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569號
TPHM,101,上易,1569,201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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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東泰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尹傑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142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5 號、第2775號、第35
96號、第3663號、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芳民劉尹傑鍾東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九、十一至十五、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七、九、十一至十六)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芳民劉尹傑鍾東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九、十一至十五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九、十一至十五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張芳民劉尹傑鍾東泰被訴如附表四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張芳民劉尹傑鍾東泰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㈠、張芳民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並確定;⒊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39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⒋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 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並確定。嗣上開⒈至 ⒊所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80號 裁定減刑後,並與前述⒋所示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及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9 月 5 日(因於假釋期間內,即100 年9 月3 日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及二所示案件,假釋應依法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劉尹傑前因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 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嗣並確定;⒊偽造 貨幣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 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嗣並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6號就其得減刑案件所示之 刑裁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 月6 月,於97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及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4 月8 日(因於假釋期間 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又犯偽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犯本案如附表一 所示案件,假釋應依法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鍾東泰前有竊盜前科,被處拘役20日,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7 年6 月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及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9 月21日(因於假釋 期間內,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案件,假釋將依法撤銷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張芳民劉尹傑鍾東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鍾東泰駕 駛登記於劉尹傑不知情之妻即謝碧玉名下之車牌號碼2983-M 3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張芳民劉尹傑前 往如附表一犯罪地點欄所示區域附近,由鍾東泰在車內等待 接應,張芳民劉尹傑攜帶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 包1 只(內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工具)及附表 二編號七所示手套,下車步行至如附表一犯罪地點附近之巷 弄間,擇定適合行竊之地點,張芳民劉尹傑即以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由其中一人侵入如附表一犯罪地點 所示處所,另一人則在外把風,除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二 及十八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外,其餘均竊取財物得手後,張芳 民與劉尹傑隨即逃離現場,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九及十 一所示行動電話,與鍾東泰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行動 電話聯絡,擇定集合地點後,張芳民劉尹傑旋即返回鍾東



泰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三人再將所竊之財物朋分花用殆 盡。
三、案經賴碧鳳陳良全、郭建權、林承志郭宸睿陳依蘭姚呈瑞蔡崇仁許芳妃、李惠博、陳麗珠、陳曉蘋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 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2 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 0565700 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C26號鑑 驗書(參原審卷二第294 頁至第297 頁反面),係檢察官指 揮偵辦員警囑託上開機關以追捕被告3 人時所採集之DNA 檢 體為人別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所載之內容具有 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本院卷第187 、248 頁),被告 三人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就其行竊之分工及如何行竊之 方式供述綦詳,並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賴碧鳳陳良全、郭 建權、許元靜顏根源林承志郭宸睿陳依蘭姚呈瑞蔡崇仁陳愛霞許芳妃、陳冠中、李惠博、陳麗珠、張 文馨、陳曉蘋高大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155 號卷,下稱第155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第30至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3596號卷,下稱第3596號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下稱第2775號卷 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55 號卷第237 頁至 第238 頁,第277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596號卷第96頁 至第98頁,第155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9頁至 第40頁,第3596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55 號卷第44頁 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3596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55 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下稱第3663號卷,第28頁至第29 頁,第2775號卷第3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 參(參第3596號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5 號卷第88頁 第90頁,第155 號卷第208 頁、第2775號第34頁、第35頁、 第37頁,第155 號卷第243 頁,第2775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 ,第3663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3596號卷第137 頁至第14 0 頁、第134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55 號卷第200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20 3 頁至第204 頁,第3596號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55 號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775號卷第48頁),亦有本案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3 月7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599900 號函及所附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勘查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101 年2 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565700 號函 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刑案 現場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參第155 號卷第95頁、原審卷 一第226 頁至第313 頁、原審卷二第1 頁至第274 頁、第29 4 頁至第310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徵 。足認被告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 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 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復 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張芳民劉尹傑攜帶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1 只(內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工具)至如附表一所示犯 罪地點乙情,為被告張芳民劉尹傑鍾東泰於原審審理時 供認明確(參原審卷三第188 頁反面至第190 頁),觀之如 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工具,均為鐵製,質地堅硬等情,有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第155 號卷第79頁),顯見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被 告張芳民劉尹傑將上開工具均攜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 所示各該犯罪地點,則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 示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 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 (如司畢靈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 壞門扇,此外,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 而言。被告張芳民劉尹傑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方法,毀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處所之大 門,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犯行,皆屬毀損門扇之加 重條件。
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四、十六至十 八,被告張芳民劉尹傑均已侵入各該住宅內行竊,自屬侵 入住宅竊盜無疑,又縱認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五犯罪地點 欄所示者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只是該戶部分暫 無人居住而已,惟被告張芳民劉尹傑既係侵入上開犯罪地 點所在之各該大樓樓梯間後,再沿路而上尋覓財物,著手行 竊,難謂無礙於同棟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揆諸前開說明, 仍合於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㈣、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果行為 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 行為之著手。經查,被告張芳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一 編號三部分,進去是想要偷東西,聽到有聲音,就趕快跑了 ;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應該有開鎖的話,就會看一下;附表 一編號十二部分,有開鎖,看到陽台什麼東西都沒有,然後 就沒有進去了;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1 樓只是有轉開,沒 有破壞,3 樓應該有破壞,因為想要去偷東西,但是聽到聲 音就跑了等語;被告劉尹傑於原審審理時供陳:附表一編號 三、十二及十八部分,同被告張芳民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9 3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二及 十八所示部分,被告張芳民劉尹傑,均本於行竊之意思, 侵入各該犯罪地點所在之大樓,沿路物色財物,或因遭住戶 撞見而逃離現場未得手,或因現場未搜得財物,揆諸前開說 明,仍可認屬竊盜行為之著手。
㈤、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犯行, 均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 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三人之行竊模式,為被告鍾 東泰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芳民劉尹傑至如附表一 所示犯罪地點欄所示附近區域,被告張芳民劉尹傑下車擇 定行竊地點後,再由被告張芳民劉尹傑二人至如附表一所 示犯罪地點下手行竊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鍾東泰僅係 駕車搭載被告張芳民劉尹傑至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地點附近 後即駕車離去,待被告張芳民劉尹傑離開如附表一所示犯 罪地點後,再於其他地點集合朋分花用所竊得之財物,是被 告鍾東泰均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在場實施之人既僅有被告張芳民劉尹傑二 人,不足三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 人之加重條件。公訴人認本案有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實有



誤會。
㈥、綜合上述,則核被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為,分別 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就附表一 編號三、七、十二及十八所示犯行,被告三人既著手竊盜, 惟未竊得物品即離去,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均按既遂罪減輕之。告訴人賴碧鳳(即附表一編號 一)、陳良全(即附表一編號二)雖對被告三人提出侵入住 宅之告訴,告訴人郭宸睿(即附表一編號七)對被告三人提 出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告訴,然被告三人既就各該部分,均有 毀損告訴人賴碧鳳陳良全郭宸睿等人住處之大門後入室 行竊,其毀損、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 罪質中,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多次加重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 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 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 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 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 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 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 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 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 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10 1 年度臺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三人分別有如 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 卷可稽,被告三人均於假釋期間更行犯罪,並受本案或另案 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顯見被告三人 之假釋依法應受撤銷,揆諸前開說明,不能以視為已執行完 畢,不符合於累犯之要件,尚難逕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肆、對原判決之評價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就被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八、十、十 六至十八(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八、十、 十七至十九)所示加重竊盜部分,分別審酌被告三人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 考,素行不佳,又於假釋期間不知改過,更行犯行,顯無法 紀觀念,又被告三人以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於不到3 個月內,反覆行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 物,視他人財產為己物,恣意侵害他人權利,竊得財物不少 ,又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亦危 害他人居住安全與隱私,所生之危害匪淺,而其毀損大門之 方式,更使住戶內心終日擔心無從確保居家安寧,再者,被 告三人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彌補損害,兼衡被告三 人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 八、十、十六至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係被告三人所有之物,均供被告三 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八、十、十六至十 八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等情,為 被告三人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供上開犯罪所 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三人 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主張其等在羈押前有正常工作,非以竊 盜維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審就被告張芳民劉尹傑鍾東泰如附表一編號二、四、 七、九、十一至十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七、九 、十一、十二、十四至十六)所示加重竊盜部分論處罪刑, 本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業已與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陳良全許元靜郭宸睿姚呈瑞陳愛霞許芳妃、 陳冠中、李惠博、陳麗珠分別以1 萬6 千元、3 萬1 千元、 1 千元、2 萬元、2 萬279 元、1 千元、6 萬5 千元、2 千 元、8 千元達成和解,各該被害人並已表示不願再追究,有 上開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主張其等在羈押前有正常工 作,非以竊盜維生,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劉尹傑並主張其無 竊盜前科,非日日作案,於本案中僅擔任把風角色,難認有 犯罪習慣,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雖均無理由,惟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 佳,又於假釋期間不知悛悔,更行犯罪,目無法紀,又被告 三人於不到3 個月內,反覆行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視 他人財產為己物,恣意侵害他人權利,竊得財物不少,又以 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亦危害他人 居住安全與隱私,所生之危害匪淺,而其毀損大門之方式, 更使住戶內心終日擔心無從確保居家安寧,兼衡被告三人坦 承犯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九、十一至十五所示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三人撤銷改判部分與前述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 以示懲儆。
三、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 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 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 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 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 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 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三人各有多次犯罪紀錄,被告張芳民、鍾東 泰並有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不到 3 個月內,反覆行竊,且被告三人均係假釋中再犯本案,原 刑之執行及假釋之寬典均不足教化被告三人,無從導正被告 之法治觀念,未能抑止被告三人反覆犯案,難僅期待單純之 刑罰可以矯治被告三人之惡習,且本案之行竊方式,除有破 壞大門門鎖外,更有將整片大門卸下之惡行,可以推認被告 三人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對居住安寧之危害性甚高,又被 告張芳民從事無線電維修,收入不豐,被告劉尹傑鍾東泰 則缺錢花用,業據被告張芳民鍾東泰供明於卷(參偵字第 3663號卷第9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另證人林吉源於 本院供證:劉尹傑從99年3 月至100 年6 月在其處從事水電 維修工作,6 月以後有空才會來,劉尹傑家庭經濟不好,沒 有多餘的錢(見本院卷第248 、249 頁),是其三人均經濟 拮据,本件所竊之物品,數量甚多,價值不低,況且被告劉 尹傑更紀錄從媒體所見聞之警方查緝竊盜辦案模式,用以躲 避查緝之用乙情,為其於警詢時供認明確(參第155 號卷第 1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筆記本1 本扣案可證, 顯有繼續行竊之意,始須謀畫如何躲避查緝之情事,預見被 告三人應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足徵被告三人當有 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



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被告三人年富力強,卻未盡 其力於正途,於短時間內,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 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 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公訴人請求令被告 三人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被 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固定工作,非以竊盜維生、身體 狀況不佳云云,惟被告三人於短時間內反覆行竊,難認其等 身體狀況已達制止其再犯之程度,又如被告三人均有正當工 作得以維生,何須於短暫時間內密集犯案,若被告三人無竊 盜惡習,何以反覆行竊以滿足被告三人對金錢之需求,可見 被告三人所辯,不可採信。至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共18罪各罪之宣告刑雖有部分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惟按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係規定:「『應執 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 告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 告刑尚有不同,則被告三人既係犯數罪,則各罪之宣告刑非 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有部分未達有 期徒刑1 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 徒刑1 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經衡酌本 案被告三人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對被告三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 定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 度應屬相當。是公訴人請求諭知被告三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三人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另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 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 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 本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結論參照), 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係被告張芳民劉尹傑鍾東泰 所有之物,均供被告三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 九、十一至十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竊盜犯罪 所用等情,為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供上開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民劉尹傑鍾東泰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另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由鍾東泰駕駛本 案小客車,搭載張芳民劉尹傑前往附表四所示之地點,以 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得現金1 千元。因認被告 三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指控被告張芳民劉尹傑鍾東泰三人涉有此部 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 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堅決 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核諸卷附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非附 表四處所之照片,是尚不能執此遽認被告三人有進入附表四 處所行竊。
㈡、被告三人雖亦曾於法院審理中自白於上揭時地侵入屋內竊盜 ,惟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又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行,是其自 白有疑,仍需其他輔助證據,而被害人陳屏智於警局初訊即 供稱:「(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週遭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竊 嫌劉尹傑鍾東泰及另一在逃嫌犯張芳民,經你比對指認是 否為侵入你公司行竊之竊嫌無誤?)因為我沒有裝設監視器 ,所以沒辦法確定」等語(見偵字第3596號卷第103 頁), 於本院再供稱:「我沒有指控被告,我是公司老闆,我職員 報案時,我在新加坡,我們沒有監視器看到他們進來,沒有 發現被告進入我們大樓,如果有損害我就告,如果沒有,我 就不告,我損失只有1 千元。我們是木頭門,很容易就進去



。在1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是公訴人之指控 已失所憑。又本案警方並未扣得贓物,參以被告三人既已坦 承本件18件竊行,衡情殊無再否認此部分竊行之必要。從而 ,本件被告自白尚乏輔助證據,難以確信。
㈢、此外,本院遍核全卷並積極查證,亦未能發現被告三人有此 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竊盜應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其等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經詳察,誤對被告三人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 洽。被告三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如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十三)所示加重竊盜部分撤銷,並改判被告三人此部分無罪 ,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一│100年9│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 │月3日1│區○○○路│之工具,將賴碧鳳左列住宅之│1 條第1 │傑及鍾東泰共│
│ │8 時至│4 段216 巷│大門門鎖破壞後,打開該處大│項第1、2│同攜帶兇器毀│
│ │19時 │33弄12 號3│門侵入賴碧鳳左列住宅內,竊│、3款。 │損門扇侵入住│
│ │ │樓 │得SONY牌攝影機1 臺、加拿大│ │宅竊盜,各處│
│ │ │ │幣700 元、歐元1300元、藍寶│ │有期徒刑壹年│
│ │ │ │戒指2 只、玉戒指1 只、3 隻│ │。扣案如附表│
│ │ │ │羊造型戒指1 只、白金對戒、│ │二所示之物均│
│ │ │ │戒指1 只、0.2 克拉男鑽戒、│ │沒收。 │
│ │ │ │珍珠領帶夾1 個、黃金手鍊2 │ │ │
│ │ │ │條、勞力士牌手錶1 支(起訴│ │ │
│ │ │ │書就歐元部分誤載300 元,另│ │ │
│ │ │ │漏載戒指1 只、0.2 克拉男鑽│ │ │
│ │ │ │戒)。 │ │ │
├─┼───┼─────┼─────────────┼────┼──────┤
│二│100年9│臺北市大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背包內│刑法第32│張芳民、劉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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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