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利欽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39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利欽於民國99年4月13日,受友人李英如(原名為李秀麗 )之委託,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60號金永勝不動產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勝公司)內,代為收取李英如 出售其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起訴書誤載為楊高段) 1467、146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款項新台幣(下 同)3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屢經李英如催討,僅返還4萬8,000 元。嗣經李英如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如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第57至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利欽坦認於前揭時、地代告訴人李英如收取30萬 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要投 資砂石、舊衣回收事業,且伊幫告訴人清運系爭土地廢棄物 ,告訴人答應要給伊1日1,500元之工資,告訴人沒有給付, 伊主觀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受告訴人委託至金永勝公司,代為 收取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款項30萬元後,屢經告訴人 催討,僅返還4萬8,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第1382號卷第23頁 ,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63頁 背面至第64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金永勝不動產說明及現狀說明書、支票及收據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開他字卷第3至9頁), 足見被告客觀 上有侵占30萬元之行為。
㈡
1.被告前於第1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收了錢後」,伊 就跟告訴人說回收舊衣可以賺錢,告訴人同意前揭30萬元, 要給伊拿來當舊衣回收的投資云云(同上開他字卷第23頁) ,後於第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翻異前詞稱:若告訴人不 同意伊去投資砂石,怎麼會授權伊去領這筆尾款云云(同上 開他字卷第29頁),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揭第1次詢問筆錄時 ,復再改稱:因為伊投資砂石部分,因檢驗未過無法做,後 來才向告訴人說改做舊衣回收投資云云(同上開他字卷第29 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互有齟齬,有悖常情,已難採信。 2.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向其表示前揭30萬元, 投資回收舊衣事業。被告收款後過了一星期,一直沒有將30 萬元交給伊,伊一直問被告30萬元去哪裡,被告說希望伊能 夠將這30萬元投資做砂石業,伊回答被告不要,如要,自己 去做就好,伊要被告還錢,被告就說他錢拿去哪裡,伊就跟 被告講你可以把車子賣一賣還錢,被告說他沒有錢,他被倒 了。是經過催討之後,被告才還4萬8,000元,時間約是99年 中,先還1萬9,000元,再還2萬,還有一次9,000元,伊有請 被告清運出售土地上的廢棄物,其因此有給付被告85萬元的 工程款,被告有取走8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 反面),而被告對於上揭告訴人所陳還錢過程,亦不爭執( 見原審卷30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在代收取30萬元款項後,
始向告訴人提議投資砂石業,惟告訴人並未同意,且被告係 經「告訴人催討」後,始於收款近3個月後,陸續償還4萬8, 000元,且委託被告清運系爭土地廢棄物部分,告訴人亦已 給付費用與被告,是被告前揭所辯,益見其無足採信。 3.酌以被告係告訴人同居人之司機,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為被告不爭執,足見被告係 告訴人認識之朋友,2人情誼非疏, 若非確遭被告侵占前揭 款項,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又告訴人對 本案遭受侵占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迭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訴一致無牴,被告亦坦認 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未歸還,經催討後 ,始歸還4萬8,000元,並有前揭客觀事證相佐,是告訴人前 揭指訴,實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4.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錢都已經用在合夥事 業上,舊衣回收生意因廠商供貨現在已經停止,而無法做下 去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 使用其中6萬元,跟砂石廠訂購砂石,另外的24萬元, 伊就 拿去租鐵皮屋要做舊衣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 被告為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已將該款項供己使用。其既受 告訴人委託取款,收取款項後,自當擔負交付款項與告訴人 之義務。惟被告卻經告訴人催討後,始於收款近3個月後, 甫陸續償還部分款項,然迄今仍未如數歸還,且在告訴人催 討後,始向告訴人提議將前揭款項轉投資,而此提議遭告訴 人拒絕後,自當立即返還其所收取之30萬元與告訴人,但被 告卻捨此不為,竟在收取該款項後,逕自供己所用,足徵被 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無訛。 ⒌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領取款項時,告訴人有同車至金永勝 公司,由伊進入該公司領款,如告訴人未同意,何以在車上 不馬上取走款項。其確有合夥參與舊衣回收,且曾多次到過 回收地點。況被告為告訴人處理、清運土地上廢棄物,期間 長達二個月,報酬均未給付,其主觀上認係以該款項抵銷, 亦無侵占犯意云云,有證人黃梅玲、范姜春香、王志中可資 佐證。惟此非但為告訴人於原審到庭時所否認,且證人黃梅 玲到庭時證稱:款項是交給被告,並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在車 上或店門口,交錢給被告時,有在電話中告知告訴人錢要交 給被告,證人范姜春香亦證稱:未曾見過告訴人到過出租處 ,也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參與合夥,另證人王志中證稱:對於 告訴人有無支付被告費用,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 6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言,並無被告所稱之情,均難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負相同金額之
款項返還義務,非代告訴人保管,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云云。 然被告既係受告訴人之託代收款項,金永勝公司給付之對像 為告訴人,並非被告,對於系爭款項被告僅屬持有關係,並 未取得所有權,所稱屬民事糾葛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受人委託執行職務,本應忠誠執行,竟將受託財物中飽 私囊,納為己用,行為實屬不該,侵占之財物達30萬元,告 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迄今僅償還告訴人4萬8,000元,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猶持陳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