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061號
TPHM,101,上易,2061,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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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瑋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1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致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致瑋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11月15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46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張 致瑋不得對何欣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張致 瑋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何欣潔為騷擾、跟蹤行為;張致瑋應遠 離何欣潔之住居所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 月 。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0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趙政隆,自100 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6 日止,駕駛汽車且攜帶攝影器材監 視、跟追何欣潔之行蹤,並將拍攝何欣潔行蹤及舉止之照片 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跟蹤何欣潔,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案經被害人何欣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張致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5頁反面、第6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委託友人幫忙瞭解告訴人何欣潔(下稱告訴人 )與其同學陳志偉之往來情況,但否認有委託他人跟蹤告訴 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不清楚他人用何種方法查知 告訴人與陳志偉之往來況狀,且保護令核發前,告訴人就背 著伊和陳志偉有密切的聯繫,陳志偉甚至還昭告天下要向告 訴人求婚,伊是為了要保護身為配偶的權利,不得不蒐證抓 姦,告訴人侵害伊身為丈夫的權利一直到現在,保護令絕對 不是保護像告訴人這種不守婦道的行為,本案保護令的核發 是一重錯誤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告訴人與 陳志偉無視眾目睽睽,於大街上互動親密,被告友人代為瞭 解告訴人與陳志偉之關係,於跟拍告訴人時,均係在公共場 域中為之,且距離甚遠,綜合考量其跟追之目的乃係為避免 被告之基本權受侵害,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 理判斷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限度,故該行為並未侵 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隱私或尊嚴,亦未對告訴人造成不必 要之壓力,依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難謂上 開跟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跟蹤,該行為 既非保護令所禁制之跟蹤行為,被告委請趙政隆所為之跟追 ,即不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之行為。⑵ 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理由,可知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禁 止對被害人跟蹤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尊嚴及避免被害人身心承受不必要壓力等,倘無造成被害人 之人身安全、尊嚴受到任何侵害,或未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不 必要之壓力,即未侵害保護令所欲保護之法益,行為人不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罪。本件告訴人直至101年8月19日 檢察官訊問前,均不知有被追查、蒐證之事,故被告委請友 人追查告訴人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尊嚴受 到任何侵害,亦未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不必要之壓力,未侵害 上開保護令所欲保護之法益,自不成立違反保護令罪。⑶被 告係基於告訴人違背夫妻互負之忠貞義務,難以期待被告均 不予聞問,故被告委託友人協助蒐證調查,縱然客觀上有違 反保護令之情事,亦難謂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及有責性 。⑷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配偶間本應互負忠貞義務,然告 訴人與陳志偉超友誼且不純潔之交往,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屬對被告應享有配偶對己忠貞權益之 現在不法侵害,且該不法侵害具有繼續性,甚至與日俱增, 在客觀上有時間急迫性下,被告為保護權益,所為合理且未 對告訴人造成任何侵害、壓力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之手段 ,為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此具客觀必要性且屬侵害最 小之手段,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罰。⑸法律並不保護犯罪 者,告訴人確與陳志偉有通姦之不法行為,而被告基於求證 而為之行為,亦具正當目的,且無法期待被告對配偶之通姦 行為無動於衷、無所作為。倘認被告因此違反保護令而犯罪 ,豈非肯認保護令得做為通姦之保護傘?此與法秩序有所扞 格,更與常理及人民之法感情不符。⑹綜上,被告並未實現 違反保護令之構成要件,而不犯違反保護令之罪,縱客觀上 有違反情事,亦未侵害保護令所維護之法益,且被告並未具 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及有責性,行為亦屬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檢察官的上訴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委請趙政隆監視跟蹤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致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1頁),且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時證稱:被告是請人做長期跟拍的動作,而我 們上次開庭看的照片就是他挑出約有三天跟拍我的照片等語 (見他字卷第30頁)。且證人趙政隆於偵查時證稱:上開照 片都是我拍攝的,我乾哥連振鴻的朋友即被告委請我去拍攝 告訴人及陳志偉,這件事是我乾哥來跟我說的,說請我幫被 告查查看,順便出一口氣,我一開始不認識告訴人及陳志偉 ,是被告將告訴人的現居地告訴我,我到告訴人的住處去等 候,看到陳志偉去載告訴人,我便拍下他們二人的照片再拿 給被告確認等語(見他字卷第42-43 頁)。參酌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趙政隆怎麼跟蹤告訴人, 但是我有請他幫忙,100年6月2 日偵查庭我的同學陳志偉出 庭作偽證,我當時沒有在偵查庭內,結束後我的委任律師告 訴我,我就開始懷疑告訴人和陳志偉的關係,我沒有辦法自 己追查這件事情,我跟連振鴻講這件事,他就請他的乾弟趙 政隆去調查」(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有請人 幫忙瞭解告訴人何欣潔與其同學(陳志偉)的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堪信證人趙政隆係由被告告知告訴 人之地址,方能進行跟蹤拍攝,拍得之照片亦交予被告確認 後收執,是被告懷疑告訴人和陳志偉之間往來關係,確有委 託趙政隆進行跟蹤拍攝,客觀上已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訛。 ㈡而被告前因於99年7月23 日晚間,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5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 46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裁定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何



欣潔為騷擾、跟蹤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業經本 院調取原審101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核閱無 訛,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影本(見他字卷第 5頁、本院卷第148-149頁)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有收受上 開保護令,對保護令內容自難諉稱不知情,其明知保護令之 內容卻仍委由趙政隆跟蹤偷拍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違反保 護令之故意甚明。
㈢按犯罪之成立,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有 責性,本案被告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 46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 為跟蹤行為,被告仍委請友人跟蹤、監看告訴人,並拍得告 訴人與他人外出之照片,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至於是否有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 :
⑴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委託趙政隆拍照 之5月底至6月初時,僅係懷疑告訴人和陳志偉之間往來密切 ,尚無任何緊急防衛情況存在,且被告採取之跟蹤拍攝行為 ,亦非可期待立即能終結侵害行為之防衛行為,核與正當防 衛之要件並不相符。故尚不能因被告委託他人跟蹤之後,拍 攝到告訴人與其他人進出旅館,即認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之 跟蹤行為,即為正當防衛。更且,被告就其跟拍告訴人所得 部分照片(見他字卷第11-12頁、第16頁、第19-22頁),亦 即告訴人於100年6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至下午7時10分許、 100年6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至下午8時54分許、100年6月26 日下午4時45分許至下午7時許,與男子即案外人陳志偉前往 新北市淡水區櫻花溫泉會館、臺北市大直薇閣旅館、臺北市 林森薇閣旅館,以告訴人及陳志偉犯有刑法第239 條妨害婚 姻罪提起告訴,業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66 頁)。故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應享有配偶對己忠貞權益,為防 衛身為配偶的權利所為正當防衛云云,並不足採。 ⑵又按所謂期待可能性,指依行為當時之具體的情況,得期待 行為人不實施違法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之義。如按行為 當時之具體情況,並無期待可能性,即不能期待其不為此項 行為,自不能令行為人負其責任。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 則有責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本 案被告明知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



,且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況,可期待被告不為跟蹤行為,然 僅因懷疑告訴人和陳志偉可能有密切往來的關係,即委託友 人跟蹤告訴人,以便追查、蒐證,此舉業已侵害告訴人之尊 嚴,並足以影響告訴人之居家生活,自有違法性及可責性。 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之限度、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尊嚴、未對告訴人造成不必要之 壓力,無法期待被告對配偶之通姦行為無動於衷云云,亦不 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跟蹤行為之裁定,而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利用不知之 趙政隆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以評價,屬接續犯。查被告於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月26 日止,密集跟追告訴人之行蹤,所為核與接續犯概念相符, 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三、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範圍內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明知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內容,竟仍故意違反通常 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對告訴人為不當跟蹤等行為,藐視保 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行為實有可 議,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其目前仍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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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