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138號
TPHM,101,上易,1138,2012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筠 原名陳寶.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7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竹筠與另案被告王明月(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92 年度上易字第7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87年4月間,趁告訴人陳金龍之妻陳倪月美 因操作股票,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並因此積欠被告大筆利息 、受其脅迫逼債(陳竹筠所涉重利犯行,業經同前地院以85 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88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際,利用告 訴人陳倪月美雖已還款,但未據被告返還之借據、支票及受 被告脅迫簽發之支票計達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由 ,由被告向告訴人陳倪月美佯稱「所欠之款項,王明月願代 為償還,只需收月息三分,但須以不動產擔保」云云,使告 訴人陳倪月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夫陳金龍所有之位 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段北港口小 段36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物,於87年4月20日在臺 北縣新店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前,交付予被告 ,並為另案被告王明月設定上開土地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詎於設定抵押權後,被告竟向告訴人陳倪月美 表示另案被告王明月反悔,不願借款,且始終未將上開1,20 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反於87年10月間, 持上開不存在之債權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物,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金 龍,而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明月因此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以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竹筠涉有前述詐欺得利犯行,係以告訴 人陳倪月美、陳金龍之指述、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 段3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 判決、羅明華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陳倪月美開設於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泰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芝公司)開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9紙、告訴人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3號案件中,於92年2月 11日提出之刑事呈報狀(一)及所附帳戶往來明細表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竹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 陳倪月美確實有積欠伊金錢,伊未對告訴人陳倪月美施用詐 術,根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統計,告 訴人陳倪月美共還款25,950,500元,而被告方面請相關人員 匯款到告訴人陳倪月美或陳金龍所開設之泰芝公司之帳戶, 金額合計28,022,689元,本案被告所借款之重利,告訴人陳 倪月美自陳每10天利息就要2分,以前述被告所匯金額,扣 除告訴人還款部分,再加計利息計算,已達千萬元以上,由 此可證告訴人陳倪月美確因仍積欠被告金錢,才會設定抵押 。告訴人陳倪月美在原審時表示曾把同樣土地設定給被告, 一次是200萬元,另一次是400萬元,之後也有塗銷,表示告 訴人陳倪月美與被告間是長期借貸,告訴人陳倪月美不可能 不知道有欠被告錢,被告也不可能強迫告訴人陳倪月美設定 抵押。告訴人陳倪月美設定給被告擔保之房屋係六胎,經過 銀行拍賣後,被告方面的借款可能分文未償,且本案366地 號土地價值不高,雖然設定1,200萬,但實際價值可能不到 400萬元,被告並無任何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倪月美與陳金龍於87年4月24日,以陳金龍所有之 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366地號土地,為另案被告 王明月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告訴人陳倪月美 與陳金龍並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嗣另案被 告王明月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該 院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拍字第1997號裁定准予拍賣等情 ,有卷內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366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88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3頁 背面-第4頁、第5-7頁、第41-43頁),自堪認定無訛。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陳倪月美夫妻提供上開土地供另案 被告王明月設定抵押之原因為何?是否遭受被告施用詐術所 致?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倪月美於另案被告王明月被訴之詐欺案件審 理時證稱:被告手上握有其已還錢的支票,要其每10天還利 息,利滾利的方式到87年間,被告告知其已積欠1,000多萬 ,要其拿先生的土地出來想辦法,其等是從86年4月開始有 金錢往來等語(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卷第12頁);又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跟被告調10萬元,只拿到8萬元,借期 10天,累積10天沒還就簽本票,本票金額是利息加本金,太 多年了,借的大部分有還,忘記借了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 第64頁);此核與被告供承:伊借告訴人錢確實是10萬元10 天2萬元的利息,如果借30萬拿24萬,開30萬本票,10天要 還30萬本金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第73頁背面) ;又被告因常業重利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 訴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 訴字第2532號、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有判決3份在卷可參(88年度偵字第2203號 卷第176-18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陳倪月美之間,確實 自86年開始即有長期之借貸關係,且係約定高額之利息,利 息於貸予金錢時即先預扣,於告訴人陳倪月美無法依約還款 時,即簽本票以為擔保。
㈢、就借款來源、借款與還款總金額部分,證人陳倪月美於另案 被告王明月被訴詐欺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起初是給現金 ,後來用匯款方式匯入其戶頭,通常會以羅明華王明月或 是被告本人名義,有用過余木山名義,被告他們匯錢是匯到 其帳戶跟泰芝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對於被告所提之匯款回 條沒有意見;還款起初用現金,之後用匯款,匯到很多個帳 戶,現在記不起來等語(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卷第53頁背面 -54頁;原審卷二第64頁);參以被告所供伊自己有借錢給



告訴人陳倪月美,也有向別人借錢再借給陳倪月美,陳倪月 美缺錢時會打電話給伊,有時伊在大陸做生意或沒有那麼多 錢時,會向一些朋友調錢,有王明月羅遠誠、余木山,有 時伊會告訴王明月,由王明月去調錢,羅琮慶、羅遠誠、連 憲彬、張朝棟巫月英、譚文新、陳啟能等人也都是伊調錢 的對象等語(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卷第18頁背面、原審卷二 第74-76頁);核與另案被告王明月所稱:陳寶珠有向我調 錢給陳倪月美,有時陳寶珠來拿,有時直接匯到陳倪月美帳 戶,有時向羅遠誠、余木山調錢,羅遠誠調442萬元,向余 木山調500多萬元,詳細數目還要回去查,(陳倪月美)後 來一直沒有還,我要求擔保,陳寶珠才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 的事,後來錢還是一直還不出來,才會去申請拍賣抵押物, 我匯到陳倪月美的帳戶有100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89年度易 字第1073號卷第11頁背面、第22-23頁),足見王明月、余 木山、羅琮慶、羅遠誠、連憲彬、張朝棟巫月英、譚文新 、陳啟能等人,均係被告借錢予告訴人陳倪月美時調度之金 主,被告亦會以其等名義匯款予告訴人陳倪月美。再依卷附 之告訴人陳倪月美開設於花蓮中小企銀臺北市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泰芝企業有限公司(陳金 龍)開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往來明細表可知,自86年9月18日起至87年2月4日間,以余 木山、王明月羅琮慶、羅遠誠、連憲彬、陳寶珠、張朝棟巫月英、譚文新等人名義,匯款至陳倪月美前開花蓮中小 企銀上揭帳戶之金額共為22,032,500元(日期、匯款人、金 額詳附表一);另於86年11月24日至87年4月18日間,以余 木山、羅明華張朝棟、譚文新、陳啟能巫月英等人名義 ,匯款至泰芝企業有限公司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共為5, 990,189元(日期、匯款人、金額詳附表二),此有上開兩 帳戶之收支明細表、匯款收入傳票及匯款收入明細表各一份 存卷可查(88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102-133頁、89年度易 字第1073號卷第73頁背面-99頁、100-147頁);而告訴人陳 倪月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這些錢都有拿到(原審卷二第68 -69頁)。故核算上開金額,被告方面共匯出28,022,689 元 至告訴人陳倪月美所使用之上開二帳戶,再以被告借款予告 訴人陳倪月美時均會預扣2成的利息估算,被告借貸予告訴 人陳倪月美之本金金額至少應為35,028,361元(計算式:00 0000000.8=00000000.25)。其次,告訴人陳倪月美於另 案被告王明月被訴詐欺之前案中,以92年2月11日刑事呈報 狀(一)所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列出告訴人方面還款之金額 ,其表示匯給被告之人頭即羅明華林木山(應係余木山



誤)之款項共達25,950,500元,並提出其存摺內頁自己註記 之還款紀錄為據(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卷第189-197頁), 是縱認告訴人自行列舉計算之還款金額為真,亦即告訴人就 其所列之金額確已及時還款,未衍生其他利息,則以前揭被 告方面匯款金額所計算出之借款數額,扣除告訴人方面已經 償還之金額,告訴人陳倪月美至少仍積欠被告約9,077,86 1 元之本金(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況 告訴人陳倪月美亦證稱其確實有因利滾利,還不出錢之情形 (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66頁),則以上開本金數額加計因 遲延還款而可能產生之重利,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陳倪月美 確實有積欠伊金錢,且設定(本案土地)時還欠1千多萬元 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是告訴人陳倪月美尚積欠被告約一千萬元之債務,而此部分 之資金又係被告向另案被告王明月借調而來,故在另案被告 王明月之要求下,被告遂向告訴人陳倪月美表示需提供土地 予另案被告王明月設定抵押權乙節,既已如前述,則被告收 取重利之行為固有不該,在法律上或無合法之請求權,然依 現實社會之一般觀念,貸予金錢之債權人仍認借款人有義務 償還此一債務,並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出不動產擔保,此實 與社會常情相符。且告訴人夫妻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 其等設定之金額略高於實際之欠款金額,此亦與一般債權債 務人間設定之常態無違。從而,告訴人陳倪月美於87年間既 然積欠被告上開債務,被告要求告訴人陳倪月美提出土地作 為擔保,實屬事理之常,被告並無動機、亦無必要編造上開 公訴人所指理由,迂迴取信於告訴人陳倪月美,是告訴人陳 倪月美所稱被告向其誆稱王明月願代為償還欠款,因而提供 土地設定抵押權云云,所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㈤、況證人陳倪月美於原審審理時,經公訴人質以為何要將土地 設定1,200萬元的抵押權給王明月,其答稱:因為利滾利金 額還不出來,就帶被告去看那塊土地,被告說那就用那塊土 地去抵押,起初設定沒有那麼多錢,好像400萬,1200萬是 後來才設定的;因為那時候其也慌了,沒有錢可以還被告, 被告說先設定,他會再找人買;...因為都是利滾利,其簽 的本票被告都沒有還,應該有支票在被告那邊,放到銀行裡 面進戶頭被退票,後來其把支票結掉變成拒絕往來,就一直 還不出錢,所以被告說要其拿土地出來設定抵押;...其一 直在借貸,也搞不清楚,設定也不只設定這個,之前已經設 定被拍賣掉的土地和房屋,本來用房子抵押,設定第六胎, 後來還不出來,只好再拿這筆土地抵押...等語(原審卷二 第64、65、66頁背面);經公訴人再追問:既然你有欠被告



錢,為何要告被告?證人陳倪月美則答稱:告被告是因為被 告不只收我三分利,我覺得我沒有欠他這麼多錢,我覺得被 告在騙我(原審卷二第65頁),是證人陳倪月美上開證述均 在表明因被告貸放高利,其積欠被告大筆金額,被告要求其 提供土地擔保,而未提及被告有何「佯稱另案被告王明月願 代償債務,但須以不動產擔保」之施用詐術行為。後經公訴 人提示告訴人於87年7月17日自行書寫之檢舉信函(88年度 偵字第2203號卷第18頁),質以當初為何表示被告有上述詐 欺行為?證人陳倪月美先稱:狀子是代書寫的;經公訴人再 向其確認一次,其方稱確有此事;公訴人再提示上開檢舉信 函詢問信函上所寫「...抵押權沒有塗銷,所以被告別有計 畫自導自演...」究何所指?證人陳倪月美復證稱:當初我 的代書幫我寫的,代書想說是不是被告別有居心等語(原審 卷二第65頁背面-66頁)。然衡諸常情,若證人陳倪月美確 有遭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其遭逢重大 損失,對被告施用詐術一節應該印象深刻,且本案係告訴人 夫妻提出告訴,對於提告最根本之原因,亦即被告施用詐術 之行為,實無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全然遺忘,然告訴人陳倪月 美於原審作證時,初始未提及被告有前開施用詐術之行為, 嗣經公訴人提示其之前所寫之檢舉書狀,又多推稱是代書所 想所寫,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始提 供土地作為擔保乙節,更難採信。至告訴人陳金龍雖一併具 狀提出本案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清楚太太(陳 倪月美)在86、87年間的財務狀況,陳倪月美也沒有說清楚 本案土地設定抵押的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是太太請人家 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足見告訴人陳金龍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陳倪月美所稱因被告誆稱另案被告王明月 願代為償還款項,其始陷於錯誤要求其夫提供土地設定抵押 權,之後另案被告王明月卻未代償債務乙節,僅有其單一指 述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陳倪月美之 前開指述存有瑕疵,難以採信,反觀告訴人陳倪月美確實積 欠被告約一千萬元債務部分,則有客觀事證可佐,故被告以 此為由要求告訴人陳倪月美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實與社會常情吻合,被告並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設定抵押權 之動機與必要。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 院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雖僅就詐欺得利部分起訴,但依證 人陳倪月美於偵、審中所述,被告為求將土地設定予其弟妹 王明月名下,曾向證人陳倪月美恫稱:兒女要保護好,兄弟 可是不耐煩;記得被告見過我的兒女,要我保護好兒女,我 心裡想沒有土地沒有關係,保護好兒女就好,寧願沒土地, 不能沒兒女,我跟我先生說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我先生願意 簽名,從此我們家就毀了等語;告訴人陳金龍亦於告訴書狀 及偵查中表示係遭詐欺脅迫逼債等語。參以被告確因重利暴 力討債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 有罪確定,足見告訴人陳倪月美確實有因遭逼迫還款,而將 本案土地設定抵押給另案被告王明月之可能。而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被告有以詐欺及恐嚇方 式逼迫告訴人陳倪月美設定抵押權,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況另案被告王明月早已被 判無罪確定,被告卻於89年7月5日起畏罪逃匿,迄100年6月 10日始出面投案,若被告所辯可採,何需逃匿多年始出面投 案?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考量,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惟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恐嚇犯行部分,只有前開告訴人 單方指訴在卷,欠缺其他佐證以供審認,自難認定被告有為 恐嚇犯行。次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 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是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 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 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 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446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本案縱認上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亦屬成立,則被告佯 稱另案被告王明月會代告訴人還款之詐欺犯行,與被告恫嚇 會對告訴人兒女不利之恐嚇犯行,均屬被告為使告訴人夫妻 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法,而非詐欺得利或恐嚇得利犯行 互為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自與前述牽連犯之法條要件不合 。再者,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指同一被告之各部份行為 ,若均有罪,且具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等關係, 方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行為,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不成立犯 罪,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被告被訴 詐欺得利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不成立犯罪, 則縱認被告另有恐嚇犯行,亦無與詐欺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可能。況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 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 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本案遍觀起 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以「要對告訴 人兒女不利、兄弟可是不耐煩」等惡害通知之言語舉動,恫 嚇告訴人之記載,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僅記載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條與證明該罪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定 起訴範圍亦包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同法第346條第2項 之恐嚇得利罪。至被告雖於92年3月18日遭通緝,迄100年6 月10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案件移送書1紙存卷可查(原審 卷一第3頁),然被告因常業重利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到案執行,係與 本案一併遭通緝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通緝 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為憑,可知被告實有逃避重利罪執行 而不到案之動機,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逃避本案詐欺罪始隱 匿等語,尚屬臆測,且亦不得以此推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是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移送併辦部分(板檢90年度偵字第3558號)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陳竹筠於83年9月及同年10月間, 連續向告訴人伍健明以週轉為由,共計借款100萬元,嗣於8 5年間即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嫌。並認被告所涉之詐欺罪嫌,與本案起訴部 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 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本案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自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 是前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陳倪月美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明細)
┌─────────┬───┬─────────┐
│日期(年、月、日)│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
│86.9.18 │余木山│124,500元 │
├─────────┼───┼─────────┤
│86.9.30 │余木山│498,000元 │
├─────────┼───┼─────────┤
│86.10.13 │余木山│1,450,000元 │
├─────────┼───┼─────────┤
│86.10.18 │王明月│70,000元 │
├─────────┼───┼─────────┤
│86.10.20 │余木山│610,000元 │
├─────────┼───┼─────────┤
│86.10.21 │余木山│2,100,000元 │
├─────────┼───┼─────────┤
│86.10.22 │羅琮慶│2,200,000元 │
├─────────┼───┼─────────┤
│86.10.30 │余木山│1,700,000元 │
├─────────┼───┼─────────┤
│86.11.5 │余木山│60,000元 │
├─────────┼───┼─────────┤
│86.11.5 │余木山│400,000元 │
├─────────┼───┼─────────┤
│86.11.7 │羅遠誠│4,220,000元 │
├─────────┼───┼─────────┤
│86.11.7 │余木山│1,600,000元 │
├─────────┼───┼─────────┤
│86.11.8 │連憲彬│400,000元 │
├─────────┼───┼─────────┤
│86.11.8 │羅遠誠│2,000,000元 │
├─────────┼───┼─────────┤
│86.11.28 │陳寶珠│250,000元 │
├─────────┼───┼─────────┤
│86.12.10 │張朝棟│900,000元 │
├─────────┼───┼─────────┤
│86.12.15 │張朝棟│960,000元 │
├─────────┼───┼─────────┤
│86.12.22 │巫月英│250,000元 │
├─────────┼───┼─────────┤




│86.12.30 │張朝棟│540,000元 │
├─────────┼───┼─────────┤
│87.1.15 │王明月│400,000元 │
├─────────┼───┼─────────┤
│87.1.16 │王明月│300,000元 │
├─────────┼───┼─────────┤
│87.2.4 │譚文新│1,000,000元 │
├─────────┼───┼─────────┤
│ │小 計│22,032,500元 │
└─────────┴───┴─────────┘
附表二(泰芝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
│日期(年、月、日)│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
│86.11.24 │余木山│200,000元 │
├─────────┼───┼─────────┤
│86.11.26 │羅明華│3,737,000元 │
├─────────┼───┼─────────┤
│86.12.8 │羅明華│933,189元 │
├─────────┼───┼─────────┤
│87.1.3 │張朝棟│250,000元 │
├─────────┼───┼─────────┤
│87.2.23 │譚文新│150,000元 │
├─────────┼───┼─────────┤
│87.3.26 │陳啟能│590,000元 │
├─────────┼───┼─────────┤
│87.3.31 │巫月英│100,000元 │
├─────────┼───┼─────────┤
│87.4.18 │巫月英│30,000元 │
├─────────┼───┼─────────┤
│ │小 計│5,990,189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泰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