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211號
TPHM,101,上易,1211,2012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世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288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72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世宗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116 號豐年國民小學( 下稱豐年國小)之教師,曾因不滿豐年國小校長楊文達未積 極處理校園霸凌問題,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中午12時10分 許,至豐年國小校長室,毀損其內之電腦螢幕1 臺、電腦主 機1 臺、玻璃窗7 面、盆栽15盆、電風扇1 臺、室內電話1 臺、茶杯及碗盤共10組等物;又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9 時許 ,再次至豐年國小校長室,徒手砸毀其內之印臺2 個、椅子 1 張等物,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25565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11號審理後,經判決有罪,現正上訴中。詎柯世宗 前開毀損案件偵查中,於100 年11月18日上午7 時5 分許, 復前往豐年國小,並在豐年國小1 樓穿堂之公共場所,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大聲指摘楊文達為「貪污校長」 、「說謊校長」、「不夠格叫校長」等語,以此方式貶損楊 文達之名譽(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確定);柯世宗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7 時30分許,至豐年國小校長室內,向楊文達恫稱:要砸校 長室玻璃,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楊文達,使其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文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文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渠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



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世宗對之行使詰問 權,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爭執其證 據能力,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楊文達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本院爰未以其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文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 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 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楊 文達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楊文達於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並無 理由。
三、再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 ,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被告自白與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 等語,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世宗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 於100 年11月18日當天早上6 點50分就到豐年國小散步,發 現伊綁在豐年國小後門的公益團體小太陽免費課輔的紅布條 不見,就打電話報案,警察到場後卻不受理,當時伊是豐年 國小學生家長,是以學生家長身分洽公,要跟校長楊文達談 營養午餐弊案、豐年國小校外教學弊案,並提出教育興革意 見,但楊文達到校後,卻以未到8 點洽公時間而不處理,伊 就坐在校長室沙發上安靜的等,跟到場蒐證的警察閒聊,伊 後來是有對楊文達說要砸校長室玻璃,但從員警蒐證錄影光 碟中,看出伊當時是跟警察對話,是滿臉笑容,請校長重視 這個問題,並不是直接對校長恐嚇,伊也沒有站起來做何動 作,跟警察對話為何構成恐嚇罪,且楊文達當初有警察保護 ,神色自若,希望傳訊楊文達當庭對質,證明校長當時並未 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豐年國小校



長室內,向校長楊文達恫稱:要砸校長室玻璃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19頁 背面、第22頁背面),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達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卷第33頁、本院101 年 10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至8 頁),堅指不移,並有員警於現 場蒐證錄影光碟扣案可資佐證,該蒐證錄影光碟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其中第1 段為被告於豐 年國小1 樓穿堂大聲指摘告訴人之影音畫面,本案案發情形 為第2 段,光碟顯示該段錄影時間為22分54秒至23分8 秒, 勘驗結果為:「被告在豐年國小校長室內,稱:請你通知媒 體來,我要砸他的玻璃了....我會用手....我要砸他玻璃.. ..因為他不處理家長陳情的事情....我還沒有砸....因為我 要表達我不滿的情緒....」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 (偵卷第39頁),嗣本院審理時,當庭再勘驗該蒐證錄影光 碟,除就第2 段部分補充:經勘驗結果從22分到23分8 秒, 被告在校長室裡面表示要洽公,警察說上班時間還沒有到, 請上班時間再來,被告說要在校長室裡面休息等到8 點,等 休息到8 點的時候再叫他起來外,其餘核與上開檢察官勘驗 筆錄所載兩段內容一致(參本院101 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第 6 、7 頁),足徵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 理,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 益事項通知足以構成危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之境,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 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前因不滿校長楊文達 未積極處理校園霸凌問題,涉嫌於100 年9 月21日中午、 同年10月20日上午,二度至豐年國小校長室,毀損校長室 內物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號審理在案( 嗣經判決有罪,現正上訴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 證人楊文達陳述在卷,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姑且不論被告為上述毀損犯行之動機目的為何,被告先 前既有如此不法行為紀錄,而依據卷附蒐證錄影光碟及勘 驗筆錄,復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5 分許,先在豐 年國小1 樓穿堂之公共場所,涉嫌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 大聲指摘其為「貪污校長」、「說謊校長」、「不夠格叫 校長」等語,旋即又至校長室與楊文達發生爭執,並出言



恫嚇:要砸校長室玻璃,被告所為,顯係以加害財產之惡 害通知告訴人,至為灼然。再徵之證人楊文達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被告在9 月21日砸毀校長室的時候,坦白說 那時候我及在場之人受到很大的驚嚇,從那天開始,我們 幾乎心裡都感到很害怕,被告幾乎從那天開始到11月底甚 至是學期末都來學校騷擾,11月18日當天被告一大早就到 校園裡面來,然後在穿堂的時候就對我咆哮,對此部分我 已經不追究,當時我人剛好進來學校在穿堂,警察有在場 蒐證,他對我咆哮,阻擾我進入辦公室,經過警察的幫忙 我才能進去,我進辦公室之後,過沒多久,被告就衝進我 的辦公室,就有表達說還要再次砸毀校長室的玻璃,除了 這句話之外,被告還說要請媒體來拍他再次砸毀校長室, 被告的意思表達讓我們感覺到很害怕,被告就是來恐嚇我 ,我並沒有對被告做什麼事,我只是學校的一個代表而已 ,我們學校的教評會對被告做解聘的決議;「(被告問: 那既然有警察在場保護校長,你為何還會感到害怕?)當 然很害怕,警察也不見得能夠完全保護到我們,而且那是 一種心裡的感覺」;那時我站在警察後面大概1 、2 步左 右,警察離被告大概2 、3 步的距離在拍攝,那時候我感 到害怕是因為被告在9 月21日砸完之後,在9 月23日又來 學校當著我的面和副會長的面說他要再來砸毀玻璃,所以 當時被告這樣說,我就覺得是針對我在講的等語在卷(本 院101 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6 頁、第7 頁), 亦已明白翔實指證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佈,證人楊文達 前開證述內容,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 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應無設詞誣陷被告, 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證言堪以採信。本院審酌本案 主客觀全盤情形觀之,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準此,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從而,其於本院 審理時另主張:對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希 望勘驗當天早上7 點5 分到9 點多之全部蒐證畫面,還原 事情始末,了解當時伊去學校的動機,以及證明伊到底是 否有砸玻璃云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 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縱告訴人所管領之校長室財產 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罪,被告此部分聲 請,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主張:告訴人楊 文達在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說伊走向5 年級教室,當時老師 和學生都很害怕,故請求傳喚5 年1 班老師林弘盛及總導 護老師作證,並請求調閱學校內之監錄影光碟,證明校長



當時並未心生畏懼,況且蒐證光碟裡面並沒有拍攝到校長 的表情、動作,沒有客觀證據足以顯示校長是害怕的云云 。惟查,被告恐嚇犯行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既係在校長 室內對告訴人楊文達為恐嚇行為,則事後被告有無走向5 年級教室?其餘校內師生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並無礙於被 告本案犯行之成立。另一般人面對外界言語、刺激,所可 能產生之內心情緒及外表反應,均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 ,亦有可能因為時間經過而產生變化,告訴人既已陳稱因 被告恐嚇言行而心生畏怖,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及該校監視 錄影有無攝錄楊文達於本案發生後之外在身心情狀?反應 為何?等等,均與被告恐嚇罪行無涉,以上均無傳喚及調 閱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同 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05 條規定,爰審酌被告前為豐年國小 教師,僅因認為告訴人楊文達校長未積極處理校園霸凌及營 養午餐弊案等問題,竟捨理性、和平之溝通途徑而不為,率 以不理性之方式出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且曾 為國小教師,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正視校園問題 ,然以言詞恐嚇將打破校長室玻璃之手段,已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 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