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崔富強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邱泰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邱泰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於民國92年 11月間簽訂超值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23449-1 ,下稱系爭保險) ,於繳費期間,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偽造 原告簽名及盜蓋原告印章,向幸福人壽申請解約,解約後幸 福人壽將應退還解約金新台幣(下同)61萬6651元匯入原告 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 ,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被告又於99年4 月間擅將鴻源國際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寄給原告票載金額3780元支 票存入元大銀行帳戶,並於99年2 月至4 月間,持原告元大 銀行帳戶存簿及印章盜領存款4 次,致使原告總計受有66萬 6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 ㈡對於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存入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之4 萬元, 原告無法證明有受領該款之原因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66萬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元大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本屬原告之母徐蘭泰所有
,而非原告所有,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為徐蘭泰所支付,收益 應歸徐蘭泰所有,因98年8 月颱風,徐蘭泰所有位於斗六市 之房屋漏水,經其指示運用該帳戶內之金錢修繕,鴻源公司 係徐蘭泰以前所投資,其經徐蘭泰同意處理此筆金錢,並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2年11月間徐蘭泰以原告之名義與幸福人壽間簽訂一份保險 契約(保單號碼23449-1 ),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以原告名 義向幸福人壽提出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幸福人壽於99年1 月18日撥款61萬6651元至原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中。 ㈡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自原告元大銀行帳戶為下列行為: 1.98年12月24日存款4 萬元。
2.99年2月1日提領38萬6000元。
3.99年2月4日提領25萬元。
4.99年2月9日提領2萬800元。
5.99年4月21日提領3800元。
㈢99年4 月15日存入元大銀行帳戶之3780元,即鴻源公司破產 管理人寄予原告上載原告名義之支票,經被告存入原告元大 銀行帳戶。
㈣原告於99年5 月25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對被告、徐琪及何芳怡(即何曉燕)提出偽造文書等 告訴,針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保險解約申請書要保人 欄簽名部分,經雲林地檢以100 年度偵字第3402號以涉犯偽 造文書罪嫌將被告及訴外人徐琪提起公訴(本院卷壹第145 至146 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513 號移轉管 轄至台中地院審理中。
㈤徐蘭泰於98年6 月6 日出境,100 年4 月20日入境,100 年 5 月18日再度出境,100 年11月18日病逝美國。100 年4 月 21日因雲林地檢99年度他字第547 號(嗣經簽分為前述100 年度偵字第3402號)案件到庭作證。
㈥莫拉克颱風係98年8月8日襲台。
㈦徐蘭泰生前在台最後一次僱用外勞是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 年3月27日止。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6萬600 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 9 號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之起訴書,雖不等同刑事判決,
但本諸相同之法理,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民事法院亦 得調查偵查中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時,就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查案卷提示( 含99年度他字第547 號卷宗)予兩造辯論並表示意見,自得 參酌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證據,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㈢被告固承認其有提領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情事,惟抗 辯稱該帳戶之存款均為原告之母徐蘭泰所有,且經徐蘭泰授 權提領存款用以支付徐蘭泰所有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218 巷1 號之房屋,因98年8 月8 日颱風後房屋漏水修繕之 費用等語,惟查:
1.原告之母徐蘭泰於偵查中證述「因為幫崔富強存錢,所以崔 富強之存摺在她那邊,崔富強被盜領之金錢,有一些是她的 ,有一些崔富強自己存的,有一些是利息,保單是她幫崔富 強保的,沒有同意徐琪或邱泰貴去解約」等語,堪認徐蘭泰 係出於親情,為原告投保及理財,並經原告授權保管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作為資金運用之帳戶,系爭保險係 徐蘭泰為原告投保,是解約後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保險金, 應認屬原告所有,另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所為之給付,係開 立原告名義之支票,復經被告存入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俱屬 原告所有,且上開二筆款項縱係徐蘭泰為原告所支出,亦屬 原告母子間之金錢往來,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當無權提領。 2.被告抗辯經徐蘭泰授權而使用該帳戶,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6 紙為證,惟觀該繳費證明單,僅列出 「3G行動電話超值型國際電話通信費」,無法證明原告業經 徐蘭泰之授權使用原告元大銀行帳戶,況徐蘭泰於98年6 月 6 日出境,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原 告沒有照顧好徐蘭泰,打電話去美國打不通,電話都是傳真 號碼等語,嗣於本院101 年5 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補稱98年 6 月6 日至98年9 月1 日其太太即徐蘭泰之女徐琪在美這段 期間電話聯繫沒有問題,98年8 月8 日台灣風災嚴重,徐蘭 泰要其先止水等語,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且被告復未就經徐 蘭泰授權其使用原告元大銀行帳戶而為其它舉證,難據以為 有利之認定。
3.被告所辯就經徐蘭泰同意使用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並有修繕 房屋之情事,另舉里長即施耀斐為證,經其到庭作證以:徐 蘭泰我們叫他校長,校長由外傭推來我家說他們家漏水,問
我們能否找認識的水電工,那一陣子有看到外傭推校長出來 散步,但校長有無請被告處理修繕其不知情,有看過工人在 修水槽,有時候校長有出來,有時候沒出來,除了修水槽, 沒有看到工人進出,約二、三天會經過一次等語,惟徐蘭泰 僱佣外勞之期間僅至98年3 月27日為止,係在徐蘭泰出國前 ,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徐蘭泰出國前,曾僱請工人修繕水槽 ,對於徐蘭泰是否曾請被告處理,或於徐蘭泰出國後,授權 被告修繕房屋並無法證明,且被告徒稱修繕三、四個月,修 繕屋頂、排水管、天溝、室內油漆等,卻未就施工之項目、 施工期間、各項金額及總支出為主張及舉證,僅辯以證據留 於該屋內,因原告換鎖無法進入致無法提出,惟如被告曾僱 人修繕,當可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以實其說,不限以書證為唯 一證明方法,則被告抗辯其有修繕房屋等情,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主張其經徐蘭泰授權使用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以支付房屋修繕之費用難認可採,自應返還其所提領 之金額,惟原告就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存款4 萬元至元大銀 行帳戶,亦自承無法證明有受領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未 經其同意提領而請求返還之66萬600 元,應扣除4 萬元,始 為合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在62萬6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 ,均應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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