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231號
TPHM,101,上易,2231,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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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弦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45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世弦謝承宏係朋友關係,謝承宏因受合豐美食團膳科技 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合豐團膳公司,下稱合豐公司)前 負責人蔡昇儒委託處理合豐公司遭外包廠商王廷均取走中央 廚房設備一事,而探得王廷均將上開設備擺放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507巷67號工廠內,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1 日下午1時許,邀林世弦曾任禾前往上址,對上開設備進 行拍照,準備對王廷均提出竊盜告訴,詎雙方交談中,林世 弦竟基於恐嚇犯意,對王廷均以台語恫稱:「你今天不處理 ,明天就讓你工廠撈起來,讓你死的很難看」等加害生命、 財產之事恐嚇王廷均,使王廷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財產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王廷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及原審 法院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26頁、第32-34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8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453號卷, 下簡稱原審卷,第102-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 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及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世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 在第一時間告訴到場處理之員警伊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係因 事後謝承宏老闆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才告伊恐嚇。伊、謝 承宏與曾任禾係受蔡昇儒委託對受盜中央廚房設備進行拍照 事宜,受託範圍不及於其他,何需恐嚇告訴人。據告訴人與 證人冼德姬證言,本案係由冼德姬撥打電話報警,然伊與謝 承宏至告訴人工廠時,告訴人辦公室門並未開啟,且辦公室 電話與伊等所在位置有一大段距離,則冼德姬何能聽聞被告 之恐嚇言語,又何能一邊撥打電話,一邊聽見伊言詞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林世弦確曾於99年12月31日下午1時許,應證人謝承宏 之邀,與證人曾任禾3人共同至告訴人王廷均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507巷67號工廠內拍照等情,此為被告、告訴人 、證人劉肇正、廖紹佑曾任禾謝承宏冼德姬等於原審 審理時均共承無訛(見原審卷第34、50、52、54、57-58、6 2頁),堪予認定無誤。
(二)告訴人王廷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他們照完相之後 走到伊前面,被告以台語向伊說:「你今天不處理的話,整 個工廠就給你撈起來,讓你死的很難看」,伊與冼德姬也不 敢出聲。…伊確定被告以台語向伊說「你今天不處理,明天 我讓你的工廠撈起來,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見原審卷第 58、60頁),核與證人冼德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以台語向王廷均表示「今天下午如果不處理,明天整個工廠 撈起來,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大致相 符,亦與告訴人、證人冼德姬於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互核 一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 第4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38-3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備隊100年4月10日桃警分刑中字 第182號刑事案件陳報單、e化案號P10003 5AEH03QZX號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 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11-14頁)。而告訴人



與證人冼德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為 恐嚇言語之內容前後略有出入,然多為「你今天不處理,明 天整個工廠就給你撈起來,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且告訴 人、證人冼德姬100年3月2日首次警詢筆錄所證述亦同,則 就被告所為恐嚇言語之具體內容為何,自應以距案發時間較 近之警詢筆錄所證述之內容及多數之內容為準,是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恐嚇言語之內容應為「你今天不處理,明天整個工 廠就給你撈起來,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應堪認定。(三)告訴人王廷均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謝承宏之年籍資料與聯絡 方式,但謝承宏帶來的兩名男子無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4頁背面),嗣經警調閱被 告、謝承宏曾任禾之相片影像資料後,方明確指認被告為 向其為恐嚇言語之人(見100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5頁) ,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 (見100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17頁),亦與告訴人偵查中 具結證稱:(那天跟你說「你今天不處理,整個工廠就給你 撈起來,讓你死的很難看。」是何人說的?)是胖胖戴眼鏡 的人,一開始我並不知道名字,是在警察局時警察給我指認 ,我才知道是叫林世弦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 38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胖胖的戴個眼 鏡很好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相符,足見告訴人係 以被告體型較胖且有戴眼鏡等外貌上之特徵辨別向其為犯罪 事實欄所載恐嚇言語之人。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 不相識,並無怨隙糾紛,無任何冤枉被告之動機,亦無甘冒 偽證罪責構詞誣陷被告之理。且案發當日與被告同行者尚有 謝承宏曾任禾二人,而謝承宏更係主要負責處理告訴人與 合豐公司間債務糾紛之人,告訴人不指訴他人卻僅指訴被告 有為恐嚇犯行,顯係因被告確曾向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之 故。故於案發當日曾向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言語之人確係被告 ,亦堪認定。
(四)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世弦用台語說「你今天不處 理,明天整個工廠就給你撈起來,讓你死的很難看。」是否 會令你覺得很害怕?)當然會害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12997號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事後向警方報案之舉措相 符,足見告訴人受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後,確實心生畏懼, 並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無訛。(五)告訴人王廷均與證人冼德姬為男女朋友、未婚夫妻關係,業 據證人冼德姬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4108號卷 第8頁背面),則以證人冼德姬與告訴人間之緊密關係,必 然深切關注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對話、談判之過程與內容。另



證人曾任禾於原審具結證稱:冼德姬看到警車到達後才從辦 公室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謝承宏 於原審結證稱:「(是不是警察到場之後,冼德姬才從辦公 室出來?)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相符,亦足證 證人冼德姬當日確有持續觀察告訴人王廷均與被告、謝承宏 等人談判過程發展經過之事實。又證人冼德姬於警詢中證稱 :另一名拍照的男子對伊未婚夫王廷均說:「你今天不處理 ,明天我讓你的工廠撈起來,讓你死的很難看(台語發音) 。」當時伊站在王廷均正後方約1公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14108號卷第8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 謝承宏林世弦到辦公室門口,王廷均站在辦公室門口,我 站在門口旁邊,…後來林世弦用台語說「你今天不處理,明 天我讓你的工廠收起來,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108號卷第29頁),及告訴人王廷均於偵查中 結證稱:他們是在辦公室旁邊恐嚇我,當時冼德姬站在辦公 室門口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108號卷第28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辦公室的門是打開的,冼德姬在我後面 約2、3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大致相符,復與證 人謝承宏曾任禾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當日現場圖所示 ,被告、證人謝承宏與告訴人王廷均間之距離均較告訴人王 廷均與證人冼德姬之距離為遠相符(見原審卷第67-68頁) 。則證人冼德姬既與告訴人為未婚夫妻關係,因關心王廷均 與自身安危,確實持續關注本案案發經過,所站立之位置距 離王廷均又較被告、謝承宏王廷均間之距離為近,則被告 以當日辦公室門口是關著的,證人冼德姬與被告等所在位置 有一大段距離,顯然不可能聽聞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對話之內 容置辯,顯然不足採信。又證人冼德姬早於被告等人抵達告 訴人工廠時即已立即報案,有告訴人及證人冼德姬之證詞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61頁背面),而被告等人 係於進入告訴人工廠拍照完畢後,方在告訴人工廠辦公室門 口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當時證人冼德姬 早已報案完畢,是被告所質疑證人冼德姬無從同時報案並聽 聞被告向告訴人為恐嚇言語一節,顯然缺乏事實上之前提, 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六)證人曾任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無看到林世弦和王廷 均對話?)有看到,但是伊沒有聽到說話內容。因為當天車 子是停在工廠的路邊,那路很小若有人經過會需要移車,所 以伊就在車子旁邊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28 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伊與被告及王廷 均等人所在的位置有一段距離,所以伊聽不清楚他們的對話



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則證人曾任禾雖證稱未曾聽 聞被告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見100年度 偵字第12997號卷第28頁),然此係因證人曾任禾所在之位 置距離被告、告訴人等所站立之位置過遠所致,自無從據為 對被告有利之推論。又證人謝承宏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 理中皆結證稱未曾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 嚇言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 55頁),然被告係受證人謝承宏之託協助證人謝承宏至告訴 人工廠拍照方衍生本案糾紛,且若被告本案成罪,證人謝承 宏亦可能遭檢察官認定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則證人謝承宏 為迴護被告、脫免己身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極高,是 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之憑信性甚低,復與告訴人及證人 冼德姬證述之內容不符,自亦不足採信。
(七)另證人即當日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劉肇正、廖紹佑雖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告訴人當日並未表示有遭到被告 恐嚇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4-35、50頁背面),然證人劉肇 正、廖紹佑至原審法院到庭作證之時距案發當日已1年餘, 記憶可能已經模糊。且證人劉肇正亦證稱:王廷均向伊表示 被告及另外兩名男子到他的工廠去,可不可以告他們恐嚇, 王廷均只是問伊可不可以告被告恐嚇,但沒有具體提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35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確曾向員 警表示曾遭恐嚇之事實,亦堪認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警察來後,伊跟警察說被告來這邊恐嚇、照相,警 察問伊有什麼證據,伊說現場只有伊跟冼德姬兩人,也不知 道被告等人會來恐嚇,所以沒有證據就只有兩個人證而已, 伊表示要告恐嚇,警察就說沒有什麼證據,伊覺得警察也不 太想幫伊處理,伊跟警察說整個事情的經過,警察叫伊去大 安所報案,後來警察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 及證人冼德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察到場以後 ,你和王廷均有沒有跟警察表示被告有說「今天下午如果不 處理,明天整個工廠撈起來,給你死的很難看」這句話?) 伊和王廷均都有跟警察講。但是警察不情願做筆錄,因為警 察說沒有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曾向到場員警表示曾遭被 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恐嚇,即堪認定。被告以告訴人 直至100年3月2日方報案遭被告恐嚇,顯然悖於常理云云, 亦無足取。
(八)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1)告訴人王廷均與證人洗德姬為 男女朋友、未婚夫妻關係,則以洗德姬與王廷均間之緊密關 係,於案件之利害關係密切,本案除告訴人王廷均、證人洗



德姬之證言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用以證明伊對告訴人王廷 均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違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 97號判決意旨。(2)證人洗德姬係外籍人士,雖來臺多年, 然上開台語字彙,縱然係土生土長之閩南人士,亦無法了解 其語意,如非事後反覆練習,何以能準確無誤表達?(3)告 訴人王廷均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刑案前科,就相關刑事案件 之權利義務應豐富於一般民眾,伊如有恐赫生命財產之事, 為何於員警劉肇正、廖紹佑面前未立即提出告訴?(4)伊雖 係有刑案前科,然伊僅受他人委託處理拍照事宜,於本案尚 無犯罪動機云云。惟查:(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洗德姬並非被害人或告訴人,其係以證人身分受 訊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由其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 情形,即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法院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判斷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則原審法院採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應屬適當。況告訴人王廷均及 證人洗德姬於原審法院審理作證時,經審判長訊問:(被告 以台語對你恐嚇的內容到底是「你不處理,就讓你死的很難 看」或是「你今天不處理,明天我讓你的工廠撈起來,讓你 死的很難看」或是「你今天不處理,明天我讓你的工廠收起 來,讓你死的很難看」?),證人王廷均答稱:被告對我說 「你今天不處理,明天我讓你的工廠撈起來,讓你死的很難 看」。另經檢察官訊問證人冼德姬:(謝承宏和被告照完相 之後做什麼事情?),證人冼德姬答稱:謝承宏和被告照完 相後就到辦公室的門口,被告就跟王廷均講用台語講「今天 下午如果不處理,明天整個工廠收起來,給你死的很難看」 。檢察官問:(被告跟王廷均用台語講「今天下午如果不處 理,明天整個工廠收起來,給你死的很難看」的時候,你人 在哪裡?)證人冼德姬答稱:我是坐在辦公室裡,就在王廷 均的後面,王廷均是站在辦公室的門口。檢察官問:(你會 說台語嗎?)證人冼德姬答稱:會。檢察官問:(被告跟王 廷均用台語講「今天下午如果不處理,明天整個工廠收起來 ,給你死的很難看」,現在有辦法用台語講一次嗎?)證人 冼德姬答稱:可以。(證人當庭以台語發言「今天下午如果 不處理,明天整個工廠撈起來,給你死的很難看」),此有



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5月4日審判筆錄), 則被告質疑證人洗德姬係外籍人士,無法了解上開台語字彙 語意,顯屬無據,要非可採。又原判決復以告訴人於偵查中 指述被告體型外貌特徵、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以及當日與被告同行之謝承宏曾任禾2人,謝承宏更係主 要負責處理債務糾紛之人,告訴人不指訴他人,卻僅指訴被 告有恐嚇犯行等間接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恐嚇犯行,則被告 以本件無補強證據為辯,亦不足採。(2)其餘上訴意旨雖對 原判決提出許多質疑,然此事實均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 形成心證結論,被告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而未提出新事證, 其上訴難認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世弦所辯,均不足採信, 其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世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審因而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為協助他人處理與告訴人間財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 式尋求解決,竟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釋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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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