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丁秀枝即林陣海.
林有進即林陣海之.
林有文即林陣海之.
林有城即林陣海之.
林珊慧即林陣海之.
林麗珠即林陣海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李孟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8 月19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69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98年度司促字 第6691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林鎮 海」之人,並非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嗣鈞院再以101 年9 月 12日更正裁定為「林陣海」之人始可認為係異議人之被繼承 人無訛,故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101 年9 月12日裁 定送達後重新起算20日。況異議人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而 異議人林丁秀枝、林有進、林珊慧、林麗珠等人並未繼承任 何遺產,林有文、林有城繼承財產,也應僅以繼承所得之遺 產負有限之清償責任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 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 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 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請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98年8 月19日核發,並於同年8 月24日郵務送達林丁秀枝、 林有進、林有文、林有城之戶籍地、同年9 月7 日送達林珊 慧之戶籍地,同年8 月21日寄存送達林麗珠戶籍地,均已合 法送達,且異議期間均已屆滿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6 91號卷第46頁至第57頁、第62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債 務人不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並不因嗣後更 正裁定而受影響,故異議人以被繼承人姓名由「林鎮海」更 正為「林陣海」後之更正裁定收受時重新起算異議期間為由 ,再於101 年9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不變期間,異 議人本件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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