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錫聰
選任辯護人 王君倚律師
黃心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堅
指定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盈進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雄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宇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世宗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峯
指定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忠宏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58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6671 號、第19046 號、第22649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
偵字第24483 號、第27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謝忠宏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錫聰再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伍年;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出借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林志堅共同犯非法出借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潘明峯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謝忠宏共同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錫聰曾於民國89年間至92年間,因操縱、指揮「天道盟太 陽會」(下稱太陽會)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94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隨即於同年月12 日移至臺灣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泰 源技能訓練所)進行刑後強制工作,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 於96年11月7 日出獄。
二、吳錫聰於98年2 、3 月間委由江裕煌(另結)、謝忠宏寄藏 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吳錫聰明知前任太陽會組長方世祥於89年間遭槍擊身亡後所 遺留如附表所示扣案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制式手槍各 1 支、2 顆具殺傷力子彈及嗣後「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所使 用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持以作為太陽會之武 力後盾,而將之取回放置其位於新北市○○區○○街56號住 處,而持有之。俟於98年2 、3 月間,將其持有之上開槍、
彈以黑色手提袋攜往江裕煌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辦公 室,要求在辦公室內之江裕煌與謝忠宏為其寄藏,並將裝放 上開槍、彈之黑色手提袋打開,展示予江裕煌與謝忠宏觀其 內之槍、彈,江裕煌與謝忠宏明知上開槍、彈均為具有殺傷 力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二人遂 先予拒絕,吳錫聰遂以翌日會再自行前來埋槍為由,隨手將 上開裝置槍、彈之手提袋放入謝忠宏賓士汽車之後車廂,謝 忠宏因囿於與吳錫聰同學情誼,以及吳錫聰具有太陽會幫派 份子身份,不便再為反對,當日謝忠宏離開後,謝忠宏乃基 於共同寄藏槍、彈之犯意,將上開裝有槍、彈之手提袋放置 江裕煌辦公室,翌日江裕煌發現後,罹癌之江裕煌知悉吳錫 聰之幫派背景,顧忌自己恐因此惹禍,乃基於與謝忠宏共同 寄藏槍、彈之犯意,將之埋藏在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之 斜對面農地內,事畢,告知謝忠宏,再由謝忠宏通知吳錫聰 已妥為埋藏。
三、吳錫聰、林志堅均明知吳桐潭於民國75年間首謀成立之「天 道盟」分支「太陽會」,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而為具有集團性、常習 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吳錫聰於所犯上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案件,因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 於96年11月7 日出獄後,仍未脫離太陽會組織,而於太陽會 第3 任會長蘇倫養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案件,於 97年8 月18日入監服刑後,因蘇倫養未指派新會長接任,吳 錫聰即以太陽會副會長之地位實質上代理太陽會會長,再行 負責操縱、指揮太陽會之犯罪組織,而林志堅則於吳錫聰代 理太陽會會長而主持太陽會期間,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 其二人相關之具體作為如下:
㈠吳錫聰與商人王治中相約合夥在臺北市○○區○○街23巷16 號經營金禧銀樓,吳錫聰於97年10月9 日商得林志堅之同意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金禧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金禧銀樓) ,由林志堅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上址金禧銀樓辦公室展示 間與辦公室作裝潢隔間,須輸入密碼始能進入辦公室,遇有 吳錫聰之舊識或有事相洽之人即由吳錫聰在該具隱密性之辦 公室接待。吳錫聰另出資新臺幣(下同)約100 萬元於98年 9 月12日成立臺北市綠能協會,由不知情之廖大林擔任該協 會理事長,由吳錫聰之女友邱郁捷掌理該協會財務,吳錫聰 也表示有意出資籌畫於99年間成立臺灣綠能協會,並在金禧 銀樓辦公室外懸掛「綠能協會」招牌,偶邀相關人士至金禧 銀樓辦公室討論有關成立台灣綠能協會之事宜;又於99年間 ,吳錫聰將金禧銀樓辦公室前半段出租予某律師作為事務所
,吳錫聰即以上揭外觀之合法,掩飾金禧銀樓後半段辦公室 進行太陽會幫派運作之事實。
㈡吳錫聰指示張文龍(張文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原 審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本院另案審理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另由原審法院判決)前往白日昇之辦公室, 協助白日昇,並於98年12月28日出借槍枝與子彈予白日昇: 曾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白日昇於98年12月間,因與楊錦雲 發生合建糾紛,前往金禧銀樓請求吳錫聰協助,吳錫聰因而 指示張文龍前往白日昇位於新北市○○區○○街9 巷11號之 造極公司辦公室,協助白日昇,白日昇並向吳錫聰與林志堅 借用槍彈,以壯大聲勢,吳錫聰與林志堅均明知附表所示之 槍及3 顆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竟仍共同基於出借具有殺傷力槍、彈 之犯意聯絡,吳錫聰先行通知謝忠宏將指派林志堅前往取回 上開槍、彈,並指示林志堅與謝忠宏聯繫,以取回如附表所 示之槍與數量不詳之子彈,將之出借供白日昇使用,林志堅 居於太陽會成員之地位,順從其命,遂於98年12月27日撥打 手機聯繫謝忠宏,二人相約翌日即28日在淡水捷運站會面, 林志堅依約於28日偕同不知情之潘明峯,搭乘捷運至淡水捷 運站,再由謝忠宏駕駛車號2616-QV 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 ,至淡水捷運站搭載林志堅、潘明峯前往江裕煌位於新北市 三芝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由江裕煌取出埋藏在地之上 開槍、彈,林志堅將該等槍、彈裝入其攜來的LV背袋,與潘 明峯輪流提拿,二人一同搭乘謝忠宏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離開,至淡水捷運站,改搭捷運抵達海山捷運站,再搭計程 車至前開造極公司辦公室,由林志堅與潘明峯將裝有上開槍 、彈之LV背袋交予正在該處之張文龍,張文龍從該LV背袋取 出上開槍、彈,將LV背袋交還林志堅,嗣後再將該等槍、彈 轉交白日昇收受。白日昇取得上開槍、彈後,於98年12月30 日,夥同張月圓、陳進賢、張文龍、劉國志、廖文興、于豫 喜前往新北市○○區○○街31號「卓仔魚店餐廳」前,由劉 國志持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張文龍持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廖文興、于豫喜則分持棍棒,在「卓 仔魚店餐廳」門口,毆打楊錦雲,張文龍並持手槍擊發子彈 1 顆,致楊錦雲受有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臉及頭皮擦傷、 右肩部擦傷等傷害(白日昇、張月圓、陳進賢、劉國志、廖 文興、于豫喜等6 人涉犯殺人未遂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決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因槍擊案件 經媒體披露後,吳錫聰乃與林志堅商議向白日昇取回出借之 上開槍彈,林志堅遂指示潘明峯撥打電話聯繫劉國志取回出
借之上開槍彈,經輾轉與白日昇取得聯繫,白日昇即指示張 文龍將上開槍、彈攜至林志堅出面承租(吳錫聰出資)之臺 北市中山區○○○路485 巷18號2 樓之7 租屋處,交還林志 堅,林志堅隨即將之藏放在自己房間,事後於99年4 月或同 年5 月間,再依吳錫聰指示,將前述仿造之衝鋒槍埋藏在新 北市○○區○○路63號後方小山坡某處。
㈢吳錫聰指揮林志堅、連世宗聯繫張文龍出面投案: 白日昇於99年2 月4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 305 號對面停車場遭警逮捕後,吳錫聰為免「卓仔魚店餐廳 」槍擊案波及自己,乃與林志堅商討,決定由張文龍主動攜 帶槍械至警局投案,因而指示林志堅、連世宗與其國中同學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官藍輝成聯繫,洽談張 文龍攜槍投案事宜,林志堅在連世宗陪同下與藍輝成相約見 面,向藍輝成表示張文龍願主動投案,之後林志堅返回臺中 ,藍輝成因無法聯繫林志堅促使張文龍到案,乃撥打電話與 吳錫聰聯繫張文龍投案事宜,吳錫聰表示會處理,遂通知張 文龍從嘉義返回臺北,並通知林志堅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 槍1 支與子彈2 顆交予張文龍,林志堅順命北上,於99年3 月1 日前之某日,在前開林志堅租屋處,將子彈2 顆與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支交予張文龍,連世宗則於99年3 月1 日13時許,依吳錫聰的指示,與吳錫聰出資聘請的李金澤律 師共同陪同張文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 ㈣吳錫聰介入、協調秘密證人A4(下稱A4)與四海幫份子間的 股票或金錢糾紛:
A4於98年底至99年初,因借貸或合資投資股票而開立面額各 為2000萬元與1500萬元之支票,交予友人林岳,嗣因林岳將 上開2 張支票交由具有四海幫背景之綽號「小鍾」鍾文智持 有,A4以其並未積欠鍾文智任何債務,欲向鍾文智索回上開 2 張支票,但據聞鍾文智具有黑道背景,因而心存畏懼,遂 透過綽號「巴西」之友人輾轉介紹,認識余昱熹、凌志成, 凌志成雖曾陪同A4前往凱悅飯店或君悅飯店,與鍾文智及綽 號「DAVID 」之男子進行對帳,惟鍾文智不願進行對帳,且 要求A4支付票款,致無結果,凌志成遂聯繫四海幫賈潤年, 欲透過賈潤年居中協調,適吳錫聰至凌志成經營之LED 公司 造訪,聽聞到凌志成相關之電話交談,吳錫聰即表示與鍾文 智之老大即綽號「純偉」之四海幫份子熟識,願協助A4處理 與鍾文智的支票糾紛,凌志成因而將A4介紹與吳錫聰認識。 吳錫聰則以開立連世宗在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的支票2 張(面 額各1000萬元、2500萬元,票號各為:FA0000000 號、A000 0000號),再由A4在該2 張支票上背書,換回鍾文智所持A4
簽發之上開2 張支票。吳錫聰並邀陪同A4至金禧銀樓辦公室 之A5上網查詢其個人資料,經A5查詢網路上有關吳錫聰之新 聞,吳錫聰以此方法使A4、A5得悉其確曾擔任天道盟太陽會 之副會長。吳錫聰為A4取回上開2 張支票後,另以雙方協調 結果僅是延長票期,乃要求A4仍須自行開立面額3500萬元之 支票交予其收執,並於99年2 月間以資金周轉為由,向A4借 貸300 萬元,約定兩星期後償還,A4如數交付300 萬元款項 予吳錫聰,屆期吳錫聰未償還借貸之300 萬元,卻更於同年 3 月15日另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A4開口借貸200 萬元,A4 仍同意而為交付,惟A4以其在吳錫聰簽發之3500萬元支票已 為背書為由,拒絕另以其名義再簽發3500萬元支票,經吳錫 聰表示A4背書之支票不會提示,並多次催促A4,A4雖經多次 拒絕,最後卻出於考量吳錫聰為太陽會副會長,自認如不簽 發該面額之支票即無法離開密閉之金禧銀樓辦公室,因而簽 發面額3500萬元之支票交予吳錫聰收執。
㈤吳錫聰指示林志堅向方世勇索取費用,如方世勇拒絕,則至 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滋事,逼迫方世勇支付:
吳錫聰99年4 月17日前之某日,以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未 依規定繳納保護費或營業之分紅,而指示林志堅向方世勇索 取,並要求如遭遇方世勇拒絕,則至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滋 事,使其無法營業方式,以迫使方世勇繳納,林志堅卻顧念 方世勇為其先前跟隨的大哥方世祥之胞弟,而未依吳錫聰的 指示行事。
㈥吳錫聰指揮林志堅召集500 名人員,供其率領參加李照雄公 祭,林志堅順命辦理,吳錫聰果然於99年4 月26日,率眾參 加李照雄公祭,並將以其為首之致祭畫面拍攝照片護貝留作 紀念:
吳錫聰於99年4 月間某日,告知林志堅其將於99年4 月26日 ,以太陽會會長身分參加台中綽號「憨面」李照雄之公祭, 要求林志堅應聯繫協調太陽會其他成員召集共500 名人員, 由其率領參加公祭,且參加公祭之人員均一律穿著西裝,林 志堅因而聯繫其他不詳之太陽會新、舊成員及洪進雄、楊竣 宇、沈春雄、周超雲等人協助召集人員,並就採購西裝事宜 進行訪價,而於同年4 月23日吳錫聰央由曾盈進負責西裝之 訂購,並安排參加公祭人員所需搭乘之車輛,曾盈進因而至 A6受僱之西服店採購西裝,並將林志堅取自吳錫聰之現金10 萬元,分2 次交付西服店充作定金,再通知凌志成、綽號「 貓董」等舊太陽會成員,及為了湊足人數而臨時參加之不詳 姓名男子前往西服店領取西裝,吳錫聰並向同鄉連世宗借空 白支票,簽發連世宗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申請的支票共4 紙
,用以支付採購西裝之款項。嗣於99年4 月26日早上6 時許 ,曾盈進安排的車輛從臺北出發,沿路搭載召集而來的人員 ,而在公祭現場,由喪家安排舉牌致祭單位「太陽集團」, 司儀以太陽集團董事長稱呼身為太陽會代理會長的吳錫聰, 吳錫聰以此率領林志堅與其他太陽會成員,及曾參與該會之 曾盈進、洪進雄、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及友 人楊竣宇、沈春雄、司機潘明峯,至靈堂捻香致意,某姓名 不詳之人並依吳錫聰指示,將吳錫聰率眾參與公祭之過程拍 照,事後吳錫聰將照片護貝以保留之。
㈦楊竣宇知悉吳錫聰與林志堅之首從關係,乃於99年4 月26日 凌晨1 時25分許,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林志堅所持00 00000000門號手機,楊竣宇向林志堅表示有綽號「文龍」之 友人需要火力支援,而與林志堅商量欲向吳錫聰借用附表編 號1 所示之仿造衝鋒槍,惟林志堅未明確回應楊竣宇。 ㈧潘明峯因遭吳錫聰毆打一拳而擅自脫離吳錫聰司機之職,吳 錫聰遂指示連世宗聯繫林志堅,要求林志堅應就此事負責, 帶回潘明峯:
吳錫聰於99年4 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無故朝潘明峯 臉部毆打一拳(傷害部分,未據潘明峯告訴),潘明峯憤而 離開吳錫聰,吳錫聰認潘明峯乃林志堅引介,因而於99年5 月1 日指示連世宗向林志堅轉達,林志堅應就此事負責,並 應於2 日內將潘明峯帶回等訊息,連世宗遂於同日15時39分 撥打電話聯繫林志堅,轉達吳錫聰上開指示,惟林志堅事後 並未將潘明峯帶回吳錫聰。
㈨吳錫聰出面協調王麗島遭人恐嚇事件:
王麗島與保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實公司),因 土地合建案而生糾紛,王麗島因而遭人出言恐嚇、妨害自由 ,事後懷疑係因保實公司與黑道份子勾結所致,急欲尋求亦 具黑道背景之人士居中協助,以維護自身安全,俟於99年7 月間,經劉德旗之介紹而前往金禧銀樓辦公室,與吳錫聰會 面,請求吳錫聰介入協調,並簽立委任書予吳錫聰處理,經 吳錫聰出面處理,事後王麗島果真未再遭遇任何恐嚇、強行 押走等情事。
四、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9年2 月4 日以白日昇、 劉國志、陳進賢、張月圓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偵辦期間,張文龍於99年3 月1 日 攜帶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支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經多次偵訊,張文龍 供出涉及「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的槍枝,係由林志堅與潘 明峯攜帶至新北市土城區交給白日昇,檢察官因而核發拘票
,先後於99年6 月5 日7 時10分、同日7 時15分,在潘明峯 基隆市○○區○○路116 巷5 弄1 號2 樓住處與林志堅臺中 市○○路○段77號3 樓之2 住處,將潘明峯、林志堅分別拘 提到案,警方並偕同林志堅於99年6 月5 日13時50分許,在 新北市○○鄉○○路63號後方小山坡起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仿造衝鋒槍1 支,再循線於下列時、地,將連世宗 、謝忠宏、吳錫聰、江裕煌、楊竣宇拘提或逮捕到案,以及 通知曾盈進、洪進雄到案說明,始獲上情:
㈠連世宗於99年6 月5 日8 時許,在林志堅林森北路租屋處, 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以及連世宗、 王智賢所有之獨家報導週刊記者證各1 張。
㈡謝忠宏於99年8 月15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 二航廈,為警拘提到案。
㈢吳錫聰於99年9 月3 日11時許,在金禧銀樓為警拘提到案, 並持搜索票在吳錫聰位於新北市○○區○○路989 巷7 號5 樓,扣得銀行存摺5 本(臺北富邦南京東路分行、臺灣企銀 松南分行、國泰世華西松分行、富邦綜合證券、臺北富邦民 權分行)、支票簿存根2 本(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支票簿、臺 灣企銀支票簿)、臺灣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1 本、參加 李照雄公祭照片1 張、記載電話號碼之字條1 張、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5 張、印章1 個。
㈣江裕煌於99年9 月3 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 坑12之1號前,為警拘提到案。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 、洪進雄、楊竣宇、謝忠宏、江裕煌於警詢中就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王治中、凌志成、周超雲 、余昱熹、李建亞、李文展、沈春雄、秘密證人A1、A2、A3
、A4、A5、A6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而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固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被告吳錫 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謝忠宏、江裕煌, 以及證人王治中、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李文 展、沈春雄、秘密證人A1、A2、A3、A4、A5、A6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被告或證人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
二、被告吳錫聰先後於99年9 月3 日、99年9 月21日,被告林志 堅歷次於99年6 月5 日、99年7 月9 日、99年7 月19日、99 年9 月9 日、99年9 月23日、99年11月5 日,被告曾盈進與 洪進雄於99年11月5 日,被告楊竣宇於99年9 月7 日,被告 潘明峯歷次於99年6 月5 日、99年7 月14日、99年9 月9 日 、99年9 月23日,被告謝忠宏歷次於99年8 月16日、99年9 月7 日,被告江裕煌歷次於99年9 月3 日、99年9 月28日、 99年11月30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王治中於99年 9 月21日,證人凌志成先後於99年9 月3 日、99年9 月13日 ,證人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於99年9 月4 日,證人李文 展於99年10月25日,證人沈春雄於99年10月8 日,證人劉德 旗於99年12月8 日,秘密證人A1至A6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詞,此有相關偵訊筆錄與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被告 吳錫聰、謝忠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 供,或上開各被告與證人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事,因原審及本院已賦予各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證 人到庭詰問之機會,以維護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上開被告與證人於 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吳錫聰、謝 忠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上開各被告或證人於前述偵查中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 ,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 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堅、潘明峯、 謝忠宏、連世宗於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以及被告吳錫 聰、江裕煌於原審移審訊問,及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 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謝忠宏、江裕煌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出庭就自己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事 實,進行陳述,雖內容同時涉及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事實部 分,因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謝忠宏 、江裕煌事後於原審、本院審判期日,均曾以證人身分出庭 接受其他同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參照前揭說明,被 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 明峯、謝忠宏、江裕煌於前述移審訊問與準備程序中所為之 陳述,均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傳聞法則例 外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尚不得因未經具結,遽以否認 渠等於本院移審訊問或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四、以下就被告林志堅之犯行,引用之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 本院卷㈣第211 頁),被告林志堅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認 就被告林志堅之本件犯行部分,為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甲、上訴人即被告吳錫聰、林志堅部分:
一、被告吳錫聰、林志堅之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錫聰固承認持有原為方世祥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槍與數量不詳子彈,並承認曾因擔任太陽會副會長而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出獄 後,在臺北市○○街23巷16號經營金禧銀樓,並由被告林志 堅出名擔任負責人,且透過被告林志堅支付臺北市○○○路 485 巷18號2 樓之7 房屋租金,供林志堅、潘明峯、張文龍 等人居住,另於98年2 月或同年3 月間曾將上開槍彈委由被 告江裕煌、謝忠宏寄藏,嗣因白日昇向其反應與人有糾紛, 欲向其借用上開槍、彈,而同意出借槍、彈予白日昇,並通 知被告林志堅與被告謝忠宏聯繫取回上開槍、彈轉交白日昇 ,嗣因白日昇於98年12月30日發生「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
,其即與被告林志堅商量向白日昇索回上開槍、彈,並曾規 勸張文龍出面投案,張文龍表示願意投案後,遂透過被告林 志堅、連世宗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官藍輝成 聯繫張文龍出面投案事宜,並委請李玉海律師與連世宗陪同 張文龍出面投案,以及曾介入協調秘密證人A4與綽號「純偉 」之四海幫份子間之股票或金錢糾紛,並幫忙出面瞭解王麗 島因與保實公司間之合建糾紛而遭人恐嚇事件,並曾率致祭 單位參與李照雄之公祭,另曾簽發連世宗向瑞芳漁會申請的 支票用以墊付參與公祭人員購買西裝之款項,其中面額16萬 元支票退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再行操縱、指揮太陽會犯罪 組織之犯行,辯稱:
⒈台北市綠能協會從南京東路會址遷移至金禧銀樓,其參與 籌備並提供金禧銀樓為籌備處,金禧銀樓並非「天道盟太 陽會」堂口,又其承租林森北路房屋,供潘明峰、張文龍 和連世宗居住,但非供太陽會成員居住使用,老闆出資承 租房屋供下屬居住乃常見之情,與「天道盟太陽會」無任 何之關聯性。
⒉其基於朋友情誼探視吳桐潭,並非報告與「俊傑」不合之 事或太陽會事務,與吳桐潭之對話內容均與生活瑣事及飲 用食物相關,且若其為太陽會會長,理應有自行決定之權 ,並無須向任何人報告。其接見吳桐潭時雖有談及李照雄 公祭之事,然與李照雄有交情之人均會關心該公祭,且公 祭本身非犯罪行為,伊並非主動發起、聯繫與統籌事項之 人,不能因此認定與太陽會會務相關。伊已脫離犯罪組織 ,無法指揮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召集500 名 人員參加公祭,亦未率領太陽會成員公祭,司儀稱呼伊參 與公祭團體為太陽集團,係基於主持人之片面認定,「太 陽集團」之舉牌更是喪家製作,非其所製作,對主祭者為 董事長僅係給予尊稱,無特殊含意。
⒊「天道盟太陽會」固為國內知名幫派,然自前任會長蘇倫 養入監服刑之後,犯罪組織團體是否仍然存在,具有永久 性?伊是否有另以其之名義招兵買馬?該組織之內部管理 結構,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有如何之 替代約定?該會金錢之來源、人事費用等相關支出之模式 為何?所經營之犯罪類型為何?均屬未明。況且,非任何 人自稱為某會長或某堂主即成立犯罪組織。秘密證人A1、 A4 、 林志堅、李建亞、謝忠宏、連世宗等人之證詞,多 屬傳聞證據而不足採信。
⒋伊雖出借槍枝與子彈罪,然僅為特定單一之犯罪,縱有共 犯,亦僅為臨時性組合,且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出借手
槍罪,係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出借予白日 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依非法出借手槍罪處 斷。又槍擊案發生後,伊與林志堅討論結果,認為應有人 出面,始規勸張文龍出面投案,避免偵查方向及於己,與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從事不法行為不同;況代支出律 師費之情,亦與操縱無關。張文龍自願出面投案時,伊準 備將附表所示之槍均交由張文龍投案,但被告林志堅有意 見,因而只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支予張文龍攜至 警局投案。
⒌關於為王麗島協調糾紛,依王麗島多次證稱係因認識伊, 因此請伊幫忙協調,並非以太陽會會長而尋求伊介入,伊 亦非利用太陽會會長之力量為說詞,伊因瞭解保實公司為 有恐嚇及擄人之情,故告知王麗島不會受到保實公司騷擾 ,而非以黑道背景向王麗島保證不受騷擾。
⒍有關收取方世勇索取費用,伊有未曾指示林志堅向其索討 ,況且協調A4股票糾紛、毆打潘明峯、王麗島合建糾紛、 出借槍枝予白日昇等,不論有無犯罪,均屬個別犯罪範疇 ,各項行為有不同動機及目的存在,各自獨立,實與組織 犯須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有間,且潘明峯係自綠 能協會離職,非脫離太陽會。
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伊曾在臺北市○○區○○ 街26之2 號4 樓經營麻將館,由曾盈進負責管理現場,且 涉犯刑法第268 條賭博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 ⒏伊於96年11月7 日出獄後,即已脫離太陽會,從事正當生 意,金禧銀樓係伊與王治中合夥經營,並非太陽會的聚會 地點,伊因有退票紀錄,始向被告連世宗借用被告連某向 瑞芳漁會申請的支票使用,且伊僅基於朋友情誼而參加李 照雄公祭,並未指示被告林志堅找500 人參加,到場人士 為治喪委員會安排,除證人凌志成、周超雲、李建亞、余 昱熹外,其餘大部分均不認識,伊係臨時遭推派為代表捻 香,並未以太陽會會長身分出席,而參加公祭並非犯罪行 為,至於參加公祭訂購西裝的款項,因有人欲透過被告曾 盈進一起購買,因購買人數眾多,超出被告曾盈進的預料 ,始商請伊開票支應,伊始開立被告連世宗之上開支票墊 付,嗣因被告曾盈進未將款項收齊,以致跳票,伊與方世 勇為隔壁鄰居,從小看方世勇長大,不可能指使被告林志 堅去騷擾方世勇。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堅坦承受被告吳錫聰之指示,前往淡 水向謝忠宏、江裕煌取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交付張文龍, 被告吳錫聰也曾透過其徵求張文龍之同意,前往白日昇處協
助,在白日昇發生槍擊案後,其並受被告吳錫聰指示,向張 文龍取回前述槍、彈,之後,依吳錫聰之指示,將本案仿造 之衝鋒槍埋於新北市○○鄉○○路63號後方小山坡,嗣警方 在其指引下,起出本案仿造之衝鋒槍。又其曾撥打聯繫被告 楊竣宇與其他人士請求協助多找人一同參加李照雄公祭等事 實,惟否認出借槍、彈,並否認參與「天道盟太陽會」,辯 稱:
⒈其對於系爭槍械非所有權人更無支配權,並無出借權限。 縱若屬「聽命於被告吳錫聰」,自不能共同決定出借上開 槍彈予白日昇。
⒉其是否為「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僅以秘密證人 A4之陳述,並由其聽從被告吳錫聰的態度觀察所得,及被 告連世宗、曾盈進與謝忠宏等之證述認定,有未經詳察之 嫌。其受吳錫聰之邀,擔任「金禧銀樓」之負責人,其僅 是基於與被告吳錫聰之情誼,協助處理被告吳錫聰個人投 資事宜,在經營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本當受吳錫聰之指示 ,與犯罪組織無關,且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不得僅因上述 人之簡易供述與猜測之詞,即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又金 禧銀樓所從事者,乃水晶買賣,並無假公司之名,專以恐 嚇、脅迫、毀損、討債等暴力方式,本件基於內部不具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