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金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于金印因積欠張美子之夫張迺強(已歿)債務,經法院判決 應返還借款在案,而對張美子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在不詳地點書寫內容載有:「張 小姐:老張死了!妳正式發財...對付妳這種壞女人的辦法 有8個,已經全部準備完畢:...4、由律師緊急寄函通知中 國江西省萍鄉市○○○○○街188號之房屋...不能出售轉讓過 戶,因為...繼承人張美子有犯法事實,請大家注意,萬不 能購。5、調查妳過去服務單位時有無非法行為?數千萬元 的購屋款項由何而來?提供治安單位參考...。7、妳講要找 人向我討債,我看妳吃了狗膽,我不會害人,但害我的壞蛋 ,絕不會有好下場,很快就會去找老張....。8、我會替妳 寫一本書,將張美子利用死人詐騙活人,橫不講理,不明是 非,害人欺人非法事實,印刷成冊,廉價出售妳的家鄉、過 去服務退職單位及永吉路、松山區、各社區,讓社會大眾認 識妳的惡毒心腸,以警世勵俗。限妳於一星期內來電道歉, ...過期即用上列8個辦法同時一齊對付制裁妳。...」之信 件後,寄至張美子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而以上 揭加害張美子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張美子,致 張美子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美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即證人張美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然其係於檢察 官面前,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後所為之言詞陳述, 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對於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 爭執,亦未於本院聲請傳喚張美子作證(見本院卷第16頁) ,應認其不欲行使對質詰問權利,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證人 張美子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于金印固坦承有書寫信件並寄予告訴人張美子,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的信裡面只有提到「張小 姐」,並未指名道姓,亦非針對告訴人,且伊與告訴人無冤 無仇,又無糾紛,不可能去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寄送日期為101年1月20日之信函至告訴人臺北市○○區 ○○路住處予告訴人收受,信中內容含有恐嚇言語,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 度偵字第8148號卷第6至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書 寫之101年1月20日信件、信封(郵資章戳日期為101年1月20 日)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78 6號卷第4至6頁、本院 卷第27頁)。觀諸該信件內容,提及「張小姐:老張死了! 妳正式發財...對付妳這種壞女人的辦法有8個,已經全部準 備完畢:...4、由律師緊急寄函通知中國江西省萍鄉市○○○ ○○街188號之房屋...不能出售轉讓過戶,因為...繼承人 張美子有犯法事實,請大家注意,萬不能購。5、調查妳過 去服務單位時有無非法行為?數千萬元的購屋款項由何而來 ?提供治安單位參考...。7、妳講要找人向我討債,我看妳 吃了狗膽,我不會害人,但害我的壞蛋,絕不會有好下場, 很快就會去找老張....。8、我會替妳寫一本書,將張美子 利用死人詐騙活人,橫不講理,不明是非,害人欺人非法事 實,印刷成冊,廉價出售妳的家鄉、過去服務退職單位及永 吉路、松山區、各社區,讓社會大眾認識妳的惡毒心腸,以 警世勵俗。限妳於一星期內來電道歉,...過期即用上列8 個辦法同時一齊對付制裁妳...」等語,客觀上明顯具有欲 以不利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項,加害於告 訴人之恐嚇意味。被告雖辯稱其信件內容僅提及「張小姐」 ,並未指名道姓云云,查被告於信件首行雖書寫「張小姐」 一語,惟嗣後之信件內容有兩處明確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張 美子」(見101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5、6頁),復於信封 收件人欄署名「張美子」,而寄至告訴人住處,有該信件及 信封在卷可按,佐以通篇信件指述內容均與告訴人有關,被 告對於其與告訴人之配偶張迺強間存有借款債務糾紛一節亦 不否認,堪認被告係因不滿遭張迺強之配偶即告訴人訴訟催 討欠款,故寄送上開信件給告訴人加以恐嚇。被告辯稱信件 並非針對告訴人,其與告訴人並無恩怨,不可能恐嚇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足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亦同上開事實認定,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18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論罪,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及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復未逾 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無量刑明 顯失當之情形。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告訴 人與被告並無任何嫌隙,被告無端以信函恐嚇告訴人,足認 被告惡性重大,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任何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於輕縱被告之犯行,而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之罪,且行為 時係年滿80歲之人,而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原 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 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依原判決所載,原審於量刑時 業已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案之受害程度,非可 謂未予審酌,至於與被害人和解與否,亦非事實審法院對被 告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唯一因素。是以本院綜合被告先前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量處拘役30日,並無失 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以被告 惡性重大,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