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
第6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翠珍與高裕順、李保全共同對吳逢時、張吉州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及李翠珍與高裕順、黃俊允共同對黃意成、陳詠絮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李翠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翠珍為瘖啞人,與高裕順、李保全(以上二人另經原審判 罪確定)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0月24日19時許,先由李翠珍以簡訊向瘖啞人吳 逢時佯稱有事要找,並相約在臺中市○○路○段138號鴻運娛 樂廣場見面,旋駕車共乘至該廣場,吳逢時不疑有他,屆時 赴約,即由高裕順詢問吳逢時前幾天有無收到1筆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之款項,繼出言恫嚇稱:伊欲與渠做兄弟, 要渠提供150萬元供伊作賭場等語,並向吳逢時展示隨身攜 帶之黑色背包內之疑似銀色槍枝1把之方式恐嚇吳逢時,欲 強索金錢,經吳逢時費時解釋稱:伊從未取得如是鉅款,且 因瘖啞人士求職不易,自己身上並無金錢可給付等語,高裕 順始暫作罷,致未得逞。
㈡高裕順於前述恐嚇取財未遂後,改向吳逢時佯稱有事欲找渠 友人即告訴人張吉州,要吳逢時帶路,吳逢時迫於無奈只好 答應,遂由該不詳男子駕車,搭載高裕順、李保全、吳逢時 於翌(25)日凌晨0時許,至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中央巷24 號告訴人張吉州住處,李翠珍亦連袂同行,抵達後,一行人 入內,由高裕順向告訴人張吉州出言恫嚇稱:伊正缺錢跑路 ,要向渠要50萬元等語,並自背包內拿出1把疑似槍枝之物 品,在告訴人張吉州面前上膛,再用槍口抵住告訴人張吉州 胸部,並表示若不給錢,要將告訴人張吉州幹掉,致告訴人 張吉州心生畏懼,同意交付10萬元款項,嗣於同日早上,告 訴人張吉州之妻即告訴人黃秀蘭至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後交由
告訴人張吉州轉交予李保全收執後,始駕車回台中。 ㈢緣李翠珍因與同為瘖啞人之男子李樹水之同居人蔡淑媛間, 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蔡淑媛僅清償1萬5000元即死亡,李 翠珍不甘損失,幾度至李樹水之友人即瘖啞人黃意成、陳詠 絮夫妻2人於基隆市○○區○○路4號所經營之「日進寶油漆 店」周旋,經黃意成、陳詠絮夫妻先後代為償還1萬元後, 李翠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轉而以黃意成、陳詠絮夫妻 為討債對象,於96年中秋節過後之9月下旬某日,委託瘖啞 人游文豊、袁行知二人向黃意成、陳詠絮夫妻恐嚇討債,果 獲得給付3萬元,並當場簽立代賠償切結書,李翠珍食髓知 味,竟接續夥同高裕順、黃俊允於96年11月1日下午,一同 從臺北駕駛高裕順租來之車號不詳黑色小客車至基隆市日進 寶油漆店討債。由黃俊允持有、內裝有口徑9㎜制式子彈4顆 (1顆經黃俊允擊發,僅採得彈殼;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採樣試射)之以色列IMI廠製傑立寇(JERICHO)941F BL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原槍支號碼已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 判為00000000號),放置在向李翠珍借得之格子條紋背包內 ,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將車輛停放於日進寶油漆店對面馬 路邊,由李翠珍及高裕順先進入日進寶油漆店內,李翠珍以 手語、高裕順以自行攜帶之紙筆,輪流向黃意成及陳詠絮夫 妻詢問李樹水去向,並一再要黃意成夫妻代替李樹水償還餘 款4萬5,000元,但經黃意成與陳詠絮一再表明無義務還債而 拒絕,乃由黃俊允攜帶裝有前述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背包,進入日進寶油漆店內,並在店內四處走動,以資恫 嚇;次經高裕順在紙上詢問黃意成是否要買槍,以資恫嚇, 又經黃意成與陳詠絮拒絕,黃俊旋即取出前述手槍,用力往 櫃臺桌子上拍打,以此恐嚇。陳詠絮見狀大驚尖叫,黃俊允 乃趕緊收回手槍置放於背包內,衝出油漆店外,往基隆市○ ○路廟口夜市方向逃逸。經鄰居莊俊鴻,聽聞查看後,沿途 自後緊追,黃俊允當場遭警及路人逮捕。高裕順則趁亂返回 車上,與李翠珍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袁行知、葉人瑄、陳茂森、吳逢時、張吉州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論斷
一、本件被告李翠珍以外之人高裕順、李保全、黃俊允、吳逢時 、黃意成、陳詠絮、游文豊、袁行知等所為證言均係在另案 審理法官面前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翠珍以外之人其餘在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對其證據 能力均無爭議,本院認適合作為證據且有必要性,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一、被告李翠珍與高裕順、李保全共同對吳逢時、張吉州犯恐嚇 取財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翠珍對於此部分傳簡訊約被害人吳逢時外出見面 及與高裕順、李保全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袂前往會晤被害 人吳逢時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高裕順、李保全 及被害人吳逢時所述相符,堪予認定;雖矢口否認與共同被 告高裕順、李保全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
㈡惟查:
⒈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事實,迭據被害人吳逢時指述歷歷,且與 共同被告高裕順、李保全所供大致相符,核其情節並非單純 見面而已,其間要索金錢之際,非但共同被告高裕順曾亮出 狀似槍枝之物,且於鴻運娛樂廣場與被害人見面之後,復轉 往員林或汽車旅館,被告李翠珍自始至終在場,苟被告李翠 珍事先與共同被告高裕順、李保全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無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豈有始終追隨之理?況據被害人吳逢時 證稱:「被告李翠珍傳簡訊來,約我一個人出去,說找我有 事,結果來了四個人,有李翠珍、高裕順、李保全和一個我 不認識的人」,如被告李翠珍不知共同被告等意在恐嚇取財 ,何須故意隱瞞另有其他人同行之情?至於被害人吳逢時所 稱:「李翠珍看到我們在講話,她就轉開不看」一節,應係 刻意避開,則欲蓋彌彰,不能憑以作有利於被告李翠珍之判 斷。
⒉從而,被告李翠珍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就 同一目的,接續對吳逢時、張吉州恐嚇取財,終於得逞,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李翠珍與共同被 告高裕順、李保全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與高裕順、黃俊允共同對黃意成、陳詠絮犯恐嚇取財罪 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翠珍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惟查前 開事實業據證人或被害人游文豊、袁行知、黃意成、陳詠絮 在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核本件借款債務人係案外人蔡淑媛 ,蔡淑媛於案發時已死亡,縱李樹水曾與死者有同居關係, 亦無代償欠款之義務,況黃意成、陳詠絮夫妻僅係李樹水之
友人,更無代償義務可言。倘其等甘願代償,豈會一再逃避 ?豈須簽立切結書?而同行之黃俊允攜帶有槍枝,槍枝不但 放置在被告李翠珍手提袋,於黃意成、陳詠絮拒絕代償欠款 時,黃俊允又取出敲打桌面,如係單純商談別人債款事,謂 非共同恐嚇取財,其誰能信?是所證被告李翠珍委由他人施 以恫嚇,強迫代償之說詞,衡情可信。且參之共同被告高裕 順、黃俊允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事證更臻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李翠珍否認犯罪已無可取。
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李翠珍 與共同被告高裕順、黃俊允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參、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僅依憑直接證據論斷,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 被告李翠珍犯罪,其諭知被告李翠珍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認定犯罪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情況事實憑以 間接推論,倘能證明達到超越合理壞疑之程度,並非不能判 決被告有罪。原判決疏於洞察事件經過中之各種違常之情況 事實,忽略情況證據之證據價值,不知詳加勾稽,遽爾為被 告李翠珍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等語,非無理由,本院即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
二、被告李翠珍與高裕順、李保全共同對吳逢時、張吉州犯恐嚇 取財罪部分,核係接續之恐嚇取財行為,應論以既遂犯一罪 ;與高裕順、黃俊允共同對黃意成、陳詠絮犯恐嚇取財罪部 分,以一行為同時對黃意成、陳詠絮犯之,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分別審酌各次情節之輕重,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李翠珍雖為瘖啞之人,竟專挑瘖啞人作為犯 案對象,衡情非可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二罪犯意各別, 為數罪俱發,應分論並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