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上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一傑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52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上佑、簡一傑均明知楊普賀所持有之電纜線4 條,係楊普 賀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4 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40、42號公寓大樓住宅之地下室,竊取所得之贓物(楊 普賀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8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基於共同搬運贓 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8日5時許,先由簡上佑在新北 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華倫旅館」房間內,幫忙楊普賀削電 纜皮,簡一傑再至前開房間內與簡上佑、楊普賀會合,復於 同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8時許,由簡上佑騎乘車號HSI-2 39號重型機車搭載楊普賀,簡一傑騎乘另1部機車尾隨在後 ,共同至新北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 同)2千多元之價格,將上開電纜線予以銷贓變賣,簡上佑 、簡一傑各分得500元牟利。嗣經該大樓42號3樓之住戶石大 明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 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簡上佑、簡一傑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上佑固坦承於100年7月28日5時許,騎 乘車號HSI-239號重型機車搭載楊普賀,前往楊普賀住宿之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華倫旅館」房間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跟楊普賀僅係一般朋友 ,因楊普賀沒有摩托車,有時候會請伊載他,當天伊係先去 楊普賀所住之旅館載楊普賀去網咖,楊普賀待了一會就離開 ,過一會又回來網咖,並叫伊騎車幫忙載東西,之前伊去楊 普賀家載他時,楊普賀有帶1個登機箱放在伊機車前座,之 後楊普賀叫伊幫忙載東西時,伊機車上沒有楊普賀的登機箱 ,楊普賀自己徒步走至板橋貴興路,伊則騎摩托車至板橋貴 興路,到了之後楊普賀即拿著登機箱在路邊等伊,伊即載楊 普賀至其在板橋南雅夜市附近所住宿之旅館,伊隨即跟楊普 賀進入其承租之房間,並跟楊普賀借廁所,伊坐一下即離開 ,約隔3、4小時後,楊普賀又來網咖找伊,但伊並未騎車搭 載楊普賀去資源回收場,至被告簡一傑當天雖有來找伊,但 伊不記得時間了云云。質之上訴人即被告簡一傑固坦承於 100年7月28 日,至楊普賀承租之前開「華倫旅館」房間內 等事實,惟辯稱:伊並未幫楊普賀載運贓物,楊普賀跟伊及 簡上佑間有金錢糾紛云云。惟查:
㈠楊普賀於100 年7 月28日4 時18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噴火槍1 支,在新北市○○區○○路40、42號公寓大樓住宅之地下室 ,竊取該住宅地下室發電機之電纜線4 條等情,業據證人楊 普賀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該公寓廠 住戶石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12 幀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查獲照片2幀及估價單2紙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15、16、19至23頁、25至30頁),而楊普賀 所涉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8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有前開判決書1件在卷可考,足 徵楊普賀前揭所竊取之電纜線4條確係贓物無誤。 ㈡被告簡上佑於100 年7 月28日5 時許,先至楊普賀承租之「 華倫旅館」房間內,幫忙楊普賀削電纜皮,被告簡一傑再前 往上開房間內與楊普賀及被告簡上佑會合,復於同日8 時許 ,由被告簡上佑騎乘車號HSI-239 號重型機車搭載楊普賀, 被告簡一傑騎乘另1 部機車尾隨後,共同至新北市○○區○ ○路某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電纜線以2 千多元之價格變賣, 被告簡上佑、簡一傑各分得500 元等情,業經證人楊普賀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簡上佑及他弟弟有無幫你削電線? )有,在板橋區南雅夜市內的「華倫旅館」內,我忘了我住 幾號房,時間在當天我竊取完後,約凌晨4 、5 點左右,削 完後,早上8 點是簡上佑騎機車載我去板橋區○○路上加油
站的對面,有一家資源回收的地方變賣的,一共賣得2 千多 元。(問:你變賣完後有無分錢給他們?)有,變賣完後, 我們又回前晚去的網咖,在網咖內各拿500 元給簡上佑及簡 一傑,簡一傑也有跟我們去變賣,他自己騎1 台機車在後面 跟著。(問:簡上佑跟簡一傑是否知道電線是你去竊取的? )知道,在出發去網咖前,我在旅社內有跟他們講,後來簡 一傑好像去找他老闆,沒有跟我們去網咖,後來快天亮時, 簡一傑有到華倫旅館找我,當時我們皮已經快削完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陳述實 在並經結證屬實(本院審理卷第51 頁),而被告簡上佑亦 供承:被告簡一傑當日確有至楊普賀所承租之旅館之情(見 原審法院10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此亦核與被告簡 一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 28日0時至6時56分許所示通話之基地台位置,自新北市土城 區移動至新北市板橋區○○○路(即楊普賀所承租之旅館房 間附近)等處之情相符,有被告簡一傑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資料1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8頁),佐以證人楊 普賀與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仇恨,而被告簡上佐亦自承因 楊普賀無機車使用,其會依楊普賀之請求,騎車搭載楊普賀 之情,益徵被告簡上佑與楊普賀間係交情甚好之朋友,衡情 證人楊普賀自無誣陷被告簡上佑及其弟弟即被告簡一傑之虞 ,是其所為證述,自堪採信。
㈢被告簡上佑雖辯稱:伊雖有與楊普賀一同進入楊普賀所承租 之旅館房間,跟楊普賀借廁所云云。惟被告簡上佑就其有無 看見楊普賀所竊取之電纜線乙節,於警詢時原供稱:但是在 離開前我有看到他打開行李箱,行李箱裏面有黑色電線一綑 一綑的綁起來,因為楊普賀有告訴我,他是做清潔的,所以 我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於偵查中供稱 :(問:是否有看到行李箱內的電線?)我有看到,因為他 是做工地的,所以他有電線,我以為是他工作的東西等語( 見偵查卷57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翻詞改稱:(問: 在楊普賀的房間內有無看到電纜?)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 見原審法院10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5、6頁),可知被告簡 佑就有無在楊普賀承租之前開「華倫旅館」房間內看見電纜 線之情,先供稱:有看見,嗣又翻異其詞改稱:沒有特別注 意,所稱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簡一傑辯稱:楊普賀與被告2 人有金錢糾紛,係編詞 誣指其2人云云,惟觀諸證人楊普賀於歷次偵查及本院之證 述,對於被告簡上佑如何幫忙削電纜皮、被告簡一傑如何與 其會合、如何銷贓等細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簡一
傑並未具體指出與楊普賀間有何金錢債務糾紛之情形,是被 告簡一傑辯稱:與楊普賀間有債務糾紛之情,是否屬實,即 非無疑,所辯自難採信。另被告簡一傑雖於原審法院及偵查 中始終供稱100年7月28日僅撥打電話給被告簡上佑等情,然 觀之被告簡一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 料,被告簡一傑當日0時至8時許並未與被告簡上佑有何通聯 紀錄,卻與楊普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計數達4次之情,有被告簡一傑上開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頁),可知被告簡一 傑辯稱:伊前往上開楊普賀承租之「華倫旅館」房間,係為 與簡上佑見面云云,要係臨卸圖卸之詞,難以採信。又證人 楊普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知道是贓物?)知道 等語在卷(本院審理卷第52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 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 ;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 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 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 、72年度臺非字第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簡上佑騎乘 車號HSI-239號重型機車搭載楊普賀,被告簡一傑騎乘另1部 機車尾隨在後,共同至新北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 銷贓變賣前開電纜線,業經證人楊普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本院審理卷第51頁背面),自屬搬移運送贓物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均應已合於搬運贓物之要件 ,而非屬概括規定之收受贓物至明。故核被告簡上佑、簡一 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3項、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法院 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法院101年7月25日 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被告 簡上佑、簡一傑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9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前開電纜線為楊普賀竊取而 來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搬運上開贓物,不僅幫助財產犯
罪行為人不法獲利,且因此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及被 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否認搬運贓 物犯行,猷執陳詞,洵無足採,是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