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067號
TPHM,101,上易,2067,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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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楊景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99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0年度偵字第18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景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景地明知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1385號地號之土地( 面積11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陳裕文 與楊進聰共有,分割後為陳裕文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未經陳裕文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9月11日起,陸 續將其所有之桌椅、馬桶、電視、沙發等物,置於系爭土地 ,並在其上種菜、煮食(起訴部分),且在系爭土地設置二 個活動車棚,以棧板搭建組成廁所、浴室、廚房及小花園( 併辦部分),排除陳裕文之使用,以此方式竊佔陳裕文所有 之系爭土地,經陳裕文通知其移除,楊景地均置之不理。二、案經陳裕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告 訴人陳裕文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景地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之桌椅、馬桶、電視、沙發、活動車棚等 物品擺放在系爭土地,復以棧板搭建組成廁所、浴室、廚房 及小花園,並在其上種菜、煮食,惟否認竊佔犯行,先後辯 稱略以:上開物品是在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前就已放置,系 爭土地是原地主林清子之祖先於29年間,同意伊父親永久使 用,並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蓋鐵皮屋居住,在告訴人將土地 圍起來後,已將重要東西帶走,車棚本來想停車,但告訴人 圍起來後就沒有使用,是基於想取得告訴人裁判分割共有物 後分得左側系爭土地,於告訴人向法院訴請分割土地之99年 7月22日後,才陸續將活動車棚及上開物品搬移至系爭土地 圍上木板棚架,並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獲有不法之利 益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之詞相符,亦經原審現場勘驗, 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前開時間佔用系 爭土地。而告訴人於99年6月15日因買賣,與土地共有人楊 進聰共有系爭土地,嗣經原審民事庭准予分割,告訴人取得 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同年2月18日完成登記。惟被告自99年9 月11日起佔用系爭土地,經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移除, 仍置之不理,有土地謄本、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 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土地所有權狀、佔用土地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 經原審調閱99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卷宗核閱,自堪信實。㈡、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證人林清水於原審證稱 略以:系爭土地在伊與楊進聰共有期間,起初由楊進聰母親 種菜,未做停車場,伊及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伊將所有 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告訴人時,土地是空的,無活動車棚及車 輛或如勘驗筆錄附表所載物品等語。另證人陳裕文亦在原審 證稱略以:99年5月間,路過該處雖見有停放車輛,但沒有 浴缸、洗手台、門板等物,車棚係在另外一邊,不在伊要買 的土地上,約在100年3月間,鑑界前才發現土地被佔用放置 物品,且被告稱地上物均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99年7月3日 拍攝系爭土地上現況之照片,證明當時土地上並無被告以棧 板搭建組成之廚廁、花圃及車棚等物品所佔用之情形。而原 審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告訴人係於99年 6月18日向原審民事庭訴請分割共有物,99年7月19日調解不 成立,另於99年8月5日具狀請求裁判分割,原審法院民事庭 法官在99年9月10日之勘驗筆錄記載:「依據桃園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崔先生指出系爭土地位置,現場如原告於99年8 月5日起訴狀後附照片,現場土地上有活動式車棚,部分有



空地,另還有一個停車格,可能也在系爭土地上,但實際有 無佔用要鑑界才可確定。」核與告訴人99年7月3日拍攝系爭 土地現況照片相同,顯見被告於99年9月10日原審履勘現場 時尚未竊佔,係被告見告訴人進行裁判分割訴訟程序,自99 年9月11日起至100年2 月底間,陸續將事實欄所載之物搬至 系爭土地,以棧板搭建組成廁所、浴室、廚房及小花園,復 於其上種菜、煮食,造成使用事實。此由被告自承略以:當 初土地要強制分割時,有要求楊進聰向法院反應分割時希望 能分得左側土地,楊進聰好像事不關己樣子,伊想要得到左 邊土地,所以把東西都搬到這邊來,有車棚、木床、工具、 浴盆等語即知。至於被告雖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辯略以 :相片中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是其於告訴人購買土地之2、3年 前(即96、97年間)就開始擺放在那裡等;車棚部分是伊在 告訴人買土地2、3年前差不多是93年左右,其他東西是陸陸 續續放置,沙發大約是1年半前放置,桌椅是土地還未分割 前就放置;地上放置的活動車棚是伊於97年底買來放置的云 云,然所陳前後不一,亦與其100年11月25日於原審所提答 辯狀略稱:係希冀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得以使用,在99年 7月19日法院調解不成立後,於99年7月22日開始陸續放置停 車棚云云不符,是應認被告係自99年9月11日起將前述物品 擺放在系爭土地上。
㈢、而證人楊進聰林清水於原審時間,一致稱就共有土地之管 理使用並無特別約定或簽立分管契約,也未出租或設定地上 權予被告、或同意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等語,則被告明 知無使用權源,自99年9月11日起擅自搭建廚廁、浴室、花 圃、放置活動車棚、桌椅、馬桶等物使用,且排除所有權人 使用權能。嗣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於偵查中仍以未曾看過 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不知其為所有權人為辯,經提示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後,仍表示不願撤走上開物品等情,益徵被 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拒絕移除上開物件,意將土地據為己用,致告訴人無法使用 土地,堪認其以己力支配系爭土地,排除告訴人使用,其所 為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已與竊佔罪之要件相符。㈣、被告雖另辯稱略以:自父親時代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整地、建屋、結婚生子,並代林清子祖父繳交稅金、欠款後 ,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雖登記為楊進聰名義,然依協議書約定應由被告取 得云云,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43年10月8日刑事裁定及 協議書、結婚照片為證。惟上開刑事裁定及協議書內容,並 無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取得土地永久使用權之約



定,結婚照片與其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並無關係。證人林清 子於原審證稱略以:不知系爭土地遭被告竊佔、盜蓋鐵皮屋 ,是他人告知才知道,之後即向桃園縣政府檢舉,由縣政府 派員拆除違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復經原審 向桃園縣政府調閱系爭土地上被告興建違章建築之拆除資料 ,經桃園縣政府函覆,並檢附違章建築聯合稽查拆除通知單 、拆除照片,違章建築已拆除完畢等資料,核與證人林清子 所述相符,則被告如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當不致遭強 制拆除。是被告辯稱自9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 住直至95年間,原地主林清子知情並未加阻止,可見其同意 伊興建鐵皮屋居住,足認伊有土地使用權云云,亦非可取。㈤、被告上訴雖聲請傳喚證人楊徐甚楊明讚楊菘富,證明系 爭土地係其與該三位證人共同分配,並且代其等管理等情, 然此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顯屬不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款規定駁回。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他人不 動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擺放桌椅、馬桶、電視、沙發等物品,繼而移送併辦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二個活動車棚,復在系爭土地上以棧板搭 建組成廁所、浴室、廚房及小花園。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66年台上字第 3118號判例參照)。是併辦部分為起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併此敘明。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原起 訴被告將其所有之桌椅、馬桶、電視、沙發等物,置於系爭 土地,並在其上種菜、煮食(起訴部分),繼而移送被告在 系爭土地設置二個活動車棚,以棧板搭建組成廁所、浴室、 廚房及小花園(併辦部分),原判決予以併案審理,惟未敘 明理由,而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土地所有人,明知 未得土地共有人及所有人之同意,為求私利擅自佔用告訴人 土地,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竊佔 土地面積大小、時間久暫,及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至於檢 察官起訴書事實雖記載被告係自99年8月間某時起竊佔,然 被告之竊佔時間應始於99年9月11日之理由已詳敘於前,99 年8月間某時起至99年9月11日前之竊佔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之,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狀態繼續之法律關係,是就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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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