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德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
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鄒德福於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12日 分別提出「抗告狀」,其理由略以:判決書內何謂是聲明異 議,之前我們也沒有請律師,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要聲明意義 。而且我們在警詢及偵查都有坦白自訴。在警詢及偵查,我 們均坦白供承,我們是受雇於石阿秋,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 做的。何謂會有竊盜之犯意,而且沒有拿不法之利益。安泰 路72號工寮是石阿秋租的地方,也是石阿秋幫「悅電」施放 電纜工程的地方,從開始就是石阿秋本人跟上面悅電公司在 接洽。我們根本接觸不到上面悅電公司。不管是做正當工程 ,還是違法的,我們也不知道,當然是每次施工回來有電纜 都是他再處理,我們當然就下班回家了;工作單不對之情事 ,是被石阿秋所隱瞞,而且我們也不知道做這工作要有保證 名冊和識別證。因我剛到這裡工作沒多久,石阿秋可以作證 ;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30937號,這個案子如果沒有 發生,我們到現在還不知道在幫他做違法的事情,這案子也 是石阿秋一直拜託我們幫他隱瞞的,而且我們也接受了法律 的制裁了,心理非常的後悔。而現在這案子是在之前所做的 ,電纜的處置本來就是石阿秋本人處理,因為他是老闆,我 們根本接觸不到悅電公司或中華電信,在警詢跟偵查均坦白 告訴,為此依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云云。綜觀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鄒德福之抗告理由,核其真意係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不服,爰視為提起上訴。三、查上訴人即被告鄒德福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加重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64號 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15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本案卷宗可稽,上訴人 即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 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 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