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791號
TPHM,101,上易,1791,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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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779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勤與魏雨婕曾俊榕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魏羽婕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曾俊榕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20時 48分許,與魏雨婕曾俊榕至宜蘭縣羅東鎮○○路66號寶雅 生活館羅東店,竊取店內所販售定價共計新台幣(下同)37 23元之毛巾組合包1 包、牙籤2 包、雨衣1 件、洗髮乳1 瓶 、雞尾酒6 罐、噴霧飄香劑3 瓶、紅酒、紅茶、綠茶、水果 茶、檸檬茶、茉莉蜜茶各1 瓶、購物袋1 個,因認被告黃智 勤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訊據被告黃智勤固坦承於100 年7 月22日晚間陪同曾俊榕至 寶雅生活館,並於曾俊榕選取商品後,將分裝為2 袋商品之 其中1 袋提走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並辯稱: 是曾俊榕到伊家請其陪他買東西,2 人各騎1 台機車,在寶 雅生活館其接到朋友的電話,會離開1 小時是因為要去載朋 友,當時是一起離開,後來其騎之機車還給朋友後,曾俊榕 載其回寶雅生活館,商品拿去曾俊榕家等語。
四、經查:




(一)依同案被告魏羽婕於警詢時供稱:「(曾俊榕是否知道你 要他佯裝客人,到羅東鎮寶雅生活館店消費,再共同竊取 羅東鎮寶雅生活館店店內商品?)知道。」、「(你們2 人何人提議要佯裝客人,到羅東鎮寶雅生活館店消費,再 共同竊取羅東鎮寶雅生活館墊店內商品?)我提議的。」 、「(與你男友曾俊榕一同前往之黃智勤是否知道你們2 人共同要去竊取羅東鎮寶雅生活館墊店內商品?你們2 人 要無告知他此事?)他不知道,我們也沒有告知他。」等 語(見警羅偵字第1000056395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7 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到底是幾個人 決定要帶走商品不付錢?)是我叫曾俊榕這樣做,黃智勤 不知情,我不知道他會來。」、「(整個購買東西的過程 ,黃智勤都在旁邊,為何他不知情?提示警卷照片。)32 頁上方照片是我先把東西拿給曾俊榕,所以黃智勤不知道 曾俊榕有無付帳。」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再依同 案被告曾俊榕於警詢時供稱:「(哪些部分不實在?請詳 述。)這件竊盜案是我跟我女朋友魏雨婕做的,跟我朋友 黃智勤無關。」、「(你們2 人何人提議要佯裝客人,到 羅東鎮寶雅生活館店消費,再共同竊取羅東鎮寶雅生活館 墊店內商品?)是我女朋友魏雨婕所提議的。」(見警卷 第14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既然一開 始就打算拿東西不付錢,為什麼要找黃智勤一起去?)我 沒有告訴他,我跟魏雨婕不打算付錢。」、「(若你跟魏 雨婕2 人講好要行竊,為什麼找不相關的黃智勤一起去, 你沒有跟他講打算行竊的經過嗎?)沒有。」等語(見偵 卷第17至1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當天結帳過程中,你有無告訴黃智勤說你們要如何結帳 ?)沒有。」、「(你剛才說第一次結帳跟第二次結帳時 ,黃智勤都在你旁邊,所謂旁邊是跟你貼很近,或是有一 段距離?)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第 110 頁)。由同案被告魏羽婕曾俊榕上開之陳述可知當 日竊取店內商品僅係魏羽婕曾俊榕2 人合意所為,而被 告黃智勤曾俊榕結帳時離櫃臺尚有一段距離,對於當日 2 人所為竊盜犯行並不知情。
(二)再詳觀卷附寶雅生活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28至35頁),於100 年7 月22日晚間7 時28分許(見 警卷第31頁上方照片),被告黃智勤曾俊榕同時離開寶 雅生活館,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見警卷第31頁下方照 片)被告黃智勤曾俊榕再度返回,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 6 秒(見警卷第32頁上方照片)曾俊榕獨自1 人站於結帳



櫃臺前與被告魏羽婕談話,被告黃智勤站於曾俊榕後方, 2 人之間有數步之距離,於晚間8 時48分7 秒(見警卷第 33頁上方照片)曾俊榕自皮夾內取出信用卡交予魏羽婕假 裝刷卡結帳,於晚間8 時48分25秒(見警卷第32頁下方照 片)被告黃智勤始上前拿取其中1 袋商品等情。是由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於曾俊榕結帳時被告黃智 勤並無站在櫃臺前與魏羽婕交談或有掩飾曾俊榕之舉動, 更遑論被告黃智勤魏羽婕曾俊榕間有共同為竊盜之行 為分擔。
(三)復依同案被告曾俊榕魏羽婕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購買之 商品均係其2 人所用,並無被告黃智勤所用之物(見原審 卷第112 頁、第126 頁),且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黃智 勤亦有同時選購商品之行為,事後將商品放置於曾俊榕住 處,迨寶雅生活館人員發現魏羽婕竊盜犯行,曾俊榕即將 商品帶回店內交予店員等情。至證人黃立偉馬建中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僅能證明案發當日寶 雅生活館內有商品遭竊等情,並不能證明被告黃智勤在場 ,而與曾俊榕魏羽婕均為竊盜共犯。從而,被告黃智勤 辯稱當日係陪同曾俊榕等語,亦非無據,尚不能僅以被告 黃智勤當日在場即認其有參與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竊盜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黃智勤犯罪而諭知無罪,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參照檢察官於偵訊時播放寶雅生活館錄影 檔所作之勘驗筆錄,可見曾俊榕黃智勤將選購之商品於案 發當晚第一次提到A櫃檯時,未付帳或刷卡即將物品寄放櫃 而先行離去,渠倆嗣再返回寶雅羅東店之A櫃檯,黃智勤一 直陪同曾俊榕站在A櫃檯前,由曾俊榕提出1 張信用卡給櫃 檯,在未簽名或付款,且祇拿到1張統一發票之情況下,魏 雨婕將2袋物品,分別交付黃智勤曾俊榕手提各1袋離開。 以上過程,被告黃智勤均全程站在A櫃檯前目睹,並提走1袋 物品,即已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魏雨婕辯稱黃智 勤在外面停機車,沒有看到結帳之情形云云,暨黃智勤辯稱 :伊第二趟回到櫃檯時都已結完帳了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 ,即難據為被告黃智勤有利之認定。(二)被告黃智勤全程 在場目賭曾俊榕未付款或正當刷卡即取走購物之經過,即有 全盤之瞭解,竟仍分提其中1袋物品偕曾俊榕離去,自亦有



不付款即盜取商品之不法所有意圖。(三)本件被告黃智勤 既在場全程觀看曾俊榕未付款或正常刷卡即取走所購商品之 經過,又分得其中1 袋購物而手提離去,顯有當場參與其事 之片面合意及行為分擔,自係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而應與 魏雨婕曾俊榕共同負責,原審判決忽略上開不利之證據, 逕認黃智勤未參與竊盜犯行,其採證認事,顯有不依證據且 違背經法則之違法。惟查:本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智 勤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即不得以被告黃智勤案發時曾陪同曾 俊榕至寶雅生活館,並於曾俊榕選取商品後,將分裝為2 袋 商品之其中1 袋提走等情,即遽此推定被告黃智勤曾俊榕魏羽婕就共同加重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利 於被告黃智勤之認定。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黃智勤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 ,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 無從獲得被告黃智勤有檢察官所指共同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 ,業如前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智勤涉有前揭共同竊盜 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 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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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