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瀞淳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174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瀞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瀞淳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99年1月8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94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 施瀞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 月21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5 31巷42之1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1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經警因另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至新北市○○區○○路2段465巷68弄9號搜索時,因 施瀞淳亦在查獲現場,經施瀞淳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 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被告 於101年2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1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卷第5頁、 第7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月8日入 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9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 00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 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 ,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 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又依刑法第57條 第4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查被告 之父因積欠銀行卡債,屢遭銀行催款,無法負擔家計,而離 開家庭,家中經濟全由被告之母開設小吃店支應,復需繳納 被告之弟大學學費,然其母身罹甲狀腺癌、椎間盤突出併坐 骨神經痛等疾病,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至57頁),是被告須協助 其母經營該店之進料、招呼客人暨環境之維持等;又被告之 祖母亦患有左踝結合性關節炎、兩肩關節炎等而不良於行、 兩肩無法上舉,此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8頁),被告復須照料其祖母日常生活與就醫,倘被 告入監服刑,家計恐難維持,其母及祖母亦乏人照護;且被 告所犯為短期刑,已表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原審未及 審酌前揭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據以量刑,稍欠允洽。被告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減輕刑責,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屬不該,惟其所犯屬 自戕行為、其家庭生活狀況不佳、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已表 悔悟,且能積極協助母親,支撐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淨重0.24公克)、 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係另案被告周宏祥所有之物,且與 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復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