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將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于將豪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 101 年7月2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 戳章可稽,惟上訴人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 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因上訴人遲未補正,原審法院乃 於101 年7月3日通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即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正理由書,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嗣經本 院再於101年9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並於101年9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有上開 原審通知、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逾期已 久,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