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348號
TPHM,100,上訴,1348,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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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專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陳玉專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518號「獅子王碳烤店」 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10月初起,雇用來臺就業之越南籍勞 工陳伯亥(英文姓名:TRAN BA HOI)從事看顧爐火、擦桌 掃地等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同年11月底, 知悉陳伯亥為逃逸外勞,恐因此擔負刑責,即解雇無合法工 作權保障之陳伯亥,並與陳伯亥生薪資爭議。陳伯亥遂於98 年12月23日前往「獅子王碳烤店」向陳玉專索討薪資,然陳 玉專僅給與陳伯亥2,000元打發。陳伯亥心有未甘,知陳玉 專於清晨時間補貨,遂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6時3分 許,離開桃園縣桃園市○○路24號5之1樓住處,騎乘其同居 人黎黃鶯所有車牌號碼930-EHW號重型機車,前往「獅子王 碳烤店」欲與陳玉專理論,於98年12月24日上午6時3分時起 至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許) ,陳伯亥抵達「獅子王碳烤店」,並將前揭機車停放在該店 門口後,與剛補貨返回「獅子王碳烤店」之陳玉專就薪資給 付問題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陳玉專怒急攻心,一時氣 憤,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不詳之「狹長形葉狀」單刃刀1 支(刃長大於刀寬),朝陳伯亥左腹部猛力刺擊1刀,致陳 伯亥受有左腹壁穿刺傷1處【創傷長度(下簡稱創長)約3.3 公分】,深度穿刺「腸繫膜」及「左腎動脈」(深度約5至7 公分),造成「腹腔」及「腹膜腔」出血,陳伯亥趁隙騎乘 前揭機車欲逃離現場,陳玉專再自陳伯亥背側左腰部猛刺1 刀,致陳伯亥背側左腰部第四腰椎受有穿刺傷害1處(創長 約1公分,深度抵皮下脂肪組織,約3公分,未進入體腔), 二人衝突間,陳伯亥之外套左袖口(約5公分)及外套背部



陳玉專所持上開單刃刀劃破3處,其中外套背部下方右側1 處穿透(約8公分)、背部腰椎部位1處劃破(約4公分)、外套 右上背部位亦有割劃痕跡(約2公分)。陳伯亥傷後勉力騎乘 前揭機車逃離「獅子王碳烤店」,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 桃園方向行駛,未久,隨即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前揭 「獅子王碳烤店」附近之桃園縣龜山鄉○○路23公里往桃園 方向約100公尺處外側車道,因傷重不支倒地,經路人李冠 毅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將陳伯亥送醫急救,惟陳伯亥仍因左 腹壁單刃刀器穿刺傷造成腹腔及後腹膜腔出血,引起失血性 休克,而於同日上午7時許死亡。嗣經警查看陳伯亥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中,發現陳玉專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有4次撥打 陳伯亥上開行動電話未獲接聽之來電紀錄,認陳玉專犯罪嫌 疑重大,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獅子王碳烤店」緊急 拘捕陳玉專(事後已向檢察官報請簽發拘票核准),並扣得 陳玉專所有沾有陳伯亥血跡之白色襯衫1件,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伯亥之父母陳伯朋(英文姓名:TRAN BA BURONG)、 陳氏青(英文姓名:TRAN THI THANH)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黎黃鶯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黎黃鶯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例外可採為證據之依 據,應認證人黎黃鶯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伍聖恩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伍聖恩於偵訊中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 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 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其 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被告 辯護人主張證人伍聖恩陳稱被告語氣支支吾吾,顯係個人意 見等語,然查證人伍聖恩係值勤警員就其親自接獲民眾電話 內容而為陳述,顯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之規定,其證詞亦非不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於98年12月24日第一次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質疑被告於98年12月2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警 方暗示不需選任辯護人,侵害被告由律師在場協助防禦之權



利,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發現警方製作筆 錄時係依法全程錄音錄影,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得 選任辯護人後,被告曾表示被害人如果確實死亡,其要請律 師,訊問之警員則向被告表示「我們就照實講」、「阿事實 情形是這樣,我現在給你用調查的,你有了解我的意思嗎? 」、「我會把你情形都把你寫得很清楚」、「這樣現在就開 始問了,就不用請律師了」,嗣被告即表示不用請律師。然 呂清雄律師於警詢筆錄製作中之同日18時26分到場,被告表 示「他都來了」、「(要不要委任)好啊!好啊。」,警詢筆 錄製作期間被告表示想抽根煙,乃於18時45分43秒離開筆錄 製作之位置前去抽菸,18時48分45秒呂律師先行進入警詢處 並查看被告警詢電腦紀錄,迄18時50分6秒,警方、被告及 律師全部就定位,繼續製作筆錄,有本院100年12月21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8頁反面)。此外, 被告與呂律師亦有相互溝通之對話,於筆錄末警方提醒被告 可慢慢閱覽筆錄,律師亦在場提醒被告一定要看筆錄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4-26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警方製作筆錄之 初與被告協調會將筆錄寫清楚,「就不用請律師了」,經被 告同意而於律師未在場之情形開始訊問,就被告辯護人在場 可協助被告進行防禦、監督程序合法性之觀點而言,警方上 開製造被告筆錄之程序確有瑕疵,然警方於呂清雄律師到場 後即依規定讓律師在場,並於期間讓被告休息抽煙,於抽煙 期間允許被告辯護人閱覽被告警詢電腦紀錄,並迄筆錄製作 完畢,辯護人均陪同被告在場,是警方於辯護人到場前所製 作之被告警詢筆錄對被告之律師在場權雖有所妨礙,惟該項 瑕疵於同日警訊隨即補正,本院綜合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證據權衡法則,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被告於98年12月24日第一次警詢供述具證據能力。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鑑定報告及書面意見之證據 能力:
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4116號解剖報告書(下 稱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0035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99年2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90000748 號函、99年4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590號函、99年7月8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144號函及99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0990 003649號函、99年11月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179號函及101



年4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788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95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9-107頁、原審卷一第170頁、第221 頁、第265頁、原審卷二第42-43頁及本院卷二第103頁), 屬檢察官或法院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死因鑑 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且經鑑定人具結,有結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03頁反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本案相關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鑑定報告及書面意見,均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6日法醫理 字第101000178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之說明過於簡略 、草率,未詳述究係基於何種本案相關卷證而為判斷,上開 鑑定書並未說明是否曾使用相關鑑定領域認可之技術、有無 潛在之錯誤及是否經過鑑定同事覆驗確認,且違反腹壁肌肉 如遭外物從外穿刺入,傷口勢必有腹壁肌肉所含之血液向外 噴濺溢流之醫學界普遍接受性原則,不足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等語,惟法醫研究所掌理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 檢驗、鑑定及研究;刑事證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等項目,係國家依法設立之 死因鑑鑑定機構,實驗室之儀器設備先進,鑑定人長期從事 刑事科學研究及法醫學術研究,均學有專精,本案法醫研究 所除依法解剖被害人屍體,提出詳盡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 告書(見偵卷二第98-107頁),並數度函覆原審法院有關被害 人所受穿刺傷之相關問題,有該所99年2月25日法醫理字第 0990000748號函、99年4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590號函 、99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144號函及99年7月8日法醫 理字第0990003649號函、99年11月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17 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0頁、第221頁、第265頁、 原審卷二第42-43頁),該所亦就扣案之證物小鐵鏟及刀鞘, 以四甲基聯苯血跡試驗法進行血清證物鑑定,有該所99年12 月7日法醫證字第0995100812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86頁)。同時,本案之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醫師 陳明宏於原審即到庭就鑑驗解剖研判被害人死因之經過詳予 說明,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卷二第93-10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法醫師陳明宏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68-70頁反面)。本院並依被 告辯護人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依被害人所受 傷勢有無可能被害人血液完全不噴濺或溢流且於現場未留下 任何血液跡證及被害人受傷後,腹腔內及背部左腰部之出血 ,一般需時多久,方會自傷口溢流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82-



83頁),經該局以10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10031523號函覆 稱:有關人體傷勢之鑑定事項,該局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二 第100頁),嗣經被告辯護人請求再送法醫研究所鑑定(見本 院卷二第98-99頁),本院乃依被告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內容 轉請法醫研究所再為鑑定說明,經該所於101年4月26日以法 醫理字第101000178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總 體觀之,法醫研究所由解剖迄各項有關被害人死因之鑑定說 明,極為詳盡,並無簡略、草率情事,就被害人腹壁穿刺外 傷因腹腔內有充分空間容納臟器出血,且因腹壁肌肉張力彈 性可閉合傷口,因此有可能不發生血液自傷口直接向外噴濺 溢流等節,再次詳予說明,被告辯護人主張上開鑑定意見, 不足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核無可採。至於被告辯護人 以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蘇建和等案件,認法醫研究 所90年間醫鑑字第480、666號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而主張本 案鑑定報告亦無證據能力,本院認二案發生之時空背景不同 ,非可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扣案白襯衫是否係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為何? 扣案之白襯衫係被告於案發後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提供警方 一節,業經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上訴理由及準備書狀並 均強調「該扣案證物乃係被告於案發當日一如往常開店營業 ,經警方提示拘票拘提後,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提供,並以 被告主動提供白襯衫主張被告並無畏罪滅證之情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頁、第58頁)。嗣被告辯護人於100年12月7日本 院準備程序始主張依98年12月24日被告第一次警詢錄音帶之 內容,警方執行搜索扣得白襯衫時被告不在場,搜索扣押程 序均屬違法(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自承其係自願交出扣案白襯衫, 於上訴理由及準備程序亦強調係自願、主動提供白襯衫,並 以被告主動提供白襯衫一節主張被告並無畏罪滅證之情,業 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若非自願、主動提供扣案白襯衫, 關此影響權益重大情事,當無多次為上揭係自動提供之陳述 及答辯之理。
㈡被告辯護人據以主張搜索扣押程序均屬違法,係以98年12月 24日被告第一次警詢錄音帶中曾出現警方向被告索取鑰匙並 有「他們要看你的車」之聲音,而認定警方執行搜索扣得白 襯衫時被告不在場等情,惟上開被告於98年12月24日第一次 警詢之錄音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勘驗之結果,被告於 筆錄製作過程中於律師陪同在場之情形下,亦向警方表示案 發當天穿著白襯衫、黑色西裝褲及拖鞋,襯衫在車上,褲子 換起來,放在家中,是主動至車內取出白襯衫,並帶同警方



到家裡拿西裝褲及拖鞋,被告並表示同意將該等物品送驗, 該次警詢後警方請被告閱覽筆錄,並提醒被告慢慢看沒關係 ,律師在一旁亦告知被告一定要看筆錄等語,是被告於該次 筆錄陳述之任意性,應可認定,有本院上開被告警詢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6頁反 面)。
㈢證人即桃園縣龍潭分局派出所副所長李滿興於本院調查時就 扣得白襯衫之過程證稱:在「獅子王碳烤店」時有問被告穿 什麼?被告當時表示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時,是穿襯衫,其請 被告從車子拿出來,因為被告的車子停在碳烤店前面,襯衫 是從車子拿出來的,由被告交予警方,被告車上有很多東西 ,警方不曉得要拿哪一件,是被告交出的。至於警詢錄音中 錄到的拿車鑰匙及要看車子的對話,是鑑識小組要去採車上 證物及血跡時之對話,是先扣得相關證物,才製作被告筆錄 ,警詢筆錄上有和被告確認白襯衫係其主動提供,並和被告 確認襯衫上有血跡,當時有確認扣案白襯衫係被告於案發時 所穿衣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2頁)。 ㈣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再具陳述意見㈡狀,復載明扣案白襯衫 係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扣案白襯衫係被告主動提供或警方違 法搜索所得,前後陳述尚非一致。
㈤綜合以上被告之陳述、證人李滿興之證述及卷附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勘認扣案白襯衫係被告 自願交予警方查扣,尚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79982 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主張:扣案白襯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識結果,其上有被害人血跡,被告對此一無所知,本案採證 血跡程序未獲被告簽名確認同一性,程序上顯有瑕疵,無法 排除栽贓嫁禍之可能,故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有關 扣案白襯衫上血跡(即上開鑑定書編號E1部分)之採證過程 ,該局以100年10月20日刑醫字第1000129284號函覆稱:刑 事警察局對於送檢證物會依其斑跡屬性或鑑定目的而進行取 樣,本案證物E1係由原送檢單位取樣後之跡證送至該局進 行血跡檢測及DNA鑑定,經就該跡證進行Kastle-Meyer血 跡檢測及DNA鑑定,鑑定結果含有血跡。本案實驗紀錄中 並無送檢證物有異常或遭破壞之記載,鑑定完畢後,已將原 證物封緘並檢還原送檢單位(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㈡嗣本院依職權向證物E1之原送檢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函查採證過程,該局以100年11月22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32 2號函覆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各類跡證採取、送驗係參照 95年9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頒「刑事鑑識規範」辦理,依該 規範「現場體液斑跡證物:得以無菌之乾淨棉棒或紗布沾生 理食鹽水或蒸餾水擦拭證物斑跡後晾乾,裝入紙袋中保存, 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採取」、「刑案證物應依其特性,使用適 當之工具或方法採取,採取時宜考量鑑驗比對之物及需要量 ,避免相互轉移污染,分開包裝、封緘,包裝外應註明案由 、證物名稱、採證位置、數量及採證人姓名等資料」,本案 證物E1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警務員聶恆瑞協助 採證,「先以相機照相方式記錄陳嫌上半身及案發時穿著之 衣、褲原始狀態,後以乾淨棉棒沾生理食鹽水轉移陳嫌案發 時穿著衣、褲及手指申縫等處,再用KM血跡檢測試劑,於 白色襯衫右胸口處之少量疑似血跡抹痕(肉眼可見)經檢測呈 桃紅色之血跡陽性反應。在排除其他外人干擾狀態下,採取 白色襯衫右胸口處有少量疑似血跡抹痕,採取後立即封籤以 避免外力影響造成污染,並交付龜山分局送驗,相關證物E 1於採樣之際無遭破壞情形。」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還之證物之鑑驗書後,即 交由承辦人員,於99年2月12日以山警分偵字第09950046666 號扣押物品清單連同扣案白襯衫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贓物 庫,有關證物E1之狀態,該分局具領後並未拆封檢視,均 經刑事警察局完整彌封於證物袋內(見本院卷一第148-151頁 ) 。
㈢本院於100年12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行勘驗 程序,並就證物E1採證送鑑定之程序是否合法,就有關證 據能力之爭議事項進行調查(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4 1號判決意旨)。經本院提示扣案白色襯衫一件並當庭開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管第0355號證物袋,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公文封,上面載明刑醫字第0980179982號,經開啟 證物袋後,內有:死者外套血跡、死者標準血跡棉棒、機車 照後鏡疑似唾液、機車腳踏墊棉棒、長褲拉鍊血跡、被告右 胸處血跡(即E1)」,就爭執所在之證物E1,本院請證人即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警員聶恆瑞戴手套當庭開啟證物 信封,發現裡面係一小布塊,乃當庭拍照並相互比對白色襯 衫破口處與證物E1是否吻合?證人聶恆瑞並當庭證稱:「 本案是以剪下有血跡反應的地方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就剛才所看白襯衫與E1證物比對結果,E1是否從白襯衫 所剪下來?)是,周圍剪裁布塊邊緣痕跡都是相符」、「E1 上有破損是做DNA的萃取」、「E1,並非他們(即刑事警



察局)剪的,是我們送過去的,至E1上面的缺損是刑事警察 局鑑定DNA一定要做的程序」等語,而被告辯護人質疑白 色襯衫上有疑似血跡抹痕,肉眼是否可見?是否非噴濺痕? 證人聶恆瑞稱:「我有帶當時的照片(提出附卷,見本院卷 一第160-163頁),這是擦抹痕。」、「(這抹痕是否代表非 是噴濺的?)不一定,可能是抹上去,也有可能是噴濺後再 擦抹過的痕跡。」、「就目前我所知因為是身上的衣物,隨 時會被碰觸,而且量少可能無法鑑定是抹上去的還是噴濺後 再擦抹過。」等語(以上勘驗及調查過程見本院卷一第155-1 76頁)。是有關證物E1之採證過程係承辦人員95年9月29日 內政部警政署頒「刑事鑑識規範」辦理,扣案白襯衫採樣前 肉眼可見疑似血跡擦抹痕,證物E1係採自上開扣案之白襯 衫,E1周圍剪裁布塊邊緣痕跡與扣案白襯衫缺口部分相符 ,鑑定過程之實驗紀錄中並無送檢證物有異常或遭破壞之記 載,鑑定完畢後,原證物封緘並檢還原送檢單位並即入原審 法院贓物庫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調查在卷,堪認扣案白襯衫 鑑識之過程,並無違法情事。
㈣綜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 79982號鑑定書,係檢察官概括授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該機關執行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上 開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0年5月24日刑事準備狀, 本院卷一第53頁至55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自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玉專(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曾 與被害人陳伯亥(下稱被害人)在「獅子王碳烤店」見面並發 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 :其並無殺害被害人,其僅用小鐵鏟輕敲被害人,不會致死 ,因被害人無故入侵其店內行竊,戴安全帽、口罩,其問對 方做什麼,對方未回答,對方伸手搶其小鐵鏟,二人有碰觸 ,被害人口罩掉落,其才知來者是被害人,其基於正當防衛 ,才使用小鐵鏟敲打被害人。案發當時其所穿之上衣衣袖並 無被害人血跡,被害人離開其店後,有可能再遭其他人所殺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㈠被害人所受刀傷並非被告所為:
⒈被害人所受刀傷,並非被告所為。兇刀並未扣案,如何認定 兇刀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刺擊被害人之用?被告於案 發當時所持之小鐵鏟,形狀與被害人傷口顯不相符,一望即 知。
⒉扣案白襯衫鑑識結果,其上有被害人血跡,該證物係被告於 案發當日自願、主動提供,扣案當時並無血跡存在,不知何 以嗣後遭剪裁一部分且鑑定有被害人血跡存在,警方函覆稱 沾染於白襯衫上之血跡係屬抹痕而非噴濺痕,然被害人若係 遭利刃穿刺受傷,加害人身上有噴濺血跡誠屬合理,若為抹 痕,則被害人顯非遭刺擊受傷,不能排除係事後遭他人塗抹 之可能。被告若聰明至湮滅兇器,又何愚蠢至極主動提供染 有被害人血跡之兇衣?被害人之死亡,非被告所為,而係有 其他外力介入。
㈡被告之刺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欠缺因果關係: 若扣案白襯衫上確有血跡,該血跡亦係噴濺而上,然現場竟 未發現其他血跡,毋寧奇怪。而案發現場並未採集到任何血 跡及微物跡證,不能排除被害人於「獅子王碳烤店」前遇見 被告前即已受傷,或離開「獅子王碳烤店」後另遭他人殺害 ,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刺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被告絕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被告經營正當事業,不過問支薪事項,無可能因區區2000元 而殺人,且非法僱用外勞之法律效果,原則上處行政罰,被 告亦不可能因擔心非法僱用外勞遭揭發而萌殺意。 ㈣縱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刺擊,本案被告之行為應屬正 當防衛:
被害人曾受僱於「獅子王碳烤店」,於該店打烊時前往該處 ,顯無正當理由,被告於清晨面對來意及身分均不明之被害



人,以器物防身自屬適當反應,應論以正當防衛。二、經查:
㈠被害人於98年12月24日上午6時3分許,騎乘其同居人黎黃鶯 所有車牌號碼930-EHW號重型機車,離開桃園縣桃園市○○ 路24號5之1樓住處後,旋於約17分鐘後即98年12月24日上午 6時20分許,在前揭「獅子王碳烤店」附近之桃園縣龜山鄉 ○○路23公里往桃園方向約100公尺處外側車道,騎車倒地 ,經路人李冠毅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 被害人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死亡一節,業據證人李冠毅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相字第8號,下稱偵卷一, 第28頁;偵卷二第80頁),且死者確為被害人陳伯亥本人等 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一第66頁正、反面),並有 證人黎黃鶯於偵訊時;暨證人即仲介被害人入臺工作者黃安 嫻、被害人友人蕭文飾(英文姓名:TIEU VAN SUC)、和成 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勞領班艾偉(英文姓名:SRINGA MRONN AN UT)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卷一第30至31頁、第34、 37頁、第67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被害人案發當日離開 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被害人路倒現場照片影本 14張暨被害人路倒現場、案發現場、騎乘機車、衣物、拖鞋 、安全帽等物勘查及相驗照片共76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6、39、43 頁、第45-51頁、第59-64頁、第69-90頁、第99-100頁;偵 卷二第134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1.死因:
⑴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陳明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其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死因為單刃利器造成腹部穿刺傷 ,傷及腎動脈造成快速腹腔內出血,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依照其對被害人屍體解剖,被害人左腹壁中線往左側3公分 ,肚臍上方3公分,刀子的方向是水平方向,刀刃是向右側 ,刀背向左側,創傷長度約3.3公分,創傷的特點是兩壁創 緣整齊清潔沒有污染,穿刺深度大概是5公分到7公分,在這 高度下剛好是腎動脈的位置才會造成腎動脈出血。被害人除 了前面左腹壁的穿刺傷外,背部在第四腰椎的高度亦有一處 穿刺傷。而被害人背部穿刺傷,創長大概1公分,深度大概 只有到皮下脂肪的深度,也就是大概在3公分以內,沒有進 入體腔,但該穿刺傷已經進到裡面去,幾乎到達皮下脂肪層 底部。「創長」是指體表所測量到的長度,「創深」是指體 表傷口到刃尖所達最深位置的距離。一般「穿刺傷」之認定



,創長要比創深小,反之,「切割傷」通常創長要比深度大 很多。一般人體的皮下脂肪的厚度大概2到3公分,再加上表 皮大概有1公分左右,所以可以認定被害人背部傷之深度應 該要比創長還要大。是本件被害人腹部、背部的傷,就是符 合創長比創深小,因此是穿刺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 面至第97頁)。
⑵而被害人屍體,前經檢察官送解剖鑑定之結果為:左腹壁中 線旁約2公分、肚臍上約3公分,水平經縫合「單刃銳器穿刺 傷」,左側創角開叉邊緣擦傷,右側創角尖銳,創長約3.3 公分,兩側創緣整齊無塵土炭粉沾污,深入腹腔。該穿刺外 傷進入腹腔,穿過腸繫膜,向後刺入「後腹膜腔」,刺中左 腎腎動脈,腹腔內出血約500毫升,後腹膜腔出血約1,000毫 升。左腎門腎動脈穿刺傷,左腎周組織出血蔓延至整個後腹 膜腔。背側「左腰部」第四腰椎高度「垂直單刃銳器穿刺傷 」,刃部向下,創長約1公分,深度抵皮下脂肪組織,未進 入體腔。左小腿前側擦傷長約3公分長,右眼外側顴骨突起 擦傷,右下唇擦傷,右手背指掌關節及腕關節多處擦傷等傷 害。是解剖結果認:①左腹壁穿刺傷,深度穿刺「腸繫膜」 及「左腎動脈」,「腹腔」及「腹膜腔」出血。②左腰體表 穿刺傷,深度未進入體腔。③手腳及右顴多處擦傷。復死因 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經解剖發現「致死外傷」為「左腹穿刺 傷」,該創左側創角開叉邊緣擦傷,右側創角尖銳,「兩側 創緣整齊無塵土炭粉沾污」,創徑「深入腹腔」。穿刺腸繫 膜及左腎動脈,造成「腹腔」及「後腹膜腔」出血,引起失 血性休克。上述穿刺傷型態為「單刃刀」,刀刃向右穿刺形 成傷害型態,左腰部穿刺傷致傷器械型態與前者相同,手腳 及右顴擦傷疑為被害人騎機車離去時,因傷重不支,車輛失 控摔倒所致,非致死外傷。是認被害人因左腹壁單刃刀器穿 刺傷,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分別有 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結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二 第99-107頁)。
⑶綜上,被害人左腹部遭刺擊1刀,致受有左腹壁穿刺傷1處( 創長約3.3公分),深度穿刺「腸繫膜」及「左腎動脈」( 深度約5至7公分),造成「腹腔」及「腹膜腔」出血等傷害 ;被害人背側左腰部第四腰椎亦遭刺殺,而受有穿刺傷害( 創長約1公分,深度抵皮下脂肪組織,約3公分,未進入體腔 ),被害人因左腹壁單刃刀器穿刺傷造成腹腔及後腹膜腔出 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足徵被害人係遭人持單刃刀刺殺而亡 。
2.兇器種類:




⑴證人陳明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 創長比創深還要小,因此是穿刺傷,刀刃是「狹長形葉狀」 的刀所造成的。被害人背部穿刺傷,係單刃的刀械所造成的 ,刀刃方向向下,垂直方向。被害人左腹壁的穿刺傷及背部 的穿刺傷,可以是「同一個」或「同一類型」兇器造成,只 是穿刺深度不一樣,因為只有量度的大小,但同樣大小的刀 械在市面上可以看到一大堆,但其認為是「同一個」兇器造 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第95頁)。 ⑵復按被害人腹部所發現「穿刺傷」,為單刃利器,刃長大於 刀寬,除上述傷勢,被害人另於背側左腰部第4腰椎高度有 一垂直「單刃銳器」穿刺傷,兩處穿刺傷有可能為「同一利 器」造成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99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64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65頁)。
⑶扣案小鐵鏟、刀鞘、被告提出刀械均非兇刀: ①另扣案小鐵鏟1支,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認:全長約46.15 公分,鏟頭寬約7.9公分。外觀生銹、鏟頭前端不銳利、 鈍、有缺角、有灰塵覆蓋等語,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並有小鐵鏟照片3張在 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18頁)。然觀之被害人外套上之 裂痕(見偵卷一第84、85頁),邊緣整齊,且深度可穿透 外套一節,亦有員警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 95頁),再參以被害人案發時穿著係冬季厚重外套,而行 兇者所持「兇刀」刺殺被害人時,竟仍可不受衣物阻隔割 破衣物殺傷被害人,足見本案「兇刀」,應為「鋒利」刀 械,扣案小鐵鏟,外觀生繡、鏟頭尖端不銳利、鈍,已如 前述,難認能輕易割破厚實外套,是扣案之小鐵鏟,並非 本案兇刀。
②再者,扣案小鐵鏟上既有灰塵、鐵鏽沾覆,苟行兇者持之 刺殺人體,且刺殺深度,亦深達腹腔內、腎動脈,因刀械 與人體肌肉摩擦,人體肌肉上大多會殘留灰塵、鐵鏽。同 理,人體內之肌肉組織含覆黏膜、皮屑等物,人體內亦遍 佈血管、臟器含覆黏膜、細胞等,則與刀械摩擦後,兇刀 上自會沾覆人體DNA、血跡等生物跡證,惟被害人屍體傷 口上無塵土碳粉沾染等情,有法醫研究所99年2月25日法 醫理字第0990000748號函1份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且扣案鐵鏟、刀鞘及被告所提供之刀械,經原審法 院依職權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扣案小鐵鏟未 檢出人類DNA含量,亦未檢出STRBNA及Y-STR DNA型別;而 刀鞘內,亦無血跡反應;被告所提刀械並未檢出人類DNA



含量,亦未檢出STRBNA及Y-STR DNA型別等語,有法醫研 究所99年12月1日法醫清字第0995100812號血清證物鑑定 書、99年11月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144號函各1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第86頁),足徵扣案小鐵鏟 、刀鞘及被告所提供鑑定之刀械,均非本案兇刀甚明。 ③扣案小鐵鏟確非本案兇刀一節,並據證人陳明宏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小鐵鏟依平常人的生活經驗及常識 均可瞭解這個並不吻合,它沒有辦法在那麼短的傷口達到 那麼長的創深。因為這個鐵鏟的形狀不是長葉狀的形狀, 它是梯形的形狀,所以此鐵鏟無法製造出來創長比創深還 要小的傷口。因此排除了扣案鐵鏟是本件兇器的可能性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並有法醫研究所 (99)醫鑑字第0991100035號鑑定報告書、99年7月8日法 醫理字第0990003649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106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65頁)。
⑷綜上,足徵本案兇器為不詳之「狹長形葉狀」單刃刀,且刃 長大於刀寬,並未扣案。
3.稽之被害人外套,於正面左腹部有1處為利刃劃破(約4公分 ),並「穿透」痕跡及1片滲透血跡;左袖手臂處有1處劃破 痕跡(約5公分);於背部有3處利刃割劃痕跡,其中,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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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