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781號
TPHM,101,上易,1781,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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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溫平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溫平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溫平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 國101年7月18日執行羈押,至101年10月17日,3個月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 款之加 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認定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2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原審認定被告自100 年8 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下旬止犯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罪共 19次,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再者,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 的,被告涉犯多次加重竊盜罪嫌,非僅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 ,亦危害社會安全法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 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1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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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