行,與被告達成調解無誤 。是告訴人陳稱:並未就傷害部分與被告進行調解云云,顯 與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⒊又上開調解筆錄之案由欄固然記載「傷害(民事部分)」, 經原審職權詢問調解委員會之紀錄邱邦宏先生,據其表示調 解委員會僅就民事責任部分有權限進行調解,故均會於調解 筆錄上作如此之記載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電話紀 錄一紙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五五頁),核與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相符(詳原審卷第二一頁),衡諸依法當事人就民事糾 紛得以和解等諸多方式解決,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有無刑 事責任,依法僅得由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之,與民事責任得由 當事人藉由調解等方式加以處分有異,是上開調解委員會之 紀錄邱邦宏先生,基於此理由而將調解筆錄案由欄記載「傷 害(民事部分)」,合於法令之規定,且未與常情有違,應 堪採信。調解筆錄之案由欄記載「傷害(民事部分)」之原 因,既然係強調調解委員會自身並無認定被告究竟有無犯罪 行為,故本件調解之範圍,自無法僅以上開字面用語率而推 論被告與告訴人僅就「民事」部分之傷害賠償責任進行調解 ,且本件調解係檢察官所轉介,若調解之範圍不包括關於傷 害刑事部分中之告訴人是否願意宥恕被告、是否願意撤回刑 事告訴等事宜,實與常情有違,亦與一般司法實務之運作不 合。從而,本件調解之範圍,應包括告訴人是否願意撤回刑 事傷害告訴一節,應堪認定。
⒋另撤回告訴狀上之案由欄上固然記載「傷害(民事部分)」 ,然此「傷害(民事部分)」用語係調解委員會之紀錄邱邦 宏先生所載,此有原審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詳原 審卷第五五頁),且經核對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之案由欄



所記載「(民事部分)」之筆跡均相同,而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為張世興律師,有刑事委任書二紙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二三00二號卷第三0頁,原審卷第一七頁),被告 之辯護人張世興律師亦否認撤回告訴狀上「傷害(民事部分 )」係其所書寫(詳原審卷第二一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該字語係被告之辯護人所填載,從而撤回告訴狀上「傷害 (民事部分)」用語係調解委員會之紀錄邱邦宏先生所載之 事實,應堪認定,是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狀係由被告之律師 所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益徵告訴人上開陳述伊僅就恐嚇 部分撤回告訴,並未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撤回傷害告訴云 云,無足可採。
⒌觀諸聲請撤回告訴狀已明確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撤回告訴,且告訴人於當日簽署撤回告訴狀時 ,調解委員會之紀錄邱邦宏亦有先告知告訴人內容及撤回傷 害告訴的意思,故並非僅針對恐嚇的部分撤回等情,有上開 原審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五五頁), 而告訴人並在聲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蓋印,有上開撤回告 訴狀可稽,並佐以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在某國際 專利商標事務所擔任國外部專員,有警詢筆錄及告訴人名片 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二三00二號卷第七頁,原審 卷第四四頁),可見告訴人具有相當之學識,而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告訴人簽署撤回告訴狀非出於自由意思,又衡諸常情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反觀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故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應針對傷害罪撤回始 有實益。再者,聲請撤回告訴狀上亦無特別記載撤回恐嚇告 訴,是告訴人於一00年十月六日係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 無疑,應堪認定。故告訴人陳稱其當時未撤回刑事傷害告訴 云云,並無足採。
⒍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邱馨玉,證明本件告訴人並未撤回 傷害告訴,然卷內相關書狀之載明符合告訴人當初撤回告訴 之真意,業如前所述,告訴人不能再以事後證詞變更當初撤 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人邱馨玉業於偵查及原審前次審 理時明確陳述其不願撤回告訴,是無傳喚證人邱馨玉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固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告 訴,茲據告訴人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而 檢察官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原審法院,揆諸首開說 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 、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一條定有明文。是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就民事案件及告訴乃論 之刑事案件均有權予以調解,先予敘明。
㈡再本件告訴人就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於一00 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告訴後, 經該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 三00二號偵查,由謝檢察官受理,於一00年九月十九日 提起公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告訴人調查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二三00二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 00二號卷第一、七、三一頁)。告訴人於一00年八月二 十四日再以書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恐嚇 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 一七五號偵查,由彭檢察官受理,嗣彭檢察官於一00年九 月十五日將該案件轉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該調 解委員會於一00年十月六日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此亦 有刑事告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 介單及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一0 0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第一、一九頁,一00年度調偵 字第二八0八號卷第三頁)。依本件調解案件轉介單上記載 「上開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於本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 一七五號案件偵查中,經兩造同意就恐嚇、傷害事件部分聲 請調解」等語;及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上記載 :「案號如右: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等語,均 未提及同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00二號案件(即被告刑 事傷害案件),而被告所涉該刑事傷害案件依上所述係由另 一檢察官辦理,則移送調解部分及調解成立部分是否涉及刑 事傷害案件,非屬無疑。
㈢又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於一00年九月十九日提起公訴,已 如上述。被告之辯護人張世興律師於一00年十月五日收受 上開起訴書,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三00 二號卷第三三頁);而告訴人於何時收受上開起訴書,依卷 內證據則不得而知。若告訴人於一00年十月六日調解成立 前,業已知悉被告傷害部分已為起訴,則告訴人是否仍有調 解之意願?且若告訴人有調解意願,以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 碩士畢業,在某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擔任國外部專員之背景 ,當知悉起訴之意義為何,何以告訴人於聲請撤回告訴狀上 記載「此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見調偵字第二 八0八號卷第六頁),而非向原審所屬法院提出撤回告訴狀



?是否如同告訴人所言,其僅係針對尚在偵查中之恐嚇案件 撤回告訴,不無疑義。是告訴人於何時收受該起訴書,自有 究明必要。
㈣另依上所述,調解委員會得對民事案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案 件進行調解。則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上載:「 當事人間傷害(民事部分)」等語;且聲請撤回告訴狀亦記 載:「聲請人告訴被告傷害(民事部分)」等語,是否當事 人間僅就傷害民事部分為調解成立,而排除屬告訴乃論之傷 害刑事部分,亦有待確認。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已為撤回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本件告訴人就被告之傷害部分是否已撤回告訴,原審 仍有調查未盡之處,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且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