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961號
TPHM,101,上易,1961,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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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詠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詠發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詠發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因 裝設在其臺北巿信義區○○街57之21號所經營之「元味香餐 廳」(即牛肉麵店)(以下簡稱案發地點)牆壁之監視器鏡 頭一事,為對面鄰居吳東茂發現,要求葉詠發返還不再借予 葉詠發,雙方為該監視攝影鏡頭所有權歸屬及是否返還等細 故因而發生爭吵;葉詠發一時氣憤,遂在案發地點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在場附近之人均能共聞之大音量,以「王八 蛋」此一足以貶抑他人名譽、人格、社會地位詞彙公然辱罵 吳東茂,並表示即便摔壞亦不歸還等語。
二、案經吳東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葉詠發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1.



其並未罵告訴人吳東茂王八蛋。2.證人葉素蘭當時所在位置 距離案發地點很遠,不可能看到其與告訴人雙方爭執情形, 且證人葉素蘭店面整天都播放音樂,音量很大,也不可能聽 到其與告訴人之雙方對話,足見證人葉素蘭證詞不實。另證 人曾芊伃當時只看見其與告訴人拉扯,隨後就走回服飾店內 ,也沒看見其本人在哪摔監視器,故證人曾芊伃所言也不正 確云云。
二、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除經告訴人吳東茂指訴綦詳外(見100年度他字 第6185號偵查卷第99頁),另依在場證人葉素蘭葉素蘭係 被告葉詠發隔壁之鄰居,經營服飾店,亦為告訴人吳東茂之 對面鄰居)於原審審理證稱:案發前其看到被告葉詠發搬樓 梯要爬高去移監視器,聲音很大,所以有去看一下,後來案 發時,其在服飾店內聽到被告葉詠發與告訴人吳東茂因監視 器鏡頭要不要歸還的問題發生爭執,就沒有再出去看,但其 聽到被告葉詠發很大聲罵告訴人吳東茂王八蛋,還有摔東西 的聲音。其於警詢中說案發時在門口,審理中說是在店內, 是因為其服飾店門口跟被告葉詠發之隔壁,就只用一個木板 隔開,其實是同一棟建物依距離案發地點不到2公尺。被告 葉詠發與告訴人吳東茂雙方爭吵後,其請告訴人吳東茂到店 裡聽電話,是想藉故支開告訴人吳東茂,避免進一步衝突, 實際上沒有人打電話給告訴人吳東茂。平日其服飾店裡有放 熱門音樂,但案發時是晚上,當時沒有播放音樂,且被告葉 詠發之聲音其太熟了,沒有看到也可以聽得出來等語(見原 審卷第24頁背面至27頁)。而在場證人曾芊伃(證人葉素蘭 之服飾店店員)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對面鄰居向其 說被告葉詠發又要調整監視器,所以被告葉詠發拿樓梯拆監 視器時,其有去瞄一下。案發時被告葉詠發與告訴人吳東茂 是站在馬路上爭吵,故以其所站位置,可以看到被告葉詠發 與告訴人吳東茂兩人爭執經過,爭執原因是告訴人吳東茂請 被告葉詠發歸還監視器,但講了好幾次被告葉詠發都不理會 ,所以雙方動手扯監視器,而把監視器的線扯斷了,拉斷之 後,被告葉詠發把監視器摔在地板上,並罵了告訴人吳東茂 王八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29頁)。由上開告訴人吳東 茂之指訴與在場證人葉素蘭曾芊伃二人之證述,可知被告 葉詠發確有對告訴人吳東茂口出「王八蛋」一詞之事實,且 上開告訴人吳東茂指訴與在場證人葉素蘭曾芊伃二人之證 述互核一致,足見告訴人吳東茂之指訴非虛,被告空言臆測 證人葉素蘭曾芊伃因故迴護告訴人吳東茂一節,並無實據 ,自不可採。




㈡、被告葉詠發雖再以案發時證人葉素蘭曾芊伃究竟身在何處 質疑證人葉素蘭曾芊伃證詞之真實性。惟按,關於證人證 詞之憑信性,固可經由比對其先後之陳述,或就陳述之內容 與其他證人所言或其他客觀、確實之證據等參互以觀,或命 其與被告、其他證人對質而綜合判斷、釐清。但如該等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過程細節、案發時空背景等方 面,因記憶本會歷時而遞減、模糊,一般人決難全然還原無 誤。僅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 揆諸通常經驗法則,一般人對於某事件發生時,自己與在場 其他人所處位置、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等細節,殊難精確記憶 與判斷,該等細節有所參差,亦屬當然。證人葉素蘭曾芊 伃就被告葉詠發曾在案發時、地以「王八蛋」一詞謾罵告訴 人吳東茂等情業已證述明確且無瑕疵,已如前述。是證人葉 素蘭、曾芊伃二人對於案發時彼此站立位置渠等證述是否完 全吻合,尚與本案事實無涉,就此亦不能動搖基本事實之存 否,自難據此即謂證人葉素蘭曾芊伃等二人所言不足採憑 。
㈢、次查「王八蛋」一詞,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的經驗 法則,均寓含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味 。而被告葉詠發自承不曾把王八蛋作為習慣用語,或是說話 之前的發語詞,亦認講王八蛋三個字有可能貶抑一個人的人 格(見原審卷第31頁)。況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吳東茂發生 爭吵,雙方均感不悅始口出此言,更益徵被告明知該等用詞 不容隨意用以指述他人,亦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人 格、名譽之意。而被告葉詠發辱罵告訴人吳東茂之案發當時 之地點,乃通衢大街,係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通行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被告所用音量,亦足以讓在場之鄰居葉素蘭曾芊 伃及其他不特定人所共聞知曉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王八蛋」一詞公然侮辱 告訴人吳東茂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 否認其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並未罵告訴人吳東茂王八蛋 ,證人葉素蘭曾芊伃之證詞不實在云云,所辯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逸閔(被告之配偶)與 葉黃燃妹(被告之母親)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並無對告訴 人為公然侮辱犯行或被告與證人葉素蘭間前有土地糾紛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除據告訴人吳東茂指述 甚詳外,並經在場證人葉素蘭曾芊伃等人證述明確,業如



前述,可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況證人葉黃燃妹所欲證明事 項尚與本件無關,是被告聲請再傳喚證人林逸閔、葉黃燃妹 等人到庭作證一事,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葉詠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叁、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時所 受刺激,及被告與吳東茂平日關係,被告生活狀況,素行、 用以侮辱吳東茂之用詞,犯後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對 被告判處罰金刑新臺幣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而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業如前述,其提起上訴 ,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是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經 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吳東茂間仍為鄰居關係 ,為求雙方能永續和諧相處,彼此敦親睦鄰,何況告訴人業 已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民事賠償部分告 訴人業已獲得判決被告應賠償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五千元及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故本院認對被告所 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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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