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521號
TPHM,101,上易,1521,2012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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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雄
輔 佐 人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義雄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旁聽該院99年度易字3517號案件之審理 時,因在旁抄錄筆記,審判長姚念慈法官告以如要抄錄要至 法庭外抄錄,李義雄不服,明知姚念慈法官正開庭審理中,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指示在形式上係審判長依法 維持法庭秩序之職務行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姚 念慈法官稱:「我碰到地痞流氓,我只有走開嘛!地痞流氓 你知道吧?」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聲請將本案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林孟皇法官 審理,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法官中只有林孟皇法官公開宣 稱,其是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理(本院卷一第128 頁 反面、第129 頁)。惟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 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原審判 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本案並 無該條所定得以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情形,所請與法不合 ,且指明由何位法官承辦,亦與法定法官原則有違,合先敘 明。
二、被告及輔佐人認為: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 字第2240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00 年4月20日下午3時10分的偵 訊筆錄係不當取供,理由係以:在未開庭前,通知書未註明 被害人或是告發人,經其詢問結果都拒絕告知,讓被告不知 如何答辯,在偵訊中也拒絕告知相對人是何人,因此伊答辯 變成不相干的廖紋妤法官,答非所問,故無證據能力。㈡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理由為勘驗 在地方法院檢察署是檢察官的權利,檢察事務官無此權限。



本件勘驗筆錄是檢察事務官做的,不是江文君檢察官做的, 是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勘驗時被告未在場,未給被 告陳述的機會,另外勘驗結果錄音帶不清晰,語詞不明,不 能夠作為證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17號案 件之審理程序錄音電子檔案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頁、 第93頁、卷132 頁及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暨 被告及輔佐人上開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0日下午3 時10分 之偵訊供述:
⒈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40號妨害名譽案件,100年4月20 日之訊問筆錄,該訊問過程係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訊問之 過程,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檢察官訊問結束後有請被告詳閱筆錄內容,其中 該卷宗第12頁第22行原記載「去旁邊開庭」,經被告請求更 正為「去旁聽」;第13頁第20行中間原記載「…指揮到前半 段,」經被告請求更正為「…指揮到前半段當事人席」。另 被告係詳閱筆錄無誤後才簽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2頁反面),檢察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8條不當取 供之情形。再者,依該偵訊筆錄,檢察官已詳問被告是否有 於100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旁聽 、當時有無用筆記抄錄法庭開庭的狀況、法官有無制止、後 來有無說「我碰到地痞流氓,地痞流氓你知道吧」等語,被 告供稱有去旁聽、伊是說如果碰到地痞流氓,伊自認倒楣等 語(他字卷第12頁、第13頁),可見被告並非不知檢察官所 問為何,依上開訊問內容尚不致於無法確定被告當日係去旁 聽那位法官開庭之情形。因此被告辯稱在偵訊中拒絕告知相 對人是何人,致伊答辯成不相干的廖紋妤法官云云,並非適 論,被告之偵訊供述顯具任意性。
⒉被告之上開偵訊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經勘驗結果復與事實相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
本判決並未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該勘驗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 。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17號案件之審理程序錄音 電子檔案:
⒈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 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係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 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 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 性。
⒉卷附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17號案件於100年2月21日上午 10時30分之審理程序之錄音光碟,業經原審於100年11月2日 下午4時準備程序暨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 當場播放供檢察官、被告辨識,並製成勘驗筆錄,有原審及 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及反面,本院 卷一第20頁反面),該錄音光碟業已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而 上開勘驗筆錄為該錄音光碟合法調查所派生之文書證據,並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本院卷一第132 頁 反面、第133 頁反面),上開錄音光碟與勘驗筆錄,既經合 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被告雖辯稱:錄音 之言詞不清晰云云,然該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其效果 足以辨識說話者之身分、內容,勘驗筆錄亦據得以辨識之聲 音內容製成,並無被告所稱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 ),且錄音是否全部絕對清晰,並不影響該錄音光碟與勘驗 筆錄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於100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內旁聽該院99年度易字3517號案件之審 理程序時,有在旁抄錄筆記等事實不諱(本院卷一第136 頁 反面)。
㈡被告於偵訊時亦不否認當時有提到:「地痞流氓」等語,僅 稱其當時是說「如果碰到地痞流氓,我自認楣」等語(他字 卷第13頁)。
㈢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原審法院刑事第13 法庭內旁聽該院99年度易字3517號案件之審理程序時,因在 旁抄錄筆記,經審判長姚念慈法官告以:「對啊,你到外面 記,我已經跟你講得很清楚了」,被告即向姚念慈法官稱: 「我也講得很清楚,你不守法,那還有什麼辦法,我碰到地 痞流氓,我只有走開嘛!地痞流氓你知道吧?」等情,有上 開案件審理錄音光碟與審理筆錄(他字卷第3 頁所附公文封 )在卷可參。




㈣原審亦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而製成勘驗筆錄(原審易字卷第 35頁及反面),與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3517號刑事案件 100 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之審理筆錄所載相符。 ㈤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17號案件於 100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之審理程序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確 有向姚念慈法官稱:「我碰到地痞流氓,我只有走開嘛!地 痞流氓你知道吧?」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 ㈥綜上,被告確有於100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旁聽該院99年度易字3517號案件之 審理時,因在旁抄錄筆記,審判長姚念慈法官告以如要抄錄 要至法庭外抄錄,被告不服,而向姚念慈法官稱:「我碰到 地痞流氓,我只有走開嘛!地痞流氓你知道吧?」等語明確 。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該案是姚念慈法官違反司法院的旁聽規則,違法在先,不准 伊做筆記,伊有表示做筆記沒有違法等語,伊無妨礙法庭的 故意,且從勘驗筆錄可知,姚念慈法官並未告知伊違反旁聽 規則條文,其命令不合法。
⒉伊當時是說:「如果我碰到地痞流氓,只有自認倒楣…」, 有說「如果」2 字,但法庭錄音未錄到,且錄音品質很差, 語詞不清,無法全程聽出原字。
⒊被告當時在法庭發表言論是適當之評論,並非污辱,與刑責 無關,符合刑法第311免責條款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固係指依據 法令而言,苟如公務員所為並非法令內容所定之職務,自非 「依法」執行職務(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 。又甲乙因終止租約事件,第一審判令兩造間之租約准於秋 收後終止,被告應交清租穀領約搬遷交業,被告不服上訴於 第二審,因未遵限繳納裁判費,致被裁定駁回,旋又提起抗 告,第三審尚未裁定終結,乃第一審法院竟根據原告之聲請 ,誤以第一審未確定之判決具有執行名義,命令強制執行, 於法固有未合,被告對此違法之執行命令,自可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該 奉派執行人員持有法院命令,前往強制執行,究不得謂非依 法執行職務,斯時被告對於上開執行人員,果施強暴脅迫,



仍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32年院字第2496號 解釋)。亦即人民如認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其權利受損, 原則上均應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若允許人民對於形式上 合法,但實質上可能有所爭議之公務執行可自行反抗,甚至 對執行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或侮辱,則人民對於造成自 身損害之公務執行,皆可能群起抗之,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 ,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35條、第140條「依法執 行職務」之判斷,應採形式認定標準,如公務員執行職務, 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 即應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 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亦應尋求 合法途徑救濟,不得自行反抗、更不得因此對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擅加侮辱,否則即該當刑法第135條或第140條之妨害公 務罪。
⒉旁聽人出入法庭及在庭旁聽,應受審判長及其他在法庭執行 職務人員所為有關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法庭旁聽規則第 5 條定有明文;又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 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 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89 條、第9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法院開庭時,審判長如認 旁聽人所為有干擾法庭秩序之虞,自得行使其維護法庭秩序 之職權,加以禁止或命其退出法庭。
⒊姚念慈法官當時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開庭審 理該院99年度易字第3517號被告吳寶玉傷害等案件(他字卷 第3 頁內附資料),自係依法執行職務。姚念慈法官於審理 該案件時,既認被告在旁聽席抄錄筆記有妨害法庭秩序,而 命被告到法庭外抄錄(依勘驗筆錄,法官:在場旁聽的人, 我已經說過了喔,如果你要抄錄要到外面抄錄,你要旁聽是 很觀迎,可是如果說你要…抄錄什麼東西的話你要在外面寫 ),係其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甚明,於形式上自屬依法執行 職務,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稱「我碰到地痞流 氓,我只有走開嘛!地痞流氓你知道吧?」等語,係將公務 員比擬為地痞流氓之意甚明,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社會外 在評價自有所減損,被告所為,自屬對於公務員當場侮辱之 行為。
⒋雖在法庭旁聽時抄錄筆記,依司法院100 年10月14日院台廳 司一字第1000025703號函:法庭開庭時,訴訟關係人或旁聽 人於不影響法庭秩序之情形下在法庭筆記,如無其他妨害法 庭秩序之行為,即無禁止之理由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原審易字卷第38頁),並非絕對應予禁止之行為。然如前



述,依法執行職務係採形式標準判斷,法官於開庭時有維持 秩序之權,如認旁聽人所為有干擾法庭秩序之虞,自得行使 其維護法庭秩序之職權,而為維持法庭秩序之行為,姚念慈 法官所為既為形式上合法的職務行為,人民應予尊重,如認 對其權益有損,應循其他合法途徑尋求救濟,而非以言詞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故即令旁聽人抄錄筆記之行為不 應予以禁止,亦無解於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成立。 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說:「如果我碰到地痞流氓,只有自認 倒楣…」,有說「如果」2 字,是法庭錄音品質不好未錄到 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10 0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開始之該院99年度易字第3517號被 告吳寶玉傷害等案件之錄音光碟顯示,被告在說「我碰到地 痞流氓,我只有走開嘛!地痞流氓你知道吧?」等語之前, 並無「如果」2 字(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上開光碟2次結果,確無「如果」2字,且並無被告所 稱法庭錄音品質很差,語詞不清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0頁反 面)。衡情若被告確有說「如果」2 字,焉會其他前後之字 句均清楚錄到,僅該2字未錄到?
⒍法庭係開庭審理案件的場所,並非議會或其他發言之廣場, 因此訴訟關係人或旁聽人,均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 、鼓掌、喧嘩、向法庭攝影、錄音、吸煙、飲食物品,亦不 得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 其他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法庭旁聽規 則第7條定有明文,上開司法院100年10月14日院台廳司一字 第1000025703號函亦重申該旨(他字卷第16頁,原審易字卷 第38頁)。故被告辯稱其當時在法庭發表言論是適當之評論 云云,顯不足採。旁聽人在法庭既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 交談或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加以批評、嘲笑 或其他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被告之行為自不得援引刑法第 311條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主張免責。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但本院認為本案事證明確,且有 關下列第⒊、⒋、⒎點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 無直接關聯;有關下列第⒈、⒉、⒌、⒏點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必要;有關下列第⒍點,本案擷取的錄音光碟,業經原 審及本院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所稱錄音語詞不清之情形,因 此所請送調查局鑑定乙事亦無必要;有關下列第⒐點聲請給 予影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第1 頁至第3項之公文及資料部分,被告於101年8 月21日業已委 任陳振瑋律師為辯護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 6頁),且陳振瑋律師嗣於101年8月23日下午4時30分至本院



閱卷室閱卷完畢(本院卷一第118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承律師有將本案所有的卷都印回去了(本院卷一第13 0 頁),後又改稱未印到上開公文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嗣 與陳振瑋律師解除委任(本院卷一第119 頁),而被告本人 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證宗之人,上開聲請自難准許; 有關下列第⒑點聲請本案再開辯論,如前述,本案事證明確 ,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故被告下列聲請均予駁回: ⒈聲請傳訊證人姚念慈法官、江文君檢察官,並請求對質(本 院卷一第19頁、第93頁反面、第133頁、第134頁反面、第13 8頁反面)。
⒉聲請傳訊證人吳寶玉洪舜聖、李桂英法官、陳雯珊法官、 黃志中法官、廖紋妤法官、林妙蓁檢察官、法警(本院卷一 第72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反 面)。
⒊聲請傳訊證人黃東熊李登輝、張靜律師、莊榮兆、馬英九 等人,以證明上開人都有說比被告更嚴重的話(本院卷一第 137 頁反面)。
⒋聲請傳訊蔡守訓法官,理由為其在審理陳水扁案件時旁聽席 有人公然對檢察官大聲辱罵,但蔡守訓法官僅稱休庭整理秩 序,並未對辱罵之人以妨害公務移送(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 面)
⒌聲請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黃志中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勘驗 光碟之筆錄(本院卷一第19頁)。
⒍本案擷取的錄音光碟,錄音語詞不清,聲請送調查局鑑定( 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 ⒎調取99自111 號廖紋妤法官及97自95姚念慈法官審理案件以 職權主義審理,包庇警察及詐欺慣犯永達保經公司吳文永( 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
⒏調查所有移送及陳情等相關簽辦公文(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 面。
⒐聲請給予影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40 號卷第1頁至第3項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 月2日北院木 刑寅99易3517字第1000002843號函及該公文檢附之資料(本 院卷一第130頁)。
⒑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卷一第14 3-1頁至第143-4頁)。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 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出言侮辱,有損國家公務 之尊嚴,本案係因抄錄筆記遭制止,心有不服而為上開行為 ,惡意不深,及其年事已高,過去並無重大前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行為,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如前述其否認犯罪並不足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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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