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252號
TPHM,101,上易,1252,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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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順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謙順與告訴人吳恆俐,均為址位於新 竹市○○路同社區住戶,於民國100年2月26日23時許,二人 因細故在社區○○○○路122號1樓發生爭執,詎被告其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後 側挫傷、尾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 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 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 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 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 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 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 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證人劉俊生邱谷洞之供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採證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行 為,辯稱:伊沒打告訴人,當天在爭吵時,還有其他5、6位 住戶在那邊,告訴人一直在那邊跑來跑去,告訴人當晚已經 不是第一次從住家到大廳,而是來來回回住家跟大廳好幾次 ,伊之所以在當晚11時許爭吵之後跟在告訴人後面走,是因 為不知告訴人這次還會不會再回來,而伊就是要跟告訴人說 不要再回來吵了,因為大家隔天都要上班,要休息了,伊只 有跟在告訴人後面到中庭而已,且是大家一起跟著走,伊沒 有去追告訴人,伊是用走的,伊只是叫告訴人不要再吵了, 很多住戶都有看到,伊並沒有打她,她的傷是怎麼來的伊不 知道等語。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址位於新竹市○○路社 區之住戶,於100年2月26日23時許,二人因細故在該社區○ ○○○路122號1樓發生爭執,且隨後被告自社區大廳跟在告 訴人後面至中庭花園一情,業據證人即時任該社區主委之邱 谷洞證述當時其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社區警衛室那邊爭吵 ,後來有跟在被告後面往社區花園方向走進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時任社區警衛之劉俊生同證稱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在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證 人即時為同社區住戶之林碧秀亦證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有在 爭執,後來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同往社區中庭方向走去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6幀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466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此情已足認定。
五、被告固然於該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自社區大廳跟在 告訴人後面至中庭花園,然是否有在斯時地有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後側挫傷、尾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 ?經查:
㈠證人即當時在事發現場之邱谷洞劉俊生林碧秀等,均如 前所述,僅能證稱當時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來並往 同方向離去一事,並無人親眼目擊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情, 而發生爭執,並不等同於定會傷害告訴人,至多僅能說明有 該等動機而已。是尚不足以該等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述,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於新竹市○○路122 號樓梯口,突然 從身後提著伊領口,用膝蓋踢伊,被傷害右大腿後側挫傷及 尾底部及下背挫傷云云,並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00 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惟本件事發之 日為101年2月26日,被告卻於相隔數日後之101 年3月1日始 行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該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 造成,本即有疑;參以證人即前述於現場值勤之社區警衛劉 俊生,證稱告訴人當晚離開大廳後,隔約3、5分鐘後,即從 地下室騎機車來到警衛室大門口說被告打伊,並說要去驗傷 ,之後便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倘被告確 實於斯時地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亦已即時向社區人員表明欲 去驗傷,且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衡情,告訴人當即至醫療院 所就醫驗傷方為合理,縱使因時間較晚無法於當日就醫驗傷 ,以告訴人如此在意自己傷勢並廣向社區人員表徵欲就醫驗 傷,且當日又與告訴人發生如此嚴重之爭執等情觀之,亦應 於翌日即行就醫驗傷,當不致延宕至數日後之101 年3月1日 始行就醫驗傷。是告訴人所述被告有傷害其之情,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 確信」心證,衡諸上述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於公 訴人所指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確信心證,故依上揭說明,此部 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本件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情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且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 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163之2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檢察官雖 於上訴理由書中請求傳喚證人古函靇劉俊生,以查明劉俊 生是否有聽聞告訴人要去驗傷之情,以及詢明員警古函靇是 否亦在現場目擊等情。惟查,證人劉俊生前已於原審到庭作 證,且經交互詰問,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自 無庸再行傳喚,另證人古函靇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既已明 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亦無調查之必要,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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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