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135號
TPHM,101,上易,2135,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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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王志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以該署87年度偵字第70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停止戒治, 民國91年5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91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一犯罪事實由同法 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本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上 易字第2268號駁回上訴確定,98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王志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四日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嗣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94巷9號6樓住處搜索,當場扣 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而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黃致誠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 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又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成於原審辯稱略以:警詢時有遭警 刑求云云。然被告自警詢時起至審理終結止,始終否認犯行 ,並無任何自白,其於警詢時顯未受任何不當處置,並無非 任意性自白之證據能力問題。至於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所 採尿液是不是伊的,伊忘記了,警察拿三組吸食器給伊,說 是從伊家搜到的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已供明:檢驗尿 液是伊自己採集封瓶(毒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 等語,並有卷存警局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卷第95頁)可稽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尿液之採集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情形;而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乃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 住處搜索扣得,除經證人即警方搜索時之在場人黃致誠陳明 :當時被告有飲酒,但精神狀況還好,警方搜索時伊在門外 看,警方帶被告進入房間搜索,進入房間後警方就在該房間 桌上盒子看到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毒偵卷第41頁)等語外 ,並有搜索票、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毒偵卷第50、51頁)、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於原 審亦稱:警察在住處搜索到的吸食器是伊的沒有錯(審易卷 第26頁背面)等語,可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確係依 法自被告住處房間搜索扣押而得。則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 、其檢驗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既無違法取 得、鑑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先後辯稱:本件查獲當天沒有施用毒 品,不知道驗尿為何會有陽性反應,查獲前幾天有無施用毒 品,忘記了;有服用感冒藥物云云。然查:被告於100年11 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呈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後,復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3737號)在卷可稽(毒偵 卷第95至97頁);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均含量微無從 秤重、分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1月2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



毒偵卷第91頁)扣案可資佐證。已堪認被告有上述犯行。至 被告雖辯解服用感冒藥物云云,然查,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 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 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 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 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 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 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 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 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 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 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 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 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 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100年度台上 字第5938號判決參照)。被告始終未提供所服用藥物之名稱 、種類、來源,及於何時取得、服用等任何線索,而指出證 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顯無從為任何必要之調查,則 被告所辯並不能援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前揭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確實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為初步、確認檢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其尿液 檢驗實無因服用合法藥物而呈現毒品陽性或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10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是其辯解自無足取, 其確有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01年度台上 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所為陳 述亦與前揭證據一致,足見其認罪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 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 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 ,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1月2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 書(毒偵卷第91頁)在卷,因毒品殘渣量微而與吸食器無從 分離,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認罪之陳述, 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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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