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榮 (原名陳星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榮前因2次不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3 號 、95年度壢簡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同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62號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於民國(下同)97年4月 8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見陳湘麟因傷害案 件經司法警察偵辦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 12 月28日至98年1月5日前之某日,向陳湘麟母親王瑛蓉佯 稱當晚與傷害案件被害人呂文宏老大及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劉漢鳳約好談和解,使王瑛蓉陷於錯誤,在王瑛蓉經營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0號咖啡餐飲店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予陳秉榮;復於98年1月下旬某日,在上址同處 ,向陳湘麟佯稱需要共10萬元處理案件,包括可取回陳湘麟 簽發予呂文宏之80萬元本票,且幫陳湘麟聘請律師,使陳湘 麟陷於錯誤,在上址同處內,再交付7萬元予陳秉榮,委託 陳秉榮處理相關事項,嗣上開傷害案件經偵結起訴,於法院 審理時陳湘麟始知悉陳秉榮從未與傷害案件被害人呂文宏聯 絡商談和解事宜,亦無為伊選任辯護人,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 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 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 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 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湘 麟、證人即被害人王瑛蓉、證人羅聖量、李君賢、劉漢鳳、 呂文宏、余沛昀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訴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告訴人陳湘麟打傷呂文宏眼睛後,因告訴人還在假釋中, 怕假釋被撤銷,故要伊出面與呂文宏談和解,和解內容包括 取回告訴人陳湘麟及被害人王瑛蓉先前所簽發之80萬元本票 ,伊有拿被害人所交付之3萬元,伊亦有與許正岳、李君賢 等人一起去向告訴人收取7萬元,但伊有帶告訴人去分局報 案,亦有邀同許正岳、李君賢等人幫忙協商和解一事,陪告 訴人到呂文宏女朋友余容容之姊余沛昀家,交付關於呂文宏 至告訴人之母即被害人王瑛蓉所經營之餐飲店砸店之光碟予 余沛昀,想以一事抵一事來談和解,故伊確實有幫忙處理此 事,惟因呂文宏眼睛傷勢嚴重而未談成和解;又被害人或告 訴人交錢給伊的時候,並未明白講該錢就是要請律師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陳湘麟及王瑛蓉他們來拜託我的, 我並沒有用詐術的方式騙他們,我確實有帶他們去分局,也 有帶他們去交付光碟,也有請朋友一同處理,我承認我自己 辦事能力不足,因為對方眼睛已經瞎掉,所以我也沒有辦法 幫他們把事情處理好,99年時我就跟陳湘麟母親協調,後來 我於99年間還給他2萬元,101年7月18日當庭還給他3萬元, 7月30日又匯給他5萬元,已將10萬元全數還給被害人,我並 沒有要詐欺他們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陳湘麟前於97年12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設 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號之「星光大道KTV」802號包廂 內,對呂文宏為傷害行為,致其左眼受有重傷,呂文宏因而 於同日中午12時許,邀集多人至被害人王瑛蓉所經營之「哪 裡」義大利麵店內,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迫告訴人陳 湘麟及被害人王瑛蓉簽發總額為80萬元之本票,而犯妨害自 由案件等情,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參99年度偵字 第29650號偵查卷第48至54頁)、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137 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應堪信為真實。(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湘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 :伊於97年間與呂文宏有一件傷害糾紛,事後有試圖與呂文 宏和解;伊有自己找呂文宏談,但其不願意出面,我才找被 告幫忙;伊有1 個朋友叫羅聖量,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伊大 約於98年過年前後有交付第1次3萬元、第2次7萬元、總共10 萬元給被告,請其幫忙處理這件事情;這2次日期大概差1個 月左右,第1 次是在中壢市○○○街10號我母親開的店,第 2 次也是約在伊母親的店,要伊坐上其等的車,伊是在車上 交錢給其等的;被告一開始說,這些錢是包括與對方談和解
,還有把我80萬元的本票拿回來,還有一些開銷;被告拿該 10萬元,是包括處理事情的報酬及其他用途在內;伊想要將 事情處理好而把錢給他,如被告把事情喬成功,即使沒有將 該款項交給對方,而是給被告,也無所謂等語(見原審卷第 88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告訴人陳湘麟上開證述內容,核 與其前於偵查中及被害人王瑛蓉、證人羅聖量於偵查中所述 ,以及證人即在王瑛蓉所經營之上開義大利麵店擔任廚師之 莊立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不否認於上開各該時、 地,有收取被害人王瑛蓉所交付之3萬元,且其與許正岳、 李君賢等人亦有共同收取告訴人陳湘麟所交付之7萬元,而 該10萬元之款項係為幫忙處理前述告訴人陳湘麟與呂文宏相 互傷害及妨害自由糾紛之和解事宜,包括取回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開立之上開80萬元本票。從而,關於告訴人因欲處理前 述糾紛,經由其朋友羅聖量介紹而結識被告,告訴人及被害 人即請託被告處理該糾紛之和解事宜,並取回其等先前所簽 發之80 萬元本票,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害人交付3 萬元予被告,復由告訴人交付7萬元予被告及被告邀同在場 之許正岳、李君賢等人,作為被告處理此等事項之報酬及開 銷費用等事實,亦堪認屬實。
(三)次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漢 鳳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伊認識3 年的朋友,有 1 天被告帶告訴人及其母親到伊辦公室來找伊,告訴人說其 等被欺負,因告訴人在中壢市KTV 跟別人發生衝突,對方提 起告訴,後來要求很高額的賠償金,告訴人付不起,對方就 帶了很多人去告訴人母親的店裡砸店,被告帶著告訴人來問 伊這些事情要怎麼解決,且告訴人問伊要怎麼跟對方和解, 伊告訴告訴人如果店裡有監視錄影,要趕快保存證據,隔了 1 個禮拜,告訴人有燒了1 片光碟給伊看裡面的內容,過了 一陣子被告來找伊說要拿回光碟,因為其要幫告訴人打官司 ,伊就把光碟交給被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650號偵查 卷第72至73頁)。證人李君賢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到 庭具結後證稱:伊於交付光碟當天有跟被告一起去找對方, 意思是要去談和解,伊記得當時是去中壢市○○路,好像是 余容容的姊姊余沛昀家,去的人除伊及被告外,還有許正岳 ,告訴人好像也有一起去,當天有交給余沛昀1份光碟,但 不是伊交的,伊跟被告在車上,好像是許正岳與告訴人下車 一起去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650號偵查卷第38頁,原 審卷第51頁面至第53頁背面)。證人許正岳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到庭具結後證稱:於98年間,被告有請伊一起參與一件傷
害的調解案件,被告是說要幫其認識的人調解一件傷害的問 題,其店裡有錄影帶要拿給對方,要幫其調解這個傷害案件 ,伊有一起去,伊等是開車一起過去,且與對方有面對面對 到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正面)。證人余沛昀於偵查中及 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伊知道告訴人與呂文宏之 間大概於97年左右在KTV及被害人店內互相傷害的糾紛,這 些事情發生後,有說要和解,但是是拿1片光碟片給伊,是 於某日晚上7、8點到伊家門口拿給伊或是放在伊家信箱,於 光碟片拿來之前被告應該有打電話與伊通話,伊記得被告在 電話中說其等手上有錄到當天伊等去告訴人媽媽店裡的光碟 ,要伊轉告呂文宏看是否和解,若不和解,大家就走著瞧, 伊在電話中說要其等把光碟拿來,伊拿去給呂文宏看,伊拿 到光碟的當天晚上就把光碟拿給呂文宏本人等語(見99 年 度偵字第29650號偵查卷第80頁,原審卷第73頁正面至第 74-1頁正面)。證人彭紳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 稱:告訴人是伊的同事,呂文宏是伊小姨子余容容的男朋友 ,伊知道其2人間有一件打架糾紛,2人打架之後,告訴人有 與伊聊到其要找呂文宏談和解;某日伊老婆余沛昀去倒垃圾 回來後拿了1份光碟,其說光碟是其倒垃圾時,告訴人交給 其的,對方車上有好幾個人,伊後來到了呂文宏家裡看,而 知道光碟的內容,可能是告訴人把人打傷,想要要求和解等 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正面至第120頁正面)。證人呂文宏於 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就告訴人傷害伊 之案件,伊與告訴人曾於隔天去告訴人母親開的餐廳談和解 ,沒有談出結果,所以伊就去提告,隔了幾天之後,約於98 年1月初,余沛昀打電話跟伊說剛剛告訴人拿了1片光碟來, 說要用這片光碟當作和解條件,問伊願不願意撤回告訴,如 果伊不撤回告訴,告訴人說會沒完沒了,伊就叫余沛昀拿光 碟給伊看,看完之後,伊跟余沛昀說請其轉告告訴人,說伊 不願意和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650號偵查卷第85頁, 原審卷第48頁正面至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湘麟亦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伊等去彭紳昶家交付光碟當 天,被告有在電話中與彭紳昶或其太太對到話,被告好像是 騙彭紳昶或其太太,說其是伊的律師,等一會兒叫伊去送光 碟,叫其等自己看著辦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均已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之重典, 又其等證述之內容相互間大致吻合,且與前揭被告於原審法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所述情節,除告訴人陳湘麟與被告、 許正岳、李君賢等人一同乘車至彭紳昶及余沛昀住處附近後 ,被告是否有下車陪同告訴人步行至該住處當面遞交光碟予
余沛昀此等細節有所出入外,其餘部分亦大抵相符,堪認上 開證人之證述均屬可信。綜觀此等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與劉 漢鳳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經由被告認識劉漢鳳, 而得就前述告訴人與呂文宏間之糾紛求教其相關法律問題, 且持錄到呂文宏等人至被害人所經營之上開義大利麵店妨害 自由畫面之錄影光碟,詢問其意見,嗣後被告向劉漢鳳取回 該光碟,被告先以電話聯繫余沛昀,表達因告訴人及呂文宏 互有違法行為,而欲以互不追究作為和解條件或希望呂文宏 降低和解金額之意後,復邀同許正岳、李君賢等人,陪同告 訴人一起乘車至彭紳昶及余沛昀住處,交付該光碟予余沛昀 ,再經由余沛昀將此等和解之意傳達至呂文宏等事實,亦足 堪認定。
(四)告訴人陳湘麟及被害人王瑛蓉固稱其等係因被告說其認識刑 事組之人員,可處理前述糾紛,且劉漢鳳對其等說「有事情 就找被告,被告是自己人」,故信任被告,而先後交付3 萬 元及7 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處理此事之報酬及開銷費用等 語。然姑不論劉漢鳳已否認其當時有說「有事情就找被告, 被告是自己人」之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650號偵查卷第73 頁),縱使劉漢鳳有出此語,究非被告自己所說,尚難認與 本件被告之犯嫌有何關涉。矧如前所述,被告確與劉漢鳳為 朋友關係,並有介紹告訴人及被害人認識劉漢鳳,得以求教 其相關法律問題,且持上開錄影光碟詢問其意見,嗣被告取 回該光碟,先以電話聯繫余沛昀,表達因告訴人及呂文宏互 有違法行為,而欲以互不追究作為和解條件或希望降低和解 金額之意後,復邀同許正岳、李君賢等人,陪同告訴人乘車 至彭紳昶及余沛昀住處,交付該光碟予余沛昀,亦確實經由 余沛昀將此等和解之意傳達至呂文宏,僅呂文宏最終未能接 受而已。本院審酌此情,實難認定被告自始即無實際處理前 述糾紛之意思,而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再 者,縱如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被告於收受第1筆3萬元款項 前,確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稱該款項是要請呂文宏之老大「 賀太魯」及劉漢鳳等人吃飯,以商談和解事宜(見99年度他 字第1392號偵查卷第53頁,原審卷第90頁背面),惟依告訴 人所自陳,於該款項給被告後,劉漢鳳曾向告訴人說其已向 「賀太魯」說過此事,但呂文宏眼睛還沒完全好,是會瞎還 是會復原不一定,要看其眼復原程度再作處理(見99年度他 字第1392號偵查卷第19頁、第65頁),且衡諸社會常情,國 人確常以飯局作為相談和解事宜之場合,是尚難認被告就該 款項之用途所言為虛。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固稱被告有說要以 上開10萬元幫告訴人請律師及聲請調解,惟最終並未為之等
語,且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其有說要幫告訴人找律師(見 99年度偵字第29650號偵查卷第64頁);然被告堅詞否認被 害人或告訴人交錢給其時,即有明白約定該款項是要幫告訴 人請律師(見原審卷第133頁正面),復依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述,被告係於已收取第2筆7萬元後,亦即10萬元款項全部 收訖後,因未能談成和解,才說要用該10萬元幫告訴人請律 師及聲請調解(見99年度他字第1392號偵查卷第54頁、第64 頁,原審卷第88頁背面)。是即使被告所述欲為告訴人請律 師及聲請調解之語為虛,惟其既係於收受該10萬元後,始為 此等虛偽表示,而非先行使詐術,再收取該款項,自難謂符 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事後縱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約定須返還該10萬元款項,而遲未履行,此亦僅係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行為無涉; 矧被告除於99年間已還給被害人2萬元外,被告於原審法院 101年7月18日審判期日又當庭交付告訴人3萬元(見原審卷 第129頁),同年7月30日另匯給被害人5萬元(見原審卷第 139-2頁),告訴人陳湘麟亦表示於被告匯款5萬元後不再追 究(見原審卷第129頁)等語,是被告已將10萬元還給被害 人之事實,足堪認定。顯見本件係因被告辦事能力不足,未 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欲解決之事辦妥,嗣後又遲未將10萬元 悉數退還,致遭告訴人及被害人誤以為其有詐欺取財行為, 尚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洵無疑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陳湘麟、被害人 王瑛蓉拿取10萬元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協助告訴人陳湘麟與 證人呂文宏洽談和解事宜,然證人呂文宏、余容容、余沛昀 、彭紳昶都證稱:除了拿到光碟之外,沒有任何人再找過4 位證人談和解之事。又該次至證人彭紳昶家交付光碟者,係 告訴人陳湘麟與被告所找來之友人即證人許正岳,被告當天 僅開車載告訴人至該處,自己即與另名友人即證人李君賢待 在車上,且該份光碟尚且是告訴人陳湘麟自己從店內拷貝而 來,換言之,被告只開車載告訴人陳湘麟去過1次證人彭紳 昶之住處,且該次還是告訴人陳湘麟自己去交付光碟,被告 僅替告訴人陳湘麟如此簡單地「洽談和解事宜」,就收了10 萬元款項,證人許正岳也只不過陪同告訴人陳湘麟去過1次 證人彭紳昶家,被告也從10萬元的費用中,拿取1萬5,000元 作為證人許正岳的「車馬費」,其餘款項則不知去向,事後 亦未繼續替告訴人陳湘麟與證人呂文宏協調任何和解之事, 由此可證,被告陪同告訴人陳湘麟去交付光碟之舉,應僅係 向告訴人陳湘麟「虛應故事」,其向告訴人陳湘麟、被害人 王瑛蓉拿取10萬元款項,應係以「協助洽談和解事宜」為名
,行詐騙之實。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在認事用法上,應有違 誤云云。惟查:
1.告訴人陳湘麟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交付10萬元後,被告叫伊 去中壢龍岡路吳家和哥哥開的羊肉店找劉漢鳳,劉漢鳳說這 件事他有去問過呂文宏的老大,意思就是說對方現在眼睛受 傷不好談,要等眼睛好了再來談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392 號偵查卷第65頁),足見被告收取10萬元之後,並非完全不 再聞問;而證人呂文宏因傷勢嚴重(眼睛瞎掉),不同意告 訴人上開和解條件而拒談和解,則被告自認能力不足,事後 未再找證人呂文宏、余容容、余沛均、彭紳昶談和解,尚合 乎一般常情,自難據此推論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
2.又被告除交付光碟外,另曾介紹中壢分局小隊長劉漢鳳給告 訴人及被害人認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得以求教相關法律問 題,亦曾以電話聯繫證人余沛昀表達洽談合解之意,並邀同 證人吳正岳、李君賢等人陪同前往彭紳昶家,已如前述;且 依證人李君賢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問:你們去他 姐姐家是怎麼談的?)就是希望彼此息事寧人,大事化小, 金額不要那麼高,賠個醫藥費,但是結果他姐姐給我們吃閉 門羹,可能是自己人受傷,心情激動中,沒有理我們的要求 ,感覺很討厭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及證人許 正岳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跟被告 及證人陳湘麟一起去交付錄影帶?)我有一起去,總共三、 四個人一起去,但是對方不接受我們跟他協調這件傷害的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正面)觀之,足認雙方當時確實 難以進行和解,從而僅交付光碟。綜上,尚難謂被告僅係虛 應故事或簡單地洽談和解事宜。至於證人許正岳陪同告訴人 陳湘麟去洽談和解事宜所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車馬費是否 相當、事後是否有繼續協調和解等情,均無法據此證明被告 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涉嫌犯罪之證 據,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 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據以請求撤銷 改判被告有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