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452號
TPHM,101,上易,1452,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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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昆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昆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邱昆男為新北市深坑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深坑鄉)台北新 花園-米蘭特區公寓大廈(下稱台北新花園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區分所有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94號), 亦為台北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副主委、第二、三 屆委員,與邱昆男為30多年舊識、有軍中幹訓班隊長隊員 情誼之杜永平先生則在臺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下稱臺灣捍衛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至臺灣捍衛公司所受 委任管理維護建築物事務之台北新花園社區輔導及協助管 理,與邱昆男之前並不認識之朱志美女士則受僱於臺灣捍 衛公司,而自民國97年起派駐於台北新花園社區擔任總幹 事,杜永平朱志美均承台北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 議而執行台北新花園社區管理維護事務。
(二)緣邱昆男自95年11月購入新北市○○區○○街94號區分所 有物後,因未取得許可即破壞外牆、樓地板、拆除直通樓 梯等違規行為,經第二、三屆台北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勸導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止並請求恢復原狀均無效 ,而遭台北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去函屢向新北市政府( 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檢舉,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於98年3月24日,以邱昆男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邱 昆男自認已盡力改善卻仍無法符合規定,加上長期無法按 照原定規劃使用該區分所有物受有損失,認台北新花園社 區管理委員會僅針對邱昆男這戶(A1)檢舉而為不公平 對待,負責台北新花園社區管理維護事宜之杜永平、朱志 美復未能居中幫忙解決,遂對於台北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第二、三屆主委胡博文心生不滿,亦對承台北新花園社



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命行事之杜永平朱志美等人頗有微 詞,嗣於98年9 月17日上午11時近12時許,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派員前往邱昆男上開區分所有物進行公共安全檢查會 勘時,邱昆男明知杜永平朱志美係承台北新花園管理委 員會決議之命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而代表到場陪同會勘 ,且杜永平朱志美就此次會勘經過情形亦會向正在上班 而不克到場之主委胡博文報告,邱昆男於與杜永平、朱志 美對話過程中,先說明自己因遭檢舉而無法生存且已疲於 應付,朱志美表示渠與杜永平均是受雇於人亦不願這樣, 邱昆男即質疑本件是主委胡博文依恃杜永平為靠山而起, 朱志美並不認同此說法隨即否定稱不是,詎邱昆男竟基於 恐嚇危害朱志美安全之直接故意、恐嚇危害胡博文安全之 間接犯意,轉頭向朱志美恫赫稱:「真的這樣我會走黑道 ,我會走黑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 致朱志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朱志美安全(杜永平部分 雖亦在場聽聞,惟因其與邱昆男為數十年舊識且有軍中幹 訓班隊長隊員之誼,故杜永平並未心生畏懼而不成立恐嚇 危害安全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會勘繼續 進行,杜永平建議邱昆男應與管理委員會其餘委員溝通, 邱昆男自認已與其他委員多次電話溝通,唯獨主委胡博文 不願對其善罷干休,邱昆男乃承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接續恫稱:「就胡博文一個喔,他媽的,我今天講實在 話,我要他二天失蹤就失蹤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欲恐嚇胡博文,嗣朱志美於當天晚間,在台北新 花園社區辦公室,向胡博文報告會勘情形,並播放朱志美 在場會勘時承胡博文歷來指示以錄音筆錄音之全程錄音內 容,胡博文聽聞邱昆男前開「會走黑道」、「要胡博文失 蹤」等二則恐嚇話語,思及其上班時間早出晚歸,家中僅 有妻兒在家,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胡博文安全。嗣因 台北新花園社區另一區分所有權人辜鐘慶邱昆男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辜鐘 慶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前開會勘時之錄音及譯文,經 民事事件承辦法官傳喚胡博文杜永平到庭作證並當庭勘 驗錄音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 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 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0至 62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判斷: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昆男對於其因名下新北市○○區○○街 94號區分所有物,為第二、三屆台北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多次去函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其未取得許可即破壞外牆 、樓地板、拆除直通樓梯等違規行為,遂遭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其 自認已盡力改善卻仍無法符合規定,加上長期無法按照原預 定計畫使用該區分所有物受有損失,認為遭第二、三屆臺北 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公平對待,遂對於時任主委之胡博 文心生不滿,嗣於98年9 月17日上午11時近12時許,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派員到場進行公共安全檢查會勘時,在場先後接 續稱:「真的這樣我會走黑道,我會走黑道」、「就胡博文 一個喔,他媽的,我今天講實在話,我要他二天失蹤就失蹤 了」等事實,固均坦承在案,惟否認有何危害被害人朱志美胡博文安全之恐嚇犯行,辯稱:伊前開兩段話語對象並非 針對朱志美杜永平二人,而是針對胡博文而說,且係因當 時氣憤之下所說氣話,並無恐嚇任何人或胡博文之意,且胡 博文當時並未在場,其也沒有要杜永平朱志美轉達上開話 語予胡博文,縱胡博文事後經由朱志美轉述或播放錄音而聽 聞前開二段話語,胡博文亦無任何恐懼之情或反應,否則胡 博文不會經過這幾年來都沒有要提告云云。




二、本院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7 月21日 北工使字第0990631893號函暨檢附之該局北工使字第0970 821296號函、北工使字第0980206651號函、行政處分書、 97年11月3日北工使字第097082059號函、98年1月9日北工 建字第0970940743號函、98年3月4日北工使字第09801344 69號函、97年10月28日會勘紀錄表、98年3 月16日會勘紀 錄表、台北新花園-米蘭特區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9 日97 年米蘭函字第971009號函、98年2月18日米字第001號函、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會勘時全程錄音之錄音內容勘驗筆 錄等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0號 民事卷【下稱民事卷】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473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3頁)、並經在 場陪同會勘之證人杜永平朱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杜 永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0號民事事件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至84頁、民事卷㈡第149 背 面至150頁背面),堪信為真而足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告於與杜永平朱志美對話 過程中,先說明自己因檢舉無法生存且疲於應付,證人朱 志美表示渠與杜永平均是受雇於人亦不願這樣,被告即質 疑本件是主委胡博文依恃杜永平為靠山而起,證人朱志美 並不認同此說法而回稱不是,被告旋即出言「真的這樣我 會走黑道,我會走黑道」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 第8 頁),且被告口出此言時係回頭跟證人朱志美講一節 ,經證人朱志美於原審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 第84頁),是被告雖未指名道姓特定對話對象,但當時證 人朱志美杜永平係陪同被告、工務局人員至被告屋內進 行現場會勘,綜觀證人朱志美杜永平與被告對談之前後 經過,以及被告回頭跟證人朱志美講「要是這樣,我會走 黑道,我會走黑道」之舉止,顯然被告說這些話的對象就 是代表台北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到場之證人朱志美及在 場之證人杜永平無誤。而「黑道」是以暴力等不法腕力進 行非法活動的組織泛稱,被告所稱「會走黑道」等語,於 一般人之理解即是指欲以暴力等不法腕力遂行非法目的, 客觀上自屬加害於受話對方之生命、身體,而致生危害於 安全,而證人朱志美除因派駐台北新花園社區擔任總幹事 ,與被告因社區事務有所接觸外,並無私人交情,證人朱 志美在場聽聞被告出言「會走黑道」等語後,當下因此心 生畏懼一節,亦經證人朱志美於原審指稱:「(當時在現 場聽到邱先生說「真的這樣我會走黑道,我會走黑道」的



當下,感受是)害怕。因為黑道的東西,我想大家聽到都 會害怕。我與別人不一樣,因為我是住在社區附近,不像 別的總幹事是住在外縣市。‥‥我是聽到黑道二個字會害 怕,我剛剛有提到我住在社區的附近,我每天出門買東西 會經過邱先生家門口,我當然會害怕」(見原審卷第80頁 反面、第82頁反面),雖被告執證人杜永平於原審所證稱 :「如果朱志美害怕的話,應該會跑出去,可是她還是一 直都在現場。」等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抗辯其所 說「會走黑道」等語並未使證人朱志美心生畏懼而致生危 害於安全,然證人朱志美當天係因身為台北新花園社區總 幹事而到場陪同會勘,其聽到被告上開恐嚇話語後未便逕 自離開,當係基於工作職責所在,要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對 證人朱志美所說「會走黑道」等語未致證人朱志美心生畏 懼。
(三)被告除出言上開「會走黑道」等恐嚇話語之外,尚接續出 言「就胡博文一個喔,他媽的,我今天講實在話,我要他 二天失蹤就失蹤了」等語,而上開「要他二天失蹤就失蹤 」等語,於一般人之理解即是指欲以不法腕力使人下落不 明,客觀上自屬加害對方之生命、身體,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而證人胡博文與被告除同為台北新花園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而因社區事務有所接觸外,並無私人交情,證人胡博 文於獲悉與其素來有嫌隙之被告出言「會走黑道」、「要 胡博文失蹤」等話語後,確已心生畏懼一節,經證人胡博 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0號民事事件審理 時證述:「(你有無提出告訴之意?)不告。‥‥說不害 怕是騙人,因為家裡還有小孩,個人是不會害怕,但是家 人和小孩我就會害怕,後來我做到第三屆就不做了」、以 及於本件偵查中證稱:「我會擔心家人,因為小孩還小, 怕他會報復到我小孩身上,‥‥我還是會怕,當時民事法 官問我是否提告時,我就是因為害怕所以才不打算提告」 等語明確(見民事卷㈡第146頁、偵卷第39頁),雖證人 胡博文於原審101年3月20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聽了之 後)沒有感到害怕,就是覺得好氣又好笑,其他人知道之 後,都說這是恐嚇,要我去備案,只是後來被我太太知道 之後,我太太跟我講說他自己一個人在家,小孩那麼小, 我們不要招惹他的話是不是不會有事,因為你主委的任期 只剩幾個月而已,我太太說我會怕,所以我後來連備案也 都沒有備案。(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被告並以此抗辯 證人胡博文聞言後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然證人胡博文係於 101年1 月11日以6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後,始於原審審理



程序作證,有調解筆錄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8頁),復 佐以證人胡博文自事發後迄民事事件、偵查作證時,一再 表示不想告被告,害怕被告報復其家人,所以不打算提告 之消極態度,足見證人胡博文原本即存有不想再引發更多 紛爭之息事寧人想法,加上已與被告和解,故證人胡博文 於原審證稱沒有感到害怕,應係為免再起糾紛而有所保留 之迴護被告說詞,是證人胡博文於原審所為未心生畏懼之 證詞尚不足採。
(四)雖被告並未要求證人杜永平朱志美將被告所說「會走黑 道」、「要胡博文失蹤」等話語轉告胡博文,且證人朱志 美於錄音時並未告知現場人員,被告不知現場有錄音等事 實,經證人杜永平朱志美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82頁)而可認定,然 被告身為台北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副主委、第二 、三屆委員,對於社區總幹事係承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命而 執行台北新花園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一節,當知之甚詳,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認為證人朱志美是奉胡博文 命令陪同會勘(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加上被告因其名 下區分所有物遭第二、三屆台北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多 次向工務局檢舉,而與台北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尤其是 主委胡博文嫌隙甚深,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會勘 過程中與杜永平朱志美對話時,三不五時即提到胡博文 ,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對於證人朱志美將把會 勘經過情形,包括被告所說「會走黑道」、「要胡博文失 蹤」等恐嚇話語,不論是以口頭報告或提供錄音之其他方 式轉達予證人胡博文一節,當已有所預見,且顯然也不違 背被告本意,而有間接之故意。
(五)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 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 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 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 ,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此所謂恐嚇者,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 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被告對 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 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 )。綜上,被告所為「會走黑道」、「要胡博文失蹤」等 語,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已致生危害於聽聞此 言之朱志美胡博文,而非僅止於發洩情緒之氣話,被告 所辯即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邱昆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因名下區分所有物遭檢舉而心生不滿,基於單一恐嚇犯意 ,於在場會勘時,以「真的這樣我會走黑道,我會走黑道」 之恐嚇言詞對朱志美胡博文進行恐嚇,並接續以「就胡博 文一個喔,他媽的,我今天講實在話,我要他二天失蹤就失 蹤了」之恐嚇話語,對胡博文進行恐嚇,其出言「會走黑道 」之恐嚇言詞部分,係以一恐嚇之行為侵害朱志美胡博文 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其出言「會走黑道」、「要胡博文失蹤」之二恐嚇 言詞部分,係侵害胡博文同一法益,二恐嚇行為之時空關係 密切,一般社會觀念實難強行分開,應認其就胡博文部分所 為數恐嚇舉動乃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另起訴 書初雖漏未論述被告所為「會走黑道」恐嚇言詞使被害人朱 志美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朱志美安全,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 以「會走黑道」言詞恐嚇被害人胡博文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審理時檢察官 亦提出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120頁),而補充載明被告 向被害人朱志美恫稱:「真的這樣我會走黑道,我會走黑道 」等語,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被告所為「會走黑道」、「要胡博文失蹤」等恐嚇言詞, 已致生危害於證人胡博文,業如前述,原審採認證人胡博 文於原審作證所為沒有感到害怕之迴護被告證詞,而認被 告此部分未使證人胡博文心生畏懼,即有違誤。又被告已 知悉證人朱志美是承胡博文之命到場陪同會勘,被告對於 證人朱志美會將現場會勘經過報告胡博文當已有所預見, 且顯然也不違背被告本意,故被告對於恐嚇證人胡博文部 分有間接之故意,亦如前述,是原審以被告此部分僅係在 外揚言,並無對於胡博文惡害通知之意思,亦稍嫌速斷。(二)從而,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素行良好,除本件外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本案肇因於其名 下區分所有物經檢舉違規而遭罰,被告雖有改善作為卻仍



無法符合規定,加上長期無法按照原定規劃使用受有損失 ,對擔任主委之被害人胡博文心生不滿,亦對承管理委員 會決議之命行事之被害人朱志美頗有微詞,而於會勘時對 被害人朱志美胡博文為本件恐嚇行為之犯罪動機,再斟 酌恫嚇言語之惡害內容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在原審審理 中與被害人胡博文成立調解,賠償6 萬元,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惟就被害人朱志美部分,經原審送調解後因被告 否認犯行認無需調解而未成立調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 審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98年9 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再度派員至被告新北市○○區○○街94號房屋勘驗 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被害人杜永平恫 稱:「真的這樣我會走黑道,我會走黑道」等話語,令杜 永平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 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 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是刑法第 305條之罪,必須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始能成立。(三)依證人杜永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勘當天朱志美有錄音 ,當天被告講的很激動,伊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有說「真 的這樣我會走黑道,我會走黑道」,但伊記憶中沒有這一 段話,那天我們沒有什麼講話,都是被告在講,他情緒非 常激動,但是伊個人是想他會走黑道與伊也沒有關係,伊



可能也會走白道,伊個人感覺沒有威脅到伊。這是被告的 描述說他可能會去混流氓的意思,他這樣講對伊沒有構成 恐嚇或威脅,伊個人感覺被告不是要威脅伊,被告只是情 緒上面沒有辦法控制,對伊個人,伊的工作就是經常去調 解糾紛,當事人難免會講一些氣話,伊不會放在心上,所 以不會去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復以證人杜 永平與被告非僅因台北新花園社區事務而初次接觸,其等 原本就有軍中幹訓班隊長隊員之情誼,證人杜永平尚希望 原審給被告一次機會(見原審卷第74頁、第91頁),且證 人杜永平與被告彼此間有30多年之交情,亦為被告於當天 會勘時一再跟證人杜永平強調(見偵卷第9 頁反面),是 證人杜永平因其本身職務就是需要經常幫忙排解糾紛,工 作上應當也不會與客戶即被告計較見識,加上證人杜永平 個人與被告為30多年舊識存有交情,是證人杜永平雖在場 遭被告以「會走黑道」等語以對,證人杜永平主觀上並未 感覺有遭被告威脅或恐嚇之意,其證稱自己並未心生畏懼 即屬可採。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就證人杜永平部分涉有恐嚇犯 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證人杜永平部分亦 成立恐嚇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恐嚇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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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