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維原名陳龍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易字第497 號、第552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03號、
第3626號、第3487號、第3727號、第4471號、第51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昊維竊盜,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昊維(原名陳龍傑)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 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 字第三0七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0年 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悔改,在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故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店員莊曉琪不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皮包一個得手,嗣因如 附表編號一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獲上情。
㈡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店長姜念平不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PS3電動玩具一台得 手,嗣因如附表編號二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獲上情。 ㈢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該店祕書吳佳靜不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假髮兩頂得手,嗣 因如附表編號三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獲上情。
㈣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店員盧逸煊不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編號四所示之ASUS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 ,嗣因如附表編號四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獲上情。 ㈤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拜訪居住在該棟大 樓四樓之某賴姓客戶(不知情)之機會,自行至六樓樓梯間 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鞋子一雙得手,嗣因如附表編 號五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獲上情。
㈥㈦於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陪同友人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 拜訪住在該社區九樓之友人張育豐之機會,趁該綽號「阿祥 」成年男子在張育豐家中之空檔,獨自下至該社區地下一樓
停車場,徒手竊取停放在該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內編號第二 九四號停車格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腳踏車一台得手,以 及停放在該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內某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之腳踏車一台得手,嗣因如附表編號六、七查獲經過欄所載 而查獲上情。
㈧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自行前往拜訪居住 在該社區九樓之友人張育豐(不知情)之機會,離去之際, 搭乘電梯上至十二樓,見停放在十二樓樓梯間之腳踏車未上 鎖,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腳踏車一台 得手,嗣因如附表編號八之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獲上情。 ㈨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趁店長張有義不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九之無線分享器一台得手,嗣因 如附表編號一之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獲上情。
㈩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趁店員崔瓊云不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十之腳踏車大鎖一個得手,嗣因 如附表編號一之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獲上情。
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趁店長吳志峰甫開店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店門外如附表編號十一之腳踏 車一台得手,嗣因如附表編號一之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獲上 情。
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趁業務主管林俊谷不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十二之SONY筆記型電腦一 台得手,嗣因如附表編號十二之查獲經過欄所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莊曉琪、姜念平、吳佳靜、盧逸煊、張有義、吳志峰及 林俊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陳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 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 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 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莊曉琪、姜 念平、吳佳靜、張偉傑、陳德偉、盧逸煊、劉佩晴、姜念平 、林俊谷、吳志峰、莊曉琪、張有義、崔瓊云於警詢時分別 證述綦詳,並分別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並經證人高裕傑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原審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四九七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 六頁);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竊盜犯行關於被告如何進入 湯泉社區行竊以及查獲經過,則分別經證人林志堅即時任湯 泉社區保全隊長以及證人林佑宇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所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一0一年度 審易字第四九七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此外,另有證 人王沂即當鋪業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先後多次持筆記型 電腦至渠所經營之當鋪典當變現等語無訛(一0一年度偵字 第三六二六號卷第六0頁、第六一頁;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 四八七號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 七號卷第四0頁)。據此,足徵被告自白屬實可採。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九十九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 三0七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0年一月 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為如附表 編號一、四、七至十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後,於其各該次竊 盜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分別⑴於 一0一年二月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持其於如附表編號一 、九、十、十一所示犯罪時間及地點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 九、十、十一所示之物,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 路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林進豐自首其如附表編號一、九 、十、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一0一年 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卷第七頁至第一二頁);⑵於一0一年 一月八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持其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 時間及地點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林建閔自首其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亦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一份附卷足憑(一0一年 度偵字第三六二六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⑶分別於一0一 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翌日凌晨一時許,被告將其在如 附表編號八、七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八 、七所示之腳踏車,先後騎回該社區警衛室歸還時,當場向 證人林佑宇即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一0一年度偵字第 三三0三號卷第五頁至第一二頁),復據證人林佑宇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四九七號卷第三 四頁至第三五頁反面)。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七至十 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一、四、七至十一所示各次 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
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茲查: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 罪,而被告在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仍不知悔改,一再為本件如附表所 示竊盜犯行,在量刑時,自應就此併予審酌考量。是原審在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罪量刑時,各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輕 重雖稱得宜。然定應執行之刑時,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然過輕 ,罪刑難謂相當。是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 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在案 ,猶不知悔改,在為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共計十二 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中 ,除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尚未歸還 ,以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僅歸還其中一 部分外,其餘各次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均已歸還、被告因本案 犯行所應執行之刑,日後縱易科罰金,總額亦非少數,當已 足收警惕之效、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之刑度,固稱妥適。然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併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按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 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 本案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手法,均係以順手牽羊之方 式,利用店家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家展示之物品,或利 用拜訪客戶或友人之便,竊取同棟或同社區住戶放置在公共 空間之財物,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侵害之嚴重性及 所得財物之價值少則數百元,多則數萬元,均非甚鉅,以及 被告原係從事室內設計師工作一職,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在卷(原審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四九七號卷第七五頁) ,被告要非無一技之長之人。且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及九十 七年間,分別因焦慮性精神官能症及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 緒,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就診,之後在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門診治療中,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 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一0一年三月三十 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原審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四九七號卷 七七頁、第七八頁),其或係因精神狀況不佳之故而為本件 竊盜犯行。得手後,又未立即將所竊財物全數變賣換現,除 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尚未歸還,以 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僅歸還其中一部分 外,其餘各次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均已歸還,亦如前述,其惡 性要與完全不思正途營生,無一技之長,嚴重欠缺正確工作 及謀生觀念,端賴竊取他人財物變現花用,以冀不勞而獲者 有別。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就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 各次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定應執行相當之刑罰,即為已 足,尚無再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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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及 地 點│ 被害人及竊取物品 │查 獲 經 過│宣 告 刑│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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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 年9 月6 日某時,│該專櫃所有之「TUMI│嗣於101 年2 月4 │有期徒刑叁月│⑴證人莊曉琪警詢│
│ │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牌皮包1 個,價值│日晚上7 時30 分 │,如易科罰金│ 筆錄(101 年度│
│ │路39號1 樓微風廣場之│新臺幣(下同)22,4│許,被告在其此竊│,以新臺幣壹│ 偵字第4471號卷│
│ │「TUMI」專櫃(店員莊│90元(已歸還) │盜犯罪未被發覺前│仟元折算壹日│ 第16-18頁) │
│ │曉琪) │ │,主動將所竊物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交至臺北市政府警│ │ 局中山分局搜索│
│ │ │ │察局中山分局長春│ │ 扣押筆錄1 份、│
│ │ │ │路派出所,向該派│ │ 照片2 張、物品│
│ │ │ │出所警員林進豐自│ │ 發還領據1 份(│
│ │ │ │首而接受裁判(自│ │ 同上偵查卷第24│
│ │ │ │首)。 │ │ -27 、30、3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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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 年11月6日下午5時│店長姜念平所有之PS│嗣因姜念平報警並│有期徒刑肆月│⑴證人姜念平警詢│
│ │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3-160G電動玩具1 台│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如易科罰金│ 筆錄(101 年度│
│ │區○○○路70號4 樓之│,價值8,280 元(已│,經臺北市政府警│,以新臺幣壹│ 偵字第3727號卷│
│ │16室「普雷伊電玩商品│丟棄,未歸還) │察局萬華分局武昌│仟元折算壹日│ 第12-13頁) │
│ │店」內 │ │街派出所高裕傑等│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員警發現為毒品列│ │ 局萬華分局漢中│
│ │ │ │管人口即被告所為│ │ 街派出所調閱錄│
│ │ │ │後,因被告另案他│ │ 影監視鏡頭畫面│
│ │ │ │案,遂就此案加以│ │ 翻拍照片4張、 │
│ │ │ │詢問,被告坦認犯│ │ PS3-160G電動玩│
│ │ │ │案,因而查知上情│ │ 具外觀照片1張 │
│ │ │ │(非自首)。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9 、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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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0 年11月30日上午11│該店所有之假髮2 頂│嗣因吳佳靜報警並│有期徒刑肆月│⑴證人吳佳靜警詢│
│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價值35,000元(1 │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如易科罰金│ 筆錄(101 年度│
│ │安區○○路○段146號1 │頂已歸還) │,經警查看畫面後│,以新臺幣壹│ 偵字第3487號卷│
│ │樓「得意假髮店」內(│ │知悉乃被告所為,│仟元折算壹日│ 第23-26頁) │
│ │秘書吳佳靜) │ │通知被告前來說明│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被告坦承犯案,│ │ 局大安分局搜索│
│ │ │ │因而查知上情(非│ │ 扣押筆錄1 份、│
│ │ │ │自首)。 │ │ 照片4張、物品 │
│ │ │ │ │ │ 發還領據1 份(│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39│
│ │ │ │ │ │ -41、43、44、 │
│ │ │ │ │ │ 46-4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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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 年12月4日下午4時│該店所有之ASUS筆記│嗣因被告於101 年│有期徒刑叁月│⑴證人盧逸煊警詢│
│ │1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型電腦1 台,型號N4│1 月8 日下午5 時│,如易科罰金│ 筆錄(101 年度│
│ │區○○○路○段6號1 樓│3S,價值34,900元(│13分許,被告在其│,以新臺幣壹│ 偵字第3626號卷│
│ │「燦坤3C店」內(店員│已歸還) │此次竊盜犯罪未被│仟元折算壹日│ 第11-12頁) │
│ │盧逸煊) │ │發覺前,主動將所│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竊之物交至臺北市│ │ 局信義分局搜索│
│ │ │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 扣押筆錄1 份、│
│ │ │ │局三張犁派出所,│ │ 照片6張、贓物 │
│ │ │ │向該派出所警員林│ │ 認領保管單1份 │
│ │ │ │建閔自首而接受裁│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判(自首)。 │ │ 15-17、19、20-│
│ │ │ │ │ │ 21、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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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0 年12月29日中午12│陳鴻偉所有之BIRKEN│嗣因陳鴻偉之配偶│有期徒刑肆月│⑴證人劉佩晴警詢│
│ │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STOCK 鞋1 雙,價值│劉佩晴報警,經警│,如易科罰金│ 筆錄(101 年 │
│ │安區○○路○段199巷10│約3,000 元(已歸還│調閱樓梯間監視錄│,以新臺幣壹│ 度偵字第3487號│
│ │號6樓之樓梯間 │) │影畫面後知悉乃被│仟元折算壹日│ 卷第18-20頁) │
│ │ │ │告所為,通知被告│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前來說明,被告坦│ │ 局大安分局搜索│
│ │ │ │承犯案,因而查知│ │ 扣押筆錄1 份、│
│ │ │ │上情(非自首)。│ │ 照片15張、物品│
│ │ │ │ │ │ 發還領據1 份(│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8│
│ │ │ │ │ │ -32、33、34、 │
│ │ │ │ │ │ 36-3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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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1 年1月5日凌晨1至2│張偉傑所有之Dolce&│嗣因被告於101 年│有期徒刑肆月│⑴證人張偉傑警詢│
│ │時間某時,在新北市新│Garbana ,車身號碼│1月18 日凌晨1 時│,如易科罰金│ 筆錄(101 年度│
│ │店區○○路411 號「湯│RAT-207049號腳踏車│許,主動將其如附│,以新臺幣壹│ 偵字第3303號卷│
│ │泉1 期社區」地下1 樓│1 台,價值約9,000 │表編號七所示所竊│仟元折算壹日│ 第16-17頁) │
│ │之編號294 號停車格 │元(已歸還) │取之腳踏車騎回該│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社區警衛室歸還,│ │ 局新店分局江陵│
│ │ │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 派出所搜索扣押│
│ │ │ │理之新北市政府警│ │ 筆錄1 份、贓物│
│ │ │ │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 認領保管單1 份│
│ │ │ │派出所警員林佑宇│ │ (同上偵查卷第│
│ │ │ │自首如附表編號七│ │ 27-30、38頁) │
│ │ │ │所示竊盜犯行而接│ │ │
│ │ │ │受裁判後,經林佑│ │ │
│ │ │ │宇警員當場將之逮│ │ │
│ │ │ │捕,認出被告即如│ │ │
│ │ │ │附表編號六所示竊│ │ │
│ │ │ │盜犯行監視錄影畫│ │ │
│ │ │ │面中之竊嫌,並經│ │ │
│ │ │ │被告帶領前往該社│ │ │
│ │ │ │區地下室停車場第│ │ │
│ │ │ │186 號停車格處,│ │ │
│ │ │ │起獲被告所竊取停│ │ │
│ │ │ │放在該處如附表編│ │ │
│ │ │ │號六所示之腳踏車│ │ │
│ │ │ │,因而查獲予以查│ │ │
│ │ │ │獲(非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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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1 年1月5日凌晨3至4│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被告於101 年1 月│有期徒刑叁月│⑴證人及員警林佑│
│ │時間某時,在新北市新│白色腳踏車1 台(現│17 日 晚上10時許│,如易科罰金│ 宇、證人林志堅│
│ │店區○○路395-417 號│由該社區保全代保管│,主動歸還其所竊│,以新臺幣壹│ 原審筆錄(101 │
│ │「湯泉1 期社區」地下│中) │取如附表編號八所│仟元折算壹日│ 年度審易字第 │
│ │1 樓某處 │ │示所竊取之腳踏車│ │ 497卷第33-36頁│
│ │ │ │後,又於翌日凌晨│ │ ) │
│ │ │ │1 時許,在其如附│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表編七所示竊盜犯│ │ 局新店分局江陵│
│ │ │ │行未被發覺前,主│ │ 派出所搜索扣押│
│ │ │ │動將其如附表編號│ │ 筆錄1 份、贓物│
│ │ │ │七所示所竊取之腳│ │ 代保管領據1份 │
│ │ │ │踏車騎回該社區警│ │ (101偵字第3303│
│ │ │ │衛室歸還,向據報│ │ 卷第21-24、41 │
│ │ │ │前往現場處理之新│ │ 之1頁)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 │
│ │ │ │警員林佑宇自首而│ │ │
│ │ │ │接受裁判(自首)│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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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1 年1月16日凌晨0時│陳德偉所有之Dahon │嗣於101 年1 月17│有期徒刑叁月│⑴證人陳德偉警詢│
│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溪│牌,車身號碼D8087 │日社區主委請住戶│,如易科罰金│ 筆錄(101 年度│
│ │園路417 號「湯泉1 期│01877 號腳踏車1 台│即被告友人張育豐│,以新臺幣壹│ 偵字第3303號卷│
│ │社區」12樓門前樓梯間│,價值約2 萬元(已│打電話請被告將腳│仟元折算壹日│ 第18-20頁) │
│ │ │歸還) │踏車騎回來,被告│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遂於同日晚上10時│ │ 局新店分局江陵│
│ │ │ │許,在其如附表編│ │ 派出所搜索扣押│
│ │ │ │號八所示竊盜犯行│ │ 筆錄1 份、贓物│
│ │ │ │未被發覺前,將其│ │ 認領保管單1 份│
│ │ │ │如附表編號八所示│ │ (同上偵查卷第│
│ │ │ │所竊取之腳踏車騎│ │ 21-24、41頁) │
│ │ │ │回該社區警衛室歸│ │ │
│ │ │ │還,向據報前往現│ │ │
│ │ │ │場處理之新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
│ │ │ │江陵派出所警員林│ │ │
│ │ │ │佑宇自首而接受裁│ │ │
│ │ │ │判(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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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1 年1 月中旬某日,│店內所有之D-link牌│同編號一(自首)│有期徒刑叁月│⑴證人張有義警詢│
│ │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無線分享器1 台,價│。 │,如易科罰金│ 筆錄(101 年度│
│ │路331 號「全國電子復│值約2 千元(已歸還│ │,以新臺幣壹│ 偵字第4471號卷│
│ │興北門市」內(店長張│) │ │仟元折算壹日│ 第19-20頁) │
│ │有義) │ │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中山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1 份、│
│ │ │ │ │ │ 照片1張、物品 │
│ │ │ │ │ │ 發還領據1份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24-27、31、35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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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1 年1 月中旬某日,│店內所有之腳踏車大│同編號一(自首)│有期徒刑叁月│⑴證人崔瓊云警詢│
│ │在臺北市○○區○○街│鎖1 個,價值約100 │。 │,如易科罰金│ 筆錄(101 年度│
│ │145 號「好鄰居生活百│元(已歸還) │ │,以新臺幣壹│ 偵字第4471號卷│
│ │貨」內(店員崔瓊云)│ │ │仟元折算壹日│ 第21-22頁) │
│ │ │ │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中山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1 份、│
│ │ │ │ │ │ 照片1張、物品 │
│ │ │ │ │ │ 發還領據1份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24-27、32、36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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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1 年1 月下旬某日,│店長吳志峰所有之 │同編號一(自首)│有期徒刑叁月│⑴證人吳志峰警詢│
│ │在新北市○○區○○路│PROGRESSIVE 牌腳踏│。 │,如易科罰金│ 筆錄(101 年度│
│ │2 段5 號1 樓「立暘腳│車1 台,價值25,800│ │,以新臺幣壹│ 偵字第4471號卷│
│ │車店」前 │元(已歸還) │ │仟元折算壹日│ 第14-15頁) │
│ │ │ │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中山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1 份、│
│ │ │ │ │ │ 照片2張、物品 │
│ │ │ │ │ │ 發還領據1份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24-27、29、33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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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1 年1月23日下午1時│店內所有之機型:VP│嗣因林俊谷於當日│有期徒刑伍月│⑴證人林俊谷警詢│
│ │2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CZ226GW ,機號7000│清查物品時發現電│,如易科罰金│ 筆錄(101 年度│
│ │區○○○路○ 段300 號│154 號,SONY牌筆記│腦失竊,並提供監│,以新臺幣壹│ 偵字第5125號卷│
│ │「SOGO百貨復興館」8 │型電腦1 台,價值 │視錄影畫面,經警│仟元折算壹日│ 第4-6頁) │
│ │樓之「SONY STORE」店│75,800元(未歸還)│勘驗畫面並經林俊│ │⑵照片18張(同上│
│ │內(業務主管林俊谷)│ │谷於同年2 月9 日│ │ 偵查卷第 │
│ │ │ │完成指認,因而查│ │ 10-18頁) │
│ │ │ │知上情(非自首)│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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