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瑞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1 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常瑞麟係告訴人常宏義之父親,於民國 100 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60巷 29號居處,因不滿告訴人常宏義遲未處理汽車過戶之事,竟 對告訴人常宏義恐嚇稱要將告訴人常宏義殺害,致告訴人常 宏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 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 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 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是刑法 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但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 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 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 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告訴人常宏義之指 述、證人吳綉美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有對常宏義說要殺他這件事,但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伊只是罵在兒子,罵他沒用,根本沒有犯罪的意思等 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常宏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父親回到家打 電話給我母親,跟我母親說他要把我殺掉,要她馬上回來 ……我是聽到被告說『你現在馬上回來,不然我要把你兒 子殺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證人吳綉美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殺我兒 子給我看,所以我就跑去警察局報案」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28頁),被告於當時確有撥打電話予證人吳綉美,向 吳綉美稱要殺掉其兒子常宏義,常宏義並聽到被告與吳綉 美間對話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上開言語,是否讓致使常宏義心生畏懼,本院審酌 如下:
1.證人常宏義雖於警詢中陳稱:「會讓我心生畏懼」等語, 但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坦白說對我來說還好,應該是 對我母親影響比較大,畢竟我是他兒子... 聽到這句話時 ,對我來說還好,我不會怕,我已經這麼大了,也沒什麼 好怕的,我認為我不會被殺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 第27頁),依證人常宏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於 聽聞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並未心生畏懼,與其於警詢中之 陳述相違,尚不能逕憑證人常宏義於警詢中之陳述而遽認 其當時已達心生畏懼之狀態。
2.證人常宏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喝酒的時候沒有 什麼問題,但是喝了酒之後就會對我母親比較有影響,一 直罵我母親,不然就是在我們睡覺時叫我們起來,說一些 我們聽不懂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證人常 宏義為被告之兒子,其與被告平日生活互動之情形並無太 大問題,參以證人常宏義當時已是29歲之成年人,而當日 係因被告與證人常宏義因故發生爭執,故被告盛怒之下, 始撥打電話予證人吳綉美,則於該時之情形下,證人常宏
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不會怕等語,與常情相符,可認 被告縱為上開言詞,但因尚未使常宏義心生畏懼,自與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之有間,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再者,依 證人吳綉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當日 係撥打電話予證人吳綉美,其表達意思之對象係針對證人 吳綉美而為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縱認被告上開言 詞有恐嚇之犯意,其對象亦非證人常宏義,其對證人常宏 義自亦不構成恐嚇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 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對證人吳綉美 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未據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就 被告對證人吳綉美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警詢坦承伊一時講了氣話,就說要 把常宏義剁成肉醬,核與證人常宏義於警詢陳稱「我在我住 處屋外遭我父親常瑞麟言語恐嚇要殺害我」、「會讓我心生 畏懼」等語相符,是證人常宏義於警詢所述屬可採為證據。 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詰問證人吳綉美時,得知其於接到被告 電話時亦心生畏懼,即當庭表示被告係一行為恐嚇常宏義與 吳綉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對吳綉美部分未與審理, 自有違背法令之嫌云云。惟查:被告固有撥打電話予證人吳 綉美,向吳綉美稱要殺掉其兒子常宏義,而常宏義亦於警詢 時稱其對被告之言語心生恐懼之事實,但本件被告既係撥打 電話予證人吳綉美,向吳綉美表示要殺掉其兒子常宏義,常 宏義因而聽到被告與吳綉美間之對話,可見被告恐嚇針對之 對象,應非係常宏義,已難認被告對常宏義犯有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即令被告恐嚇對象係常宏義,但常宏義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坦白說對我來說還好,應該是對我母親影響比 較大,畢竟我是他兒子... 聽到這句話時,對我來說還好, 我不會怕,我已經這麼大了,也沒什麼好怕的,我認為我不 會被殺掉」等語,明確證稱其並不會對被告之言語感到害怕 ,且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與常宏義發生爭執而 口出負面言詞後,常宏義即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向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稱被告對其恐嚇,讓其心生畏懼等語 (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第2 頁),前後時間差距僅約20 幾分鐘,可見當時常宏義情緒應仍在不滿階段,其於報案階
段之陳述,非無可能係一時情緒不滿所為,自難單憑常宏義 警詢之陳述,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院綜觀檢察官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均為提及被告有恐 嚇吳綉美之情事,且本件事實係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吳綉美 ,向吳綉美表示要殺掉其兒子常宏義,常宏義因而聽到被告 與吳綉美間之對話,被告恐嚇行為針對之對象應係吳綉美, 常宏義係適巧在場聽聞,難謂被告有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常 宏義與吳綉美,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尚難以告訴人之指 述,遽認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實,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有據。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 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 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 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 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