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266號
TPHM,100,上更(一),266,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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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艷大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39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艷大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 焦仁和共同出資成立名揚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8號11樓,下稱名揚公司 ),登記名義上2人分別持有名揚公司50%之股份,由告訴人 出名擔任名揚公司負責人,被告則實際負責名揚公司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 年3月17日前某日,明知名揚公司並未召開任何股東臨時會 議或董事會議,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 造95年3月17日之名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載告訴人 為該會議主席、告訴人及告訴人妻談海珠無意繼續擔任名揚 公司董事,而補選林家瑜(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任之等 文字,另在其業務上所掌之董事會議紀錄上,虛偽登載95年 3月20日名揚公司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議,並同意通過選任 被告為名揚公司董事長及名揚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142號5樓之1等不實事項,其後連同其盜用告訴人印 文、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之95年3月23日名揚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再於數日後,被告復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並偽造以告訴 人名義出具之95年3月28日撤回申請書,持向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申請撤回前所提出補選董事變更登記等事項;被告其後 再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名揚公司95年3月30日之變更登記 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之印文,再持向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申請名揚公司遷址、補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章 程登記等事項,然因尚有事項缺漏,承辦人員函請名揚公司 補正,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其妻談海珠均未自行辭任名揚公 司董事,竟在申請補正之說明書上,虛偽登載告訴人及談海 珠自行辭任名揚公司董事,故名揚公司依法補選董事云云, 再持該不實之95年4月7日補正申請書、95年3月17日股東董 事會議紀錄及95年3月20日之董事會議紀錄向商管處申請變



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 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本人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後於95 年11月間,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釋出原持有名揚公司 50%股份(即5000000股)予林家瑜(原持股0股),竟於95 年11月6日,檢具公司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報備登記名揚公司董、監事持股變動等事 項,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 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參、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成立名揚公司,由告訴人擔任名義上 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伊處理,嗣名揚公司有向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辦理如附表所示變更登記事項等事實固均不諱言,惟 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事前都 有與告訴人商量,告訴人印章由其秘書鍾宜吟保管,伊平常 要用告訴人印章都要去找鍾宜吟,不可能未經告訴人同意蓋 印;95年3月17日股東會、3月20日董事會實際上沒有召開, 但伊曾以口頭向告訴人說明,告訴人同意其與其妻之董事席 位由林家瑜接任,因告訴人明知其僅係名揚公司人頭,並無 實際出資股份,故告訴人無異議,且被告未經手本件之變更 登記,所有變更登記皆由其秘書請曾憲政會計師事務所辦理 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家瑜之證述及名揚公司登記案 卷內如附表所示各份文書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查:
一、被告徵得告訴人同意,透過告訴人徵得告訴人妻談海珠之同 意,於94年10月21日共同成立名揚公司,登記名義上被告、 告訴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由被告、告 訴人、談海珠陸麗櫻擔任名揚公司董事,告訴人出任名揚 公司董事長,但由被告實際負責名揚公司業務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證人談海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164頁反面、171頁),並有名揚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可稽 (見名揚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至14頁;8145號他字卷第3至 5頁);嗣名揚公司於95年11月間,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 請告訴人之出資轉讓予林家瑜,且告訴人、談海珠卸任名揚 公司董事,改由林家瑜接任董事,並改選被告為董事長,公 司遷址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42號5樓之1等情,亦有 公司案卷內如附表所示文書足考(見名揚公司登記案卷影卷 第15頁正、反面、16頁反面、17、19頁反面、21頁;8145號 他字卷第7、8頁),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二、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公司之設立、變更等登記事務 ,其要件事涉專業知識、且手續繁複,通常均係概括委託專 業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包括委託代刻印章、申請文 件之用印等,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查本件名揚公 司變更登記之事項,告訴人及其妻談海珠雖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被告未經渠等同意,逕自蓋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如附表 所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撤回申請書並登載不實之股東會議紀 錄、董事會議紀錄且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6、171頁反面)。然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同意擔任名揚公 司董事長,至名揚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告訴人對於承辦人以 其名義製刻印章、用印於相關文書均未有異議;再參酌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先前山天公司亦是由被告代刻並保管 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正、反面);證人蘇婉如唐福琴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被告委由曾憲政會計師事務 所代辦名揚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時,亦委託事務所代刻名揚公 司大小章各1枚並代為保管,至名揚公司辦理附表所示文書 所載之相關事項,由唐福琴取回名揚公司大小章時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反面、卷二第7頁),亦有被告提出之 轉帳傳票、憲政會計師事務所報價單、請款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各1紙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6頁)。是本 案如附表所示之「焦仁和」印章,要係已經告訴人默示授權 被告或委託申請名揚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代刻供名揚公司 使用無訛;益證被告蓋印、製作附表所示文書上之焦仁和印 文,確係經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得使用於有關名揚公司在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登記事項之印章,而該印章於唐福琴取回 前,均係委由曾憲政會計師事務所保管,要無疑義。三、另關於名揚公司之經營狀況,證人談海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你擔任名揚公司董事或不擔任董事,對你個人本身 有沒有什麼樣的差別或損害?)先生焦仁和跟我提了,我就 照先生的話去做,我不曉得什麼差別跟損害」(見原審卷一 第172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成立名揚公 司有無經過你同意?)我知道這件事,我也簽過董事長及董 事同意書」、「我有拿1個願任董事的同意書給我太太簽」 (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足見關於名揚公司之事,證 人談海珠均係聽命於告訴人,談海珠並未與被告直接接觸, 足見談海珠僅係名揚公司之掛名董事,對於名揚公司之一切 均毫無知悉。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司之情形,證人即秘 書蘇婉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董事長焦仁和平常到辦 公室上班的頻率如何?)在民生東路的時候幾乎每天都有看 到焦仁和進公司,但是他進辦公室之後就把門關上」、「( 王艷大有無每天進名揚公司辦公室?)都有進來」、「王艷 大從焦仁和的辦公室走出來,把我跟唐福琴叫到王艷大的辦



公室說要辦理上述事項,當時焦仁和有在他自己的辦公室裡 ,是王艷大告訴我焦仁和同意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5 頁反面、176、174頁反面);證人即會計唐福琴於原審 審理中亦結證稱:「(名揚公司與山天公司的董事長辦公室 焦仁和平常有無到辦公室上班?)有」、「(問:焦仁和幾 乎每天都有進辦公室嗎?)有」、「(你剛才提到,焦仁和 每天幾乎都會進民生東路的董事長辦公室,但他從來不過問 公司的內部事項,請問他每天進公司的目的為何?)我不清 楚,都是王艷大直接跟焦仁和聯繫」、「我是直接針對王艷 大,我不清楚王艷大上面還有無人做最後決策,因為是王艷 大跟焦仁和溝通,我們都沒有跟焦仁和溝通」、「(就你經 手過的設立文件,如果要蓋焦仁和及被告的章要找誰處理? )找王艷大處理。(包括焦仁和的章?)對」、「我從來沒 跟焦仁和直接接觸,我都是跟王艷大接觸」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6至8、14頁、卷一第66、67頁反面)。由上開證人蘇婉 如、唐福琴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被告於名揚公司未為地址 變更地址前,每天均有進、出公司,而告訴人從未與證人蘇 婉如、唐福琴聯繫,僅與被告有聯繫,是名揚公司實際經營 狀況或運作內容僅有告訴人與被告2人知情,從而,本案關 鍵厥為告訴人就附表所示文書所載之相關事項是否知悉或同 意?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其內容係否虛偽?被告有無指示蘇婉 如、唐福琴不法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四、查,附表所示相關文書製作及變更登記事項之由來,據證人 蘇婉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王艷大焦仁和的辦公室走 出來,把我跟唐福琴叫到王艷大的辦公室說要辦理上述事項 ,當時焦仁和有在他自己的辦公室裡,是王艷大告訴我焦仁 和同意的事」、「就是名揚公司辦理地址的變遷,公司那時 候王艷大有跟焦仁和說要把公司搬到忠孝東路,所以唐福琴 才去曾憲政會計事務所把印章及全部的帳冊拿回來」(見原 審卷一第174頁反面、175頁反面);證人唐福琴於原審審理 中亦結證稱:「(當時王艷大指示辦理股權移轉及遷址事宜 時,是否有叫你與蘇婉如前往王艷大辦公室指示辦理相關事 宜,並告訴你焦仁和同意此事?)前往辦公室指示辦理是有 ,但同意此事內容我忘記內容」、「我只記得前半段,就是 確實王艷大有把我與蘇婉如叫到辦公室交代事情」(見原審 卷二第5、7頁)。證人蘇婉如既已見被告係從告訴人辦公室 走出之後,向其與唐福琴指示變更登記之事,並表明指示之 事項已經告訴人同意,適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子虛 ,非不得採信。被告固係指示證人蘇婉如唐福琴辦理名揚 公司相關之變更登記,然於法被告指示證人蘇婉如唐福琴



辦理該等事項,尚不得與被告指示證人蘇婉如唐福琴以不 法之手段辦理該等事項同視。
五、再參以證人唐福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本身有在名 揚公司任職嗎?)在山天的時候王艷大說要設立1個公司, 因為山天是由曾憲政會計師處理,所以成立的話也是找曾憲 政會計師,名揚公司是新設立公司,我是輔助會計。2家公 司會計的部分都是我來處理」、「(你在哪裡上班?)山天 公司,在民生東路那邊上班。(你從來沒有進過忠孝東路的 名揚公司?沒有」、「(名揚公司遷址至忠孝東路是在辦理 遷址及變更登記之前就已遷址完成還是之後才進行遷址?) 這個我不清楚,公司遷到哪裡我根本都不清楚,那時山天公 司與名揚公司都在同一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 、卷二第6、9頁);證人蘇婉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 擔任山天公司的秘書,名揚公司也是秘書」、「(唐福琴是 同時擔任山天公司與名揚公司的會計?)對」、「(名揚公 司原來的地址在哪裡?)民生東路,地址與山天公司相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175頁反面),並有山天生 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名 揚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卷附之名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8145 號他字卷第3至5頁),可知,名揚公司在遷址之前,與被告 、告訴人先前合資成立之山天公司之辦公處所均在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58號11樓,即名揚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登記 之地點,再參以告訴人縱在公司內,亦從未與證人蘇婉如唐福琴聯繫,僅與被告交談,業如前所述,則證人唐福琴雖 無從記憶被告在辦公室內指示其與蘇婉如辦理變更登記時, 有無提及告訴人同意,或是否剛從告訴人辦公室走出等節, 被告實無何理由不徵求同在辦公室之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蓋 印、製作附表所示文書並辦理名揚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況衡 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告訴人身為名揚公司負責人,且 每天均有進入名揚公司處理事務,豈會對於名揚公司如附表 所示文書所載之重大事項毫不知情,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竟陳稱:「我也沒有到過名揚公司,我知道在忠孝東路,但 不曉得確實地點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 ,不但與被告所述不合,亦與證人蘇婉如唐福琴前述所證 稱之告訴人幾乎每天都有進辦公室之證述不符,益見告訴人 所述之不實而無可採信,告訴人亟欲以類此證述劃清其與名 揚公司之界線,欲用以證明其不知如附表所示文書之作成或 所載內容之企圖,昭然若揭,所述顯有可疑,而無可採信。 適足證明被告指示蘇婉如唐福琴辦理附表所示文書並辦理 名揚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告訴人不僅知悉且同意為之。



六、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95年底,山天公 司結束營業以前,你跟王艷大都還有聯絡嗎?)是」、「( 這段期間你們有嫌隙或交惡嗎?)沒有」、「我現在才發現 認識他十幾年,他所告訴我的所有家世、背景、來台經過及 財務狀況都是虛偽的,但在此之前我們之間並沒有任何不愉 快的地方」(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164頁),被告當時 既每日與告訴人在同址辦公,如前所述,當時被告亦無與告 訴人有何交惡之情事,理應無何隱瞞告訴人變更登記之動機 可言。且就名揚公司之出資而言,告訴人雖主張名揚公司係 由其100%出資,但關於出資之依據,告訴人僅稱:「名揚科 技是由山天公司轉投資的一間公司,而山天公司的100%的資 本都是我個人出資的」、「王艷大後來表示因為山天的名字 不好,聽起來像只有3天的味道,所以他就建議另外1家公司 ,他說這樣也可以節稅,當時山天的所有財務都是由王艷大 在掌控,包括所有大小章,據我所知,他就成立了名揚公司 」、「(名揚公司你個人出資多少錢?)我認為那全部都是 山天公司的錢」、「因為我沒有實際出資,我瞭解的就是為 了山天公司的業務的需要,所以成立了子公司。當然他的資 本是由山天公司來出,不是另外出資的」、「因為山天公司 的財務的往來的情況完全由王艷大掌握,所以我並不了解。 我認為既然是由公司設立的子公司,當然是由山天公司出資 」(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167頁),足見名揚公司雖將 被告及告訴人登記為股東,2人各持股50%,但告訴人實際上 並不清楚名揚公司之資金來源。反觀證人唐福琴於原審審理 中一再證稱:名揚公司成立資金之來源,係由被告委託朋友 匯入10,000,000元到公司籌備處的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66 頁反面、卷二第13頁),核與卷附中華商業銀行「名揚 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焦仁和」帳戶之存摺內頁 之94 年10月4日陳良文匯款轉存10,000,000元之記載相符, 此亦有名揚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在卷可稽(見名揚公司登記案 卷影卷第13頁反面),而告訴人自承與「陳良文」素不相識 (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足證名揚公司成立之資金,確係 由被告單獨出資,告訴人上述所稱「名揚公司之資金係由告 訴人100%出資」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山天公司、名揚公司 既自始均由被告出資、經營、掌管,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而名揚公司設立時之資金亦係 由被告籌措或出資,則被告指示唐福琴蘇婉如辦理附表所 示名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將公司董事由告訴人更換為林家 瑜,並由被告自任董事長,於法尚難遽認生何損害於告訴人 。




七、再就名揚公司辦理附表編號1、2、6所示變更登記時所附股 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說明書觀之(見名揚公司 登記案卷影卷第22頁正、反面、19頁反面),雖經被告、告 訴人、談海珠、林家瑜確認並無實際開會之事實(見原審卷 一第31、165、171頁反面;15769號偵查卷第5頁;12039號 偵查卷第6頁)。惟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 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本案 被告雖以名揚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身分,以自己名義製作 附表編號1、2所示95年3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95年3月 20日董事會議紀錄,並指示唐福琴蘇婉如製作附表編號6 所示95年4月7日說明書,是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所 作成之文書。惟究名揚公司股東僅被告及告訴人2人,依前 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由告訴人擔任主席,被告擔任記 錄,會議決議事項為:「因原任董事焦仁和談海珠無意繼 續擔任本職,依規定補選董事1名,決議:經全體股東投票 結果選任林家瑜(當選權數500,000股)為董事,任期自95 年3月20日起至本屆董事任期屆滿止」;又前揭董事會議紀 錄所載主席、記錄均係被告,簽名出席董事包括被告、陸麗 櫻、林家瑜,決議事項為:「選任董事長案,決議:經全體 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王艷大為董事長」、「公司遷址案: 公司因業務需求擬遷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42號5樓 之1,可否?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前揭說明 書上則記載:「本公司原董事焦仁和談海珠係自行辭任」 。首先關於告訴人及談海珠部分,如上所述,證人談海珠關 於名揚公司之事均係聽命於告訴人,而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 文書及後續相關變更登記事宜,應係知悉且同意,足認被告 並非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為之;又當時名揚公司董事僅被告 、告訴人、談海珠陸麗櫻,其中林家瑜亦證稱被告曾得其 同意,始接任名揚公司董事職位(見15769號偵查卷第5至6 頁;12039號偵查卷第6頁);決議結論則對另位董事陸麗櫻 尚無影響,並無證據證明足生損害於陸麗櫻。從而,前揭會 議雖未實際召開,然會議決議內容及說明書內容,既經林家 瑜同意,且應係已經告訴人、談海珠之同意均如上述,實質 上即無不實可言;此外,會議結論對於告訴人、談海珠、林 家瑜、陸麗櫻無何實質損害可言,且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何 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業務上製 作附表編號1、2、6所示文書核與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 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八、另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唐福琴蘇婉如關於附表所示名揚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其上之用印、印文等事項所為之證述,雖 互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被告僅口頭指示須如附表編號3所示 文書之公司變更登記項目,實際處理關於附表所示文書所載 相關事項之人則係唐福琴蘇婉如2人,是就製作如附表所 示文書所載相關事項,證人唐福琴蘇婉如2人顯係利害關 係人,渠等顯有避免自身受有刑事訴追之利害考量,而互指 稱係對方負責(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173頁),或稱變 更登記之文件係密封,伊沒看過,只是聯絡的工具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66頁、卷二第10頁)、或稱本案變更登記非伊處 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均遽難採信。至被告辯稱 :告訴人印章係由其秘書鍾宜吟保管,公司要用告訴人印章 須找鍾宜吟云云,為證人鍾宜吟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69至 70頁反面),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雖與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不 符,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前揭辯解縱經 調查得知並非事實,然尚不得僅以被告此部分與事實不合之 辯稱,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併此說明。另證人曾憲政陳稱 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並無保管名揚公司之大小章云云,亦 顯與證人蘇婉如唐福琴上開之證述不符,惟檢察官起訴事 實係載「焦仁和」之印章遭人盜用,則關於保管該「焦仁和 」之印章一節,證人曾憲政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是否曾保管 之,顯有利害關係,是證人曾憲政所為與證人蘇婉如唐福 琴上開證述不符部分,亦不足採信。均附此敘明。九、綜上所述,被告指示名揚公司會計唐福琴、秘書蘇婉如辦理 名揚公司之變更登記,而有如附表所示股東會議紀錄、董事 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撤回申請書、補正說明書,並 在變更登記申請書、撤回申請書及補正說明書,並在其上蓋 用告訴人之印文,再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相關變更登 記事項等行為,告訴人顯非不知,亦非不同意為之,從而, 附表所示編號3、4、5所示文書之形式是否未經有權製作人 同意、內容亦無不實、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文書是亦不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其他相關之人、被告主觀上亦無明知為不 實而登載或使公務員登載之犯意,於法自不得逕以偽造私文 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行使該等文書等罪責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 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本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 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外,並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以 供本院調查,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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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文書名稱 │「焦仁和」印文│公訴意旨所指法條罪名│ 卷內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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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3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1 枚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名揚公司登記案卷│
│ │ │ │ │載不實文書罪 │影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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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3 月20日│董事會議紀錄 │無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名揚公司登記案卷│
│ │ │ │ │載不實文書罪 │影卷第22頁反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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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3 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1 枚 │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名揚公司登記案卷│
│ │ │ │ │書罪 │影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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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3 月28日│撤回申請書 │1 枚 │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名揚公司登記案卷│




│ │ │ │ │書罪 │影卷第16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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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3 月3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1 枚 │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名揚公司登記案卷│
│ │ │ │ │書罪 │影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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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4 月7 日│說明書 │無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名揚公司登記案卷│
│ │ │ │ │載不實罪 │影卷第1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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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11月6 日│公司登記申請書 │無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名揚公司登記案卷│
│ │ │ │ │登載不實罪 │影卷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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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