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090號
TPHM,101,上易,2090,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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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群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邰怡瑄律師
      江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62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99年12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 ○○街358號1樓前,見桂志仁所有之零錢盒(內有零錢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置放在該處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零錢盒竊取得手,並隨即轉身進入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58號2樓住處,嗣經桂志仁移車 後返回該處,發現上開零錢盒失竊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帶及訪查附近住戶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趙群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趙群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桂志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員警孫見利於偵查中之證述 ,暨現場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畫面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趙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審理時,固坦承於起訴 書所載時間即99年12月3日住在新北市○○區○○街358號2 樓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未偷東西,原審將現場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畫面送兩單位鑑 定結果,均無法證明畫面中之A 男係伊,伊是冤枉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桂志仁於99年12月3日上午7時46分前十幾分鐘內之某 分許,置放在其住家對面即新北市○○區○○街358 號公寓 大門前騎樓上之某部機車座墊上之零錢盒1 個(內裝有價值 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硬幣),遭一名成年男子於同日 上午7 時46分許徒手竊取得逞,該男子並立即轉身進入上址 公寓內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桂志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6頁至第71頁反面、 第131頁至第132頁),及經證人即當天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告 訴人報案後開始調查本案之警員孫見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99年12月3 日上午伊在上址附近巡邏、查贓車時,告訴 人向伊表示零錢盒遭竊並報案,伊就和告訴人至大樓管委會 查看監視器影像,但當時所看之鏡頭影像僅有照到人形背面 ,無法辨識竊賊相貌,故伊過一陣子後,又到該大樓警衛室 調取另一支監視鏡頭之畫面,從該支鏡頭之影像中有看到該 竊賊之正面,而伊在卷內所移送之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乃是伊手持數位相機,以錄影模式拍攝播放現場監視錄影 之電視畫面而成,伊當時選擇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之起迄點時 間是根據告訴人所述放零錢盒在機車上之時間,直到告訴人 回到機車旁發現零錢盒不見之這段時間,而監視器錄影畫面 在上開期間中,除法院當庭勘驗擷取照片內所示曾有在案發 地點機車前徘徊、逗留、彎腰,隨即再轉身進入公寓內之男 子外,並無其他人在該處停下或逗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31頁、第130 頁);且前開警員孫見利所述因調查本案所拍 攝之案發當天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其所呈現之監視器 錄影時間及畫面影像均前後連貫之情,已經原審勘驗並記明 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且經當庭勘驗 結果:「一、檔案名稱:IMG-006666(07:45:39)某男( 下稱A男)經過該走道,髮型為平頭,前削三角尖型,身材 高大,身穿深色外套,肩膀、前面拉鍊處及袖子部分有一塊 、一塊淺色方形圖案,著深色長褲,背後背著雙肩背後背包 ;(07:45:40)A男靠近監視錄影畫面前方,肩膀有背包



背帶」。「二、檔案名稱:IMG-0014:(07:46:15)A男 出現在監視畫面中;(07:46:17)A男身穿袖子部分有淺 色方形圖案之外套,背後背著背包;(07:46:20)A男往 安民街358 號方向前進。此時右手抬起,可見袖子淺色部分 ;(07:46:22)A男持續往安民街358號方向前進;(07: 46:24)A 男漸漸進入較昏暗的騎樓內;(07:46:27)A 男進入較昏暗騎樓內,貼近左邊之門或牆的區域,較遠離機 車停放處,仍繼續前進;(07:46:29)A男走至安民街358 號1樓前時,停下來未再前進;(07:46:34)A男轉向右方 機車停放處,開始往機車停放處方向前進;(07:46:34) A 男逐漸靠近機車停放處的某機車;(07:46:35)A 男伸 出手拿取某機車上之物品;(07:46:35);A 男朝某機車 伸出右手(袖子尚有淺色方形圖案),雙腿微微彎曲,身體 微往前傾(即原審所擷取之放大編號13之圖);(07:46: 36 )A男開始以右手拿取某機車上之某物品,身體略往機車 方向前傾,雙腿略開;(07:46:37)A 男拿取完畢,身體 回到騎樓走道上。背向監視錄影機鏡頭,面向原先前進方向 ;(07:46:39)A 男右手向前彎曲,開始繼續往原先前進 方向前進;(07:46:40)A 男繼續前進,右手仍然向前彎 曲(自監視畫面僅能看到其背影);(07:46:41)A 男開 始往左邊方向靠近;(07:46:43)A 男身體轉向左方,欲 進入左方之大門內;(07:46:45)A 男開始進入左方大門 入口,左腳先踏入門內;(07:46:46)A 男完全進入左方 大門內」等情,有原審100 年7月8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 27頁反面至第28頁),及原審自前開光碟擷取之照片22張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8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桂 志仁在原審當庭指出其停放計程車處及放置零錢盒處即前開 原審所擷取編號17之照片1 張(見原審卷第56頁),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9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43 149號函及所附轄內安和派出所99年12月3日勤務分配表、巡 邏路線表、巡邏簽到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4 頁)。綜上,堪認告訴人桂志仁所指述伊放置在新北市○○ 區○○街358 號公寓大門前騎樓上之某部機車座墊上之零錢 盒1 個,於伊因將所駕駛計程車移至他處停放而短暫離開該 處時,該零錢盒遭出現在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 男拿走 等節非虛。
㈡而被告是否即為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 男,厥為本案續 應調查之關鍵。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孫見利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從前開監視器錄影影像中有看到A 男之正面, 且有看到A男走進安民街358號公寓內,所以伊有先問當時一



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社區警衛宋漢中是否看過 A男,該警 衛說A 男好像住在那個區域,接著伊就回警局將監視器錄影 中有嫌疑人A 男之畫面先彩色列印(即偵卷第10至19頁之照 片),再拿前開照片至案發地點附近詢問當地民眾,後來有 一個民眾告知伊這個男子就住在358號樓上,但不確定住在 幾樓,伊就再拿著照片去問358號之住戶有無見過此人,伊 問到2樓住戶時,有一名年輕人開門,伊問他家中還住有哪 些人?他就告訴伊被告的名字,但沒有說被告是誰,還說他 不認識照片裡面的人,當時358號2樓的設籍住戶只有一人, 所以伊就交叉比對該住戶與被告的關係,伊記得好像是父子 關係,伊就根據戶籍資料上所載父親欄的名字去查被告的戶 役政資料,再去查找國民身分證的影像檔,經伊比對被告之 戶役政照片與監視器錄影帶所攝得之A男所戴眼鏡、臉型均 十分神似後,伊就直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31頁),足認證人即員警孫見利係於持監視錄影畫面中 A男之彩色列印照片至案發地點附近詢問當地民眾之過程中 ,經一民眾告知A男住在358號樓上,再經伊比對被告戶役政 照片及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A男後,因認被告與A男所戴眼 鏡、臉型均十分神似,即以被告涉嫌本案而通知其到案說明 無疑。另證人即新北市○○區○○街「祝你幸福」社區警衛 宋漢中亦於100年7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上 午伊在該社區管理室內擔任警衛,主要負責看管車道動向, 看管車道狀況時,伊有看到被告從伊面前經過,當日被告身 著黑色或藍色之深色外套,背一個背包,裝扮跟監視錄影畫 面中之A男一樣,當時被告從伊面前經過時,雙方距離很近 ,不超過3公尺,且管理室就在騎樓邊,玻璃也是透明的, 但伊沒有注意被告走過管理室後至358號前做了什麼事,因 358號方向與伊所注意之車道方向係相反方向;伊係於當日 上午8點多,告訴人慌張前來管理室要求看監視錄影帶,伊 說要等總幹事決定,伊沒有這個權限,等總幹事來了之後, 伊、警員孫見利、告訴人、總幹事就在管理室看監視錄影帶 ,看了二十、三十分鐘慢慢找案發時間;伊在該社區擔任警 衛有7、8年之久,被告遛狗或上下班時均會經過管理室前, 雙方雖從未交談,但會點頭致意,伊已經看了被告好幾年, 且伊有看到被告從管理室門前經過,故伊確定法院勘驗畫面 中之A男就是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 頁 ),堪認證人孫見利宋漢中均係以前開自行比對或指認之 方式,推認被告即為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男。 ㈢惟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 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



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 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 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 (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 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 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 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 ,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 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 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 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 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就 審判中之指認言,審判中之指認乃屬證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 據,均依人證之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 而透過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和真實性 已受嚴格檢驗,且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已非偵查中之初次 指認亦無誤導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 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惟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其出於親 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仍須達於 綜合證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 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 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 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 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孫見利 雖為承辦本案之司法警察,仍得立於證人之身分,陳述其調 查之過程,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固無疑義,然 依其於原審所述係於持監視錄影畫面中A 男之彩色列印照片 至案發地點附近詢問當地民眾之過程中,經一民眾告知A 男 住在358 號樓上,嗣經伊比對被告戶役政照片及前開監視錄 影畫面中之A男後,因認被告與A男所戴眼鏡、臉型均十分神 似,即認被告涉嫌本案等情觀之,證人孫見利係於某一不詳 姓名之民眾告知A男住在358號樓上乙節後,始調取住在358 號2 樓之被告戶役政照片自行比對,是證人孫見利顯係受到 該不詳姓名民眾所稱A男住在358號樓上之暗示,始調取被告 戶役政照片進行比對無疑。惟該名指稱A男住在358號樓上之 民眾究係何人及其指認之依據為何,證人孫見利卻未進一步 進行查證,即依自行比對結果認被告與A 男十分神似,是否



受到該不詳姓名民眾之不當暗示,則非無疑。又依證人即社 區警衛宋漢中前開所述,其於原審證稱伊確定前開監視錄影 畫面中之A 男即為被告前,即曾協同告訴人桂志仁及警員孫 見利於案發當日共同檢視前開監視錄影內容,並於檢視後向 警員孫見利陳稱A 男好像住在那個區域乙節,而被告之姓名 、住址則係警員孫見利受到前開不詳姓名之民眾指稱A 男住 在358 號樓上之暗示,及調取被告戶役政照片進行比對後, 始告知社區警衛宋漢中等情,此已據證人孫見利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是縱令證人宋漢中於 該社區擔任警衛已有7、8年之久,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上下班 返家途中,常會經過前揭社區之警衛管理室前,惟證人宋漢 中於距離案發當天已逾7月後之100年7月8日,於原審證稱當 天伊有看到被告從伊面前經過,當日被告身著黑色或藍色之 深色外套,背一個背包,裝扮跟監視錄影畫面中之A男一樣 ,當時被告從伊面前經過時,雙方距離很近,不超過3公尺 ,伊確定法院勘驗畫面中之A男就是被告云云,是否係出於 警員孫見利事後將被告姓名告知證人宋漢中,證人宋漢中受 此暗示始將其與告訴人、警員一起觀看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 之A男之印象相互聯結後,始為前開陳述,亦尚非絕無可能 。是依證人孫見利宋漢中前開所述,是否均受限於前開不 當之暗示,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自難憑以 遽認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男即為被告。
㈣此外,關於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 男是否為被告之同一 性比對乙節,亦經原審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鑑定,惟經以「擷取光碟內待 鑑人貌影像,再以Adobe 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原始 圖像清晰度欠佳,未具有足以比對之個化特徵」等語,及「 因光碟檔案中『A男』照片影像模糊(解析度僅72×72dpi) ,經強化後仍無法針對被告照片鑑定其相似所在及相似百分 比程度……」等語,均無法進行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06711號函及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0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811 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第100頁)。是本 案關於「A男是否被告」之同一性比對乙節,既經原審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囑託具有該項專業領域之前開鑑定機關進行鑑 定,除實施鑑定之人員、資格或鑑定過程有違反專業或其他 倫理要求外,自宜審酌其鑑定意見並以之作為判斷依據,始 為適法;易言之,本件關於「A 男是否被告」乙節,受限於 監視器錄影圖像清晰度欠佳,未具有足以比對之個化特徵, 致無法進行比對,既分經前開二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均明白



表示「無法比對」,自難徒以證人孫見利宋漢中前開以自 行比對或可能受不當暗示所為供述,遽認前開監視錄影畫面 中之A男即為被告。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 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察證人孫見利宋漢中可能受不當暗示所為供述 及自行比對結果,復忽略前開鑑定結果,僅以當庭勘驗結果 認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A男之特徵(臉型為方形臉,鼻型 高挺豐厚、額頭寬廣、髮際線高,戴有方框眼鏡),與被告 之特徵(依身分證上所留存照片之臉型、鼻型、髮型及戴眼 鏡)相符等節,即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遽以論罪科刑, 似嫌率斷,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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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