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巧宜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 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連,竟以縱有人以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郭志昌(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有罪確定)作為 收受他人匯款之用,詎郭世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先於99年4 月3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 bid.yahoo.com )以其申請之「baby_baby687」帳號,下標 佯向賣家葉秋萍下標購買筆記型電腦1 台,並取得葉秋萍收 款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 料,復於99年4 月1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http//www.rute n.com.tw)以陳文彥(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gogogril_boy」帳號使用,並於 99年4 月13日以吳智遠(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 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再於99年4 月14日以「gogogril_boy」帳號登入露天 拍賣網站,刊登「WIIF IT 全新未使用」、「白色黑色右手 把手各1 支」、「充電器可以充把手」及「市價絕對2500起 跳」等虛偽不實之拍賣訊息,欲藉此來詐騙網路上之買家, 並提供以吳智遠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 聯絡之用,嗣莊亞樵於99年4 月14日23時51分上網見到該拍 賣資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100 元之價格(含運 費)售與莊亞樵上開WIIF IT 遊戲機,莊亞樵遂依指示,於 99年4 月17日12時50分,以自動櫃員機將2,100 元匯至葉秋 萍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隨後郭志昌便於同日以
簡訊通知葉秋萍,表示其已不願購買該筆記型電腦,要求葉 秋萍須將其先前為購買筆記型電腦所匯出之2,100 元,匯回 其向林巧宜所借用之前揭郵局帳戶內,葉秋萍乃於99年4 月 19日依郭志昌之指示匯款2, 100元至林巧宜前揭郵局帳戶內 ,林巧宜復依郭志昌之指示,於99 年4月20日領出2,000 元 交予郭志昌,嗣因莊亞樵遲未收到前揭得標之WII FIT 遊戲 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 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 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 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 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 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 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
關於上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雖對若干公訴人所提證據之 證據能力有所質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 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 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巧宜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莊亞樵於警詢、證人郭志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 大同路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郭志昌,提供予郭志昌供匯款之 用,並於99年4 月20日自該帳戶領出2,000 元交予郭志昌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大約是98、 99 年 間經由網路聊天認識郭志昌,雙方認識距今已有2 年 多,伊與郭志昌的交情不錯,當時還蠻常聯絡,而且會一起 外出,也有去過郭志昌的家裡,跟郭志昌的媽媽有接觸,99 年4 月間郭志昌表示他急著要用錢,有跟他姐姐借錢,郭志 昌說他的姊姊不在宜蘭,叫伊提供帳號給他,郭志昌表示要 讓他姊姊匯款用,並沒有叫伊要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他,伊 只有借給郭志昌1 次,郭志昌跟伊說當天他姐姐就會把錢匯 進來,叫伊去看有多少錢,第1 次伊去看只有10,000元,郭 志昌就說他姐姐先匯10,000元,這兩天還會再匯款進來,後 來隔天又叫伊去看有無匯款進來,結果總共匯了15,000元進 來,領錢時是郭志昌與伊一起去領的,伊記得伊的帳戶裡面 本來只有剩下幾百元,所以匯進來伊帳戶的錢,除了扣除郭 志昌之前跟伊借的3,000 元之外,伊都是領給郭志昌,99年 4 月20日匯到伊帳戶的2,100 元,郭志昌說100 元提款機不 好領,所以叫伊1 次領2,000 元就好,伊記得伊當時有問郭 志昌,為何不匯入他自己的帳戶,或是用他家人的,當時郭 志昌只說他的帳戶不能用後就不讓伊繼續問下去,伊不清楚 為何郭志昌的帳戶不能使用,伊當時並沒有懷疑郭志昌的帳 戶是因為做詐騙被凍結,而伊是案發後才知道,伊是因為信 任郭志昌才借帳戶給他,伊只是幫助朋友,並不是要幫助詐 欺等語。
五、經查:
㈠上揭郭志昌利用被告林巧宜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羅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以供詐騙他人時 ,而供匯款之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上揭遭郭志 昌詐騙之證人莊亞樵、葉秋萍於警詢,暨證人郭志昌於檢察 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588 7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3頁至第16頁、100 年度偵字第 277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復有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 分行金融服務99年7 月14日北富銀大同字第0991000016號函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9年7 月14日雅 虎資訊(99)字第02346 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99年7 月14日雅虎資訊(99)字第02345 號函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0日露安法字第 042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4日儲字第0990 085557號函、IP位置資料查詢、拍賣網頁資料、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4日法大字第100141166 號函、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簡訊翻拍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789 號卷第10頁至第 23頁、第25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76頁 、100 年度偵字第2772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99年度偵字第 15887 號卷第10頁、第19頁),而郭志昌並因涉犯刑法詐欺 取財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路郵局之帳 號告知予郭志昌之經過,業據證人郭志昌於檢察官偵查訊問 時證述:伊確實有借用被告之帳戶,伊跟被告說伊現在欠錢 ,所以只要帳號就可以,伊有叫被告看看有沒有錢匯進去, 後來被告有幫伊領了12,000元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 第16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係好朋友關 係,常常出去吃飯,伊自己的帳戶因為之前詐騙已經被凍結 了,當時沒有朋友可以再借帳戶了,只剩下被告可以借伊帳 號,伊跟被告說伊現在欠錢,伊的姐姐會借錢給伊,請被告 先將帳號給伊,伊會叫伊姐姐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內,到時候 伊姐姐錢匯進去以後,再請被告幫伊領出來,被告並沒有把 提款卡及存摺、印章交給伊,伊印象中有跟被告講說伊的帳 戶已經凍結了,被告有追問伊凍結的原因,但是伊是搪塞過 去,不讓被告繼續追問下去,被告就把帳號借給伊,伊現在 已經忘記用什麼理由搪塞,因為伊有好幾個朋友都是這樣被 伊騙來使用的,伊只有這1 次跟被告借帳號使用,被告當時 並不知道伊是在做網路詐騙,印象中伊只有跟被告借過1 次 帳號,領錢的時候都是被告跟伊一起去便利商店的自動交易 櫃員提款機領錢的,被告將錢領出來後,再將錢交給伊,伊 記得總共叫被告領了1 萬多元,伊之前有跟被告借了3,000 元,詐騙的錢進來後,伊就還了3,000 元給被告,剩下的錢 就叫被告領給伊,葉秋萍匯款之後,葉秋萍有告訴伊已經匯 了2,100 元到伊指定的帳戶內,伊就告訴被告,叫被告去領
,伊跟被告說100 元太麻煩了不好領,直接領2,000 元出來 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核與被告所辯郭 志昌何以向其借用郵局帳戶之情節大致符合,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4日儲字第0990085557號函1 份附卷 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7 789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參 以被告與證人郭志昌係熟識之友人關係,於證人郭志昌表示 亟需用錢,惟其無帳戶可供其姊姊匯錢進來之情況下,而向 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基於朋友之情而將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路郵局之帳號告知予證人郭志昌,以使證 人郭志昌得以接收匯款,於99年4 月17日至99年4 月20日間 ,經由證人郭志昌之指示,被告將匯入之3 筆金錢悉數領出 ,扣除證人郭志昌前所積欠之債務後,交付予證人郭志昌, 於過程中,被告均未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證人郭志昌,顯見被告仍知控管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 ,自與一般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 認識之他人,而隨意供他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迥異; 又審諸證人郭志昌借用帳號之時間短暫,匯入之款項亦僅有 3 筆,與證人郭志昌商借匯款帳號所編撰之情節相符,被告 自無從認識到證人郭志昌此舉係為接收詐欺所得。而查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知證人郭志昌之銀行帳戶係因為詐騙行 為而遭凍結,至證人郭志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告 知被告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始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第53頁)。惟證人郭志昌復證稱被告並不知伊帳戶遭凍 結之原因,伊也沒有告訴被告說伊要詐騙,沒有人會笨到跟 對方說借帳戶是要犯案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被告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供稱知道銀行帳戶被凍結有可能是因犯罪 行為,例如賣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然查,本件被 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證人郭志昌匯款之用,該帳戶仍在被 告控管之下,被告並未提供其所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以使他人可以任意支配使用該帳戶,自與一般 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 ,而隨意供他人使用金融帳戶之情節迥異;且查被告若明知 或可得而知證人郭志昌向其商借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證 人郭志昌向不特定人詐騙時供該受詐騙者匯款之用,而被告 竟仍執意提供,則被告當無向證人郭志昌詢問何以借用其帳 戶之理,是被告縱有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同 路郵局帳號告知證人郭志昌,以使證人郭志昌得以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證人郭志昌詐欺取財 之犯意,被告自無從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認定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路郵局帳 號予郭志昌使用時,對於郭志昌之詐欺犯行確有認知或可得 認知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訴之犯行,被告所辯並無幫助證人郭志昌為詐欺取財 之犯意云云,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 照前揭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上揭證人郭志昌所述曾告知被告其帳戶遭凍結 之事,而被告亦供稱知道銀行帳戶被凍結有可能是因犯罪行 為,例如賣帳戶等語,且被告與證人郭志昌亦非屬熟識之朋 友,而認被告於出借帳戶時當知悉有可能遭證人郭志昌詐騙 他人之用,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查本件被 告僅係單純提供其所有控管之郵局帳戶供證人郭志昌匯款之 用,此與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使 他人可以任意支配使用該帳戶不同,自與一般將金融機構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而隨意供他 人使用金融帳戶之情節迥異;已詳如上述。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證人郭志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